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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1:26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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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99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 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州人民政府运转协调、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州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州委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党员干部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勤奋学习,善于思考,拓宽知识面,提高工作和领导能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坚持深入基层,贴近群众,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千方百计加快追赶全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步伐。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扎实、认真地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实现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等组成。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六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州人民政府处理与其他地州市之间的事务。州人民政府视情况可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协助州长、副州长工作或受州长、副州长的委托负责专项工作。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州人民政府工作效率。
第八条 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部门工作汇报制度。各委、办、局原则上每季度要向分管的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州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列席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请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县长和州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中央和省驻文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检察院、文山军分区、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
(二)讨论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确定向省人民政府或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州内外形势;
(七)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县政府、州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问题。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文山军分区司令员、州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同时根据会议内容通知有关部门领导或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工作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六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州人民政府州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州长同意。
第四章 精简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精简和规范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形成计划,严格执行。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要进一步加强会议经费管理,凡州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经费由州长或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坚持总额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州性会议,要提前1个月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批;需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原则上应提前15天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不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确需通知各县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须报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审批。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通知乡镇以下单位领导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够合并开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五章 行文和精简文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呈送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的副州长或州长助理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指示办理的,以及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先由文秘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公文格式、体例审查,再由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签发,涉及综合性工作的和重要事项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除州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的请示、报告,均统一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要尽量精减文件,通过协调、研究,已经解决的事项不发文,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等可发可不发的文件坚决不发。要提高公文质量,保证文件的权威性。为减少发文量,州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普发文件,除少数发到各县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存档外,均在文山州政务网(www.ynws.gov.cn)、《文山政报》上刊载,不再普遍发文。
各县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和办事的透明度。
第六章 经费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经费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安排和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或超预算审批。
第三十条 预算内安排各口的切块资金,原则上由州长、分管的副州长负责审批。切块资金的使用要有详细的分配计划,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审批前应将资金安排计划报州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阅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内安排州长、副州长掌握使用的资金(含扶贫挂钩点资金),由州长、副州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通过上级支持和增收等取得的财政机动金,实行限额审批制度。1万元以下(含1万元)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州长审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州长或州长办公会议讨论审批,50万元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战后恢复建设资金,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规定的资金投向进行安排。战恢办先拟制方案,报州长、分管的副州长审查后,提交州战后恢复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审定。
第七章 内部工作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实行定期的内部工作通报制度,通报各自分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参加或召开会议,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协调、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健康地开展。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通报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即次月5日前通报上月的工作。
《内部工作通报》的编发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八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州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合影、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副州长到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或离州外出,协助该副州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原则上不随行,以确保分管联系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作公开发表。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开展一般性调研、检查等活动,不安排新闻记者随行,一般也不作新闻报道。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由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具体事宜。外事活动中,州长、副州长出访,按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四十条 州长、副州长出国考察和访问,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经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州直属机构)和各县政府的领导出国考察和访问,须报州人民政府。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由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人民政府及各县、州直各部门领导因工作性质需要出国考察的,一般一年内不得多于一次。
第四十一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方案,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呈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自行决定。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州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来文客人,除参加州委、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陪同并宴请一次,其他领导可到驻地看望,一般不再安排宴请。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领导、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级部门领导和重大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各县。
第九章 离州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州长离州外出,应向州委和省人民政府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并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政府领导同志。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应向州长或分管的副州长报告。
第十章 民主决策制度
第四十五条 民主决策是集中集体智慧,实现科学决策、群策群力搞好经济建设的重要保证,全体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始终坚持这一制度。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方针政策,确定主要经济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时,应事先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反复论证,按程序报批。有明确规定的,要送政协协商、提请人大审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正确性。
第四十七条 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凡属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规章制度、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应通过政务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一章 提高效率制度
第四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实现政企、政事、政社分开。认真清理并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把应由企业、社会和市场主体行使的职权归还于社会、企业、市场,集中精力重点抓好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地区整体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公共服务等事业。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工作首问制和限时办理制。对上级布置的工作,同级要求协办的事项,下级按规定呈报的请示、报告,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来信来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答复。对各种灾情和社会突发事件等情况要及时上报。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五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五十二条 联合发文时,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统一的问题上交州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裁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汇报落实情况。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也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十二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必须认真执行上级党委制定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工作和生活中需要解决、处理、报告的重大事情,必须遵循组织原则,事前、事后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级报告。
第五十五条 州长需要解决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应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向州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五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紧急的,可直接向分管的副州长或秘书长报告。
第十三章 廉政建设制度
第五十七条 切实加强党风和廉政建设,反对腐败,勤政廉政。
