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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5:04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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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造成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占用城市桥涵、排水、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其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通信线(缆)等其他设施,擅自占用立交桥、人行天桥下面的空地以及人行地下通道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开、改道口,改装人行道板,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改变市政工程设施现状,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在检查井安泵抽水,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边挖砂、取土
,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菜、围档作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压、损坏、堵塞排水设施,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向排水管渠倒入垃圾、渣土、杂物或者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城市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在人行道行驶或者停放点外停放机动车辆,占用、挖掘道路后不按照审批规定的时
间和要求恢复道路原状、清理现场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超高、超幅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履带式、铁轮式和超过道路、桥梁负荷量的机动车辆擅自或者不按照审批规定要求通行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拆除,并按用电量追缴电费。”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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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市政府同意市口岸办公室制订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单位在执行中,密切配合,团结协作,注意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港口口岸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管理的暂行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0年国发221号文件批转的《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我市港口口岸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对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的管理,组织、协调港口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紧密配合,加速车、船、货的周转,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主权,增强国际信
誉,经同港口口岸各部门商议,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航行国际航线的外贸运输船舶进出青岛港口,在抵港前,外轮代理公司必须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报港务监督审批,同时报送各有关单位。离港时在办完出口联检手续后,经港务监督签发“出口许可证”方得离港。
航行港、澳地区的船舶,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手续,按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条 联检各部门,要按其职责范围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港务监督要认真做好联检的组织工作。在接到船舶预、确报后,及时通知各联检部门作好准备。开好船前会,统一口径,统一行动,准时进行联合检查。
对来自疫区或有疫情嫌疑的船舶,原则上先由卫生检疫人员在锚地检查处理后,其它部门再登船进行联检。对来自非疫区或未有疫情及出口船舶的联检进间和地点,可据情照顾港主或船方的请求。
船舶在进口联检前及出口联检后,未经联检部门同意,任何船舶不得搭靠,人员不得上下。

第三条 海关对外贸运输船舶要实施检查、监管工作,查禁走私。船舶装卸货物,上下物品,都要报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港口有关部门因公登轮人员用的办公用品和装卸工具可不申报)。接送船员的车辆必须经海关检查方得出入。
各有关部门对列入“进口载货清单”的货物,要卸到经海关许可的库场,由库方负责保管,凭海关签发的提货单、运单逐票出库。船、港交接中如发现货物溢、短、残、损,应由船方或其委托的理货人向海关报签证记录。
由于某种原因必须由船方直接交收货人的货物或起卸不列入“进口载货清单”和不出具“装货单”的物品、物料,也必须向海关申报验放手续,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交付、提取和装运。
出口货物要按海关签发的“装货单”装船。装齐后经海关检查与“出口载货清单”相符方得离港。
为了加速港口的疏运,各收、发货部门(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时,远洋船舶必须在抵港前、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和出口货物在集港前二十四小时,按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海关所需单证,海关根据申报,要及时验放。进口货物因特殊情况,发票和货运
单不齐,货主可以具保,凭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临时提单填写报关单,海关据此予以验放,事后应及早补交单证。
海关要加强对法定商检、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药品检验等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凭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条 港口公安部门和各单位提高警惕,按各自的分工范围,通力协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范和打击各种破坏活动,维护港口的治安秩序和安全。
边防检查站,要对进出口船舶、船员、行李物品及船舶所载货物,实行边防检查。对停靠在码头的外轮,要实施监护;对在锚地停泊的外轮要加强巡逻;对有工人作业、熏舱、遇险和发现有其它问题的重点船舶,要实施监护。
各部门与工作无关的船舶禁止搭靠外轮。因工作需要搭靠的,应提前与国防检查站联系,并提供船员情况,经同意后凭港监靠泊许可证方得搭靠。
航运公安局,要加强对外轮海员的治安管理,积极做好国际海员的探亲、旅游、留宿、留医、出入境等签证工作。对外轮海员的违法案件,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处理。
青岛港务局,负责维护港内治安,组织港口有关单位共同做好码头库场、机械设备和进出口货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船舶,要据情采取措施监护装卸。因车、船衔接不准,或退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关单位要按港口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处理,并报港口消防部
门实施监督。
远洋运输部门要加强在港所属船舶的治安保卫工作,积极协助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现有偷渡、走私及其它违法破坏活动应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进行检查和处理。
港务监督,要加强对进出口和过境危险物品的管理。船舶载运烈性危险物品时,要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进口货物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装船前七十二小时(进口船舶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港务监督申报,并提供危险物品的数量、性质、危规号、包装和装载位置,经审核批准
后,方得装卸或过境。

