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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39:57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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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附英文)
国税发[1993]154号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一、征税范围
(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三)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一)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该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该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四、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笺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押减。

PROVISIONS FOR SOME SPECIFIC QUESTIONS ON VALUE-ADDED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8 December 1993)

Whole Doc.
1. Scope of Taxation
(1)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forward transactions in goods
(including commodity futures and precious metal futures).
(2)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 gold
and silver by banks.
(3)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financing and leasing
businesses, whether or not ownership of the leased goods is transferred to
the lessee.
(4) For precast concrete components, other structural components or
building materials produced by a factory or workshop affiliated to an
infrastructural construction unit or an enterprise engaged in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and used on construction projects of that unit or
enterpris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time when the products
are transferred for use. But for precast components produced at the
construction sites and used directly on construction projects of that unit
or enterprise, no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5)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sales of dead articles in pawn
for pawn business and sales of consignment goods on behalf of consignors
for consignment business.
(6)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sales of original copy of
cinematographic films, video tapes and audio tapes arising from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opy-right as well as sales of computer software
arising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ownership of patented technology or
nonpatented technology.
(7) Value-Added Tax shall not be levied on the supply or extraction
of unprocessed natural water (such as the supply of water from a reservoir
for agricultural irrigation and the self- extraction of underground water
by a factory for use in production).
(8) Value-Added Tax shall levied on sales of philately stamps and
first day covers by postal departments.
(9)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business of sewing
2. Basis of Tax Computation
(1) Deposits collected by a taxpayer on packaging materials leased or
lent out in the sales of goods and that are recorded and accounted for
separately are not included in the sales amount for tax levy. But for
deposits that are not to be returned as the packaging materials are not
collected when du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at the tax rate
applicable to the packaged goods.
(2)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at a discount,
if the sales amount and the discount amount are separately specified on
the same in voice, Value-Added Tax can be levied on the sales amount after
deduction the discount. If the discount amount is specified on a separate
invoice, the discount amount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sales amount,
no matter how the financial treatment is handled.
(3)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by exchanging
new products for old ones, the sales amount shall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selling price of the new products in the same period.
For taxpayers adopting the method of selling goods for repayment of
principals, the expenditures on principal repayment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sales amount.
(4) In case the sales amount of a taxpayer is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s its
selling prices are obviously low or no selling prices are available, the
cost plus margin rate in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formula shall be
10%. However, for goods on which a Consumption Tax shall be levied at a
rate on price value method, the cost-plus margin rate in the composite
assessable value formula shall be the cost plus margin rate prescribed in
the .
3. Thresholds for Small-scale Taxpayers
(1) "Sales amount" mentioned in Article 24 of the Detailed Rules
concerning the threshold for small-scale taxpayers refers to the sales
amount for the small-scale taxpayers refers to the sales amount for the
small- scale taxpayers prescribed in Article 25 of the said Detailed
Rules.
(2) "Taxpayers engaged principally in the production of goods or the
provision of taxable services and also in wholesaling or retailing of
goods" mentioned in Article 24 of the Detailed Rules refer to those type
of taxpayers whose sales amount from sales of goods and taxable services
exceeds 50% of total annual taxable sales amount, while the sales amount
of wholesaling and retailing businesses makes up less than 50%.
