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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1:27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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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保证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的有效实施,规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环保总局负责受理、审查、发布通过技术审核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的需求,对检测机构进行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和新实施的标准,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并符合国家相关的管理要求;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其组织机构能够保证独立地实施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具有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工作经验。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排放检测和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并能进行监视、控制和记录。

  第九条 检测机构配备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应与所承担的检测任务相适应,其性能和精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过程采用计算机自动控制,自动进行数据采集、处理、运算和记录。

  第十条 检测机构从事排放检测的相关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应与检测任务相适应。

  仪器操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检测人员应掌握相关的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经过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与排放检测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或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申请和技术审核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章“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规定的单位,可自愿向环保总局提出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报送检测机构管理手册、相关程序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环保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方面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由专家组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对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公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业务范围。未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核的,将有关情况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技术审核有效期为四年;期满需要继续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颁布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新标准或新要求后,现有检测机构可自愿提出承担新标准、新要求规定项目的申报检测申请。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发生改变时,应及时报告并申请重新审核检测能力。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列入检测机构名录的检测机构应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检测服务,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型式核准和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检测任务。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对各种检测数据和技术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检测报告应内容完整,数据真实,严格执行工作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和检测机构盖章方可发出。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业务转委托至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经检验合格。

  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对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标定和检查,标定及检查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关键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编制仪器设备操作规程、检测实施细则,并应现行有效、可操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保留检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使用记录和检测原始记录至少四年。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人员培训或技术交流。在检测工作如遇到技术问题,应及时向环保总局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参加环保总局组织的检测机构间的比对试验。

  第二十六条 环保总局对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检测机构每年2月15日前应提交其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年度报告将作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评定材料。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环保总局每年对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总结评比。对管理严格、按时按质完成任务,在检测工作中真正做到公正和科学,成绩突出的检测机构,给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或举报有下列问题的检测机构随时进行检查:

  (一)检测报告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检测能力不符合要求的;

  (三)检测工作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不严格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进行检测工作并造成后果者,环保总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停止相关检测工作。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公布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名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申请书;

   2.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试验现场审核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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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昆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50亩;小于5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2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m。
第九条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1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m2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6m2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5m,净空高度不小于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五条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4—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m以上(含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30m以上。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主城二环路内建筑面积大于4000m2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内大于1000m2、二环路外大于2000m2含有餐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
(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主城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45m3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m3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0000m2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三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750~1000m。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
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km2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


第五章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5—2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5-3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m;
3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三十条临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6—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6—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二进行控制。
第三十五条面宽不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面宽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6—1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在二环路外,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二环路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1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7—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7—2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3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且≤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m;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m。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7—4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7—5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7—6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m。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西山、滇池(含草海)、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五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见附图1)。
第五十六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见附图2)。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

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50m。
第六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第六十三条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5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6条,电信电缆6孔,供水管道直径200mm,排水管道直径500mm。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六条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六十九条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村镇规划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首先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七十一条农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以多层公寓式住宅为主,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七十二条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其他公共用地等;
(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低层建筑:指高度≤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多层建筑:指高度>10m且≤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形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二环路:指昆明主城区二环东、北、西路及南过境干道(石虎关至明波立交桥段)。
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地面一层或一、二层两层临道路部分以柱廊形式用作人行通道的建筑形式。
第七十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市建字(91)200号文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摘要] 劳务派遣工最初的出发点是对公司临时、替代和辅助性岗位缺位人员进行的补充,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受利益的驱使,现今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呈现上升趋势,且人员流动性大,但管理却呈现自然化,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为此,笔者结合办案进行了初步探讨,冀能为大家提供思考。

