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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7:04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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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二环线以内进行犬类饲养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二环线以内进行犬类饲养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对市区养犬进行管理,具体工作由犬类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犬类管理各有关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为: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及违规养犬处置工作;
  
  (二)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诊疗所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配合对狂犬、流浪犬、无牌犬的处置,保障犬类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事件;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自觉遵守本办法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二环线以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须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向犬类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
  
  第七条 二环线以内除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经当地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对犬只进行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并向犬类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可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八条 犬只登记后,犬主拟更换犬只或携犬迁出市区居住的,应向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手续。
  
  第九条 饲养经登记的犬只,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验审;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死亡的,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注销登记;
  
  (七)发生犬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犬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养犬的,提供犬主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对经登记符合准养品种的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取得《犬只免疫证》;
  
  (四)犬类管理机构经查验犬主上述有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犬只登记证》和犬只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一条 二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第十二条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从事犬类诊疗的,需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未注册犬的捕杀、处置工作,防止犬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犬类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二环线以外涉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的犬类管理由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二环线以外涉及越城区管辖范围的犬类饲养及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推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犬类管理的通告》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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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建标[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工程计价改革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惯例,在总结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建标[1993]894号)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项目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费用项目组成》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费用项目组成》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项目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二)为适应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竞争定价的需要,将原其他直接费和临时设施费以及原直接费中属工程非实体消耗费用合并为措施费。措施费可根据专业和地区的情况自行补充。

  (三)将原其他直接费项下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列入材料费。

  (四) 将原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根据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要求,在规费中列出社会保障相关费用。

  (五)原计划利润改为利润。

  二、为了指导各部门、各地区依据《费用项目组成》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统一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三、《费用项目组成》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建标[1993]894号)同时废止。

  《费用项目组成》在施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附件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见附表)。
一、直 接 费
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⑴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⑵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
⑶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⑷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⑸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内容包括:
⑴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
⑵材料运杂费:是指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⑶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⑷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包括: 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⑸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件做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费。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七项费用组成:
(1)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及购置资金的时间价值。
(2)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3)经常修理费: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5)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工作日人工费及上述人员在施工机械规定的年工作台班以外的人工费。
(6)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固体燃料(煤、木柴)、液体燃料(汽油、柴油)及水、电等。
(7)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规定应缴纳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二)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
包括内容:
1. 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2. 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3.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4.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5.夜间施工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6.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
7.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是指混凝土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各种钢模板、木模板、支架等的支、拆、运输费用及模板、支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9.脚手架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及脚手架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进行保护所需费用。
11.施工排水、降水费:是指为确保工程在正常条件下施工,采取各种排水、降水措施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二、间接费
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
(一)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简称规费)。包括:
1.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的工程排污费。
2.工程定额测定费: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
3.社会保障费
⑴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⑵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⑶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4. 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5.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按照建筑法规定,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二)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费用。
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工资:是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企业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管理和试验部门及附属生产单位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维修或租赁费。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劳动保险费:是指由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7.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经费。
8.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费用。
9.财产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
10.财务费: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三.利润
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四.税金
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附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
1.人工费
直接工程费 2.材料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
1.环境保护
直接费 2.文明施工
3.安全施工
4.临时设施
5.夜间施工
措施费 6.二次搬运
7.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
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
9.脚手架
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
建 11.施工排水、降水
筑 1.工程排污费
安 2.工程定额测定费
装 3.社会保障费
工 规 费 ⑴养老保险费
程 ⑵失业保险费
费 ⑶医疗保险费
4.住房公积金
5.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间接费 1.管理人员工资
2.办公费
3.差旅交通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
企业管理费 5.工具用具使用费
6.劳动保险费
7.工会经费
8.职工教育经费
9.财产保险费
10.财务费
利 润 11.税金
税 金 12.其他

附件一: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各组成部分参考计算公式如下:
一、直接费
(一)直接工程费

1.人工费


(1)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

(4)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

2.材料费

(1)材料基价

(2)检验试验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

机械台班单价

(二)措施费
本规则中只列通用措施费项目的计算方法,各专业工程的专用措施费项目的计算方法由各地区或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自行制定。
1.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费=直接工程费×环境保护费费率(%)

2.文明施工
文明施工费=直接工程费×文明施工费费率(%)

3.安全施工
安全施工费=直接工程费×安全施工费费率(%)

4.临时设施费
临时设施费有以下三部分组成:
(1)周转使用临建(如,活动房屋)
(2)一次性使用临建(如,简易建筑)
(3)其他临时设施(如,临时管线)

