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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9:30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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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外综[2004]73号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的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书编号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八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办学层次和性质、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的代码;第四部分(一位数字)代表办学层次;第五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第六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七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顺序号;第八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四条 依法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编号申请。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复印件和该表的mdb电子文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八条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暂不予备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审批机关自行纠正。

  第九条 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备案和批准书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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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姬永福*


【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
的监督程序,其存在有其价值基础,但由于人们对其实质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加上
该程序受历史上刑事政策的消极影响以及程序设计本身的一些缺陷,使得理论和司
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对此分别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该程序的一些
思路。
【关键词】 死刑复核; 价值基础; 实质; 强制上诉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的设立是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就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那种以法律的名义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从而弥补其给社会业已造成的创痛之合理性和有效性正越来越受到质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死刑的适用上作了诸多严格的限制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变革的非常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恶性犯罪居高不下。所以现阶段暂不宜废除死刑。但限制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项刑罚政策。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该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
二、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质的理解
对何谓死刑复核程序学理界多有论述,但大多是从与一,二审的比较中说明它的特殊性,并未回答它的实质所在。笔者认为,它与一,二审在适用对象,启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仅仅表现了程序运作上的具体特点,并非其实质的体现。从79年和96年两部刑事诉讼法来看,中级人民法院判出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由其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中我们看到上,下级法院监督与被监督的层际关系,这种层际关系排除了同级法院适用该程序的可能性。保证了死刑案件的质量。所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程序。在这一特殊的监督程序中,任何一个法院的死刑判决都应该受到来自其上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的终端就是法律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死缓案件为高级人民法院。这样也从实质层面上合理解释了为什么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经过该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一审死刑案件或一,二审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生效案件和二审判处的死缓案件,这些案件判决不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非其绝对正确而不需要经过复核,而是从法院级别设置和核准权的分配上来看,这些判决无法接受来自上级法院的监督。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及现存问题分析
(一)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几个阶段
有学者针对建国以来我国立法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反反复复”的情况,按照数次“收”和“放”的变化,将其分为几个阶段。这虽然略显表面化,但对于我们了解该程序的历史发展以及对现在出现的问题追本溯源未尝不是一个简便易行的办法。故笔者姑且也将其分为几个阶段来逐一介绍。
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死刑核准权最早出现在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根据该法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终审判决有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死刑总审判决和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有核准权。而1957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出决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立法者在这一阶段的“收”和“放”的举措都表明其在该程序所要达到的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之间的抉择和倾向。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总体上来看,监督层次关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79年刑诉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有最锆院统一行使。后来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依法需判处死刑案件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有力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81年两次作出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严重暴力犯罪需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此决议进行了授权。1991年-97年为打击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的变化,体现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立法者对诉讼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权”决定似乎只考虑了实体问题而未顾及程序上的协调,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案件均不在经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即出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二合一”现象。
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可以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法院。但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这样,死刑核准的两极格局仍未改变,该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实亡。
(二)从“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乱”原因分析
1,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2,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96年和98年两次作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3,程序设计的缺失。死刑复核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如审理采全面审,核准没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的程序漏洞长期得不到弥补。在恶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剧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权来提高效率的情况下,程序发生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关于死项基本原则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一)理论界对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种思路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作为两审终审诉讼原则的例外。具体主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依二审程序全面审理,死刑判决得到维持后,被告人可继续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依上诉范围进行审理而不进行全面审。
2,最高人民法院“收权”: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是解决目前死刑复核程序混乱无序的根本出路。主要理由是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社会道德水平的逐步提高,犯罪现象也必然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也必将大大缩小。这样,死刑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便于统一掌握死刑标准,确保杀的准,杀的少。
3,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这种观点的思路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死刑 ,还须再交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进行死刑复核,然后才可生效。
(二)现有改革思路之评析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与二审终审制度协调。我们尚不考虑以三审终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有多大合理性。单从与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原则协调来看就值得我们对其提出质疑。例如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量刑白当而改判无期徒刑的,甚至作出无罪判决的,此时的案件应适用二审终审直接生效呢,还是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呢?
