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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3:19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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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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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许昌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全市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加快许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质量兴市工作的意见》(许政〔2009〕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许昌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许昌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获奖单位每年度不超过3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许昌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执行监督。



第七条秘书处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有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八条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含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连续3年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第九条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法规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十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项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评分标准总分为1000分,评分高于500分(含)的单位才具有申报资格。市长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四条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秘书处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名单,组成当年度的专家评审组,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细则进行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并对评审进行综合评价和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审定签署后,由许昌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3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查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一条建立获奖单位奖励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获奖单位必须建立并提交奖励资金使用计划,报市长质量奖评委会,评委会组织质检、财政、监察等部门成立检查组,对奖励资金的使用和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4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
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实施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按照检验流程时限的规定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进口的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包装易破损的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机电仪商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由收货人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
进口的其他商品,合同约定检验地点的,由约定地点的商检机构检验;未约定地点的,由到货集散地的商检机构检验,或者由黑龙江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到货后,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当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进口车辆有设计、制造、材质、装配等质量缺陷,需向国外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对外索赔。已对外索赔的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索赔结案的,收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的进口大型成套设备,重要的原料、材料和制成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派出检验人
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入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携运入境。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九条 实施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在报关或者装运十日前,持外贸合同、信用证、国内购销合同、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包装合格证及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
认的样品。出口食品不准凭样成交。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经由铁路联运直接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非铁路联运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对签发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规定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
、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或者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仍需出口的,发货人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在检验出口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进行使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五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运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六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旅游、民贸、劳务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日的前一日,统一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对其他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由商检机构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
封识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如外商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在七日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理赔后,发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出证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单,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提
(运)单、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鉴定规程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含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生产工艺及设备,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检验条款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单位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四条 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应当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方可生产出口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实行驻厂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本省和国外检验机构,可以承担指定或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企业的评审。对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可检验机构,国家商检局或者黑龙江商检局取消其检验及评审的认可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在本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黑龙江商检局提出申请,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在口岸或者检验现场,为商检机构提供检验场所。
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在十日内由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予以保管。对超期不取,有使用价值的货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销毁。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商检机构在受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对不如实提供报验商品价格的,可以按照报验商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收费用。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实施检验,每件收取检验费十元。对不合格商业性货物,每天每件由保管单位收取仓储保管费五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擅自发运或者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应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未向商检机构报验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到货后,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逃避商检机构处罚的,由商检机构对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提供假合同、假发票和低报、瞒报商品价格、数量、重量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品向国外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向国外理赔,以及外商提出索赔,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没有商检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证明的,商检机构对经营者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的组织单位或者携运者给予警告,并处以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和阻挠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自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征收罚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商检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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