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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4:50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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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2)117号
1992年10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房地产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对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开拓新的市场领域,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房地产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活动,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的经济调节功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239号、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和省物价局晋价涉字(1992)第154号、省物价局、省城建厅晋价涉字(1992)第18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施办法。

第二条:晋城市物价局是全市房地产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地产价格工作。

第三条: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在市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规范商品住宅价格构成,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秩序,规范房地产价格行为,对晋城地区的房地产价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范围:

(一)管理晋城地区的商品房价格,房地产交易价格、公有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房地产价格进行核批,办理行政裁定前的事务性工作,并接受委托受理其它房地产价格业务。

(三)参与土地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价格的管理。

(四)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国家定价范围包括:(1)新开发商品房销售价格;(2)公有住房售价和租金标准;(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凭价格;(4)房地产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二)国家指导价范围包括:(1)公有非住宅用房出售价格和租金;(2)房地产抵押、拍卖、典当价格;(3)企业兼任、入股、合资、倒闭等房地产价格;(4)司法机关办理有关房地产案件的价格等。

(三)市场调节价范围包括:除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目以外的其它房地产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组成晋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组,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组属有关部门级成的松散机构,是在物价行政部门裁定价格前,审核员地产价格构成因素,提出可行性价格意见的咨询性组织。价格评估组实行有偿评估,评估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评估组由市场价局牵头,吸收市计委、体改委、建设局、土地局、审计局、建设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参加,评估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七条:凡城镇规划区内(含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种房地产的买卖(含出让转证)租凭、抵押、拍卖、典当等交易行为,均需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商品房、集资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组进行评估外,其它房屋价格由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进行评估。对属于其中第五条纳入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范围的,评估后需经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定或越权制定房地产价格,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论处。

第八条:房地产易市场的价格评估原则,评估费和交易市场管理费以及所收费用分配比例,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和省物价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晋价湛涉字(1992)第18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物价局直接管理市区和矿区的房地产价格。市辖各县由县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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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予以纠正;委托执法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用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职普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登记、许可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出示表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依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擅自增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者跨管辖区域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定期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考评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经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考评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成绩优异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越权、失职、失察、滥用职权、行政不当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人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絷地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
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行政执法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发现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指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4日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网络建设,监督、规范农业机械维修市场秩序,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换代等给予资金扶持,并落实国家有关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财政应当依法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并根据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和农用电价。

  对手扶拖拉机和从事农田作业与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根据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交通征稽部门共同出据的凭证免征养路费。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征收养路费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征收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场库棚的建设和维护的投入,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业机械用于抢险救灾,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机监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核发驾驶证,并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三)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资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驾驶培训业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得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行驶、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范围内的事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带统一的“农机监理”标识,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农机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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