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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43:09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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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宁波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健全工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工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更新、提供、利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管线,是指在本市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综合管沟等管线工程。
第三条 宁波市规划局负责全市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管线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及建设、施工单位应协助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工程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促进工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储备与更新
第五条 本市实行工程管线信息储备与更新制度。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存储、维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线的综合信息,并及时更新。
工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存储、维护、管理本部门工程管线的专业信息。
第六条 建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建立工程管线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与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协调一致的技术标准,并充分利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中的信息资源。
第七条 本市工程管线信息采用竣工测绘及年度补测方式进行更新。
新建、改建或扩建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时及时进行竣工测绘。
尚无工程管线现状信息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结合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工程管线年度补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工程管线年度补测、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工程管线竣工测绘费用应按有关标准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投资。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对其竣工测绘质量负责。
第十条 工程管线建设项目及附有工程管线的其他建设项目,其工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的必备资料,未提交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年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管线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实地巡查制度,及时掌握管线工程的建设进展,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竣工测绘。对未实施管线竣工测绘的建设项目建立台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测绘,经费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三条 工程管线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应向社会提供,各部门或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共享的专业管线信息更新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下列工程管线综合信息服务:
(一)管线图打印(综合管线图、专业管线图等);
(二)电子数据提供;
(三)在线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管线综合信息的使用费,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按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通过在线信息服务使用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免收管线信息资源使用费。
在线信息服务包括数据库接入服务、网站服务和定制服务,数据库接入服务和定制服务中发生的技术服务费用(软件开发、数据整合等),由接入或定制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工程管线综合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确保管线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业务中,涉及工程管线或需要核查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提供相关地段的工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
第四章 保密与安全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程序,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管线信息保管机构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的,应当标明秘密等级。
使用属于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由负责保密管理工作的人员到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工程管线信息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工程管线信息,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的,还应当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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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制度批判

杨德寿 /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比较,以及对两种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按照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国家与农村集体的所有权是不平等的,由此导致农民的利益被严重侵犯;文章还附带提到房屋所有权的私有制与其上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土地管理的宗旨应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资源的珍惜与合理利用上,而不体现在土地权属的归属与变更上。作者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组织相互之间以及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应当可以相互流通。土地所有权的公与私并不影响国家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在法律上禁止自然人拥有土地是站不住脚的。
关键词:土地权属、土地征用、土地利用