4. Businesses with a fixed establishment selling goods in a different
county (or city) shall apply for the issuance of an outbound business
activities tax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e from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and shall report and pay tax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Businesses
selling goods and taxable services in a different county (or city) without
the outbound business activities tax administr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here the sales activities occur shall impose a tax at the
uniform tax rate of 6%. After the sale amount is brought back to the place
where the establishment is located, the sale amount arose in the selling
places shall still have to be reported and subject to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 tax paid in the selling place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of tax payable of the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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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旅游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天津市旅游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旅游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突出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旅游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旅游业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协调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依法对社会公开,为编制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提供信息。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结合地方旅游资源状况和特色,组织编制本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有关基础设施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本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编制,开发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设施建设。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河湖海洋和医疗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与景观、环境、设施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等具有旅游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等具有旅游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交通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为游客提供方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中心城区、交通枢纽地区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建设,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旅游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和旅游人才的培养。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鼓励开发能够展现地方历史文化、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城市建设、现代科技等方面的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第十七条利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开发旅游项目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房屋、土地、历史遗存等兴办旅游业,符合相关政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本市支持和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旅游装备制造业基地;鼓励开发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境内外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对组织游客较多的旅行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本市旅游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组织和支持旅游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旅游活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开设多种旅游宣传栏目,加强对本市旅游形象、主要旅游景区景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议会展等活动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宾馆饭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利。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重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和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有关部门应当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的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符合规范的指引标志。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主要旅游景区、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预警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旅游者流量较大的节假日期间发布本市住宿、旅游设施接待状况、气象等旅游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艇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邮轮、游艇旅游产品,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效率和综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进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促进发展乡村旅游。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的推介,为开展乡村旅游服务提供培训、指导。

  支持和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相关规定,由市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市促进发展工业旅游,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业旅游宣传和业务指导。

