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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32:0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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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档案

题注:(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申请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分别由市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确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前款所列档案,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按有关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单位或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前项规定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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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澳门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澳门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澳门收集的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澳门原产材料在澳门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澳门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最后的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澳门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澳门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澳门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澳门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进口货物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从澳门直接运输:

  (一)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加工外,在香港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从澳门经过香港运输至内地口岸的进口货物,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收货人还应当向申报地海关补充提供下列单证:

  (一)在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的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澳门海关或者澳门经济局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四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特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其用户的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确有困难的,市物价部门可以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结合相应的征收方式,确定折算标准。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确定特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免缴垃圾处理费。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
  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特区内由市财政补贴,特区外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垃圾处理量和支付标准,出具垃圾处理费用拨付意见书,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缴付及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3‰的滞纳金。逾期60日未缴纳的,由市、区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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