2,最高人民法院“收权”并不现实。虽然这种思路在理论上讲并无不妥,同时也符合立法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可能性的通。自死刑核准权下放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约占所有死刑案件的百分之十)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感力量不足。这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先后下放和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核准时间过长(立法上无时限规定)可以窥见端倪。可以相信,在目前刑法扩大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和大量死刑案件需要及时核准的背景下,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必然导致复核效率的低下,进而可能会影响到死刑核准的准确性。
3,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死刑复核庭也不不具可行性。这种思路主要是解决程序“二合一”的问题的。但司法实践中,同一死刑案件在同一法院中审理均需由同一审委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复核庭实际意义不大。同时同一个法院内的一个合议庭报请另一个合议庭复核,似乎同一合议庭也有高低之分,显然不合理。
(三)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事犯罪的斗争实践,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兼顾的死刑复核程序并非不可求。
笔者的设想是: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那部分死刑案件的一审权宜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而且由基层法院审结后可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这样设想的理由是:
1,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现状和审判工作实际。不但是立法上原则性和灵活性的体现,同时也是立足我国刑事犯罪现状和两级法院的工作量的实际而作出的合理分配。
2,基层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一审权是在不改变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的基本格局下改变级别管辖。所以不会导致程序混乱。基层法院依法进行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审也是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层际监督的实质。另外,有学者提出83年严打期间死刑案件下放至基层法院后很快即被收回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宜由审级较低的法院进行死刑案件的一审。笔者则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第一,死刑一审权的短暂下放即被收回主要原因并非基层法院不能保证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而是“考虑到在立法上未作规定这样简单的放权,非但不能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反而因为增加了层级,拖延了诉讼。”第二,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案件,均为“自然暴力型”犯罪,虽然重大,但一般并不复杂。再加上几十年来基层法院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应该还是可以保证的。
3,基层法院判处死刑一审案件,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理由在于:
1)可以对基层法院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查露补缺。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保证案件审理质量。
2)既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该部分案件奠定可基础,又避免了部分死刑案件若适用三审终审制所带来的审极制度混乱。
3)强制上诉并非凭空臆想,国外也有例证。日本刑事诉讼法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可以放弃申诉或者撤回上诉”但接着在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者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条规定也不得放弃。”原南斯拉夫刑诉法361条(四)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是,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消已提出的上诉。”
4)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干涉诉讼当事人之诉权的可能,但从确保审理公正,防止错判角度讲,可以从更深层次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这在刑事诉讼法其他制度中也能得到相互映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和第38条确立的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强制指定辩护的制度,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也是如此。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经济特区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人员或者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除外。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品行考察,也可以授权市、县(区)、自治县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
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实习证明及实习期间品行考察材料,经考核取得律师资格者及具有律师资格重新申请执业的除外;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律师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律师执业证书进行年度注册。
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注册申请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表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书一并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注册的,在其律师执业证书注册栏内加盖当年度注册的印章;暂缓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在暂缓期内暂停受理律师业务;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停止受理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注册:
(一)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注册的;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受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尚未解除的。
前款(一)、(二)项暂缓注册期限为3至6个月。暂缓注册期满和暂缓注册原因消除的,由该律师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情况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资产。
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作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设立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简历、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或者合伙协议;
(五)资产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执业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对因本所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所章程实行内部管理。依照章程产生的负责人应当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合作人、合伙人、章程、组织形式、执业场所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刊登公告,终结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歇业、解散或者终止报告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
原批准机关核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申请年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年检报告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复印件;
(四)办理赔偿责任保险的凭证;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副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年检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的年检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年检合格的,在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上加印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一)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查处的;
(二)被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年检的;
(四)上一年度所内有律师3人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2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二)项因素消除后,应当予以补办年检手续;第(三)、(四)、(五)项的暂缓期为1至6个月,暂缓期内,年检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该律师事务所,并送达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书:
(一)上一年度未申请年检,本年度又不申请年检的;
(二)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
律师事务所年检结果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委托人采取计件、计时或者胜诉收费等方式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后,必须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执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传递妨碍执法机关办案的有关信息;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四)借助新闻、广告等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是全省律师的社团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及其他常务理事应当是执业律师,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讨论研究,由省律师协会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上述法律文书
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执业行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具有律师资格申请律师执业而未获审核批准的;
(二)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审核批准的;
(三)律师被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
(四)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或者被注销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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