  关健词 劳务派遣工 职务犯罪分析 预防建议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刘某是南宁意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工作的工作人员,2009年10月1日起,在培训中心任车班班长。经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2012年6月份,刘某先后两次将培训中心的一辆号牌桂CGP978普瑞维亚商务车和一辆号牌桂CGP589丰田皇冠小轿车通过中介人李树其代办手续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尔后,其将这两辆车分别卖给安泰二手汽车买卖店老板李镇华和柳州个体经营户老板张超胜等人,获得赃款人民币共计61万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瑞维亚商务车价值人民币505535元,丰田皇冠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79182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84717元,2012年12月21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取刘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案例二] 蒋某是由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得知,2012年4月26日3时40分许,蒋某利用在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货运仓库内值班的机会,将深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通过CZ3951航班发往桂林机场的5574#邮件总包(内有七件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用助力车载回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3号25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占为已有,并将其中一件号码为ET387005660CS的邮件(内有黄金戒指66个、黄金吊坠12个、黄金项链2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85.20元)藏匿于书房玩具柜内,其余六件邮件扔入漓江。

  二、劳务派遣工职务犯罪主、客观原因分析

  劳务派遣工最初的出发点是对公司临时、替代和辅助性岗位缺位人员进行的补充,比例不能超过公司总人数的10%,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受利益的驱使,现今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呈现上升趋势,人员流动性大,管理呈现自然化。

  (一)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工比例过大,给单位的教育、管理增加了难度。在调查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时,都存在用人超比例现象。比如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在全公司200人中,劳务派遣工占了135人,占总人数的67.5%。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536人中,正式员工只有80人,不到15%。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工比例远远超出10%的上限。用工单位存在“重用轻管”的思想,这是案发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单位对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培训方面存在制度弊端,没有营造良好的用人、留人环境。劳务派遣工的“临时工”意识,是案发的重要原因。从用人单位调研的情况来看,劳务派遣人员从招聘到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轮岗、没有晋升、没有留用进正式员工编制。造成大多数员工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等的劳务派遣工,有的在单位只工作1-2年,多的5-8年,没有长期工作的思想和环境,劳务派遣人员流动性大。案发前,单位对劳务派遣工没有系统地教育、培训、晋升规划,除2人任命为短期管理干部外,其他人员都没有晋升的机会,人员也没有岗位轮换,更没有在职技术培训。在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工作的456名劳务派遣人员中,没有一人能有机会到机关工作,清一色地为被管理者。这些劳务派遣人员自身感到被边缘化,因此有些人就不注重单位形象、不注重维护单位整体利益,一味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于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顾,常常违规违纪,没有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意识,有些更是以身涉法,导致案发。

  (三)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用工保障方面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同工不同酬,造成员工间经济利益的不平等,亦是案发的诱因之一。从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调研情况来看,劳务派遣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方面就不能享有其他员工同等待遇,无论工作多少年,单位都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另外,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从事运输、检测、搬运等工种,工资标准虽然是统一的,但在制定工资方案时存在不公平现象,订的偏低,而且是按量计酬,工作时段也不能确定,有些工种需要年轻力壮的劳动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就不适合继续在那个岗位工作,由于制度的原因,难以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虽然在制度保障方面是平等的,但在晋升方面没有跟上。劳务派遣工在用人单位存在工作岗位不平等、工资待遇不平等、工作时间不平等现象,造成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员工间的经济差异,为了取得心理上的平衡,个别劳务派遣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捞取“财、物”等“好处”,导致发案。