  经市旅游、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工业旅游示范点,应当定时向游客开放,设立专门的参观游览路线,配备讲解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八条历史风貌建筑、名人故居、历史名校、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在不影响使用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向有组织的游客开放。组织游客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开放上述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进发展体育旅游,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体育旅游产品。鼓励利用体育赛事、体育设施、体育场馆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利用专业会议、科技交流、博览交易、文化交流、民俗节庆、养生保健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旅游专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民办教育的发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发生旅游突发事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救助旅游者,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其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相对应的服务质量标准。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和旅行社约定。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第三十九条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本市或者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卫生、便捷、舒适的服务。

  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旅行社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外语能力教育培训;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宾馆饭店应当配备救生、救援工具和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饭店、度假村、餐馆、乡村旅游经营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船舶以及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条件和资质资格,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救生救援设备和用品;车辆、船舶运行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第四十三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船舶,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旅行社应当积极采取协调和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安排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税费,计征基数应当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其余额作为缴纳基数。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接待容量,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景区景点达到或者接近旅游者接待容量极限时,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合理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遇有紧急情况、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收费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门票和景区内的收费项目、价格应当公开,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九条 高空、高速和水上游乐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项目经营者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条商场商店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商品服务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向旅游者出具合法购物凭证。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迫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活动中住宿、餐饮、购物、交通工具、行程路线、景区景点等旅游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以及服务费用的真实详细情况。

  第五十四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及其内容和方式,有权拒绝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五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旅游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生态环境;

  (四)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六)遵守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制度

  (七)尊重旅游服务人员和其他旅游者,配合导游的正常导游活动,遵守旅游团队时间安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

  (三)租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乡村旅游经营户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节 基本问题
一、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的理论渊源
学术界最早对证据进行理论上分类研究的当推18世纪的英国法学家边沁,其代表作《司法证据理论》一书率先提出了九种的证据分类方法,其中就包括“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一分类方法。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一分类方法却并非直接来源于边沁的分类学说。据笔者粗略查找的资料显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一证据分类方法是来源于前苏联的学者的。建国后受社会主义阵营的影响,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立法也是受到前苏联的极大的影响。
二、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的理论基础
(一)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与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
反映论 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被实践证明是科学的理论,是各种理论的科学基础。而反映论又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理论。放在证据学中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科学的指导作用。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分类是证据学理论的重要的一部分,同样离不开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从此种证据分类的出发点看来,笔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反映论尤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联系密切。
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专门任务之一,就是揭示反映之各个阶段及各种形式所固有的最普遍的特点和规律。反映论和整个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所依据的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原理。这一原理认为,认识的结果应与所认识的事物的原型在某种程度上是相符合的。要达到这一结果,需要有两个相互联系的要求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过程:能动地选取有关原本事物的必需知识并排除其非需的、枝节性的认识。“反映”的过程中,人并非适应外部世界,而是影响和改造外部世界,并合之服从于自己的目的。因此,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是科学的反映论。
