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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5:02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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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1日,国家海洋局

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船舶飞机调度指挥中心、南极考察办公室、局机关各部门:
考核工作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国家机关勤政、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同时为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升降、任免、培训、调资提供重要依据。
现将《国家海洋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年度考核工作。
局属事业单位的年度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局管干部由局党组委托各单位党组织实施, 并将考核结果于翌年2月底之前报局。

国家海洋局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为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升降、任免、辞退、培训、晋级和调资提供重要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分员考核暂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工作实绩的原则,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使我局的公务员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法制化。

第二章 考核的对象
第三条 在国家海洋局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参加年度考核。重点考核担任司级、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对出国深造、在地方担任科技副职、不担任实职接近离退休年龄人员可不参加年度考核,但应交述职报告,组织上根据其述职报告和掌握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一般可视为称职。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当年度的年度考核:
新录用的在试用期间的国家公务员;
调任不满半年的、因病休息或出差探亲超过半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
因有违法行为,但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国家公务员;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未被开除公职的国家公务员;
被判处管制、拘设未被开除公职的国家公务员:
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暂不参加年度考核,等审查结束后,如无问题,予以补考;
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在未解除处分的年度内,参加考核,但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作为是否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的当年度按正常考核对待。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等次标准
第六条 考核内容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是本年度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显著,完成任务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实事求是,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公务员总人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
第八条 为了保证考核等次准确合理,凡被评为优秀或不称职的,须由主考人写出书面材料陈述理由,并提交考核委员会统一审核。

第四章 考核机构与主考人
第九条 年度考核时,国家海洋局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局领导担任;设副主任二人,由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担任;考核委员会的委员由各部门领导和普通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荐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下设若干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每个考核小组没组长一名,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由本部门处领导和普通公务员代表担任。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荐产生,人数为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考核机构的职责是: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主持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组织、指导、监督各部门考核工作;审核考核评语及考核等次;处理复核申请等项工作。考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部门承担。

第五章 考核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进行。主考人由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担任,考核其所属公务员,必要时主考人可授权同级副职负责考核。主考人对所属公务员平时的工作要有较详实的记录。
第十二条 考核的程序
一、考核动员。由考核委员会向全体参加考核的国家公务员作年度考核动员,讲清考核的目的、要求和考核的方法 。
二、被考核人在所在部门进行个人总结(述职)。主要总结在考核年度中,本人在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要重点突出,简明扼要。
(—)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德、勤表观。主要指政治素质、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团结协作、批评与自我批评、廉洁奉公、工作态度、敬业精神及出勤情况等;
2.在履行本职务职责时,对各项工作和任务的完成情况;
3.在工作中有哪些突出业绩和贡献;
4.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努力的方向。
本人述职报告须经主考人予以确认。述职报告为二千字左右。述职内容要填入“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的“本年度思想、工作总结”一栏中。
(二)述职的方法及范围
主任科员以下人员述职在本处范围内进行,由处领导主持;
处级职务人员述职在本处范围内进行,由司领导主持;
司级职务人员述职在本司范围内进行,由分管局领导或考核委员会派员主持。
因公出差不能按时参加年度考核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留下本人述职报告,并委托他人代为述职。
三、写出评语并提出考核等次
主任科员以下人员由处领导在听取本处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并提出考核等次;
副处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由处长在听取本处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处长、助理巡视员由司领导在听取本司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副司长、巡视员由司长在听取本司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司长由分管局领导或考核委员会在听取有关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考核评语填入“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的“主管领导评鉴意见”一栏中。
四、对考核评语、考核等次进行审核和审定
处级以下人员的考核评语及考核等次由所在考核小组审核并提出意见,由司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司级人员的考核评语及考核等次由局考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由局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五、部门负责人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须在考核登记表上填写被考核人意见。
六、如被考核人对自己的考核结果有异议, 可以在十日内向考核机构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须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负责确定其考核等次的领导同意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者本人。
处级以下申请复核的公务员原则上向原考核小组提出申请复核意见,也可向局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司级公务员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如对复核意见仍然不服,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六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的资格。
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年度考核连续二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一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国家公务员连续二年被确定为优秀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的,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部门办理降职手续,并按其新的职务级别,确定其职务、级别工资。
对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考核材料及考核登记表由人事部门存档。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年度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年末或翌年初集中一段时间,结合年终工作总结等同时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手段,是加强国家机关勤政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因此,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坚决制止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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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确保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揭发、检举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严禁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提高录取标准或分数线。
任何单位和部门,在晋级、提职、评定职称、评选模范和评奖时,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城镇职工住房依据一户一处的原则分配,从男从女由夫妇双方自行确定,任何单位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
农村在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项目时,不得歧视妇女。
违反前四款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或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从小订亲、换亲等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妇女再婚或招赘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对于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干涉丧偶妇女财产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或骗取财物。对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者,责令其将骗取的财物退还原主,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结婚、离婚登记。凡以欺骗手段伪造证件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者,一经发现,应撤销登记,收回结婚或离婚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不足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妇关系同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分居。
第十二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干涉。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
男方的户口迁移问题,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处理权和继承权。
第十四条 禁止虐待妇女,严禁虐待老年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和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违反前两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虐待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侮辱妇女和捏造事实诽谤妇女,损害妇女名誉或人格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害的一方告发后,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错误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卖淫和嫖宿。违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规定条件者,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严禁拐卖、贩卖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对胎儿的性别鉴定,违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医学科学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下达或审批此项科学研究项目的省、设区的市、行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员要建立接生登记制度,对于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要如实填报。卫生部门对接生登记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及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育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幼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弃婴、弃幼者,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追查;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检举揭发或控告;被弃婴幼儿由遗弃者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遗弃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或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虐待儿童。凡家庭成员虐待儿童,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教唆他人或直接参与他人虐待儿童构成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得对儿童进行体罚。对于体罚儿童的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文艺团体和零散艺人在排练和演出活动中殴打、辱骂儿童,摧残儿童身心健康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文化部门予以制止;对经过教育仍不改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贩卖、拐卖、拐骗儿童。违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虐待是指辱骂、殴打、克扣饮食衣物或强迫从事超过其能力的劳动等行为。
本规定所说的其他处理是指罚款、赔偿损失或具结悔过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0日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七月四日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
  在不属于我省管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我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我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省、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依照本办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八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九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县以上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鸭绿江口滨海湿地;
  (二)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铁山近岸海域;
  (四)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
  (五)鲅鱼圈近岸海域;
  (六)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
  (七)大、小笔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滨海湿地;
  (九)绥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四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人工鱼礁技术规范。根据人工鱼礁技术规范,做好人工鱼礁选址、可行性论证和投放工作,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监测和生态效益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十六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种植、拆除废弃工程设施以及调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我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应当根据我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沿海城市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重点海域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第,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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