其中:
①周转使用临建费

②一次性使用临建费

③其他临时设施在临时设施费中所占比例,可由各地区造价管理部门依据典型施工企业的成本资料经分析后综合测定。
5.夜间施工增加费

6.二次搬运费


7.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

8.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
(1)模板及支架费=模板摊销量×模板价格+支、拆、运输费
摊销量=一次使用量×(1+施工损耗)×[1+(周转次数-1)×补损率/周转次数-(1-补损率)50%/周转次数]
(2)租赁费=模板使用量×使用日期×租赁价格+支、拆、运输费
9.脚手架搭拆费
(1)脚手架搭拆费=脚手架摊销量×脚手架价格+搭、拆、运输费

(2)租赁费=脚手架每日租金×搭设周期+搭、拆、运输费
10.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成品保护所需机械费+ 材料费+人工费
11.施工排水、降水费
排水降水费=Σ排水降水机械台班费×排水降水周期+排水降水使用材料费、人工费
二、间 接 费
间接费的计算方法按取费基数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一)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

(二)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


(三)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1.规费费率
根据本地区典型工程发承包价的分析资料综合取定规费计算中所需数据:
(1)每万元发承包价中人工费含量和机械费含量。
(2)人工费占直接费的比例。
(3)每万元发承包价中所含规费缴纳标准的各项基数。
规费费率的计算公式
Ⅰ 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

Ⅱ 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

Ⅲ 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2.企业管理费费率
企业管理费费率计算公式
Ⅰ 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

Ⅱ 以人工费和机械费合计为计算基础

Ⅲ 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三、利 润
利润计算公式
见附件二 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四、税 金
税金计算公式

税率
(一)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

(二)纳税地点在县城、镇的企业

(三)纳税地点不在市区、县城、镇的企业



附件二: 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根据建设部第107号部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包与承包价的计算方法分为工料单价法和综合单价法,程序为:
一.工料单价法计价程序
工料单价法是以分部分项工程量乘以单价后的合计为直接工程费,直接工程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直接工程费汇总后另加间接费、利润、税金生成工程发承包价,其计算程序分为三种:
1、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
序 号 费 用 项 目 计 算 方 法 备 注
1 直接工程费 按预算表
2 措施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3 小计 ⑴+⑵
4 间接费 ⑶×相应费率
5 利润 (⑶+(4))×相应利润率
6 合计 ⑶+⑷+⑸
7 含税造价 ⑹×(1+相应税率)

2、以人工费和机械费为计算基础
序 号 费 用 项 目 计 算 方 法 备 注
1 直接工程费 按预算表
2 其中人工费和机械费 按预算表
3 措施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4 其中人工费和机械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5 小计 ⑴+⑶
6 人工费和机械费小计 ⑵+⑷
7 间接费 ⑹×相应费率
8 利润 ⑹×相应利润率
9 合计 ⑸+⑺+⑻
10 含税造价 ⑼×(1+相应税率)

3、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序 号 费 用 项 目 计 算 方 法 备 注
1 直接工程费 按预算表
2 直接工程费中人工费 按预算表
3 措施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4 措施费中人工费 按规定标准计算
5 小计 ⑴+⑶
6 人工费小计 ⑵+⑷
7 间接费 ⑹×相应费率
8 利润 ⑹×相应利润率
9 合计 ⑸+⑺+⑻
10 含税造价 ⑼×(1+相应税率)

二.综合单价法计价程序
综合单价法是分部分项工程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经综合计算后生成,其内容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措施费也可按此方法生成全费用价格)。
各分项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的合价汇总后,生成工程发承包价。
由于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人工、材料、机械含量的比例不同,各分项工程可根据其材料费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的比例(以字母“C”代表该项比值)在以下三种计算程序中选择一种计算其综合单价。
(一)当C >C0(C0为本地区原费用定额测算所选典型工程材料费占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合计的比例)时,可采用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为基数计算该分项的间接费和利润。

以直接费为计算基础
序 号 费 用 项 目 计 算 方 法 备 注
1 分项直接工程费 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2 间接费 ⑴×相应费率
3 利润 (⑴+(2))×相应利润率
4 合计 ⑴+⑵+⑶
5 含税造价 ⑷×(1+相应税率)
(二)当C 以人工费和机械费为计算基础
序 号 费 用 项 目 计 算 方 法 备 注
1 分项直接工程费 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2 其中人工费和机械费 人工费+机械费
3 间接费 ⑵×相应费率
4 利润 ⑵×相应利润率
5 合计 ⑴+⑶+⑷
6 含税造价 ⑸×(1+相应税率)
(三)如该分项的直接费仅为人工费,无材料费和机械费时,可采用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该分项的间接费和利润。
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序 号 费 用 项 目 计 算 方 法 备 注
1 分项直接工程费 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2 直接工程费中人工费 人工费
3 间接费 ⑵×相应费率
4 利润 ⑵×相应利润率
5 合计 ⑴+⑶+⑷
6 含税造价 ⑸×(1+相应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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