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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4:3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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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10号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执收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市本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入库,不断增加市本级财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部门不得为了获取奖励征收过头税、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专指呼市国税局、呼市地税局、呼市财政局。
第四条 对有执收职能的主管局、执收单位及领导个人的奖励由市财政局确定。
第五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在完成当年市人大通过的市本级财政收入各自任务的前提下,方可获得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一是达到上年市本级实际收入数额(不含如意、金川开发区收入),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获得基数奖励额100万元、100万元;二是完成当年预算任务,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比上年实际收入基数增加额的2%、5%兑现奖励; 三是超过市人大通过的预算任务数额,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超额部分的5%、10%兑现奖励。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收入不计入奖励范围。
市财政局完成当年预算中财政部门组织的收入任务,可获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均衡入库,实行奖励资金和收入进度挂钩,第一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20%时,奖金按奖励基数额的25%兑现:第二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45%以上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50%;第三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70%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75%;
第四季度完成全年任务时,年内基数内奖励全部拨付到位。年终,未完成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收入任务, 已发奖金从下年度奖励资金中全部扣回。
第七条 只完成本级收入任务而未完成全市收入任务时,执收部门不能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为了增强各执收部门领导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每年度,以政府名义对完成收入任务部门的领导及具体征收人员进行奖励,奖金从各部门所获奖金额中支付。
第九条 各旗县区对同级税务;财政部门征收奖励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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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照“看不见的手”决定自己的行动
选自《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学观察》

龙城飞将


  法官也是和市场商品的供应者一样,彼此是竞争的,只不过他们服务的方式是裁决,提供的“产品”是大家公认的原则下的“公平”、“正义”与“法律”。法官首先是人,是一种利益的个体。换句话说,法官是有血有肉,有独立思想,有个人利益的人。在经济社会中,他不可能摆脱自己对利益的衡量和取舍。如果社会上的大多数天生并不是公平的,是首先要考虑个人利益的,他们也同样。
  现代法官的行为,可以从经济学的观点得到解释。他们之所以在裁决时要表现出公平,是由于,他必须不偏不倚,否则就会损害到自己的个人利益。用经济学的术语表述,法官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公平”、“正义”这些特殊产品的供应商。在经济社会中,厂商只有向社会提供优质的产品,才能在向别人提供服务和产品的同时达到自己赚取利润的目的。在法的世界里,法官只有向社会提供“法律”、“公平”与“正义”,才能证明他存在的价值。
  同样地,少数法官在做出不公正判决时,一般也是选择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一方面,他从一方得到金钱,或地位的承诺;另一方面,他又不致被另一方当事人找出破绽从而影响自己当时的地位和以后的仕途。当然,也有少量法官,对这平衡术运用得好,可以“吃完原告吃被告”。在这里,我们有一个前提,在谈论司法腐败时,只能说少数法官是腐败的,大多数是好的。但是,关于司法腐败,不知怎么说,才能恰如其分。其严重性,不容忽视。现在有些人对司法腐败非常敏感,只要有人讲到反司法腐败,他们就能跳起来。
  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说过:“人们如果单单指望依靠他人的仁慈来获得所需的帮助,必定是一无所获。相反,如果他能投其所好并向他人说明帮助他也有利于他们自身的利益,那么他成功的机会将大得多。其实不论是谁如果他要与他人做交易,都要这么提议。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我们才能从他那儿获得我们所需的大量的帮助和支持。我们不能指望肉商、酿酒师或者面包师会恩赐给我们晚餐,我们只能希望他们出于追逐私利的考虑而给予我们晚餐。” 在一个人们都考虑自身利益的社会中,要求法官大公无私,或者把法官理解为或解释为大公无私的特殊的人,是不现实的。他的工作天职是向社会提供公平,他的动因是个人的私利。机器生产产品,但机器本身并不是产品。机器必须生产合格的产品,否则,就不成其为机器。法官是一种特殊的机器,其功能是生产“公平”与“正义”,但法官这种机器本身并不是“公平”与“正义”。法官必须生产“公平”、“正义”,因为这样做,对他自己也是有利的,否则他就不成其为法官。法官是出于其个人私利的考虑,而给予我们“公平”与“正义”。当然,司法腐败也是法官基于个人利益给予我们的“回报”,只不过这种回报是“负回报”。而司法腐败不能得到根本上的遏止的原因是,我们的社会制度和司法管理机制没有在他向社会出售“负正义”和“负公平”时,对他本人的根本利益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我们以契约、交换和买卖的方式使彼此都能获得各自所需的帮助,而劳动分工最初也是以同样的方式产生的。” 同样地,如果我们承认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内容的话,我们和“法官”以交换的方式使彼此都能获得各自所要的帮助。法官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的分工最初也是以同样的方式产生的,并且是以一种无形的,相互承诺的契约维系的。
  在经济社会中,厂商的产品必须经过市场的检验。消费者用货币选择厂商及其产品。政府应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以法律的方式对市场的经济行为予以疏导和管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即初民社会,司法的审判权并不是独属于国家。初民社会是熟人的世界,在那里人们很自然地选择德高望重的长者作为裁断者。如果“法官”丧失公平,就会失去人们对他的尊敬,并且直接在其个人的经济利益上遭受损失。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互相竞争业务,竞争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法官个人的收入。
  市场经济中“看不见的手”最能说明法官的行为选择。对“看不见的手”,斯密是这样叙述的:“一般说来,单个的个人实际上既没有增进公共利益的打算,也不知道他的行为增进了多少公共利益。但是,由于他具有支持本国产业而不是外国产业的偏好,他保护了自身的经济安全;由于他以产品价值最大化的方式来管理他的产业,他增加了自身的收入;个人在这一过程以及其他许多过程中,都是由一种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虽然这最终的结果并非出自其个人的意愿。不过,个人这种无意识的行为并不总是不利于社会的。相反,通过追逐自身的利益,他对社会利益的不断的促进作用甚至比他想要这么做时更为有效。而我也从未听说那些佯装要为公共利益而经商的人真正做过什么有益于社会的事。”
  观察一下生活在自己周围的法官,他们的行为不是这样的么?如果把这段话套改一下,也许可以这样表述:在法官是竞争性地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条件下,一般说来,从内心精神世界讲,单个的法官个人实际上不一定有真正地去增进“公平”与“正义”的打算,也不知道他的行为到底能够实质性地增进多少“公平”与“正义”。但是,由于他以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来从事他的工作,向社会提供服务,他增加了自身的利益;他在增进自己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是在以“公平”、“正义”这种方式,在增进别人的利益,增进社会的利益;他个人在这一过程以及其他许多过程中,都是由一种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公平,虽然这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出自其个人真诚的意愿。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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