第五条 为了切实搞好海上救助工作,港务监督及其他部门在接到船舶遇难请求救助时,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迅速报告海上安全指挥部(同时报市口岸办公室),海上安全批挥部据情组织救助。如需征用本口岸有关单位船舶必须服从调动。海上安全指挥部在组织施救时,要通知人
民保险公司。

第六条 凡属动植物检疫所实施检疫检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卸港的植物性垫舱物料),货主(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或出口货物备货时申报检疫,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所接报后,要及时进行检疫检查,并出具检疫放行单或检疫
证书,通知申报单位及有关部门。未经检疫不得装卸。
对来自非疫区急需进港的船舶,经提前征得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可在码头检疫后卸货。

第七条 凡进口货物发现疫情,需进行熏蒸处理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由省外运公司负责熏蒸。熏蒸期限单船从熏蒸会议的次日起七至十天完成。
熏蒸前的会议,由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召集(属外贸租船由省外运公司负责召集),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熏蒸具体事宜。

第八条 对进口食品、食品原料、添加剂及其包装、工作场地、装运工具等,均由食品卫生检验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各进口食品收货单位(代理人),必须在进口货物抵港前二十四小时申报检验,并附合同副本或国外出具的有关单证。食品卫生检验所接报后。要在卸货前进行查验,并在取样后五至七天出具检验结果。港口卸货单位在卸货前,要把装有磷化铝和熏蒸药物的袋子取出后方得卸货。对在
卸货中发现重大残损、污染或有关卫生问题,要保护现场,及时通知食品卫生检验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规定应由商品检验局检验的商品,属进口货物,货主(代理人)要在船舶抵港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局报验,并附合同、发票、提货单等有关单证。商检局查验后,要在货物申报单上加盖“报验章”方得提运。进口货物的检验地点应在港口地区或合同规定的到达地检验(包
括重量、数量的检验)。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证放行。
对船舶所载货物需以船舱容量或水尺计重的检验工作,要在装前、卸后立即进行,为疏港创造条件。对外签注的或作业中发现溢、短、残、损的货物,港口卸货单位要按提单与完好货物分卸、分堆,货主(代理人)应立即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应及时发给公证证书,做到进口不误索赔
,出口不误结汇。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量取样。对包装货物取样时,要在封口处沿封装线破开取样,以减少货物损失。取样后的破包(箱)由货主复原,检验、检疫后的剩余样品要发还货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部门,要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令和规定,对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外船舶进行技术监督检验,对船主、船方、船方代理人或其它有关方面的委托或申请。要及时派验船人员登船进行检验,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条件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及技术文件。
对由青岛港载运危险物品出口的船舶,在配载前要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证件后方得装载。

