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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9:09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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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创业人才的有 效途径,是为实践证明了的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经验,也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 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 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和产业化,努力培育新兴科技企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 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的精神,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 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意见

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的 有效途径,是为实践证明了的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经验,也是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 产业化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加强孵化器建设, 大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努力培育新兴科技企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努力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更加广阔的舞台

近年来特别是"九五"期间,孵化器建设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手段,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取得了显著进展。全国孵化器不仅在数 量上迅速增多、质量上有所提高,而且开始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涌现出了面向特定技术领域 和特定创业群体的多种新型孵化器组织形式,同时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也进行了积极 的探索。目前全国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孵化器已达300多个,在转化科技成果、培育科技型 中小企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九五"科技计划的完成,大量成果亟待转化,社会各 方面对成果转化平台建设的要求更加迫切,我国孵化器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方面,都需要有 一个新的更大发展,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需求。去年召 开的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特别强调要把加强各类孵化器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科技工作的重 要任务,作为健全全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此,科技部决定在"十五"期间,把大力 推进各类孵化器建设纳入"十五"科技计划,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促进孵化器进一步增加 数量,提高质量,不断探索新的组织形式和服务形式,重点支持建设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 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国家火炬计划软件园等示范性孵化器。各地 方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把积极推进孵化器建设提上重要工作日程,力争通过五年的共同努 力,在全国建成各种类型的孵化器1 000个左右,逐步形成能够满足全社会科技创业需 求的孵化器网络体系。
二、继续推进综合性孵化器建设,进一步增加数量,扩大服务面
以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代表的综合性孵化器,是我国最早的孵化器组织形式。经过 十多年的建设和探索,这些综合性孵化器对提高我国技术创新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正在发 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继续创造条件,促进它们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我 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与此同时,要把建立综合性孵化器这种有效形式在更大 的范围内推广开来,逐步在全国建立更多的综合性孵化器,进一步增加数量,扩大服务面, 使有志于创业的科技人员都能比较便利地找到成果转化的平台。科技部将选择一批有条件的 大中城市(包括国家技术创新试点城市),进行综合性孵化器体系建设试点,力争"十五"期 间,使每一个具有一定科技实力的大中城市都至少建立一个综合性孵化器。
三、积极推进专业性孵化器建设
专业性孵化器是为特定技术领域的创业者提供服务的孵化器,它除了具有综合性孵化器 的基本服务功能外,还能够为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的公共技术服务,是孵化器发展到一定阶段 后出现的新型组织形式。目前,我国已有一批专业性孵化器开始运行,包括已建立的软件企 业孵化器、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孵化器、光电信息技术企业孵化器等。实践证明,这些专业性 孵化器对促进相关技术领域的成果转化、企业培育、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五"期 间,科技部将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继续选择人才、技术、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推动建立 软件、集成电路设计、新材料、光电子、生物医药等各个技术领域的专业性孵化器。
四、大力建设面向特定创业对象的孵化器
来自不同方面的创业者,由于其过去所处的工作、生活环境不同,他们在创业时所需要 提供的服务必然有所差异。因此,必须根据不同创业者群体的服务要求,大力推进为特定创 业者服务的孵化器建设。"十五"期间,科技部将针对不同创业者的需求,重点推进以下几 类孵化器建设:一是与教育部及有关地方政府联合,继续依托高等学校,大力推进大学科技 园建设;二是继续与人事部、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及地方政府合作,推进留学人员创业 园建设,进一步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三是选择有条件的地区,依托科研院所(包括 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进行国家科研院所创业园建设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广; 四是联合有关部门,选择军工科研单位和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进行国家军民两用技术创业 园建设试点,促进军民两用技术的转化;五是继续选择少量大型国有企业,联合社会科技力 量进行国有企业内部孵化器建设试点,探索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转型和发展的新路。
五、加强孵化器创新创业服务条件基础设施建设
衡量孵化器的标准,关键是看它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能 力和成效。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孵化器创新创业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条件建设,根据不同 类型孵化器的功能特点,进一步完善孵化空间、技术支撑、人员培训等硬条件和技术中介、 投资融资、咨询服务、物业管理、创业文化等软环境,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努力满足 各类创业者的服务要求,提高创业成功率。"十五"期间,科技部将在继续加强宏观指导的 同时,积极通过产业化环境建设计划等渠道,进一步加大对各类孵化器公共服务条件和基础 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各地也要采取切实措施,积极从政策、资金等各个方面对孵化器建设 提供支持。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导向作用,大力促进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金融投资机 构的结合,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孵化器的投资、建设和管理,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把 孵化器建设成为转化科技成果的基地、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的摇篮、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学校 、创新要素资源汇聚结合的中心,不断为社会培养输送更多的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中小科技企 业、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和良好素质的新型企业家。
