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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1:32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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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七日


三亚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大型活动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我市各类大型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共三亚市委办、市人民政府办《关于成立三亚市重要赛事活动领导小组的通知》和市财经领导小组2007年第四次会议精神,以及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政府主办、承办或委托相关职能工作组承办的各类大型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由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各类大型的旅游促销(全市性的大型旅游促销)、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全市大型活动按照精选、隆重、节俭的原则举办。所有大型活动必须经过市委、市政府的批准方可举办或承办。
第三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三亚市重要赛事活动领导小组”,并在市政府办下设大型活动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办)。政府举办的各类大型活动统一由重要赛事活动领导小组确定的各项大型活动组委会和大型活动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大型活动办在本市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大型活动经费专户,大型活动的财务收支由大型活动办负责。
所有大型活动资金收入(包括:财政拨款、单位赞助、商业融资),都必须纳入大型活动办专户,统一核算;所有开支都必须在大型活动办统一核算,不得在大型活动办之外设立账外账。
第五条 大型活动办的财务收支活动按照《会计法》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进行监督和核算,由市财政局委派市政府办的委派会计人员进行财务核算和监督。
第六条 大型活动经费实行严格预算管理
(一)大型活动的财务收支,包括大型活动的各项收入计划及各项经费支出计划,财务收支必须编制预算。预算编制应本着“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和“勤俭节约、量力而行、保障有力”的原则,充分体现市委、市政府“少花钱、大推介”举办大型活动的理念。
(二)各项大型活动的各个工作组,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工作任务,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参照有关财务规定和开支标准,编制各组经费预算,提交大型活动办委派会计和财务组审核后,报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复核,再经赛事活动领导小组(或大型活动组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三)需要财政安排的大型活动经费,大型活动办必须将活动的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提出安排意见,上报市政府常务会和市财经领导小组会批准后拨付。
(四)在各大型活动预算尚未核定前,各工作组开展前期工作所需经费,必须提出具体经费预算,经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核后实行经费预拨,待经费总预算批准后列入大型活动支出。
第七条 大型活动除了财政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外,应积极开展市场运作筹措大型活动资金和适当的企业赞助,企业赞助必须统一以市政府名义筹集。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应按收入计划积极筹集资金,以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因筹措社会资金无力,造成活动经费缺口,财政不予追加。
第八条 经费支出管理
(一)大型活动的各工作组因工作需要预借款时,须填写借款单,写明开支用途和金额,经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核,送大型活动办核准付款。各工作组工作完成后,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到活动办办理报销手续,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应书面告知大型活动办说明理由。
(二)大型活动的所有预算支出项目,各工作组一律凭原始单据报销,报销单据须有经手人、验收人或证明人签字,工作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审核,报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批准后给予报销。
(三)大型活动的商业演艺支出,必须根据活动需要,并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规定和中纪委、省纪委的相关文件要求,在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与演艺公司、受邀团体或个人签订演艺合同,大型活动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四)大型活动开支标准
1、 食宿费
(1)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邀请的主创、策划人员,经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批准可安排食宿,但标准不能超过每人每天300元。
(2)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邀请的省领导、国内贵宾、海外嘉宾、记者以及外地参加活动的工作人员,按我市相关接待标准予以安排,经费由大型活动办承担。
(3)大型活动期间,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的一般工作人员,原则上不集中安排食宿,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每天可供应一顿工作午餐。活动的关键时期,经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同意可安排三餐,但每餐标准不超过10元。
2、差旅费
(1)外地参加活动的团体、个人和应邀参加观摩活动的人员,其往返差旅费,均由原单位报销或个人负担;
(2)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有关工作人员在组办活动期间为大型活动需要到省内、省外及国外考察、出差的,按现行机关单位的差旅费标准执行,费用在大型活动办报销。邀请参加活动的领导、嘉宾和主创、策划人员的差旅费按实报销;
3、交通费
活动期间,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专门工作用车及大型活动的租用车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油料费、维修费。活动所需车辆,由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协商有关单位借用,少量不足部分适当租用。借用车辆的油料费和司机劳务费,可由大型活动办负担。
4、通讯费
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为大型活动开支的邮寄费、网络费、固定电话费实报实销。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组委会秘书长及各职能工作组组长的手机费用按实报销,其他人员手机费用补助标准由大型活动组委会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确定,但每人每月补助最高不得超过300元。
5、租赁费、办公费、水电费
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租用办公场地及车辆的租金,按合同规定按月支付。办公费、水电费及饮用水每月按实际开支报销。
6、工作人员补助
从行政事业单位抽调、借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及其他待遇由原单位负担。正式活动期间的加班可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的标准给予加班补贴,补助经费由大型活动办负担。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专职聘用人员的劳务报酬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工资标准需报市纪检监察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费审批权限和支出报账程序
(一)审批权限
实行“一支笔”审批的办法,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各工作组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必须经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的审核,报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组委会主任授权的秘书长(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批后方可报销。
(二)支出审批程序
在大型活动预算项目内安排的支出,由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组委会主任授权的秘书长(或大型活动主任)审批。没有预算安排的由经办人提出意见,工作组组长验证,经委派会计和财务组审核,报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核准后再报赛事活动领导小组审定。
(三)报账程序
1.各工作组具体经办人填制报销单,将原始凭据附后,并在原始凭据背面签名,以明确责任,经办人要对原始凭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负责。
2.各工作组组长对经办人的报销单进行审查签名,对报销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3.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组长对各工作组组长审查签名后的报销单进行审核,以保证报销单据的合规、合法和报销标准及金额的准确。
4.经委派会计人员和财务组审核通过的报销单报大型活动组委会主任(或大型活动办主任)审批。
第十条 现金管理。根据现金管理规定,除支付人员工资、劳务费和差旅费外,其他支出用款达到5000元的,一律转账支付。
第十一条 财产物资管理。
(一) 大型活动所需设备、器材等物品,应尽可能采用租借方式,确需新购,由大型活动组委会(或大型活动办)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方可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项目,按《三亚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统一采购。
(二)大型活动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大型活动办代为管理,并填写资产卡片,登记造册,建立资产台账,延续以后活动使用。如需要进行处置的,按《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三府办〔2007〕33号)规定进行处理。处置所得存入财政专户,列为下次活动的经费。
第十二条 结账和结余
大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必须完成各项收支结账,超过一个月未进行结帐的支出将不再予以核销。大型活动经费收支按每次活动进行结算,大型活动结余根据情况由市财政收回或转为下次大型活动经费。
第十三条 财务监督
大型活动结束后,大型活动办在一个半月内编制财务收支决算,市审计部门在活动结束后二个半月内完成收支审计,并向市政府报告活动收支情况(同时抄送市纪检和财政工作组备案)。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其会计档案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法》要求归档,并由市政府办代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财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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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克政发〔2010〕26号


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5日印发

共印:汉文七十五份





新政发〔2010〕8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及《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进工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 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用)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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