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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5:31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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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统一规范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维护内蒙古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三条 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章 标志及其使用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由标准图形、标准字样及标准色构成,供企业使用。
  第五条 获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可自行负责制作、印刷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六条 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和更改图形的比例。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一般应印刷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内蒙古质量协会统一制作、印刷和管理具有防伪功能的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供内蒙古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选用,并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三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重新申请复评内蒙古名牌产品并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
  (二)消费者(用户)负面反映强烈;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预警通报。
  暂停期间或撤销称号的产品,停止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未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在授予、暂停和撤销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经济管理 产品 管理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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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今年以来,在一些港口连续发生部分地方进口粮食、化肥等重要商品没有运回本地,而在口岸就地倒卖,甚至发生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这些商品的进口管理,干扰了国内市场秩序,阻碍了进口商品的正常运输和调拨,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
强重要商品进口管理,整顿进口商品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每年下达的粮食、棉花、化肥等重要商品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指标,是根据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平抑物价、发展出口的需要,经过综合平衡后下达的,是国民经济综合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方、各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进口,在执行国家
计划时,应自觉维护其严肃性。持有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订货手续,不得转手倒卖。
二、国家授权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把进口配额及限量登记指标下达给国内主管单位,化肥、粮食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指定由各省级农资公司和粮食部门经营,棉花等其他重要进口商品可指定若干家信誉好、有经营能力的公
司承担进口物资的销售业务(指定公司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并按外贸经营的有关规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三、国家授权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指标发放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严格按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发放进口许可证。在发放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时,要加强对进口单位、到货港口等项目的
审核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及不合理的进口到港要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手续;外经贸部授权的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放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不予代理对外订货。海关在受理进口报关时,对于实际进口经营及对外成交单位与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
口许可证所注单位不一致的,不予办理验放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粮食、化肥、棉花,必须用于弥补本地区粮食、化肥、棉花平衡缺口,按国家规定组织供应本地市场,不得到外省(区、市)倒卖。外贸用粮也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扶持本地区外贸企业发展出口,不得倒卖。
五、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今年计划内进口粮食、棉花、化肥等重要商品的到货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11月30日前送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对违反本规定的做法要及时予以纠正,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以上规定,今后凡有转卖重要进口商品和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及进口许可证的,一经发现,将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必要时由国家计委暂停安排其该商品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指标;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非
法所得,必要时取消该企业的经营权,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1月1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数量指标控制,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质量要求。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确定的粮、油、蔬菜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保灌
  条件或排灌设施完善,集中连片,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打土坯、采石、采矿、建房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自治区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实行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分别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的,保护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法律、法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等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 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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