同时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出一定的形态。如毛泽东同志就曾经指出:“人们认识物质,就是认识物质的运动形式,因为除了运动的物质以外,世界上什么也没有,而物质的运动必取一定的形式。”[1]这种物质的运动形态,正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基础。虽然我们现实生活中案件不可能相同,但是任何案件的发生过程都存在物质运动形态,而且这种物质运动形态是特殊的、极其复杂的物质运动形态,即具有特定性、稳定性与反映性等特征。特定性,即任何案件都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质的特征,能够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稳定性表明,任何案件在发生以后都有相对静止、暂时平衡和稳定的特征,其留下的痕迹会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不变;反映性则表明,任何案件发生后,其都会在客观世界留下痕迹,其特征会在相应的反映体中体现出来,并为人们所认识。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发生后,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案件事实会留下线索,留下各种证据,其次应当相信,人们能够“能动地选取有关原本事物的必需知识并排除其非需的、枝节性的认识”从而达到认识的结果与案件事实相符合。
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说明,各种证据就是案件的反映。如,在盗窃案中,作案人要进入犯罪现场,肯定要用脚走路,于是他的脚底必然与地面接触,会在地面上留下鞋印或袜印;侵入现场,需要借助手或其它工具撬门、开锁,会在门上、锁上留下撬拨痕迹;盗走财物时,会留下指纹、会取走赃物。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被被害人或其他人所发现或察觉,则又会形成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此外,作案者自己肯定也会存在本次作案的记忆,这会为日后变成犯罪嫌疑人供述奠定了基础。现在的社会网络高发达,有些计算机高手可以不进入犯罪现场就可以作案,比如作案人通过互联网凭借自己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侵入银行的计算机系统把钱转到自己的帐户上。那么这种案件就不会出现前面出现的脚印等,但同样会留下痕迹,比如侵入系统的时间记录,在网络服务器上留下的IP地址,还有可能作案人会在朋友或同事面前炫耀,就会形成证人证言。这些例子说明,案件中的反映现象是广泛存在的,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反映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或方式,包括位移、接触、分离、剥落、化合、分解以及古籍、记忆、辨识等等。因反映而形成的潜在证据很多,关键看能否发现。
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还说明,绝大多数司法证明活动就是一种同一认定的活动,是司法人员等借助证据进行“人??事同一认定”的活动。司法人员等接受案件之后,往往最初会在头脑中形成一个推测的案件形态,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将收集来的证据所表明的案件形态与头脑中已推测的案件形态进行同一认定的过程,法庭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将收集来的证据所表明的案件形态与法律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案件形态进行同一认定的过程。因此,反映论决定了司法证明诉讼法、司法证明标准以及司法证明规则等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当前证据立法所确立或即将确立的一些具体的证据规则,也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反映论的思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而在理论上根据一定的标准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同样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规律的。
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上面已论证了。但是反映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呈现在司法人员面前的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但是并非都是正确的反映,任何证据需要查证属实才可用作定案的根据。反映也许只需要一个阶段,也许经历多个阶段才最终形成。原始证据就是只需要一个阶段反映就形成了,而传来证据则存在多个阶段。案件事实在反映的过程中未必能够完全保留原形,也许会有歪曲。而反映的过程越短,歪曲就越少,反映的过程越长,歪曲就越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留下的一根带血的木棍??原始证据,丢失了,司法人员凭记忆复制一根木棍??传来证据,那么复制品(传来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肯定不如原物(原始证据)反映的真实。原始证据的证明效率一般要高于传来证据,对证据作此分类就是以反映论为基础的,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
(二)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与信息论
信息论 信息论是关于信息的本质和传输规律的科学的理论,即研究信息的本质、提取、传递、交换、接收、利用以及储存的一般规律的一门新兴学科。人类的社会生活是不能离开信息的,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不仅需要对周围世界的情况有所了解帮能做出正确的反应,而且还要与周围的人群沟通关系才能协调地行动,这就是说,人类不仅时刻需要从自然界获得信息,而且人与人之间也需要进行通讯,交流信息。人类需要随时获取、传递、加工、利用信息,否则就不能生存。人们获得信息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的,即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耳闻、目睹、鼻嗅、口尝、体触等直接了解外界情况;一种是间接的,即通过语言、文字、信号……等等传递消息而获得信息。信息论的创始人是美贝尔电话研究所的数学家申农(C.E.Shannon1916——),他为解决通讯技术中的信息编码问题,突破老框框,把发射信息和接收信息作为一个整体的通讯过程来研究,提出通讯系统的一般模型;同时建立了信息量的统计公式,奠定了信息论的理论基础。1948年申农发表的《通讯的数学理论》一文,成为信息论诞生的标志。后来,人们民现信息问题具有广泛的普遍性,从通讯技术中概括出来的关于信息运动的一般概念、模型、规律逐渐被运用到许多科学认识领域,成为一种跨科学的科学方法。因此,信息论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信息论是以通信问题为中心研究信息的;广义信息论又称信息科学,它是研究所有信息问题的一门综合性科学。笔者认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也是属于广义信息论的范畴。
什么是信息?它在哲学上的定义:信息,(1)指某些消息、情报,某种资料、知识的总和;(2)控制论的基本概念之一。虽然目前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系统科学与哲学的领域内均无统一的概念。但一般认为信息是一种普遍的客观存在,它具有很多特征。但信息的科学概念的的创立,揭开了世界物质统一性的新的方面,使我们可以用统一的观点去观察许多原先似乎是完全不同的过程,如:通过通讯技术的消息传递,神经系统的功能,计算机的工作以及各处控制过程,乃至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案件事实的中的信息被传递到证据中去等。所有这一切都与信息的传递、贮存和加工过程联系着,在这方面,信息这一概念与物理学中能的概念具有类似作用,因为能的概念也使我们能够用共同的观点去描述完全不同的物理过程。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信息的特征,而这些特征都是证据也具有的:第一,信息是系统的组织程度。物质里面包含信息,这不可否认。比如作案人使用的匕首,它所包含的信息有:长度,大小,以及锋利度等等,这些信息就构成了该案中作案所使用的匕首的特征,信息越丰富,所表明的匕首特征就越能区别于其它匕首。因此可以说已知的信息构成了物质,即系统各过程本身的所有物,因而可以称为结构信息。第二,信息不仅表现出一个系统特征这一静态,而且它还可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一个物体内发生了反映出另一个物体之作用的变化,那就可以说,第一个物体已成了关于第二个物体之信息的载体。比如,作案人用铁棍撬锁,在锁上面就会留下铁棍的痕迹,此时,铁棍上的信息就转移到锁上面,这把锁就成了铁棍信息的载体。司法人员收集到的这把锁便是原始证据,其可以准确反映出案件的事实:作案的使用的铁棍的信息。那么这与结构信息不同的是,这里有一个信息传递的过程??结构的信息被传递了。第三,信息是不守恒的。正如前面所说的,“信息的传递、贮存和加工过程”可以与“能”这一概念相联系起来。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在转移的过程中总量是守恒的,但能量存在的形式会发生变化。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又是不守恒的,信息的传递过程必然通过能量的消耗来实现。信息总量是守恒的,只不过存在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信息传递的过程信息的不守恒就是在能量总量守恒的过程中实现的。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假如我们把案件事实看作一个相对封闭的物质系统,随着时间的推移,所有在这一物质系统中的案件翻译片可能会因为社会环境的变迁而自行消失或遭到人为的破坏,从而给查明与证明活动带来不便。同样,案件事实发生后直接形成的证据,因为其具有原始性,这种证据上的信息量和质都是最大最好的,最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原始证据经过传递,其信息就会在能量守恒的前提下损失部分,传递越远,损失越多。一份合同原件,当然要比复印件反映出来的信息准确。因此,信息科学告诉我们,证据的本质是信息。
