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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2:33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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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4号)



为加强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减少火险隐患和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装饰管理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含个体,以下分别简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凡50平方米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除外),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当地消防监督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不得采用不合格或未经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防火阻燃材料,确须采用可燃材料装修的,必须进行阻燃处理。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资质认可。凭消防监督机关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火设计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防火许可证》承揽设计施工项目,无证不准承揽设计、施工工程,不得借证设计、施工。
外地政我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到市消防监督机关审核登记,经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否则,不得从事设计和施工。
凡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交付无证单位设计、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经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工程项目,对已经审核的项目必须按设计图纸和审核意见施工。
在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和审核意见。如需改变,须由原设计单位出据变更方案,送原审核机关复审。
工程施工期间,建设与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消防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提出的防火问题须立即改正。
隐蔽工程必须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技术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或监管工程师检查合格后方可封闭,需有文字记载存档并报消防监督机关。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未经消防监督机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国家设计资格的认可。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有防火设计自审组织和相应的审核制度,自审组织由本单位掌握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技术人员3-5名组成。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国家施工资格认可。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组织机构。
有2名以上正式电工从事电器安装。
夺固定的资金来源。
有严格的施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有懂得防灭火知识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器材。现场内严禁吸烟和焚烧垃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超过50公斤,并要专库存放、专人管理。有明火作业时,不得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六条消防监督机关要定期对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责令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或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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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含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应登记,认真审阅申诉材料,仔细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应由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及时转交,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有关人民法院联系。
原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均立申诉卷。原终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和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也要立申诉卷。
第八条 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应当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针对申诉理由,依法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由审查处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终审判决正确,在执行中发生新情况,当事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处理的,不属于申诉,应告知当事人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法院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法院写出报告。报告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可提出问题函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函中所提问题认真进行复查,并在三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逾期不报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催报。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复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如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仍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
第十三条 对于确属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使其服判息诉。对不接受教育,纠缠不走的,可以收容遣送回原地。经多次收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或触犯刑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有关规定,整理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努力做好工作。
第十五条 处理对调解协议的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申诉,适用本暂行规定。


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通过了《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农村生产责任制的不断完善,林业生产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促进林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开创我省林业生产的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当前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调动千家万户的积极性,开发宜林荒山。各地对现有宜林荒山和间隙空地,要在社(乡)、队(村)的统一规划下,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放手让千家万户承包开发。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专业队承包,也可以允许“能人组阁承包”。承包者根据能力,可以少包,也可
以多包,面积不限。荒山多,当地承包不了的,其他地区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待业青年进山承包或联合造林,应予鼓励。
承包荒山造林,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造林任务。对逾期未完成的,由发包单位按承包合同规定的造林时限,每年每亩收取三到五元的山地资源荒芜费,并可收回荒山调给其他承包者。
承包荒山造林,要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履行公证手续,切实保障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凡是自筹资金承包荒山造林与集体或国家实行收益分成的,郁闭成林后,由林业部门进行一次性验收,按规定付给应得的补助款。
二、给承包荒山造林者以更多的经济利益。承包荒山造林,发包者、承包者实行“一九”分成(发包者得一成,承包者得九成)。可以产品分成,也可以收益分成。
承包荒山营造高标准速生丰产用材林,每亩国家投资三十至四十元,成林主伐时,偿还国家一立米木材,交集体林地资源费半立米木材,其余全部归承包者。
抚育间伐的,应遵守抚育间伐规程。其间伐木材或出售产品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宜林荒山必须用于植树造林。坡度在15度以下的,在有利于林木生产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提倡林粮、林桐、林油、林药等间作,以短养长,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
三、积极改造低产林。各地对现有的疏林、灌木林等低产林,要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积极地进行改造,提高林地经济效益,集体无力改造的,应包给农户进行人工改造。
严禁以改造低产林为名,进行乱砍滥伐。
凡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把森林恢复起来的地方,都要搞封山育林。集体无力封育的,应包给农户去封育。对现有母树和林木,要合理作价,待承包者将来有收益时分期收回。
低产林改造和封山育林后增殖的林木,大部分归承包者,具体比例由双方议定。
四、林业“三定”中划定的山林所有权,自留山和责任山长期保持稳定不变。承包经营宜林荒山、疏林、残林、次生林、灌木林等低产林的改造以及承包封山育林,承包期至少五十年不变,可以继承。社员对承包分成的木材和自留山的木材,砍伐依法,产品处理自主。砍伐的木材凭发
包单位证明,交林业部门代销或在市场上出售。
