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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0:40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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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浙政发〔2012〕10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将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470元、1310元、1200元、1080元四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12元、107元、97元、87元四档。
  请各市根据所辖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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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毒品犯罪的基本特点

乔铁军

 
  当前面临的毒品犯罪与旧中国的毒品犯罪相比,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作翔O世纪新一代毒潮泛滥的产物,更有其自身的新特点。

1、犯罪的国际化性质

  蔓延于我国大陆的毒品犯罪,自80年代初出现直至90年代术,始终带有较为鲜明的国际化性质。

(1)绝大部分毒品来自于境外毒源地

  我国所出现的毒品,尤其是精制海洛因,绝大部分是山境外跨国入境,并多来自于境外的毒源地。据调查,l 998年个田侦破万兜以.J:海洛因的特人贩毒案Il 9起,仪这l 19起特大案件就缴获海洛因4765.555公斤。其r1197起/JJ.克大案巾缴获的4392.84公斤海洛囚柬自云南临沧、德宏境外:在内地查获的24起,有10起直接来自缅甸,l 4起是从云南转运过来。来自“金新月"的毒品,也从新疆进入我困。此外,来自俄罗斯及巾亚地区的毒品,也在向我境内渗透。近年来,我国东北境外的某邻国,也丌始大规模地种植、制造毒品,成为对我国构成直接威胁的新毒源。

(2)境外毒品犯罪集团将我国作为毒品中转地

  境外毒品集团和不法分子将我国作为“金三角”毒品销往欧美等囡的中转地之一,短短数年问,毒品在我国境内的泛滥,客观上已成为全球毒品犯罪一体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3)过境贩毒引发吸毒蔓延,使我困成为毒品消费地

  在境外毒品犯罪集网从我国过境贩毒的商接作用下,我因的吸毒区域从西南边境地区不断向全国各地蔓延、发展,之前90%以上的县市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吸毒现象:而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口已迅速增至54万,以致使我国成为一个毒品的消费地。

(4)因内的制毒原料和配剂流出境外

  1992年至1997年,我国查获的企图走私出境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以及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其总量已经达到874..8吨。1998年又查获各类易制毒化学品344.5吨。至于未被查获己被走私出境的,其数量则难以估计。o这不仅为境外毒品犯罪集团提供了毒品生产必需的原料、配剂,刺激了境外毒品的增长,同时还极大地损坏了我国的良好声誉。

2、共同犯罪突出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涉毒犯罪,是我困出现的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司法实践表明,单个人实施毒品犯罪(如小量的零包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虽然并不少见,但从总体上看,其所占比例较小,而更多的则是共同实施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是毒品贩运一般距离较远,将毒品转化为“商品”的环节较多,因而承担风险太大。如果没有他人协助,仅靠一人很难进行。从我国的共同涉毒犯罪来看,有几种不同的形式。

(1)有组织犯罪

  在制贩毒品案件rfl,有组织犯罪居多。过境贩毒的主体,基本上是境外黑社会贩毒集团,他们多以过境贩毒为目标渗入我国境内。从所破获的贩毒案件来看,儿涉及大批量精制海洛因案件,一般都直接或问接与国际贩毒集团有关。1996年6月,云南警方抓获了潜入我国境内的缅甸毒枭李仕森,该人系缅甸北部某武装势力后勤供应处副处长,长期大量贩运制毒物品,有“药水大王"之称。经查,李仕森从199 1年以来,从我国境内先后走私制毒物品22.6吨,麻黄素43吨。

  值得注意的足,香港、澳门不1l台湾地区黑社会成员入境贩毒的现象格外突出。早在1988年,上海警方所破获的“3.9”贩毒大案,就发现其背后的黑手是香港黑社会组织“大圈1992年8月,上海警方存打击台湾“四海湾”、“萤桥帮"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发现黑社会成员持有海洛因和“冰”毒;震惊L11外的“960l”贩毒大案,其主犯就是香港黑社会成员,他们控制了香港海洛冈市场60—70%的货源,与国内贩毒分子勾结进行猖狂的走私犯罪活动。0从某种意义上说,国际贩毒集团渗透境内,实际上是境内外毒品犯罪“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