而我们对证据依据一定的标准把它们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也是以信息论为其理论基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区别点之一即在于它们来源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信息从案件事实本身传递出来,传递越远,信息损失越多,那么,原始证据没有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其信息损失就少;而传来证据经过中间环节,其信息量损失当然就多。因此我们可以判断这两种证据在可行程度上的差异,从而为各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供理论支持。
三、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和概念
(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
关于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依据或基本标准,目前理论界基本上都确定一点,即根据证据的出版或信息的来源,即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是否直接反映案件中人、物、事的属性或特征。比如,“证据按来源可区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2]“按证据来源是否属于原始,可将诉讼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3]“根据证据来源的原生性或派生性,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4]
有学者认为,“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的本质在于诉讼证据是否经过了传抄、复制、转述等信息传播中间环节”。[5]笔者认为,证据是否经过复制,或证据本身是否表现为复制品的形式,对于区别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虽然有一定意义,但不是绝对的标准。在有些情况下,证据虽然具有复制品的形式,但却属于原始证据。例如[6],在诽谤案件中,作案人将手写或打印的诽谤信复印多分广为散发,那些复印的诽谤信虽为复制品,但是也属于原始证据,因为那些信都是作案人实施诽谤行为的“原件”,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还有,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淫秽录像带的制作方法通常是先制作成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后销售。在此类案件中,母带固然是原始证据,但是复制带也是原始证据,因为它们都是该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原始的联系。
还有学者认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在于是否由司法人员亲手收集。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者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称为“第一手资料(证据)”和“第二手资料(证据)”,这种提法固然比较形象,但容易引起误解。因为,由司法工作人员亲自收集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并不都是原始证据。如单位犯罪案件中司法人员亲自收集的公司帐簿复印件,即属于传来证据。而另一方面,并非司法人员亲手收集的证据,即对该司法人员来说 通常被认为是“第二手证据”的,有的也属于原始证据。如律师经过批准后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如时间证人证言,虽然并非司法人员亲手收集,仍属于原始证据。
我国台湾学者张丽卿认为,“依是否可以单独证明事实,而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7]这一分类标准笔者认为不妥,与主流观点大相径庭。按照“是否可以单独证明事实”的标准,应当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才对,而不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8]并且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闻证据,笔者亦认为不妥,且待后文再述。
(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概念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据。所谓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指在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证据,在案件中有关行为或活动的直接作用或影响下形成的;所谓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是指证据包含的信息直接来源于该信息生成的原始物场和环境。。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到的作案人留下的毛发、精液,以及其它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痕迹和物品,在搜查活动中找到的作案工具和赃物,反映案件情况的原物、文件原件,亲自耳闻目睹案件情况的人们的证言,都是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当然都是原始证据。但是,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并非都是传来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菜刀,经犯罪嫌疑人的母亲辨认后,承认说:“这把菜刀是我们家的。”该证人证言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直接来自于证据事实,但是它是直接从原始出处即“第一来源”获得的,所以仍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又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的由侦查人员直接收集到的时间证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并非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却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根据信息论原理及上面的划分依据,该证人证言也是原始证据,因为它的取得并没有经过任何中间环节。
传来证据是指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经过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的证据。传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也不是直接来源于信息原始出处的,而是经过某种中介从原始证据[9]中产生出来的。例如,模拟现场痕迹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和影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据等,都属于传来证据。尽管现代科学技术使得复印件或影印件可以和原件内容一模一样,但是复印或影印的过程肯定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就可能失真。复印的时候用白纸把原件签名遮住,复印件就不可能和原件相同了,信息就在传递的过程中损耗了,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就会有偏差。有学者认为,书证的副本也是传来证据。[10]这种看法固然可以理解,但易让人误解。如果说,是在收集到书证后,司法人员又凭书证制作一书证的副本以备不是之需,在这种意义上的副本固然是传来证据。但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很多的证件都有副本,比如车辆行驶证副本、驾驶证副本、法律执业资格证副本等等。这里的副本是与原本同时生成的,是发证机关为了便于管理而制作发放的。副本尽管其效力依赖于原本,但是其并不是在“原始证据”即原本的基础上产生的,副本本身也有可能是原始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其具有与原本同等的效力,它与原本都是来源于信息原始出处的。因此,不加区分的说书证的副本是传来证据不妥。
