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3:32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工作,现将《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忻州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城区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实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如发观有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 在平时或战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产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保证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本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没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
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军分区司令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忻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占用单位的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钻探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的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期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保持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针对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决定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二章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三、第三章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六款。
第一款:“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第六款:“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四、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五、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七、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一款:“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八、第七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项修改为:“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八)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项修改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另增加第(十四)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九、第七章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原实施办法中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3日
戒严法概念研究

朱雁新
(西安政治学院 法学教研室,陕西 西安 710068)

摘要:戒严法是国家应对紧急状态的法律,由于它关系到宪政体制的调整,则更是宪政制度的必要内容。为了在未来军事斗争中掌握先机,更为了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备,有必要借鉴两大法系在戒严立法方面的成果,辨明戒严法的基本概念,厘清其与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关系,开展对戒严立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为制定我国的戒严法奠定理论基础。
关键词:戒严法 概念

国家作为人类文明的产物,孕育了丰硕的物质和精神成果,但是与其他任何客观事物一样,它也时刻面临着源于自然和人群的种种危险,洪水、地震、火灾、罢工、反抗、骚动、叛乱、入侵、战争…… 尽管处于危险状况之下,社会秩序极度混乱,但宪法和法律却不能因此而废置不用,作为现代国家赖以运行之基础的宪政必须得到严格地维护。为了确保在危急状况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会秩序所受的损害降到最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处置紧急情况的法律,戒严法就是其一。

一、对两大法系戒严法概念的分析

一般来说,戒严是国家在战争等危急状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戒严法是规范这种危急状况的应急法律。但是对于戒严法的概念,两大法系却有不同的认识。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戒严制度上的最大差异在于前者属成文法典,而后者为习惯法。由于英美国家的戒严法(Martial Law)是习惯成规,所以其含义不定。霍资华斯 (W. S. Holdsworth)在其《戒严法历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讨了戒严法的原始意义:“戒严法就是军中元帅(Marshall)与监军保安官(Constable)所组法庭适用之法规”。美国学者阮钦 (Robert S. Rankin)从字面上分析了戒严法的本义:“Martial”一词的来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误,而“Martial Law”即“Marshall Law”,意思是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规;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为“附属于战争”(“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战争法”(Law of War)。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Martial Law”一词被翻译为“军事管制法”,它的含义是“指根据皇家特权令适用于暂时由英王军队占领的外国领土的法律。除被占领土的普通法院经同意继续存在和执行法律外,执法权由军事法庭或军事裁判庭根据占领军的军事当局所确立的规则行使” ,“当一国处在战争状态,或存在叛乱,入侵及其他严重的社会动乱时,军事管制法可以作为例外在本国内部实施,以取代平时的政府和执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由军事法庭和军事裁判庭行使。”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解释的,戒严法“存在于战时或者其他危急情况时,它极具强制力,完全决定于驻在敌方交战区或本国叛乱区之军队司令官的意志,并且戒严法的实施将导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暂时失效”。 英国宪法学者Dalzell Chalmers与Cyril Asquith详细归纳了“Martial Law”的六种意义:(一)指早期军中元帅所适用的法律;(二)指于平时或战时,在国内或国外,管理军队的军法;(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机关享有广泛军事裁量权的法律;(四)指于内乱或外患之际,运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维持公共秩序的习惯法(Common Law);(五)指战时军队司令官在占领敌区内,所施行的法律;(六)指在敌境外的占领区内,军事指挥官所施行的法律。第一、二两种意义,属于军法(Military Law)的范围;第五、第六两点,是军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范畴;第四种含义是英国学者传统的意见;第三种意义的戒严法是大陆法系的“戒严法”。
英美法系戒严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产生基于军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没有成文法典。所以学者沃伦(Charles Warren)说:“戒严法基于严格的军事需要而产生,在本质上不是法律,其宣布并非依据宪法上之明文授权”,由于缺乏法律上的规定,所以戒严法就是军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戒严法是实际战争中,基于军事必要而产生的法则,由军事司令官来实施,实际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虽然专断,亦需服从”。英国的惠露吞公爵(Duke of Wellington)更加直接:“戒严法不过为军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钦也说:“戒严法是必要之法则,为一种最后的手段,除了戒严机关之意志外,一无所有”。
大陆法系的戒严法是一部单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内容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意义,消极的停止平常法规的效力,积极的赋予军事机关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务的权限。所以戒严法是规定于外患或内乱之际,暂停常法,而将部分司法及行政权力委诸军事机关处理的法律。例如日本明治《戒严令》,其第一条即规定:“戒严令乃战时或事变之际,以兵力警戒全国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虽然英美戒严法与欧陆戒严法在形式上有些不同,但他们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依照伯克西姆(William E. Birkhimer)对英美戒严法所下的定义:戒严法是当国家的民政官署,受军事机关节制时,所建立之规则,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败时,用以保障政府适当之目的。可见英美与欧陆的戒严法在宣布的时机、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们都具备下面五个要件:
1、 在时间上,限于战争或非常事变之时;
2、 在空间上,行于国土之全部或一部;
3、 其手段,是实行兵力戒备;
4、 其效果,可变更机关权限及限制人民自由;
5、 其目的,在确保国境治安,维护法律秩序。