(2)专门从事走私贩毒的犯罪集团

  境内的一些不法分子,尽管还没有形成规模庞大的犯罪组织,但在实J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勾结,长期经营,组成了专门从事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人数较多,少则三四人,多则十几人、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其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进行策划和指挥:其组织较为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既互相配合,相互衔接,又相互监督,相互牵制。一旦有人退出不干或泄露了内部秘密,往往遭到残酷的报复,不仅伤害其本人,还会累及其家人,发现有成员已暴露Ⅱ寸,则迅速采取果断措施掐断侦查线索。山于犯罪集团所具有的特点,使其完成犯罪的有效性和逃避打击的可能性,人人高丁以其他形式结合的共同犯罪,因而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也是禁毒斗争打击的重点。

(3)相对松散的犯罪团伙

  大量的小批量贩运和零包贩毒,都是各式各样的犯罪团伙进行的。以团伙的形式从事毒品犯罪,虽然不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但其纠合性很强。

(4)家族成员搭伙贩毒

  由同一家庭或同一家族的众多成员共同参与贩毒活动,很难把其归类为“犯罪集团”,也不好定性为“犯罪团伙”,但它是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新形式。即:毒品犯罪旱现“家族化”的特点。有的是夫妻结伴,有的是父子同行,有的则是兄弟姐妹联手,远亲近戚助阵,甚至全家老少共同。“上前线”,“前赴后继”者屡有所闻。

  与这种“家族化”类似的另一种特殊形式,是犯罪成员地域化。即参于者往往来自同一地域。这存农村地区尤为突出,邻居乡亲三五成群外出贩毒的,最为常见,一般都是同一乡村的农民。很显然,在共同涉毒犯罪中,家族血缘关系和乡情邻里关系往往成为相互连结的重要纽带。
阿旗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

盛立军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通过案例分析、业务咨询和专题座谈等方式,对2008年至2010年5月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在总结我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做法、经验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和工作建议。

  一、基本情况

  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具体遵循以下原则:(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4)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

  二、存在问题

  (一)审查批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审查批捕阶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开展不足。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与逮捕并列的强制措施,虽然也具有对人身的强制作用,但其人身强制性较之逮捕有所减弱。这种强制措施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本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取保候审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监视居住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对于外来人口,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往往面临犯罪嫌疑人无法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提供的保证人不适格等问题;适用监视居住时又会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或居所,完全由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现实条件又无法达到。这种尴尬局面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有时无所适从。

  2、捕后监督

  实践中,常发生公安机关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犯决定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时,并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便通知,也在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之后。刑诉法第73条也只规定“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至于通知的形式、时间以及释放、变更措施理由等,法律均无明确规定。

  3、关于追捕问题  

  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捡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所指的“侦查活动违法情况”应当包括因种种原故,未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的原因,绝大多数是思想认识问题,司法实践中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追加同案嫌疑人或将已列为嫌疑的对象提请逮捕,效果较好,公安机关也易接受。鉴于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是在采取侦审合一的侦查摸式后,追捕工作对于防止有罪不纠、有罪漏纠,确保打击犯罪的力度显得更为重要。追捕是监督侦查活动的重要手段,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必须尽可能全力加强。

  (二)起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非法开垦草原案件与滥用职权案件结伴而生

  一是非法开垦后将草原改为耕地。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施粮食补贴的惠农政策下,一些乡镇、村和牧场为了增加收入,将草原大面积开垦为耕地,然后私自承包给农民耕种,同时也有一些农民在草原上私自开荒,将草原改为耕地,为己谋利。二是未经批准将草原改为林地、水产养殖等其他农用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无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垦、破坏草原进行造林或搞水产养殖。三是未经草原监管部门批准便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由于一些行政部门在工作上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协调,在作出决策和批文时,往往忽视草原监管部门的监管作用和审批程序,在其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独自予以审批,致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建住宅、厂房、工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设施。四是其他非法开垦草原问题。一方面在草原上建坟、偷土,向草原上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向草原上排污、排水等。