有学者对传来证据的作的定义为,“凡是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称为传来证据。”[11],又如“凡是从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就是传来证据。”[12]这种定义是有问题的。相当的可以转述为,“凡是不原始证据就是传来证据”。我们不能说这样的说法不对,因为既然把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就不可能存在一个证据在证明同一个事实时既是原始证据又是传来证据的情况[13],否则就犯了逻辑学划分里面子项相容的错误。但是作为定义,用简单的否定式,不能够准确说明被定义内容的本质,因此定义不能采用否定式。
也有学者认为,对难于移动的实物,被害人的尸体或伤痕,即将死亡的亲自目睹案件发生情况的证人的陈述等进行摄像、录像、录音而形成的证据,不是传来证据。有的学者认为是传来证据。笔者认为,产生的分歧在于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含义的理解不同。我们应该坚持以证据事实的来源为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标准,而不能以证据的真实程度作为划分标准。应当是先有标准,然后再判断证据的真实程度。摄影、录像、录音等是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是对原始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由于技术上和其他一些因素的原因,它可能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会改变原始证据的性质。如被害人尸体等无法在法庭出示,就有必要通过科学的取证方法把原始证据固定和保全下来。
四、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意义
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主要意义在于揭示这两种证据的可靠性,从而为各种证据的收集运用提供理论支持。
证据真实与否,即其可靠与否,判断的因素很多,而证据来源是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始证据与案件事实最接近,或是案件中某种行为或活动的直接产物,因而信息传递的过程简单,其所蕴含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受到的损耗就少。而传来证据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传转而成的。在传转过程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损耗或发生变异。传转的次数越多,信息的损失就越多,变异就越大。因此,原始证据较派生证据更为可靠,而传转环节或次数较传转环节或次数多的传来证据又更为可靠。
在明确了这两种证据在可靠性上的差别以后,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务中正确地收集和运用这两类证据就有了理论依据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应该尽可能去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不能取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去收集和使用转传次数最少、与案件事实最近或与原始出处最近的传来证据。而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也就相似规定,这为指导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的否认传来证据的价值,不能简单地说传来证据都没有用。传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可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调查研究案件时,原始证据并不是可以唾手可得的,一开始往往不能接触到一切原始证据,有的原始证据是通过传来证据而后才收集到的。例如犯罪目睹人甲把所见情况告诉了乙,乙又告诉了丙,侦查人员开始时只知道丙了解犯罪事实,但通过丙,再通过乙,就可以找到犯罪目睹人甲。
第二、 可以作为审查原始证据的手段,审查原始证据是否可靠。在特定情况下,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可以通过传来证据的检验而得到核实。例如,亲眼目睹犯罪活动的证人,可能因案件的利害关系或因记忆力减弱而不能准陈述案情;被害人有可能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如实陈述。如果他们曾把所见犯罪活动告诉过中国人,司法人员就可以从后者那里等到真实情况,证实和增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必要时,还可以还可令他们当面对质,以审查犯罪目睹人的证言是否属实。
第三、 在不能获得原始证据或原始证据无法直接取得或不必直接提取时,经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被害人死亡之前曾对甲叙述犯罪人的身体、面貌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证言对侦破案件,证实犯罪分子有重要作用。又如文件原本已经毁灭或遗失,或不能交到侦查审判机关时,可取得它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当然,在采用传来证据时,应当尽可能地搜集接近原始来源的传来证据。
由上可见,按照证据来源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有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正确地收集、运用证据的,有其实际意义。
五、 相关概念
(一)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另一种分类方法。其划分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或者说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性质。所谓直接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就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称作旁证。[14]它们的划分不是以证据来源为标准,而是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为标准。原始证据不等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等同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里面既有可能有直接证据,也有可能存在间接证据;传来证据里面也既有可能存在直接证据,也有可能存在间接证据。比如亲眼目睹抢劫过程的证人甲证明曾目睹犯罪嫌疑人乙持刀抢劫丙,证人甲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即是原始证据,又是直接证据;证人甲在法庭上作证说曾看见乙在案发当日满身是血迹的从被害人家里走出来,这里甲的证言既是原始证据,又是间接证据。而如果丙在法庭上作证说甲曾经告诉他说曾看见乙在案发当日满身是血迹的从被害人家里走出来,如果是为了证明乙是否是作案人,则既是传来证据,又是间接证据。这种情况证明力是比较低的,但并非绝对不可采信。因此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不是同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
(二) 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最古老的证据规则。该规则要求,在证明书证内容的真实性时,必须提供书面材料的原件,只有在原件被证明已灭失时才能提供复制件。通常认为,这一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文字材料,如信件、电文等。然而,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现在已承认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录音、照片、电子数据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2规定,文书、录音或照相,应该提交原件,除非本法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第1004第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提交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a)原件遗失或毁坏;(b)原件无法获得;(c)原件在对方掌握中;(d)文件、录音、照片与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之间没有密切关系。这是美国成文法的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最佳证据规则“仅是一项规定原始文字材料有优先权作为证据的简单原则”。[15]而我们在理论上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并不限于文字材料,而是对所有证据进行的分类。因此,最佳证据和原始证据不能等同。
