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义务交通值勤纠察队伍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组织,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纠正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牌证、检验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牌、证实行统一管理,并可根据城市
发展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求,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非机动车牌、证的核发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第八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和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三轮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自行车、人力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
第九条 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必须年满十六岁,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但十二周岁以上的可以申领自行车牌、证。
第十条 本市居民、驻宁部队人员和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分别凭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学生证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每人限于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凭暂住证、务工证或者营业执照和购车发票,每人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公用的自行车和运送生活垃圾、燃料的人力车,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牌、证。
第十二条 暂住本市以及驻宁部队人员,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和单位公用的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专用牌、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件和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明;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牌、证的,必须凭购车发票、上牌许可证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过户,必须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轮车、人力车不准过户。
第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转籍的,凭本车牌、证和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非本市籍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迁入本市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以及车辆被盗或者需要更新的,持有关凭证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婴幼儿手推座车必须在人行道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当紧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于当日21时至次日6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不准驶入城区道路。
第二十六条 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第二十七条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员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临时过境通过。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非机动车:
(一)设有人行道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二)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指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单位的停车点对外有偿提供服务的,须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接受其监督管理,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予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的;
(二)驾车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三)直行和左转弯车辆驶入右转弯专用道的;
(四)驾车违章带人或者逆向行驶的;
(五)驾车拐逼他人的;
(六)一人同时驾驶两车的;
(七)驾车未按规定携带有关牌、证的;
(八)车辆在道路上滞留、影响交通的;
(九)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并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运载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时间在城区通行的;
(二)违反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禁行区域行驶的;
(三)人力车、三轮货车载人的;
(四)三轮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五)人力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六)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带人的;
(七)醉酒后驾车的;
(八)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其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注销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涂改、伪造、重(冒)领车辆牌、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所驾非机动车与车辆牌、证不相符合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车辆:
(一)被市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和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私自变更、铸刻、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申领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擅自安装非机动车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交通值勤纠察人员依法管理非机动车交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守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凡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车辆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的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时间超过6个月的,被扣车辆作为无主车辆按国家规定处理,其牌、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交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县的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1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全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城镇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全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
(二)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采用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增加其租赁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确定,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
对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与保障对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积(以自有产权房屋的产权证记注面积为准)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对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住房保障面积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市场租金确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保障对象家庭适当减免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可随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等。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各县人民政府拟订,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州建设、州民政、州发展改革、州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州、县两级政府共同负担,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购建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州、县民政和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推出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 后, 及时组织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低保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产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州、县民政、建设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止发放其租赁住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对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