  (四)管理与监督制度不完善、不落实,不能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是案发的主要原因。在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调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完善与劳务派遣工工作相适应的管理部门。从调查的情况来看,除了工作场所有相应的跟班“干部”外,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二是工作管理没有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小组负责制,每班只设一名干部跟班,也没有制定完善的作业、管理配套措施,由于劳务派遣工都在一线分散工作,管理措施也难以落实到位。没有建立岗位负责与小组监督机制、没有建立小组(或部门)相互制约机制、没有落实相应的检查监督机制。在整个劳务派遣工的用工、管理、教育等环节没有形成分级管理、分级指导、分级检查监督;三是仓储管理、登记、跟踪检查制度不规范。一方面,对货物统计不规范,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在案发后二十多天,也未知丢失包裹的情况,原因是公司间货运交接以重量计算,交接单上记录的数字为重量而非包裹总数,对于重量轻、价值高的物品难以及时发现丢失现象。另一方面,仓储管理员交接班制度落实不到位。对于物质的清点没有按制度落实到位,对于双人交接班制度更是形同虚设,蒋某案的发生,就是在支走交接班人员后得手的,而接班人员也没有仔细检查物品,对于损坏物件没有清点。在对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调查中发现,车辆出入登记制度形同摆设,办公室人员一方面不严格实行登记管理与出、入库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没有对车辆进行跟踪检查、清点,在车辆不入库多日的情况下,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也没有进行询问,导致刘某连续作案的发生。调查还发现,在此案发前,该公司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发生了王艾华、王继勇、谢毳森、聂连宏、韦祖桂、王启旭、文凌进、姚和生、梁仕明等劳务派遣人员多次在飞机货舱转运、装卸旅客行李过程中盗窃旅客行李中现金的案件。

  (五)教育管理与劳务派遣人员的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脱节。调查中了解到,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在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都得到了体现,但是宣传教育的形式、内容与员工的工作、生活、家庭衔接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一是没有把法制宣传与工作中预防职务犯罪有效结合起来,制定和完善重点防控机制。二是对员工的思想教育没有与其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很好地相结合,没有发现和防范重点防控环节、重点防控人员。三是针对性不够强。劳务派遣人员的文化程度、学历都不高,在调查中发现,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劳务派遣人员初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占了90%,不同的工作环境、不同的文化程度、不同的家庭生活经历造就了不同的性格,如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蒋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长期与母亲不合,养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加上单位文化活动少,缺少家庭温暖与同事、领导关爱、支持,为谈女朋友筹措资金不惜挺而走险。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的刘某,表面上同事关系好,出手大方,实际上由于交友不慎,借钱赌博,明知变卖单位车辆构成犯罪依然连续作案。

  三、防范劳务派遣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派遣人员用人、留人保障制度。一是营造良好的用人、留人环境,关爱、关心劳务派遣人员,从就餐、住宿、工休等方面享有其他正式员工待遇。二是建立轮岗制度,单位从招聘人员开始,就要充分考虑人员实行轮岗,不能一岗到底,招人顶岗。三是实行劳务人员工作考核机制,对于工作能力强,表现积极的要有计划的实行培训,进入正式编制、进入干部管理队伍、进入相对较好的机关工作环境,不断激励员工奋发上进。

  (二)确实建立和完善同工、同时、同酬制度。一是在工资待遇方面公平、合理,不能实行工资“双轨制”或变相“双轨制”,切实改进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标准过低的现象,把劳务派遣人员当作“自家人”。二是劳务派遣人员的“五险一金”要按公司和国家规定统一标准落实,解决低人一等的“临时工”意识。三是针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从事运输、检测、搬运等工种等特点,规范制定工资标准,合理安排工作时段,切实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正常休息时间。

  (三)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强化管理与监督机制。一是要根据劳务派遣人员从事工种特点,合理设立科室,落实班、组,强化行政管理机制。二是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科学地实施小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防止失控、防止一人或一个小组职务犯罪。三是要严格各种管理与登记、跟踪检查监督制度。切实改进桂林物流分公司交、接班制度,以及对货物仓储登、统计不规范现象,切实改进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车辆出入登记、检查制度。对单位进行一次安全防控大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控机制。

  (四)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劳务派遣人员教育管理机制。一是继续强化法制宣传,针对劳务派遣人员受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制宣传方案与教育管理机制。二是要加强思想沟通,公司或中心领导要主动与员工进行对话,建立和完善劳务派遣人员对话、座谈机制,建立正常的沟通渠道,用制度保障对话渠道的落实。三是建立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信息档案,全面掌握其家庭、生活、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掌握重点人员、重点时间、重点部位的动态情况,必要时进行个别走访,有效防范各种职务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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