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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加快我市宜林荒山造林绿化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9:41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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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加快我市宜林荒山造林绿化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加快我市宜林荒山造林绿化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林业局《关于加快我市宜林荒山造林绿化工作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快我市宜林荒山
造林绿化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我市实现绿化达标以来,林业的三大效益已日益显现。但由于各种原因,全市目前尚有宜林荒山10.6万亩,主要分布在沿海和西北部一些自然条件较差、树木生长较困难、经济较贫困、山林纠纷较多的地区。根据去年9 月省林业局在惠州召开消灭宜林荒山现场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快我省宜林荒山造林绿化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1〕123号)的要求,我市要从2002年开始,用3年时间完成宜林荒山造林绿化任务。为加快我市宜林荒山的造林绿化步伐,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消灭宜林荒山是巩固和发展我市绿化达标成果、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宜林荒山造林绿化工作,要把宜林荒山的造林绿化列入2002- 2004年政府工作重要议程。 要借鉴当年“5年绿化湛江”的成功经验,发动与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造林绿化工作。各级林业部门要认真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工作,国土、水利、建设、政法、财政等有关部门要予以配合。〖JP2〗各级政府要建立宜林荒山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层层抓落实,要按省政府办公厅〔2001〕123号文件的要求,在2004 年底前如期完成宜林荒山造林绿化任务。

二、各级政府要对宜林荒山荒地组织一次全面清查,并制定3 年消灭宜林荒山的规划。林业部门要按照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要做好苗木供应、种植、管护等工作。

三、各地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认真落实林业政策,坚持“谁种谁有,谁投入谁得益”的原则,调动广大群众的造林积极性。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对于有权属纠纷的宜林荒地,要尽快组织调处,确保撂荒宜林荒山的造林绿化。同时要认真探索各种有利于宜林荒山造林绿化的经营机制,招商引资,鼓励农户承包造林和各种经济成分投资造林。

四、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保证林业投入不低于同级财政总支出的1%。宜林荒山造林绿化经费以县(市)政府自筹为主,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各级政府拿出一点,群众捐出一点,确保消灭全市宜林荒山的经费投入,不折不扣地完成消灭宜林荒山造林绿化任务。

五、加强管理,确保宜林荒山造林绿化工作的成效。各地要加强对宜林荒山造林的质量管理,创建以资金为重点、以质量为核心的工程管理制度,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造一片,活一片,成一片。各级政府与林业部门要明确职责,把宜林荒山造林绿化责任目标落到实处。每年对宜林荒山造林绿化工作年初检查一次,年终验收、总结一次,将每年检查、验收情况通报一次,对完成责任目标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完成责任目标差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保证宜林荒山造林绿化的成效。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执行。

湛江市林业局

二○○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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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举制度浅探

张福坤

摘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各自独特的方面,同时两者也有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了解各自制度及其异同并试图用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功能上获得最佳效能。
关键词:鉴定 鉴定结论 专家 专家证人

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有重要的诉讼功能,是法官供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专有的特殊的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是证明作用的证明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鉴定人与证人都有明显区别。证人仅对事实向法庭证述,其传递信息的基本方式是凭记忆采用言辞重复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鉴定人则是依据一定的系统知识,遵循特定的逻辑程序,就已知的事实材料为基础进而就待证事实进行摧断,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是对事物间的联系和本质的反映。(1)也就是说鉴定的任务是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为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正由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多种多样,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因此,鉴定主体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也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没有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

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依据英美的证据法理论,所谓证人是广义上的,即为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除了与案件无涉及的第三人,专家证人之外,还包括被告,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都是同属"证人"类别的.只是证词的说服力有程度上的不同.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提供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材料,若允许其陈述意见或催理则超越了证人本身的职能,侵犯了认定事实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意见性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摧理形式提供证言也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上,二是对清楚的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3)而"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够格为在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4)也就是说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异同
鉴定人与专家证人除在作证方式和性质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外,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与专家证人进行作证发表专家意见的过程也具相似之处:两个过程都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专家证言'或从"鉴定结论'再到"事实'的过程.其间经过了两次加工:第一次是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加工,加工所得产品为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成为比较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证据材料;第二次为裁判者的加工,专家证言与事实之间的连接点是法官经验.上述两者间工作过程基本是一致的.但不能为此就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5)这是不对的.
专家证人的产生方式和在庭审中的应用功能则与鉴定人之间有相当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各自的应用领域内发挥着自身独到的作用.具体有如下不同:
第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资格有十分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证书,才可做鉴定结论.我过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国家只要具有相关知识经验即可做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还是汽车修理??只要胜任自己的工作都是专家.(6)
第二,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权威或专门机构工作,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名义出具的.而英美法系的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
第三,大陆法系鉴定人在诉讼中,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一样有回避事由限制.如法国民诉法典中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以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7)而英美法系没有此种回避规定.
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非特殊原因不可催翻,而英美法中往往出现多份专家意见,陪审团需对这些专家证言作综合判断,衡量其证明力.
第五,从功能方面,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两项功能: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意见,该意见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材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这与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二是对其中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意见.其中第二项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科技发展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的涉及工业商业等专业性问题,会遇到很多专业术和行业规则,第二项功能恰恰可以消除双方在此领域可呢感存在的不同意见.

综上,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同时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使两者各自独特的功能一并用于改造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功能上的最低效能,既能充分发挥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上的积极作用,同时又能发挥当事人作为对立双方的有效制衡.而且有利于使我国鉴定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使鉴定主体多元化与职业化,一方面为当事人创造更多选择机会,另一方面能保障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

(1)毕玉谦 郑旭 刘善春著 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461
(2)何家弘 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白绿铉 卞建林 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226页
(4)卞建林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版117
(5)徐进中文版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9
(6)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 344
(7)罗结珍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年 50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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