(三) 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也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规则。少数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限制的确立了这一规则,比如日本。什么叫传闻?根据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广义普通法(与成文法不同的判例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性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证言行为。”[16]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可以是:(1)口头的,(2)书面的,(3)行为,即动作。传闻证据可以分为三步过程:[17](1)一种主张(或动作??行为??转变成一种主张,例如指着某人作人身辨认),(2)这种主张(或动作)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也可以称为熟悉外陈述者或行为者)作出或完成的,(3)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18]同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一系列的例外,相关论述请参阅本书“第三章证人证言问题研究”部分。
知道了什么叫传闻证据,我们就可以判断,传闻证据主要只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的,不同于我们说的传来证据。但有学者就认为“依是否可以单独证明事实,而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19]又如,“凡与待证事实具有原始关系之证据,称为原始证据,……由间接传闻而来之证据,则称为传闻证据”[20]另外,台湾学者褚剑鸿亦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21]笔者认为,把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不妥。传闻证据仅是针对证人证言而言的,那么与其说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还不如说把“证人证言分为原始证人证言和传闻证人证言”。这样逻辑外延就比较恰当。而且,可以避免犯逻辑错误。根据逻辑学的划分概念划分是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把一个概念所指称的一类对象分成若干个小类,把一个属概念分成几个种概念。划分由划分母项、划分的子项和划分标准三部分构成。划分的母项就是其外延被划分的概念,划分的子项就是母项被划分后得到的各并列的概念,划分标准就是将一个母项划分为个子项时所依据的一定的属性。学理上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其母项就是所有证据,其子项就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逻辑学要求划分时(1)划分标准要统一,(2)子项之和必须穷尽母项,(3)各子项外延之间必须互不相容。如果不按这些要求,就会犯逻辑错误:(1)多标准划分,(2)子项不全,(3)子项相容。而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就会犯“子项不全”的错误。因为传闻证据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的,就遗漏了实物证据,而实物证据不可能都是原始证据,“子项不全”。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则一个证据要么原始证据,要么是传来证据,符合逻辑。
传闻证据不等于传来证据,但是两者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为,“传闻证据可以说是派生证据或传来证据的一种。”[22]笔者认为,这个判断不准确。传闻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两个不同的“属”概念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结果,它们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理论背景皆不同。在我国,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搜集的证据都可能作为诉讼证据,因此侦查、起诉、审判以及辩论活动中搜集的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如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就案件事实的亲自所为、亲身感受、亲眼所见所作的陈述,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过程中作出,无论是书面证言还是言词陈述,属于原始证据。只有转述人他人处得知的案件事实,才是传来证据。而在英美国家,被告审判中心主义,在划分原始与传闻证据时以审判为标准,尤其对人证坚持言词原则,凡是在审判前和审判外取得的言词证据,只要未能在审判中以言词形式提出,则无论其内容是否第作证人亲身感知,均为传闻证据。按此标准,传闻证据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传闻陈述,即向法庭转述非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的陈述,如某人向法庭陈述某现场目击证人对他讲述的案件发生经过。二是书面陈述,即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在审判期日外把自己感知到的案件事实写成书面形式,提交给法庭,如证人在侦查阶段就直接了解到的案件情况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三是陈述笔录,即没有感知案件真实的人听取直接感知案件真实的人的陈述后所制作的笔录。如侦查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知情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而在我们国家,在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的情况普遍发生的情况下,第二种情况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是把它作为原始证据来看的;而第三种情况,有人认为是原始证据,有人认为应当是传闻。[23]因此,同样的证据,在英美国家被视为传闻,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却是原始证据。因此,传闻证据可能是传来证据的一种,但也有可能是原始证据。
传闻证据(英美法系证据法)和传来证据(中国证据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其一,外延大小不同。传闻证据仅指传闻陈述,不含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而传来证据则囊括了所有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人证、视听资料等。
其二,内涵或划分标准不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审判为标准,坚持直接言词原则的结果。所以凡在审判前和审判外取得的言词证据,只要未能在审判中以言词方式提出,则无论其内容是否为陈述人亲身感知,均为传闻证据。而判断一个证据是否是传来证据的标准则是证据的来源,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联系。只要陈述人是对案件事实亲身感受、所为、所闻,无论其是否在审判日期作出,也无论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书面还是言词形式,这一证据都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因此,如前所述,传闻证据既可能是传来证据的一种,但也有可能是原始证据。
其三,目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注意到传闻证据具有易于失真的特点,所以他们设立传闻证据规则,力图限制传闻证据进入实际的司法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传闻证据误导法官和缺乏法律知识的平民陪审员。而中国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仅仅是学理上的分类,它并不涉及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即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都可以纳入到司法诉讼程序。区分两者的唯一目的是只是提醒办案人员应注意不同来源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
所以,传闻证据不同于传来证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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