概 述
本文所指现行土地制度,是指我国现行的涉及土地权属法律制度以及土地权属流通的法律制度,还包括土地利用管制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土地权属不仅指土地的所有权制度,还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制度;相应地,土地权属的流通制度也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流通制度。除此之外,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国家还制定了土地利用管制的法律制度。本文将分别从上述角度评判我国现行土地制度。
土地权属制度
土地权属制度,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和土地的使用权制度。
1、土地所有权制度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更清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土地所有制度也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土地使用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3、土地所有权的公与私问题
公有制与私有制优劣的比较,是个非常大的课题,本文力不能及。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国有企业中,越来越多的国有股已经或正在从这些企业中退出。原因何在?作者认为,是因为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财产不仅不能很好地保值增值,反而以很快的速度流失。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又在于,财富的支配者与所有者身份的不一致。私营企业老板以个人的财产投资,如果不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经营,亏损的只能是他自己,他只能以自己的财富对别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公有制的企业则另当别论。一个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老板,无需为企业的亏损或破产承担任何实际意义上的责任。这是在同等条件下公有制企业无法与私营企业竞争的原因所在。
土地的公有制同样存在类似问题。集体土地被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政府如果未能很快将其使用权出让,接下来就是该幅土地的荒芜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降低(如水土流失或被固体或液体废弃物污染),这是因为没有具体的使用人,导致土地管理者的缺位(形式上是政府机关但实际上不存在)。“土地不属于农民,农民当然没有理由去珍惜它。也就是说,有能力珍惜土地的人没有权利,有权利珍惜它的人没有能力。农民使用自己土地的效率,就一定比国家向农民出租土地的效率低吗?我们相信每个人会更珍惜自己的东西,绝大多数人会珍惜自己的土地。但国家做不到这一点,不可能非常珍惜地使用土地。由于种种原因,国家没有能力管好这么多土地。中国生态环境的恶化,特别是荒漠化问题说明,国家独占了所有土地,却没有能力来兼顾、来管理。”①
“现实中,由于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得不到保障,政府就自动获得了干预农业生产的特权,表现为政府强行命令农民栽种某种农作物。这样,农民就丧失了自主使用土地的正当权利。这种现象的存在恰恰说明农民没有所有权。”“所以现在的土地制度既不公平,也没有效率,反而对农民造成伤害。这样的例子太多了。”②
土地公有制的立法初衷是什么呢?是基于国家的基本制度即公有制。理查德·派普斯在《财产论》③一书中,对地权与政体的关系有很精彩的论述:“不同政体对财产权,尤其是地权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在以高度中央集权和专制黩武著称的斯巴达,不仅土地锅碗均姓公,连妇女和孩子也姓公。民众无权拥有土地,只能从国家那里承包土地。”(第122-123页)。而相比之下,作为民主、共和、法治与公民权利发源地的雅典,则拥有高度成熟完备的私有财产制度。”(第5页)“雅典的显著特征是财产权与政治权利以及公民自由之间密切相关。正是在这里最早出现了独立的、拥有土地的农民。公民资格和土地所有者的资格都使得人们有能力抵抗强权的干涉,并在拥有财产的公民间建立自己钟意的政府。”(第119页)。“正是那种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的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出现才促成了世界上第一个民主政体。”(第121页)
在一个主权国家中,无论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或者归个人,它都不可能被权利人置于这个国家的主权管辖之外。说到底,这些土地最终的所有权都归国家,作为具体所有人的集体或个人只不过是这个国家土地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罢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实质上并不影响政府对土地使用的管理,只要这块土地在一个国家的主权管辖区之内。那么,自然人土地所有权被禁止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4、土地的公有与地上建筑的私有问题
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与此同时,国家法律又承认建筑物可以由自然人也即私人所有。这些私有的建筑不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它必须建立在现实的土地之上。也就是说,私有的建筑所占有的土地必然是公有的,房屋主人所拥有的只能是该处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与其上的房屋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而房屋和土地却可以分别为不同的主体所拥有。这样,必然带来难以调和的矛盾。
①、日益显现的旧城区拆迁矛盾
在城市旧城区中,目前有大量的私有房屋,有的已有上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这些房屋以及所占有的土地以前都是属于私有的,只是在国家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之后,私有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才变成了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既没有约定使用费标准也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从现实情况看实际上是无偿且无期限的。正是因为这种使用权的无期限和无偿性,导致房屋的主人在国家出让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时没有任何发言权。事实上,国家在出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根本没有征求现有使用权人的同意。而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则立即拥有了将他人房屋拆除的权利!因为房地产开发商“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而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又有利益回报,从而使政府在房屋拆迁时总是以法律的名义站在开发商一边,导致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去年9月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座谈会透露,建设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来信共4820件次,上访1730批次,集体上访123批次,其中反映拆迁的分别占28%、70%、83.7%(9月4日《南方周末》)。拆迁引发的不公正和不稳定,尤其是强行拆迁,已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青年报2003年9月17日 刘效仁《警惕拆迁中的非法公权》)。因为拆迁,南京的翁彪以自焚来表达自己的绝望;《中国经济时报》9月24日曾独家报道《北京一居民深夜遭绑房屋被夷为平地》。因拆迁引起的政府与市民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对抗性越来越强,有人称之为“拆迁之痛”。那么,这个痛,究竟痛在哪里?我们是否在法律规定的非理性上找过原因?
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说能够分割的话,那只能是将房屋拆除,但拆除后的房屋将不会再有任何使用价值,除非你将自己的房子装上轮子!房子是你的,土地是国家的,土地使用权是我从国家那里买来的,你要用房子,我要用土地。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谁该让位给谁?
②、未申请继续使用土地的房屋存废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法律规定居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年限最长是七十年。也就是说,居民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总有一天要期满。如果是单独建设房屋,房主到期未申请继续使用房屋所在国有土地时,国家可以采取强制力予以拆除;如果,房屋是在小区居住楼群中的单元房,这块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有人申请而有人未申请继续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我们对未申请继续使用土地的房屋或其主人怎么办?能拆除吗?不能。能没收吗?恐怕也不能。
5、国有土地的公民有偿使用问题
国有土地的公民有偿使用,基于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法律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均有规定。土地有偿使用法律制度,有助于使用人珍惜土地,可以避免土地资源浪费。应该说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制度,但作者认为这种规定只应适用于法人或具有经营目的的个人。对于仅仅用于满足公民居住的公民也采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则显得非常荒唐。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中国公民,在自己的国家居住,还要向国家交纳自身居住用地的使用费。这个中国公民还是不是中国人?他还是不是这个国家的主人?如同在自己家里吃饭交饭钱、居住交店钱一样,于法于理均讲不通。
土地权属流通制度
土地权属流通制度指的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制度。因为我国土地所有权形式采取的是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也只能发生在这两个权利主体之间;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则可发生于各种主体之间,包括国家、法人单位和作为自然人的个人。
1、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制度
《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亦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条还规定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这是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强制性和单向性,即只能由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能反过来。与此同时,因为法律直接规定了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在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2、土地征用制度的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规定了国家对农业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何为土地征用?“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地对他人的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终止。一般认为,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注:这方面的见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消灭,则不能谓之征收。”④
“现行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确实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即规定了“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亦明确了“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这样,现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观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⑤
