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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0:41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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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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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2003年8月18日 财综[200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的要求,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决定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截止2003年6月30日,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共20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8项,政府性基金项目2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二、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以项目目录为准;凡未列入项目目录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不合理的收费要坚决取消,保留(包括归并或调整)的收费项目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除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燃油附加费外,各地区其他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取消。
四、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
附件: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6_caizong0359_20050610.gif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告。

关于党政机关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和配车试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中办发〔1985〕57号文件,坚决纠正争相购买和更换进口小轿车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83号《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国发〔1981〕58号《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和国务院国发〔1985〕123号《
关于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党政机关公务车辆的配备标准和配车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配车标准
1.省委书记、省顾委主任、省人大主任、省人民政府省长、省政协主席和退居二、三线的同级领导干部,每人可配备专车一辆。临时需要增加车辆,由有关单位派车。
2.六十五岁以上年老体弱的在职省委副书记、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以及同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照顾,每人配专车一辆。同级离休的领导干部,如在职时没有配备专车,离休时也不满六十五岁,而现在已到六十五岁的不再配专车;离休时已过六十五岁,已按中发〔19
79〕83号文件规定配备专车的,可不再变动。
3.省委副书记、常委、省顾委副主任、省人大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政协副主席、省纪检会书记和同级领导干部(含离休干部)属保证用车范围,所需车辆分别由省六套班子的办公厅(室)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保证用车。具体供车办法由各有关单位自定。
4.兼职的省人大副主任、省政协副主席,因工作需要用车时,由其担任实际领导职务的工作单位负责派车。
5.省级机关厅局一级的单位,根据单位正副厅局级干部人数(含同级离休干部)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配备:一至十二人部分,每四人配一辆;十三至二十二人部分,每五人配一辆;二十三人以上部分,每六人配一辆。
地(市)机关,根据单位正副地(市)级干部人数(含同级离休干部)按一至九人部分,每三人配一辆;十至二十一人部分,每四人配一辆;二十二人以上部分,每五人配一辆。具体供车办法,由各有关单位自定。
6.省级各厅(局)、各地(市)委、行署、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小轿车或旅行车一辆,行政在编人员超过一百人以上者可增配一辆,作为单位的公务用车。凡是独立办食堂的单位,可配一辆生活用车(只能配工具车或人货两用车)。
7.省级机关在体制改革后,由原一级厅(局)降半格和由原二级单位升半格后享受副厅(局)级待遇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公务车一辆。
8.省级厅(局)属的县一级的独立核算单位(不包括处、室)和各地(市)属的局或同级的独立核算单位,原则上只能配备轿车或旅行车一辆;在编人员超过一百人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配一辆,作为公务用车。
9.各县根据财力情况,即年财政收入在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县可配备公务车四至六辆,年财政收入在一千二百万元以下的县可配备三至四辆,地辖市配备公务车五至九辆,由县(市)委、人大、人民政府、政协、纪检会合用。县级以下单位原则上不配车,特殊情况确需配车的,应从
严控制,根据业务量大小和财力可能,本着节约能源和经费的精神,经行署或市政府审查,报省控办批准,可配公务车一辆,但不得配备小轿车。
10.县(市)以上各级检察院、法院、公安局、人武部等单位的业务用车,按中央各主管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配备标准核定配车数量。
11.行政事业单位中高级知识分子用车标准,由省委宣传部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部分知识分子用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具体用车办法,报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执行。
12.工矿企业单位的配车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经委,参照本规定提出具体配车标准和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3.厦门经济特区党政机关公务车辆的配备标准,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配车办法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23号《关于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在今后两年内,一律不准进口各类轿车。
2.各级机关除厦门特区、开放城市、涉外部门和公、检、法等单位,因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配置外,一律不配置豪华轿车、高级吉普车和高级旅行车。
3.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或占用华侨、港澳同胞、客商捐赠和赠送的车辆,已经接受或占用的,要按照省定的清理范围进行清理和处理。
4.省级机关的涉外单位和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在核定总的车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从现有清退的豪华轿车中配置一辆,作为外事活动用车。


5.各地(市)因涉外工作需要,可集中现有清退的豪华轿车,建立接待车队,供外事、接待公用,并实行企业管理。
6.各级控办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车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的车辆进行重新审查核定。对超编的车辆,除豪华车辆外,允许不分车型,在本单位自行调整后,将多余车辆一律上交。凡不符合配车单位的车辆也应一律上交,分别由省、地(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集中,根据车
型、车况分别作出处理。具体办法另定。
7.石油部门按重新核定的编制数供油。保证用车的车辆每月不超过一百公斤(140公升),公务用车每月不超过七十公斤(98公升),大客车(卡车)每月不超过一百零五公斤(147公升),包干使用。
8.领导干部的家属子女单独外出不供车。因特殊情况必须用车,按乘车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按人民政府闽政〔1984〕综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在中办发〔1985〕57号文件下达前省人民政府发的有关配车标准和管理办法,凡与本规定条款相抵触的,应以本文为准。今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如有新的规定,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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