六、加强资源整合,因地制宜地建设孵化器
建立孵化器的根本目的,是为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营造环境,提供平台。 各地在推进孵化器建设的过程中,要紧紧把握好这个根本目的,立足当地创新资源优势和创 业者的实际需求,决定孵化器建设的数量、规模和类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防止一哄而 起。要充分发挥国家高新区已在软硬环境条件的优势,尽可能把孵化器建设在国家高新区。 要注意挖掘和盘活社会存量资产,充分利用老企业闲置厂房和其它已有建筑物建立孵化器, 减少新的基建工程。要尽可能把育成企业引向当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或 与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这类基础条件较好的空间发展产业,严格 禁止扩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面积。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当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企业中的技术开发条件和试验设施,避免新的设备购置热。对于孵化成功后进入社会的企业 ,还要充分发挥生产力促进中心等中小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继续为他们成长壮大提供 帮助。
七、加强宏观指导,重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创新
以往的实践已经证明,一个成功的孵化器,离不开各级政府的正确引导,离不开建立一 套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和市场化的运作机制,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管理服务队伍。各级政府 要进一步加强宏观指导,明确界定孵化器的功能定位,引导其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始终把 转化科技成果、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作为孵化器的中心任务。要按照精简 高效的原则设计孵化器的管理体制,积极选调政治觉悟高、创新和服务意识强、富于敬业精 神的优秀干部从事孵化器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坚持按市场化要求建设和发展孵化器,积极通 过企业化或事业化的运作方式,逐步形成各孵化器的自我发展能力和良性循环机制,通过自 身积累,不断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孵化器,充分尊重 创业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按照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原则正确处理分配关系,积极探索新的分配机制和分配形式,充分调动各类创新创业人员的 积极性。
八、积极推进各类孵化器之间的信息交流,促进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
各类孵化器既具有共同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同时也具有各自的服务特色和资源优势 。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各类孵化器间的联系、交流与合作,鼓励建立民间性质的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和自我约束组织。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和其它技术手段,加强信息交换平台和公 共服 务平台的建设,努力促进各类孵化器间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科技部将在统筹规划的基础 上,积极推进孵化器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各地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做好相关工作。
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是职能转变条件下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有 效手段,是今后一个时期科技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新时期实施国家火炬计划的重点内容。各 级政府特别是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孵化器建设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 视,采取切实措施把这方面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我们相信,通过几年坚持不懈的努力 ,我国科技企业孵化体系建设一定能够取得新的发展,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科技 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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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2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心广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广
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完
好,为广大市民提供一个集休闲、娱乐、观赏为一体的文
化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中心广场管理范围:东至广场东路西侧
人行道,南至桃北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儿童公园东围墙顺
延至北大街工商银行东侧人行道;北至北大街南侧人行
道。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中心广场的职
能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保护、环境
绿化、卫生清洁、游览秩序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市容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
理秩序的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惑众闹事;
(二)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物品进入;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故意损毁喷水设施、照明设施、公告牌、雕塑、
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穿行绿篱,践踏绿地、花坛;
(二)攀摇、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籽;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核、纸屑、烟蒂等
废弃物;
(四)向喷水池内乱掷杂物或污物。
违反前款规定,由广场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
规定,对行为人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
第八条 广场内严禁下列影响广场道路畅通和市容观
瞻的行为: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擅自进入、停放;
(二)在硬化地面溜旱冰、滑滑板、踢足球或进行其
他有损地面的运动;
(三)放风筝或其他飞行器;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
写刻画、吊挂凉晒物品;
(五)携犬等宠物进入;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喷泉设施中洗澡、洗漱、洗涤物品。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四)、
(五)、(七)项规定的,由广场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 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
款;违反上述其他规定的, 由广场管理人员及时劝阻或
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
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部门的
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贴、张挂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广场管理部门进行劝阻和制止,
并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十条 城市中心广场所有出入口前开阔地段、周边
人行横道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中心广场管理部门
批准,不得在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堆放建筑材料
或其他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由广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并
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中心广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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