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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38:40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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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财政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4日 财教[2007]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和《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保护和扶持国家重点京剧院团的资助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实行“统一标准、科学评估、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化等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创作剧目的资助;
(二)京剧人才培训和奖励;
(三)国家指定性演出、艺术活动和公益性演出补贴;
(四)进校园演出的资助;
(五)赴境外演出及艺术交流的资助;
(六)项目管理费。
第七条 项目管理费按照年度专项资金的4%提取,专项用于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办公室)会议费、专家评审费等开支。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申请专项资金应向所在省(区、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文化厅(局)对院团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经财政厅(局)同意后向规划办公室申报。国家京剧院直接向规划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有关省(区、市)文化厅(局)每年可向规划办公室申报如下项目资金:
(一)1台新创作剧目;
(二)青年演员培训,推新人展演活动,青年演员参与的新创作剧目;
(三)进校园演出;
(四)赴境外演出及艺术交流。京剧人才培训和奖励、国家重要指定性演出、艺术活动和低票价公益性演出计划等项目资金由规划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报项目单位须按时间要求填报申请项目资金报告,并填写《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其中:申报新创作剧目、青年演员培训、推新人展演活动、赴境外演出交流项目,各申报部门须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要求将项目申请报告和《申报书》报规划办公室;申报进校园演出项目,各申报部门须在每年12月1日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申报书》报规划办公室;已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补助经费的进校园演出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规划办公室负责审核申报项目资格,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提出入选项目名单。
第十二条 文化部对规划办公室提出的入选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安排意见,按照项目支出预算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文化部根据财政部审批意见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验收,未能按项目申报进度完成的或验收不合格的,取消该单位下年度该项目的申报资格。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应对专项资金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六条财政、文化部门要对国家重点院团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京剧院团需配合财政、审计、文化等部门的检查审计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情况报告、原始单据、会计凭证、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规划办公室将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并收回已核准的专项资金,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虚报项目补助经费预算;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挪用专项资金;
(四)抵制检查和审计工作或提供虚假材料;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和资金的损失和浪费;
(六)会计核算弄虚作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国家重点京剧院团保护和扶持项目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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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以协助。对军队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方劳改场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批办
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军队办理。
(一)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二)对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门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送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由军分区按军队规定提出意见逐级报批。需开除军籍的,按《纪律条令》的规定办理;需取消离休干部资格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4〕130号)和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988〕军字第22号)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的名义函告地方有关部门办理。需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当地省军区军事法院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央军委《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1988〕军字第32号)判决剥夺其军官军衔。军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判决书副本送交地方有关部门。
三、受刑事处罚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二)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三)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各水产科研单位: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并于当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施行。修正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这是国家在法律上赋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能。为加强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渔业环保工作。水污染防治关系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水污染直接危及渔业生态和渔业生产。近年来,水污染对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为了使社会各界公众知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渔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各地应抓住《水污染防治法》重新公布的有利时机,组织开展宣传和学习,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同环保部门的工作衔接,积极开展渔业水域环境执法工作,及时调查处理水污染渔业事故,依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
二、搞好监测,调查取证。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涉及到比较复杂的水域环境和生物技术。各地要紧紧依靠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的技术力量,发挥水产科研单位的科研能力,搞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及渔业污染事故的取证工作,逐步完善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作为渔业环境技术鉴定和《渔业水质标准》的监测单位,要认真调查、分析渔业污染事故的原因,科学计算损失,保证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为公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提供依据。
三、依法行政,严肃执法。凡是水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机构都应依法调查处理。一是污染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养殖的或增殖放流的鱼、虾、贝类等损失的,按我部颁布《污染渔业事故损失计算办法》确定损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就损失赔偿问题调解,并依情节对污染责任单位罚款。污染责任单位拒绝赔偿损失的,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二是水污染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及渔业生产的损害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赔偿资源损失,并依法处罚。污染单位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污染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的,必须依法开具处罚决定书,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部门协调,做好相互配合。渔业污染事故涉及单位多、情况复杂。对复杂的渔业污染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当地环保、航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查处,使污染事故尽快得到处理。对重大事故,由我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及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处理。在处理中,各部门都应依法切实保护农民(渔民)合法权益,对受污染破坏的渔业生产,各地要尽快组织恢复,帮助渔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以确保渔业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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