二、戒严法与相关法律的内涵关系

(一)戒严法与宪法
在专制制度之下,统治者以国家的名义恣意行使其绝对无限制的统治权,戒严也是专制统治者应对紧急事态的一种政治措施,自然无须由立法加以规范和限制。戒严法是立宪政治的产物,在立宪政治之下,国家的统治权力和人民的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障。即使在社会动荡时期,国家采取了戒严措施,意图适当改变权力和权利的分配模式,也应当恪守宪法和戒严法。所以当代国家,多将戒严事项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宪法中。法国(1815年和1848年宪法)、波兰(1921年宪法)、日本(明治钦定宪法)、巴西(1946年宪法)、巴拿马(1946年宪法)、泰国(1949年宪法)、韩国(1948年宪法)及我国等,都是明示的规定。也有些国家是暗示的隐含,或者是将戒严规定在紧急命令权之内,比如德国(《魏玛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俄罗斯;或者是视戒严为战争权的必要属性,如美国。戒严意味着社会秩序的重新调整和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戒严法可以称作是国家紧急时期的“小宪法”,它几乎波及社会生活的所有内容,但各国宪法中的戒严条款仅是原则规定,所以许多国家在宪法戒严条款的授权之下,进一步制定了戒严法。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戒严法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扩大和公民权利的缩小,是一部重新确定主体利益界限的法律。而宪法的核心内容正是权力和权利,它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界定,其他任何普通法律都不能逾越宪法对此划定的界限,否则即为违宪,并导致自身的无效。那么,制定戒严法是否与宪法原则相矛盾呢?应当如何厘清二者的关系呢?
首先,戒严法和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宪法是立国之根基,其意在“保证国内安宁,筹备公共防务,增进全民福利”(美国宪法序言)。在平时,国家没有内忧外患的侵扰,故而能够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谨慎使用政府权力,竭力保障公民权利。如果发生战乱,社会动荡,忧患交加,国家危如累卵,此时国家与公民成为“命运共同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倾巢之下,安有完卵”?所以在战时,国家至上,国权第一,必须赋予政府更大的权限,允许政府采取必要的戒严措施,限制公民的一些自由,或者牺牲公民的某些权利,才能应付紧急战乱,确保国家的独立和主权的完整,进而才谈得上保障民权。“平时神圣的权利,在战时不惟应该,而且必须让路给保卫国家的最高权利”。 国权与民权二者相辅相成,并行不悖,平时以保障民权来巩固国权,战时则以巩固国权来保障民权。表面上戒严法限制了民权,但它的最终目的还是保障和发展民权,这与宪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其次,戒严法是宪法的下位法,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废弃、改变或者停止宪法。宪法是所有法律规范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对宪法作出稍许改动,这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对于戒严法,它对民权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扩张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尽管宪法允许它对平时的宪政秩序加以调整,但也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和程序之内,比如许多国家的宪法严格规定了戒严的宣告机关、宣告程序、宣告效果、戒严时间不得修改宪法(巴西1946年新宪法第217条附5项)、戒严措施不得触动国体和政体等国家基本制度等等。