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4:50:30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3〕7号

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切实将自治区有关水利建设基金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河流、灌区的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199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政发〔1997〕106号)。1998年自治区财政厅、计委、水利厅、中国人行新疆分行根据新政发〔1997〕106号文件精神又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两个文件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两个《暂行办法》”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做了明确规定:各级水管单位应及时将当月征收的水费缴入当地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终了之日前将水管单位上缴水费的10%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要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基金中提取3%,划缴自治区国库开设的专户中;十一个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财政部门,每月月初要从上月实际缴入同级国库一般预算收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划出15%,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划入同级国库,5%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入自治区国库。从近几年我们对部分地、州、市、县财政决算的审计情况看,各地州政府和征收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方面基本上没有执行“两个《暂行办法》”,严重影响了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地方部门利益驱动,大局观念不强。从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来看,无论是从当地水费收入集中10%,还是从地方税种城建税缴入自治区国库5%,各地州都未能从自治区加强水利建设宏观调控的大局出发,而是片面狭隘的认为自治区挖了属于地州的一块财政收入,与其上缴自治区不如留在基层水管部门,这种情况在财政较为困难的地县更为严重。由于这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动,各地州基本没有转发“两个《暂行办法》”,直接影响了水利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是水管、国库等征收部门未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工作协调不够。水管部门为维护自身利益只管征收不管上缴,管理部门未严格履行自身管理职责及时催缴分成上划属自治区基金收入部分,加之自治区集中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拨付补助及项目管理工作还不够完善,都影响了自治区“两个《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
  通过审计发现,乌鲁木齐、库尔勒等11个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普遍存在不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的问题。1999年,11市“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划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9788万元没有到位,其中:自治区本级财政3264万元,十一个城市财政6524万元。另外,乌鲁木齐市、阿克苏地区和自治区水利厅直属金沟河流域管理处和头屯河流域管理处也存在严重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2000年,阿克苏地区本级及阿克苏市、库车县等6县市水利建设基金未缴自治区国库数额达1000.75万元;乌鲁木齐市本级、乌鲁木齐县及东山区未缴款数额为372.14万元。1998至2001年,自治区水利厅直属金沟河流域管理处和头屯河流域管理处应缴未缴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达800.86万元。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工作力度,确保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两个《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落实到位。各地州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两个《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自觉服从大局,将“两个《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全额划转和上缴属于自治区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部分。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资金全面落实到位,增强自治区水利建设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全面清理检查和完善各项制度。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计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全区水利基金管理及收缴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检查的时间范围从1998年至2001年,重点检查各地州“两个《暂行办法》”落实情况及财政部门划缴上解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情况,督促各地州将以前年度应缴未缴自治区基金收入于2003年6月底以前足额补缴自治区国库。自治区财政厅要进一步完善水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对长期拖欠不缴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的,要采取切实措施,从自治区财政补助中予以抵扣。检查中发现有截留、挪用水利基金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不断规范水利基金管理。
  各级审计部门要将水利基金征缴上划管理情况纳入日常审计计划,严格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该项基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杜绝各种漏洞,完善各项内控制度,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自治区审计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日起全面执行分类折旧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日起全面执行分类折旧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全面实行分类折旧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的精神,决定对尚未实行分类折旧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均按照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实行分类折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目前尚未实行分类折旧的,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分类折旧年限表,实行分类折旧,停止执行按综合折旧率提取折旧的办法。上半年仍按原办法执行,不能增提折旧。
二、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增提的折旧基金,应全部留给企业,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支出。
三、企业要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编制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个别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按分类折旧计算全年提取的折旧额低于按财政部门原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的折旧额的,这部分差额,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一九九0年以前,允许在成本中单独列支。
五、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仍按原大修理基金提取率计提,不得因提高折旧率而提高大修理提取率。
六、所有企业都应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国家财政上缴任务。对于亏损企业和因其他原因,无力承担增提折旧基金的少数企业,可暂缓实行分类折旧。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规定。
调整折旧率是关系到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政厅(局),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实行分类折旧的各项准备,使实行分类折旧的工作顺利进行。



1987年3月7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
 
   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

   (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在主城规划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市政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修编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照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基坑支撑系统应当经设计计算);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工程施工对毗邻建(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资料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擅离职守,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