  2、关于盗窃数额累计计算问题

  某案犯罪嫌疑人一年内盗窃二次,前次数额400多元,后次数额900多元。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多次盗窃,而且单次盗窃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次累计计算超过犯罪起点数额1000元,可以犯罪追究。两种观点不一致。

  3、关于“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之间的适用问题

  张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因涉嫌其它犯罪被一并起诉;赵某因滥伐林木被公安机关作罚款处理,后经侦查认为构成犯罪被起诉。法院认为,张某、赵某的赌博、滥伐林木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如果以犯罪追究,公安机关应当先行撤销其行政处罚,否则不予受理或不作犯罪处理。其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追究刑事责任。我院不认同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因同一事实先前已作行政处罚、后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需撤销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检察院与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三)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立案监督信息不畅,案源少。目前我院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一是通过办案在审查案件材料中自己发现;二是被告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申诉。然而从实践看,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很少;通过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这一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为了解决信息不畅问题,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了行政执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目的是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监管部门对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是否移交司法机关,便于我们监督司法机关是否存在有案不立的情况。但从我院调研的情况来看,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移送案件不主动,与公安侦查机关的配合不够紧密,移送反馈不足,情况通报、联系制度流于形式等问题,致使许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同时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不按规定将移送信息及时报检察机关备案情况,因此,我们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掌握的少,致使立案监督信息来源匮乏。

  2、立案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立案监督是现行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新权力。然而,对如何开展立案监督工作还是有不少不同看法。一是将立案监督作为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时机是否成熟?一些同志认为,目前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缺少相应的法规及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事实上,刑诉法第87条规定的检察院对不立案监督的两种情况(即自行发现和被害人提出),都从不立案概念上作了较明确的界定。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混淆“不立案”与“没立案”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通过作为产生的结果,后者是还未及作为,故未形成结果。对不立案的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机关作出不立案行为、决定(结论性意见)的监督,而不是对尚未形成决定仍处在没立案状态的一种提醒性监督。因此,这种监督行为应掌握在公安机关有不立案明确表示后方可进行,否则有悖立法本意,实践操作中也难断是非。鉴于目前公安机关普遍本适用不立案决定的法律文书,因而此项监督缺乏相应的环境。二是对何谓不立案的范畴认识不一。不少同志认为,同案中遗漏的异罪嫌犯,都应属追捕、追诉范围,而不应纳入不立案监督的范畴。理由是:同案数人不同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有的事(如盗窃与销赃、杀人与包庇、窝藏等等),将多名互有联系、互为因果的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有利于指控和审判。过去,对侦查机关遗漏此类罪犯都以追捕、追诉的方式监督侦查活动,现在划入立案监督有悖立法原意和习惯做法,也显得比较牵强。由于侦查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在实际执行中效果更不如人意。三是对立案监督要做到“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提法有不同认识。不少同志提出不同意见,主要是:第一,这种要求不尽科学合理,有将立案、逮捕和起诉三者“一体化”之嫌,既于法无据,也易产生误解,实际操作中更难把握。第二,对“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应怎样把握?是在发出立案决定书时就应具备上述条件,还是把它作为通过立案侦查应达到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把上述条件限制在发出立案决定时,那么就等于用审查起诉的标准来把握立案监督,客观上亦是难以做到的。

  3、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比如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与交接出现相互脱节,罪犯在宣告监外执行后,在判决生效后,是由审判机关送达公安机关看守所或公安局其他部门,再由这些部门送达辖区派出所,在送达过程中存在将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不送、或漏送的情况,致使辖区派出所对监外执行情况不掌握,加之警力不足,从而出现脱管和漏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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