五、允许折价转让中幼林。在自留山、承包山上的中幼林,允许折价转让。可以转让给国家和集体,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折价转让,要合理作价,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转让的只是经营的成果,山权仍属国家或集体。
为了便于林政管理,中幼林折价转让只限于本省范围内进行。
六、引进经济发达省区资金联合造林,是以林养林,解决造林育林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联合造林要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履行公证手续,要体现自愿互利,各尽其责,各受其益的原则。所造林木成林主伐后(或抚育间伐时),应按补偿贸易的方式,偿还投资方应得的部分。具体比例
和作法,由双方议定。
联合造林经费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林业部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七、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造林、抚育、管护补助费,采取按成效补助的办法。造林、抚育补助费在五年内分期付给。造林不成林的,限期补植;没有补植的要追回补助费。在管护期间,对林木没有增殖的,也要追回管护补助费。
八、积极办好各种林场。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要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广开生财之道,为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走以林养林的道路。
国营林场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多种经营以及开展综合利用的收入,均由林场用于扩大再生产。要积极使用林业贷款和利用本场资源引进外省资金,加速发展后备森林资源。各林场均应核定场员、任务、产值、收支和奖赔,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承包责任制。能联产的尽量联产计酬。
不能联产的可以通过联利、联责等办法,把经营管理好坏同劳动者的利益挂钩。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林场,可从林场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发放奖金,一年的奖金总额可以相当于全场职工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经营不好的林场,除不发奖金外,应扣发场领导百分之五、职工百分之三的工
资。
社队林场要认真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责任制。对个别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乱砍滥伐严重的社队林场,可以采取招标的办法包给户或联户经营。招标要通过集体讨论,不能徇私舞弊。
联户林场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一种新形式,应从各方面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九、发展林工商综合经营,是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是以林养林的新路子,各地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向经营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各地建立的林工商公司要在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指导下,广开生产门路。要把那些“弃之为废物,用之为财富”的伐区剩余物,通过多层次加工,实现多次增值,变废为宝。县林工商公司要组织社队充分利用伐区剩余物办小型加工企业。
林工商企业,经营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工商所得税。
林工商公司必须在国家计划指导和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进行经济活动,并与生产、加工单位实行经济合同制。
要积极试办跨省联营,引进外省先进技术,发展木竹加工企业,扩大商品市场。
十、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基层工作。凡自愿申请到区、社(乡)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74号文件和省政府黔府〔1983〕67号文件规定,在原来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对开展林业技术联产承包,积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获得显著增产增收的
科技人员,可以按承包合同收取一定的报酬。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举办各种形式的林业技术培训班,用科学技术武装林业干部和林业重点户、专业户、林科户。
十一、实行采伐“一本账”。从1984年起国家统配材、地方自主材、集体自用材、群众自用材,一律纳入国家砍伐计划。由县林业部门按计划制发采伐证,凭证划山号树采伐。无证采伐,以乱砍滥伐论处。
各地公安政法部门对乱砍滥伐林木的、破坏森林的、以及放火烧山和其他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和林业生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根据情节严肃处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从严论处。
十二、调整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工商利润提留、返还的比例。从1984年起,甲种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按省三、地二、县五的比例提留。林工商公司经营的利润,在五年内采取“三七”分成的分配办法,百分之七十的利润直接返还出售木材户,百分之三十的作为
公司自身的费用支出,和为发展木材加工、销售积累必要的建设资金。
甲种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经营利润留成资金,要按本规定及时如数提缴和返还,不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否则,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十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林区继续实行以木换粮的政策。换回的粮食,主要用作造林,抚育和管护的补助粮,不许任意加价,增加农民的负担。
森林蓄积多,木材产量大,耕地面积少,吃粮水平低的林区社队,可以用木材换回的粮食抵交公余粮。公粮部分由林农交纳代金。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与省粮食局商定。
十四、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坡度在25度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按先陡后缓的顺序,作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谁退耕,由谁造林种草,谁种谁有;退耕的土地作为自留山归谁使用。退耕后,林草没有收益前,吃粮确有困难的,国家
可酌情减免公余粮或从返销粮中给予照顾。
十五、对林区纯木结构的民房逐步进行改造。林区木房的改造,要全面规划,先行试点,分期分批地进行。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允许省内外需材单位与林农进行协商,以建造砖木或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换取旧房剩余木料。林业部门对换取的旧房木料要准予放行出境。
不准任何人借口改造木房,乱砍滥伐林木。
改造木房的工作,全省确定先在锦屏、天柱、剑河、从江、黎平五个林区县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十六、要努力节约木材。能源紧缺的地方,要尽快地积极地发展薪炭林。多林地区要用采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和灌木等当柴火,不许烧好材,要继续研制、引进和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有条件的地方,要因地制宜地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
严禁用好材烧窑。
在贵阳、都匀两市进行木材供应改革,开展木材综合利用的试点,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试点区内除特殊用材外,一律不供应原木,只供应成材、半成品和成品,林业部门要对木材集中管理,实行按需加工,联合生产,统一供应的办法,努力提高产品质量。要组织利用加工剩余物,
生产各种人造板,提高木材利用率。
十七、加快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为了恢复、保护、利用自然资源,要有计划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全省确定梵净山、草海自然保护区为省级保护区。大沙河、茂兰保护区和各州、市、地、县拟建的保护区,要分别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力量,抓紧进行综合考察,制定总体设计方案,尽快建
立。各县、区、社(乡)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自然保护点。有保护区(点)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决议、命令和规定行政措施,或者采取制订乡规民约的办法,切实把保护区(点)管护起来。
十八、加强林业的组织建设,要把德才兼备,能开创林业新局面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现有林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轮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在适宜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的地方,要尽快建立造林公司。
林业站新增的职工,要试行招聘制,选优录用。对招聘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以解聘另招。
省、自治州(市、地)两级和山林较多的县,都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大中型国营林场也要设置林业公安机构,山林较多的区、社(乡),要设林业公安员。林业公安工作,由公安、林业部门共同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人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所需经费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省
财政解决,林业公安机构的设置和经费开支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林业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
公社(乡)要配置一至二名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护林执照。护林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各社(乡)护林员要相互协作,形成护林网。护林员的报酬,可从育林基金中支付。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有新的规定的,仍按《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198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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