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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24:19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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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49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并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书面申请的,适用本规定。
  二、复查、复核机构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设置在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并指导、协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经费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三、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第五条 复查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办理,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且不能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其它法定渠道救济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办理机关书面处理意见30日内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的。
  第六条 复核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事项经过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复查,作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当事人不服的;
  (二)信访当事人在收到复查机关复查意见书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
  四、受 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八条 信访当事人请求信访复查或复核应提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原办理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单位的复查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事项的事实及理由等内容。
  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不予受理:
  (一)信访当事人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日请求复查或复核的。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本级复查或复核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当事人的复查请求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五、复查、复核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直接承办,必要时转交有关单位协办。承办单位对复查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代政府起草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审定复查复核意见。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将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审查认定原承办单位复查、复核意见不正确的,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须将《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送交信访当事人。复查或复核意见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由承办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复核意见不支持信访当事人请求的,信访处理程序终结。信访当事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时限
  第十四条 自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收到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复核程序,并出据《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五条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组织实施,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七、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具有督查督办权、协调处理权、案件交办权、调查取证权、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查阅涉及信访案件部门相关档案资料及帐目,有权监督出具处理意见的职能部门执行和落实复查、复核意见,有权要求配合不力的单位限期改正。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程序事务、加盖《十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八、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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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律师的性质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摘 要:律师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这个利益纷争不断升级的时代,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庶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通过自身的切身体会,得出中国律师不同于外国律师的性质所在。

关键词:中国律师;性质;地位 (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一、引子——中国律师的职业定义

新中国在1979年复建律师制度时颁布的《律师工作暂行条例》中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1996年《律师法》颁布,律师被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具体内涵包括:

第一,律师是独立执业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独立承担职业责任。律师的职业活动和职业判断是独立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及其他律师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获得报酬,但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不同于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这意味着律师代表的既不是国家,也不是社会,更不是公众,他代表的只是委托他的当事人。在法律轨道限度内,律师的第一出发前提、第一价值排序、第一行事准则是当事人,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本位,当事人的利益优先,而非国家、社会或公众。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时,律师应当选择站在当事人一边,维护当事人利益。

第三,律师是法治工作者。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其核心是限制强权,限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律师为每一个当事人,做好权益保护工作,也就意味着他有效地保护了这个社会的高质量的法律实施,促进了这个社会的法治建设。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将律师定义为“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按照这种角色定位,律师代表的就不是当事人而是国家。律师保护的不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律师的工作基点、理念前提不是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诉求,而是国家利益的保护。公私对立的角色错位不但扭曲了律师角色,而且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违背了民主与法治的本意。

1996年《律师法》虽将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但也只是将律师重新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只是一种功能的描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角色定位。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中国律师经历了一个身份上的变迁过程,其角色定位实现了从公职性向民间性的回归。

二、职业定义决定了中国律师的以下性质

(一)中国律师职业的一般性质

1、社会民间性

律师担任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或担任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私权”(辩护权、代理权)的范围,是公民“私权”的延伸,这与审判权、检察权等国家权力(亦称“公权”)是截然不同的。现行《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意味着中国律师职业的民间性。
律师就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执业人员,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其谋利益乃是律师执业的基本理念,这一民间职业角色类似于法律的民间代言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显然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
中国律师的民间性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不尽相同。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将律师视为“在野法曹”,英美国家检察官其实就是政府雇用的控诉犯罪的律师。民间性是当代中国律师的背景和立场。

2、有偿经营性

毋庸置疑,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执业人员,律师与公职人员的明显区别就是这一职业的服务性,服务性是律师区别于政府公务员的管理性和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性的鲜明特点。

律师与委托人的法律服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有偿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公共服务关系原则上是一种公共行政关系。可以说,政府公务员提供的行政服务、法官检察官提供的司法服务均属于国家为纳税人提供的“公共物品”,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则显然属于消费对象特定的“私人物品”。 后者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强制性的法律保护,而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服务。

律师为什么执业,执业为什么,为谁执业?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就应该尽其所能,以自己的一技之长服务好当事人,以对得起这种职业所赋予的良知,对得起当事人那种万分期待的眼神,对得起律师这一群体的声誉。起码,要对得起当事人用血汗钱交来的那份代理费或者辩护费。

3、自身独立性

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一大特点,保持职业独立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证。律师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而又有滥用、扩张潜在习性的公权力,要求律师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有权拒绝听命于任何来自依仗权势干预其独立执业的指令;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律师应当有意识地与当事人保持适当的职业距离;意味着律师应当与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性,除了在法庭上正常的工作合作关系,律师原则上不应与法官、检察官有亲密的私下交往,更不应发生诸如请客送礼拉关系之类庸俗甚至丑陋的非正常关系。

(二)、中国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则——诚信性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相应的报酬,这种有偿服务的属性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为本。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言人参加诉讼、起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这些执业活动本质上都是对诚信的维护。倘若律师丧失诚信,其直接后果是丧失委托人的信任,而其潜在恶果则是导致整个律师业的社会公信度的衰减。用自己的信用为担保、诚实地为客户(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是律师这一职业角色义不容辞的职责。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6〕24号

市直各单位: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财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检察院、市法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报废,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审批:
  (一)无偿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部门内的资产调拨,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资产调出,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出售。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废。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报废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提前进行报废的,且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报损。资产单位价值(原价)2万元以下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原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报废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报废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经核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无偿调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国家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资产报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报废价值清单及产权证明;
  3、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资产报损,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2、损失价值清单;
  3、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4、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残值变价收入、资产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以及资产出售收入,按汕府〔2000〕36号文第八条执行,收入返拨冲减有关资产评估费用后,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凭市财政局或单位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账目。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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