(一)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公务员“八条禁令”和州人民政府“五条要求”。严禁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严禁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顶着不办、拖着不办;严禁插手物资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对当事人故意刁难和吃拿卡要;严禁参与赌博活动;严禁酗酒闹事和饮酒影响工作;严禁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和玩电脑游戏等不务正业的活动;严禁用公款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勤奋学习,与时俱进,严格执纪执法,勤政为民,建设学习型、开拓型、廉洁型、高效型和模范型的人民政府。
(二)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贪污、索贿、受贿。
(三)公务活动要减少随行人员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尽量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不准接受馈赠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四)未经组织批准,不准在企业兼职、挂职和领取报酬。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
(五)不准借婚丧嫁娶、生日祝寿、乔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借机敛财。
(六)不准借出差之机绕道游山玩水,搞变相公费旅游。
(七)不准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支持执纪执法和监察部门依纪办案,依法行政。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山州人民政府2001年8月在《文山政报》(2001·第一期)刊登的《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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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7号)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做好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我市城镇企业和职工(含“三资”、股份制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市(县)、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市(县)、区失业保险业务工作接受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政府成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实行监督指导和宏观调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所缴基金存入市失业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区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标准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失业职工未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的,失业保险机构可视为该失业职工放弃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同时取消失业救济待遇。
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论连续工作时间长短,均按基数的110%计发失业救济金。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失业保险机构可按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失业职工救济期满因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报销不超过三个月50%的医疗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企业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时,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是:连续工作时间淇一年的,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发给一个月救济金,超过一年的每增加一年,加发一个月救济金。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缴费年限。《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应随其档案妥善保管,待其达到退休条件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各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计划,由市统一下达,基金收支的年度予、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条例》规定比例担取的“三项费用”,在使用时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其它非专项基金列支范围的开支。
用于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借用单位须出据担保,签定合同,履行公证,合同期内偿还的,按月收取0.5%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还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失业保险机构按业务要求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营口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1992]4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我省先后设立了国家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和省级的经济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华侨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区(指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区)等(以下简称
开发区),成为开发区种类最多、层次最丰富的省份之一,走出了一条具有福建省特色的开发区发展路子,极大地促进了我省经济的发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努力把开发区培育成为我省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开发区在体制创新、产业升级、扩大开放等方面有新的突破,发挥其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以下规定

一、坚持高标准建设开发区。坚持“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滚动发展”的原则,完善开发区的规划,强化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功能开发,把开发区的发展同培植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结合起来,努力把开发区建设成资金技术密集、产业规模大、管理先进、机制灵活、环境
优美、发展后劲强的经济示范区。
二、开发区的设立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审批。从现在起,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开发区,集中力量办好现有的开发区。
三、加强对全省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施宏观管理,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服务。旅游度假区和旅游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旅游局的指导、协调、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在业务上接受省科委的指导、协调、服务
,台商投资区在业务上接受省台办的指导、协调、服务,华侨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侨办的指导、协调、服务。
各地、市、县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辖开发区的领导、管理和服务,指定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单位,要把对所辖开发区的管理工作摆上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指标,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省直各职能部门要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强化服务,发挥各自业务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帮助、指导开发区加强科学管理。
四、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国家级和经省政府认定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省级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代表本级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重点是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
开发区管委会原则上按低于本级政府半格配备干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不搞上下对口,由编委统一研究审核报请本级政府批准或转报;除中央直属机构需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外,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
五、开发区管委会受地市政府的委托,行使地市政府的部分经济管理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上款所述的经济管理权限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地市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地同地市相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联合审查。
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履行所委托的经济管理权限职责;地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帮助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好有关权限,做好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企业,按权限由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审批或转报。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的核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
(二)凡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鼓励的,能自行平衡资金、原材料和具备其他生产条件,产品出口不涉及许可证及配额,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并报省计委(基建项目)、省经委(技改项目)、省外经贸委和地市有关
部门备案。
(三)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按权限审批区内各类立项后的建设项目,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并报地市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四)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权限对区内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和批准,并报地市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五)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规划需对区内土地办理用地审批的,直接报请地市政府审批或转报。
(六)开发区管委会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预决算体制。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上缴中央外,上缴地市县和省财政的部分,以上一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从1998年起,一定五年不变。
六、成片开发区(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国有企业成片开发,下同)是我省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成片开发区和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功能开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
政府指定的归口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成片开发区区内企业之间,开发商与区内企业之间,区内企业、开发商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在开发区建设、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要采取多种形式,探索建立高效的管制体制。在开发商有需求、条件成熟的开发区,
按照自愿的原则,可设立派出管理机构;派出管理机构可设在开发区相对集中的区域,统一协调、服务;也可分散、单独设立。
七、调整和完善和开发区所有制结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负责国有资产运营的企业。各类开发区要打破所有制界限,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大胆利用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
份制等多种资产经营形式,实现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扩大开发区的规模,提高开发区的档次,加大开发区的发展后劲,引导开发区健康发展。
八、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开发区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
(一)建立开发区建设周转金。从1998年起省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的周转金,一定五年,按照集中使用的原则,用于支持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研究制订;各地市也要相应安排一定的财政周转金,扶持
开发区的发展。
(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列入省和地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三)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企业流动资金需求,要优先安排;省计委、人行等部门应优先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增加直接融资渠道;省体改委、证券委等部门要积极引导、帮助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
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九、积极为开发区建设提供良好服务。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及其职能部门要本着积极、务实、负责的态度,通过委托、下放权限等办法,理顺各项业务关系,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确保开以区管委会在规划、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等方面经济管理权限的落实,保证国家和省政府赋予
开发区各项政策的落实,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今后,除国家税收(含国家和省委托税务部门收取的费金项目)外,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政府指定归口管理单位统一收取。
十、加大招商力度。开发区要发挥自身的区位和功能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招商方式,开辟多元化的招商渠道,大力开展招商工作。各级政府要建立招商引资责任制,把所辖的开发区作为主要的招商项目基地,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在开发区内。要努力办好开发区内现有的企业,积极帮
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促进企业增资扩股,起到招商引资的榜样作用。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各地、市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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