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5:23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现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农业特产税征收环节
1、根据《通知》中提出“对部分在生产、收购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在生产或收购一个环节征收”的原则,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只在生产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收购环节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
2、为便于征收管理,平衡税负,对有些地区产量较多,收入比重大的产品,需要保持原有农业特产税征收环节的,可由省级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二、简并、调整、增加以下应税品目
1、柑桔、香蕉、苹果、荔枝、梨与其他水果、干果品目合并为水果品目。
2、果用瓜、蚕茧不再作为全国统一征收的品目。
3、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可以通过调整牧业税政策,将牲畜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并入牧业税。
4、增加花卉征税品目。
三、调整以下农业特产品的税率
1、猪牛羊皮。暂停征收猪皮的农业特产税;牛皮和羊皮的税率调整为5%。
2、毛茶。税率调整为8-13%。
3、水果。税率调整为8-13%。
4、原木、原竹。税率调整为8-10%。
5、水产品。税率调整为8-10%。
6、天然橡胶。税率调整为5-8%。
7、生漆、天然树脂。税率调整为8-10%。
8、食用菌。税率调整为8-10%。
9、贵重食品。税率调整为10-16%。
10、花卉。税率为8-10%。
各地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在上述税率幅度内确定。
四、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请试点地区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2000年4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198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5)民行字第29号《关于胡秋英与王惠珍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胡秋英、王惠珍二人的公爹杨元臣原有祖遗房4间(正房3间、厨房1间),由胡、王各住一半,后来又经过了扩建和分家,双方仍各分住一半。土改时将双方所住房屋五间,全部填写在王惠珍的土地证上,但依然各自管业。1983年因胡秋英要拆房,与王惠珍发生争执,经公社、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事后王惠珍反悔,以有土地证为凭,五间房屋应归她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胡秋英与王惠珍所住房屋均系公爹杨元臣的祖遗房产,双方各分住一半,土改前分家时已经明确各自产权,几十年来从未发生争执,当地群众、双方亲属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各有一半产权。根据胡秋英和王惠珍双方长期居住管业的历史事实,双方争讼房屋应归胡秋英所有。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规划、文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和付款期限;
(三)原房屋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区位、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拆迁人须持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补偿金额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最低标准户型。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并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销其从业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