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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8:13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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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疏导上海市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716号

  上海市物价局:

  报来《关于降低上网电价和加大峰谷分时电价力度的请示》(沪价公[2002]006号)收悉。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有关规定,决定适当降低上海市部分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降价后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外高桥电厂0.3723元,石洞口一电厂0.2595元,石洞口二电厂0.3688元,吴泾电厂六期0.3832元,吴泾电厂八期0.4元,杨树浦电厂新机0.5382元,南市电厂0.3949元。

  二、将降低现有集资电厂上网电价腾出的电价空间,以及“两分钱”电力建设基金解决农网投资贷款还本付息富余的部分,用于解决上海市架空线入地工程贷款还本付息,国电公司华东分公司输电设施还本付息,以及上海电力公司增加购买吴泾电厂八期和天荒坪抽水蓄能电站等电量的购电费支出。

  三、为了尽量缩小上海电网用电峰谷差,提高现有装机容量利用效率,决定将上海电网峰谷分时电价的峰谷差价由3比1拉大到3.5:1;同时扩大峰谷电价实施范围,逐步对具备条件的用电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非工业、普通工业用户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峰谷分时电价水平请你局按照各类用户用电价格总水平不变的原则,根据上海电网的用电负荷特性安排。

  四、以上措施,自2002年5月2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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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项目信贷部关于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项目信贷部关于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固定资产信贷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和《关于落实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5号)要求,现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基本要求
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是指1997年以前每年在固定资产和部分流动资金信贷计划内,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或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国有商业银行审查同意并实行指令性贷款计划管理的各类技改、基建、科技开发、商业网点和交通购置等项目贷款。对固定
资产专项贷款实施过渡管理,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划指导,自求平衡,比例管理,间接调控”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和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向,认真处理原固定资产专项贷款的过渡问题,除极少部分行业项目继续保留专项方式外,其余项目均由商业银行在自主审查发放贷款基础上,
做好与国家投资计划衔接工作,实行全行统一的项目贷款管理机制和程序。
二、对续建项目贷款的管理要求
对原固定资产专项续建项目,除企业经营状况和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形成贷款风险外,均应按项目工程进度和企业用款计划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比例内继续发放贷款,总行不再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对未按原计划发放的限上技改和大中型基建项目贷款,应逐项说明原因并以书面形式
报总行项目信贷部。
三、对新开项目贷款的管理要求
从1998年起,除经国务院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极少数行业暂保留的专项贷款外,其他固定资产项目贷款都不再按专项方式管理,所有新开项目均应参照总行下达的贷款额度自主审查发放贷款。各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和企业申请,面向市场,自主选项,并按贷款审批权限
和程序向总行报送当年新开工项目承贷(推荐)情况表(1998年新开项目7月15日前报送)和需总行审批项目的贷款申请审批报告及附件。对1997年末以前已向总行报送项目贷款评估报告或审查意见,但1998年6月15日前总行尚未同意贷款的项目,鉴于目前市场供需状况变化很大,各行要重新进
行认真调查筛选,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材料可随1998年新开项目一并报送。新开项目贷款需对外出具项目贷款意向书或承诺函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凡属各行审批权限内经审查同意贷款的项目,应在各分行的存贷比例内发放贷款;超过分行贷款审批权限的项目均应经总行审批后发放贷
款,同时要按季报送总行审批项目贷款发放情况表。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仍安排基础设施评审项目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规划项目,各行自主审查发放项目贷款,仍需按现行体制做好衔接项目投资计划工作。待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正式确定后,再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四、保留专项等项目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115号文件要求,“从1998年起,对于国务院确定的未到终止期限的专项贷款,各行要按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承贷,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项目,各总行统筹安排的方式,根据信贷原则,及时足额提供贷款支持。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期限之前自行终止贷款。”? 虼耍陨偈幸导绦A舻淖ㄏ睿善诩涑ㄏ钅看钪葱型骋还娑ㄍ猓泄夭棵磐萍霾⒕苄谐跎蠛细竦慕ㄒ樾驴钅?包括机电产品出口、节能、重大装备、司法、金银等专项)于当年2月末以前由总行通知有关分行按照商业银行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各分行应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超
过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3个月内)正式向总行报送承贷意见或贷款申请审批报告(由于1998年处于过渡期,上述专项此前已由部门通知企业向各行申请,如已审查同意本次一并报送),经总行审批同意后在其存贷比例计划内按企业申请发放贷款。
保留专项和其他此类项目贷款,未按商业银行贷款条件进行贷款审查、审批的,一律不得随意对外承诺或出具贷款意见。上述项目贷款进行专门统计。



1998年7月6日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

第五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六条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

第八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其他企业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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