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戒严是国家在危急时期的无奈之举,“不论在任何时候与任何环境下,宪法都是保护各阶层人民的屏障。人民智慧所发现最有毒害的学说,莫过于主张政府,可在危机时,停止宪法中重要条文之适用”。 如果在紧急状况下以戒严法替代了宪法,那么扩张的国家权力将无所限制,势必走上专制独裁的道路。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的办法就是要求戒严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宪法。
再次,戒严法对社会主体利益的重新分配是基于宪法的授权,并非违宪。戒严法通常规定,戒严期间限制或者取缔有碍国家安全和军事行动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请愿、自由通信的行为,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工作权、教育权、自由贸易权、财产权等等;相反政府有权采取一些强力措施管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行使一些和平时期不可能享有的权力。戒严法的这些规定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了重新分配,关乎宪政体制的重大调整,表面上看是对宪法内容的改动,但这并不属于违宪,原因在于宪法允许在国家危急形势下,由戒严法对宪法内容作出一定程度的改动。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实也是权宜之计,最终目的还在于使国家尽快摆脱混乱,早日恢复宪政秩序。所以在维护宪政这一点上,戒严法与宪法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发挥作用的时间和采取的方法不同。
然而也有许多人认为,戒严法属于紧急自卫的法律,必要时可以根据情势采取一切措施,甚至不必受制于宪法。美国的开国元勋、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在平时最反对破坏宪法的事情,但在非常时期却宁愿看到宪法的限制被停止,他曾说:法律上有句格言,“刀剑之下,法律沉默” (Amidst Arms the Laws are Silent),若处于日有强敌来袭之情势中,自保为最高的法则。我宁看到掩护叛贼之法律形式被取消,而使善良的人民得到安全。假使我们用法律的手铐自缚己手,我们还能得到胜利吗?当法律变成自保的障碍时,将不免求助于戒严。 这种出于“公共安全”和“紧急需要”的考虑而认为可以无视宪法的观点是及其错误的,宪法是宪政国家行宪的源泉,制定和实施戒严法也是在行宪、护宪,没有宪法也就没有了戒严法存在的合法基础,没有了宪法就没有了国家存在的合法基础。如果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尚有置疑,戒严又有什么意义呢?再者,“紧急需要”与“公共安全”,都是含义概括的词语,极富弹性,如果可以因为这些理由而停止宪法,那么一些有野心的当权者,将随时会以“紧急需要”或“公共安全”为借口,而停止宪法的施行,达到他专制的目的,这样宪法将失去其稳定性和严肃性,社会动荡由此而生。那么如何才能既维护宪法,又不被宪法象手铐一样“自缚己手”呢?有学者提出了“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The most urgent need with the least damage.)的原则,即“不承认戒严法的实施,可以彰明较著的停止宪法,但因为‘最大急需与最小损害’,而可采取机动的解释,使宪法上之限制条款(Restrictive Clauses)缩至最小限度,及使宪法上之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s)扩至最大范围。不必斤斤于宪法文字的解释及形式的限制,而应注重‘正当条理’及‘宪法精神’”。 这个办法既维护了宪法的尊严,也考虑到实际需要,不失为一个有益的选择。