因此,目前我国土地流通制度中的“征用”与“征收”是一回事儿,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征用是有前提的,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用地,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而国有的土地是十分有限的。当国有的土地满足不了人们建设的需要时怎么办?只能从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中征用。因此,从现实角度看,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已经被视做公共利益。我们今天的城市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急剧膨胀,而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则越来越少,进而彻底丧失自己所有的土地,从而在中国产生了新的阶层,即“失地农民”。
土地征用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事实上不是,它已经被地方政府用于聚敛财富的手段。在这一过程中,某些地方官员也成为政府腐败的牺牲品,沦为阶下囚。
中央电视台2003年2月24日在《新闻联播》中所播发的这条消息:《乱批地损失每年逾百亿》:“全国土地市场情况不容乐观。据业内专家估计,80年代末以来,土地出让、转让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最保守的估计每年也达100亿元以上。”国土资源部初步统计,仅2002年,全国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达71万件,涉及土地面积12.2万公顷。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的3433人,刑事处罚的363人。⑥
3、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移制度
农民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宅基地和农业生产用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基于农民的申请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甚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组织都不具有这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民生产用地的使用权,基于农民与本集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是可以通过转包而依法转移的,而宅基地是不允许转移的。
那么,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法人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是如何取得的呢?这要由使用者的身份而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家可以采取划拨形式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一切用地,都必须有偿取得。而取得的方式依使用人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在一级市场上,其取得方式依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在二级市场上,有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或个人,则可与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转让该项权利者直接协商取得,有偿或无偿均可。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将是该幅土地出让时国有土地出让方与受上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使用者已经使用期限所剩余的期限。但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不能直接转让的,应当补足该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出让金。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本市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的住房困难。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结合实际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拟订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三)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包括对象审核、公示、确定等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六)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七)承办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价格、监察、民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市房改办的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供地、用地手续。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明确用地的位置和地价及需缴纳的土地补偿、安置、拆迁等费用,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主导、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规划建设的商铺、车位等经营性配套设施属政府所有。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及市房委会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定向销售军队人员,不得向社会供应。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需要,发生大量拆迁安置,需开发建设专门用于安置拆迁户的住宅小区的,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方案应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设、规划、市政等部门评审确定。对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部门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装修,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办法》的规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配套项目,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项目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等。

2.前期工作费用。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报建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纸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列入项目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给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收费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三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在我市三区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三十二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曾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而发生转让、赠送、继承等行为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4人)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计算)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测定公布,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全额缴存市财政专户,作为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资金使用须经市房委会批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市房改办根据我市实际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各期建设情况拟订各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销售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发布销售公告,接受申购报名。

销售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根据市房改办向社会发布的销售公告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外来人员须有与劳动部门签订的用工合同。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并在《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上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核对工作,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房改办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申购条件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轮候选房:

(一)确定轮候顺序:市房改办根据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情况制定摇号及选房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10日后,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整个摇号工作过程由市监察局监督,市公证处公正。

(二)摇号结果公示: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编号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及轮侯申请家庭名单,将其顺序编号及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的比例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理由。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或选房后没有及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的申购对象,视为自动放弃,由轮侯申请家庭按顺序进行选房。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领取《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家庭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报名购买当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如未能或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其《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四十三条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涂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我市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测定并向社会公布,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乘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交比例计算应缴交的有关费用,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申请家庭凭交款票据到市房改办备案,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第五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购买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的管理,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市房改办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其住房。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贵政办〔2005〕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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