第十二条 港口口岸各业务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的职责,逐步实行经济合同制。要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合理、重合同、守信用、讲质量”的原则,主动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港口运输任务。
各部门在编制船舶、货物流向、车皮计划时,要力求计划准确;要考虑港口作业条件和疏运能力;要有利于快装、快卸,加速车、船、货的衔接和周转;要注意收、发货单位的储存、接卸能力及货源集中情况;要准备好装卸船舶所需要的资料。为了做好以上工作,外运公司必须做到:
进口货物,远洋船舶抵港前七十二小时,近洋船舶在接到单证后二十四小时,向港口有关部门提供货种、数量、流向、特殊货物及危险物品的性质说明书等有关单证;出口货物,一般应按船舶到港顺序与港务局商定发货日期、货物发运方式,并提供贵重及特殊物品明细表、危险物品性质说
明书、受载期等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维护和支持港口联合办公室的工作。港口联合办公室的职责是:
1.每日召集路、港、贸、物资单位会议,分析上昼夜车、船装卸计划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平衡制定了下一个昼夜车、船装卸、收运计划计划并下达各单位组织实施。
2.每旬逢“四”召集外运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局及有关物资单位会议,了解船舶预、确报和货物运量、流向;逢“五”召集路、港、贸和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商讨、编制下旬船舶作业、装卸车和短途运输计划,待纳入铁路旬度运输方案后,组织各单位执行。
3.每月末召集路、港、贸、地方交通和物资单位月度疏港会议,确定下月港口疏运重点和措施。
4.抓好短途运输。每日将港存市提货物通知收货单位,并安排好托运和自运计划。对轻、纺工业和重点急需物资要优先办理。
5.对重点船舶,要组织好船前会议,明确分工,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港务局对船舶作业,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依照船舶抵港顺序和具备作业条件进行安排。对班轮协议和抵港卸完进口货物再装出口货物的船舶,要优先安排。要努力缩短船停时间,争取逐步达到船舶随到随卸。
在装卸中要做到:卸船时,按隔票层次顺序起卸,严禁混卸,保证卸货质量;要交代清楚按轴、线码垛,按疏港装车方案装车。在装船时,要按船图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做到一单一清,分隔清楚,分单推放。仓库、理货要认真做好交接,避免漏装、多装、掉件和货损差错事故的发生
。在装卸过程中如因港方操作不当造成货损,港方应及时出具商务记录。船舶装卸完毕前两小时,港务局要通知外轮代理公司联系有关部门办理货物交接、联检、离港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轮理货公司,代表船方或其它委托方对港口仓库或收、发货人办理交接手续。理货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理货规章制度,实行双边理货小票交接。对进口货物要按提单,出口货物按装货单标明的标志,切实理清货物的数字,唛关清楚,分清工残和原残,提供理货单证,并在
装卸作业结束后两小时内办完理货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保险公司,要做好进出口货物和远洋船舶的保险业务。在接到在港船舶或进口货物发生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案件后,要立即进行工作,并将情况与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口岸有关部门,同时向市口岸办公室备案。
凡货物运抵我港发现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收货人要迅速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联合验残,查明原因、数量、程度,提出联合检验报告,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十七条 外轮代理公司,要认真做好船舶代理业务和船方服务工作,按时向港务局、港务监督等部门提供船舶到港、离港的船期申报,做好预、确报工作。做到远洋船舶在抵港前七十二小时,将船舶规范、货物舱单(超长、超重、危险物品和过境危险品要注明)、积载图等单证报送
有关单位;近洋船舶在联检结束后二十四小时提供。对出口货物要在收到结载单七十二小时内,将出口货物舱单及船舶预抵日期通知有关单位。
出口船舶的联检要与船方商定时间,做到完货前两小时通知港务监督,以便于确定准检时间。夜间如需联检,必须在当天下班前通知港务监督。

第十八条 青岛国际海员俱乐部,要加强涉外阵地的管理,丰富活动内容,开展对国际海员的友好、服务、宣传工作,积极办好宾馆和餐厅。同时要注意听取各国海员对我国和国际的一些重大事件的反映,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并报市口岸办公室。

第十九条 外轮供应公司、外轮服务公司和船舶燃料公司,要按各自的职责努力做好工作。做到服务周到,保证质量,手续简便,不误船期。
外轮供应公司,要积极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伙食供应,外轮船用物料、隔垫舱物料和船员生活用品的供应;负责隔垫舱物料的回收工作;接受船方和个人委托的备品及生活用品等项服务业务。
外轮服务公司,要认真做好国际航行船舶的劳务工程。
船舶燃料公司,负责对来港的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料油、润滑油和淡水。需加油。加水的船舶,船主(代理人)必须在加油、加水前七十二小时,向燃料公司申报。油、水的供应,除泊位水深不足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船舶外,一般应在装卸过程中进行。

第二十条 港口口岸各部门,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经常检查执行情况,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在执行中,部门之间如遇有纠纷,由市口岸办公室进行调解或仲裁。
本市及港口口岸有关部门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未尽事宜,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1982年3月20日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合 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单据等内容符合合同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 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监督和服务职责,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倡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整 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保守当事人的商 业秘密。

第七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 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 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 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修改格式条款的意见持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经审 查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合同样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提供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 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 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可以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提供方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为共同获取利益而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五)未经特许而经销国家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商品;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
(七)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 利用合同违法分包、发包、转包;
(九)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谋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七)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九)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 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 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 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 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 、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并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 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 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 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0000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 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 法行为时,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或者没收并上缴国库;发 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备案经审查后,当事人一方以内容 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格式条款内容未获同意,而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在合同监督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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