(二)戒严法与非常时期的法律
非常时期是指国家处于对外战争、内部叛乱、天灾瘟疫或者财政经济危机的时期,凡是国家为抵御外侮、保卫领土、捍卫主权、恢复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并施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均可称为“非常时期法律”。与平时法律相比,非常时期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 施行的限时性。即此类法律的施行,仅限于非常时期,非常时期一旦结束,即失去施行效力。比如戒严法的施行效力始于戒严令发布之时,终于解严令发布之时;动员法的施行仅限于动员令下达后,复员令下达前的特定时期。
2、 效力的附条件性。此类法律一经制定颁布,即已具备法律效力,但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在于,未经法定程序宣告,它还不能生效或者失效,也就是说,非常时期的法律是一种附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的法律。
3、 权力的扩张性。非常时期法律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军事机关较平时大得多的权力,比如授予行政机关更大的委任立法权和行政司法权,扩大军事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等等。
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完备的非常时期法律,比如,英国的1914年《国土防卫法》、1920年《紧急权力法》、1920年《爱尔兰秩序恢复法》、1939年《紧急权力防卫法》和《国民登记法》等,法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颁布的《授权法》、美国的1940年《促进国防建筑法》和《国防军动员法》、1941年《战时征用财产法》、1942年《紧急时期物价管制法》、1943年《战时劳动争议法》等。
戒严法施行于国家动乱之时,当然属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没有戒严法典,而将有关戒严事项规定于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之中,届时援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实施戒严,当依非常时期法律采取的戒严措施与平时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时,将以非常时期法律为准,这体现了立法者“紧急情况下,国家利益优先”的立法思想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但在欧陆国家,多将戒严法法典化,危急情况之下,有权机关严格依据戒严法典发布戒严令、采取戒严措施,而不必参照其他非常时期的法律,与英美法系相比,其戒严制度更加严谨、规范,更具有操作性。
国家动员法可以说是非常时期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动员者,谓国家于战事发生或行将发生时,由政府下达动员令,将全国一切人的物的资源,及全部有形无形的潜力,加以严密的组织与合理的统制,并将国家平时之态势,转为战时态势,使能充分发挥战力,俾克敌致胜,而确保国家民族之生存也”。 狭义上的国家动员法是指专门的国家动员法典,广义上的国家动员法的包含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宪法中往往规定有国家动员条款,例如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宪法动员条款是制定国家动员法律的权力来源,至于国家动员方面的法律基本上包括国家动员法、军事征用法、防空法、戒严法等等。由此可见,戒严是国家动员的手段之一,戒严法属于广义上国家动员法的一个部分。

(三)戒严法与平时法律
平时法律是国家维护正常宪政秩序的法律,一旦社会陷入混乱,宪政面临危机,主权和独立遭到破坏,权力机关就可能施用非常法律,采取非常措施,比如“在重要地区、部门增设警卫、加强巡逻;强化治安手段,比如对人员、车辆、船只的通行、飞机的航行、新闻与通讯等施加限制或管制,组织搜查;对暴力行动进行镇压等”。
英美国家没有戒严法典,其戒严法散见于宪法、其他非常时期法律以及临时发布的各种戒严法令之中,“系普通法律失败时,而采用之粗糙代用品”,即普通法律失去了赖以施行的社会基础,不足以应付战乱危机,暂时由戒严法部分或者全部取而代之,等到解严之后,再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所以英美在实行戒严时,如果平时法律与戒严法发生抵触,则以后者为准。
欧陆国家的戒严法典明确规定了戒严的实施条件、发布机关、发布程序和戒严机关的权限等内容,在戒严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不受平常法律的约束。法典化传统使得欧陆国家的戒严法与平时法律之间的效力范围相对明确,所以一般不会发生法律冲突。假如对同一事项,平时法律与戒严法都有规定,那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戒严法;如果某些事项戒严法没有规定,而平时法律有所规定,则应依照平时法律。宣布戒严后,一些平时法律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些条款会因形势发生变化,比如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改变案件的管辖等等,这种现象可以理解为平时法律的“戒严法化”。
无论是英美还是欧陆国家,都力图协调戒严法与平时法律的关系,使两者相符相成,共同为宪政服务。

戒严法是军事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由于涉及到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调整,它更是国家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戒严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况,仅有的宪法条款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尽管有关机关曾经行使过宪法赋予的戒严权力,但权力的具体实施过程却无法可依,这不但不利于紧急状态的解除,而且有悖“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在未来军事斗争中,戒严将是必然采取的措施之一,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取得战争胜利有着重大意义,所以应当重视对戒严法的研究,加快制定和完善戒严法律制度,以求“防患于未然”。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