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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28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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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依据。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 黑政法发[2002]2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我省部分市县在贯彻执行该条例时,在界定公益事业用房过程中遇到了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出租市场日益繁荣,利用承租的非公有房屋开办幼儿园、学校、诊所以及其他文化事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产权人均要求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如果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则造成公益事业用房范围的无限扩大,且无法保证该房屋公益用途的永久性;如不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又找不到合法的依据。如何界定公益事业用房,恳请国务院法制办给予明确答复。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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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
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桷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出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公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
(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四)擅自加层;
(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用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及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八条中“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六、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的内容。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四)擅自加层;(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十、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收缴违法证件”修改为“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十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论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

刘成江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一、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差异的根源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以权利为核心,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为其出发点,更多的依靠契约自由分配权利义务,依靠个人的谨慎小心避免损害。民法所有的规制都旨在保证个人利益的充分实现,强调人的个性的充分发挥。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一致的,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一切规制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经济法着重于以社会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的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  
  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而经济法则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其宗旨在于克服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的实质在于二者追求的利益不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经济法则注重社会整体利益。   
  二、民法和经济法价值差异的具体表现 
  2. 1正义价值上的差异  
  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正义是一个相对的、历史的概念。正义是始终与法律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正义包含了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要素,法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  
  民法的正义价值属于个人正义,它与民法的意志自由和权利本位是分不开的。传统民法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其正义观中自由占据了重要的位置,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实现民法正义价值的理想状态。在市民社会的民法上,个人只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负责,这种责任一般来源于他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决定经济法的正义价值是社会正义,这源于经济法对现代人类社会给予普遍关怀的现代思潮。经济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是实现群体利益的最大化,它将平等观念引入民法的自由正义观。经济法加强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同时注重社会对个人的关怀。民法上的正义价值是一种形式正义,这是一种具体存在于具体的人、行为或事件中的具有实际内容的正义。民法要求社会主体一律平等,对所有人普遍平等地执行法律。民法上的平等只要求平等的对待,而无法到达实质结果的公正。经济法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这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社会的正义。经济法以实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为目标。  
  2. 2 秩序价值上的差异  
  秩序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秩序意味着在自然界和社会中存在某种程度的稳定性、连续性、确定性和安全性。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和前提条件,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任何部门法从某种意义上讲,都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秩序。民法维护的是一种自然经济秩序。民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它为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民法的所有规制都是为了让市场机制自由发挥作用,以期实现经济运行的理想状态。经济法维护的是一种制定经济秩序。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理论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观念基础,经济法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以使市场经济按照人类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经济法体现国家权力对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干预,经济法不仅涉及宏观市场主体、调控领域,还涉及微观的市场主体、市场秩序规制等民商事关系领域。  因此可以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平位”秩序;经济法建立和维护的是一种“立体”秩序。 
  2. 3  自由价值上的差异  
  自由包括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自然自由指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由,人们的行为受自然法的支配。社会自由指人在政治社会中的自由,人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设定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障自由。  
  民法最基本的原理是私法自治原则,它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主义观念之上的,主要表现在财产交易上。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民最大的经济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特性要以参加竞争的市场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身份自由为前提,以行为自主和意思自治为核心。民法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实现自由参与竞争和竞争机会均等,极大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民法对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原则加以限制,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加以限制或增加了较多的社会主义义务罢了。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决定了它对自由的追求并且也对自由作出适当地限制。经济法代表国家意志介入私法领域,但是这种介入要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只有在必要时才以牺牲个人自由去争取绝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经济法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以社会利益作为其依据,经济法体现了干预和自治、规制与自由的统一。 
  2. 4 效益价值上的差异 
  法的效益价值与法的正义、自由和秩序等价值相比,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法律的其他价值必须通过法律效益才具有现实性。法律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总是与某种评价相关联的,包括法的经济效益价值和法的社会效益价值,个人效益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的本质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民法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基础,确认和保障经济个体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参与市场交易和竞争,它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微观经济效益的追求上。经济法追求的是效益的整体性,它的目的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整体效益,取得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与民法的经济效益价值相比较,经济法以更高的经济理性观念使得经济法的效益价值具有整体性、宏观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总之,经济法与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经济法与民法相互依存,取长补短。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以民法为补充。经济法开始于民法存在局限的地方,是对民法局限性的克服和弥补。两者分别以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为自己价值取向的依据,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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