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4:56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0号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安全管理、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卫生、畜牧、农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由环境保护、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餐厨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校办工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学校办工厂是开展勤工俭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一项促进教育体制改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的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发展教育事业,培养人才的战略高度,在组织
上加强领导,行动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加以保护,措施上予以扶植,共同把校办工厂办好。
为了发展我市校办工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校办工业是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之一。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及一切财物属学校所有。要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定经营、管理好校办工厂。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学校办工厂应因地制宜,可以采取学校自办、系统内联办,以及与工厂、科研单位联合办厂等形式。各部门要新生校
办工厂的经济法人地位。
二、要加强对校办工业的领导,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市、区、县都要建立校办工业的管理机构,作为校办工厂的主管部门,代表所属校办工厂与有关部门进行业务联系,促使校办工厂健康地发展。乡政府也要有专人负责校办工业。
三、市各综合部门,各工业主管部门和各大中型企业都应积极支持学校办好工厂。
四、校办工厂的优质产品,计、经委应纳入地方指导性计划,归口管理,样办工厂所需要的原材料和燃料,要有一部分列放计划。所需要的电力,要尽量给予照顾,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地方财力的许可和有偿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校办工业的发展。银行要在贷款上给予优惠照顾。
六、校办工厂所需要的外汇,校办工业公司可向有关部门申请。
七、校办工厂的纳税按政策规定执行。可免缴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工厂所得的利润按规定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办学条件,一部分上缴主管部门作调节基金使用。
八、校办工厂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政治思想好,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的干部、技术人员,以加强生产组织领导。校办工厂的职工,原属学校全民所有制的,按学校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原属集体所有制的,按集体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其劳保福利、粮食定量
可根据有关政策及生产经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工种标准执行。
原有集体所有制工人应有计划地全部参加社会保险,新吸收的合同制工人应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学校人员编制时,要给校办工厂一定的编制。
校办工厂急需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在职职工中和社会上招聘。有关单位要尽量给予支持。被聘用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性质不变,其工资、劳保福利由校办工厂支付。
九、校办工厂要从育人的目的出发,安排好学生参加劳动和职工业技能训练,校办工厂要逐步成为学生学习劳动技术的基地之一。
十、校办工厂要按照会计法和参照国营企业的成本条例,加强财务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校办工厂的资金、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抽调、私分或变相私分校办工厂的资金财物。
本规定适用于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市属地方高等院校可参照执行。



1985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办公厅:
针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本部门所有在建、拟建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的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及新建、改建、扩建、购建、装修、修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立项申请,审批部门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和正在受理的上述项目。
清理的重点是:所有在建及拟建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和税校项目。
二、 清理的依据
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包括:
(一)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2〕19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0〕18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责任状〉的通知》(国税发〔2003〕 134号 )。
三、 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四)是否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 清理后的处理
(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 清理工作要求
(一) 各地要从保持国家经济平稳运行和实现持续较快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认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通过清理,切实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基本建设管理,坚决克服盲目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 此次清理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时间要求紧,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省级局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做好配合。要组成清理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按照要求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三)各地要于6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报告及所附表格报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报告应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 的问题。
2.本系统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包括所有清理范围内的在建及拟建项目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总体情况等,其中,对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的总体情况要进行分析。
3. 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税校项目要予以说明并进行深入分析。
4.项目清理情况。按照本通知所列的清理依据分别说明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以及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同时,对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要对原因做具体地分析。
5.项目处理意见。按照停止建设、暂停建设和限期整改、取消立项、符合要求四类分别说明有关情况。对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本次清理,报表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软件》 ,软件可从互联网上下载,互联网址:http://www.sdpc.gov.cn或http://www.ndrc.gov.cn
所有清理项目均需录入软件,应对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和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两类项目分别录入,分别生成报表。纸质报表及数据软盘需分别上报。
(四)各地要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总局。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