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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1:56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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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发展与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例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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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一九九O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切实加强内部治安防范管理。消除政治上不安定因素,预防各种突发事件,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提高单位内部的自治、自防、自卫能力。保卫国家、集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全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各单位获得荣誉与奖励的一项条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治安负有全面责任,是法定治安责任人,法人代表可以委托一名同级副职领导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把降低发案、减少犯罪、预防事故、后进转化等治安保卫主要目标,纳入各单位领导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与各项业务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同奖惩。把治安保卫工作同各部门职工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挂起钩来,逐级逐项把责任落实到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健全制度 分类管理

  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管理。
  (一)凡管理现金、有价证券的部门和个人,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当天的现款,必须当天交银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并设专人就室看守。

  (二)到银行存取现金数额较大的必须两人以上同行;数额巨大的,应由保卫(公安)干部警卫并有专车接送,中途不得到其它场所逗留。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它有价证券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财务专用章和支票要分开保管,堵塞漏洞,防止被盗、被骗,私人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不准存放在单位。

(四)财务部门和存放上述物品的房间要符合安全防范要求。要安装报警装置。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用安全保险柜,要经常检查保险安全性能是否可靠,保险柜钥匙要妥善保管。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的管理。
(一)凡有枪支的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枪支弹药管理,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严禁未经批准的人员持有和使用枪支,严防丢失或发生其它事故。

(二)加强武器弹药专库(柜)的防护设施,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枪库要安装报警器,要枪弹分离,详细登记、建立档卡。设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交接班制度,要做到窗有铁护栏,门板包铁皮,保证安全。

(三)凡单位、个人持有猎枪、汽枪,必须妥善管理,按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并在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

(四)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要专库保管、专人负责。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室存放;根据物品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电气设备,并要有完好的安全设施,严格进出库制度,建立健全领用、清退登记等手续。

(六)购置、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落实防范措施,做到绝对安全。

(七)危险品库四周一定范围内禁止明火和吸烟。无关人员禁止入库,专管人员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若发现储存物品有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公安(保卫)技术安全部门处理。

第九条 加强消防管理。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负责区域,配置消防器材、普及防火灭火知识,经常检查消防隐患,堵塞漏洞,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条 加强要害部门(部位)安全管理。

(一)经县(市)、区主管机关或单位批准,列为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的,要切实做好保卫工作。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落实以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为主要内容的《岗位责任制》。

(二)要害部门(部位)的人员录用,必须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专业技术者担任。对不适合要害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三)对特别重要的要害部门(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配备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

(四)对要害部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要害部门(部位)人员不准擅离岗位,必须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要害保卫和保密制度。

(五)要害部位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对外来人员出入要害部位,必须经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加强物资仓库管理。

(一)物资仓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范设施,露天仓库、货场要配备更夫、护厂巡逻人员看管。

(二)对原材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等各个环节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算等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定期检查。

(三)仓库保管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库房钥匙要妥善保管。离开库房时,要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关好门窗,切断电源。

(四)管理物资仓库的部门,要经常自行组织安全防范检查,随时整改不安全因素,堵塞漏洞。发生盗窃案件时,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

(五)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重物品的管理。

(一)稀有金属、有色金属是国家严格控制的物资,要严格管理,必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库内,不准露天存放。

(二)各种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部件的剩余料和使用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件的剩余料,必须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严防流失、被盗。

(三)对贵重物品(彩电、录像机、收录机、照像机、复印机、电子打字机、电子计算机等)要设专人管理,落实保管责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房、柜中,门窗要牢固,符合防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一)严守国家机密,确保文件、图纸、资料和档案的安全。要按照《中华人同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发现失泄密和窃密事件要及时报告追查处理。

(二)对机密图纸、资料和文件要有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保管的房间要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并登记建卡,严格借用手续。管理部门对所管图纸、资料、文件要定期清点,节假日要严密封存。

第十四条 加强对公供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要配备专职门卫人员,制定出入制度,凭证出入。门卫人员必须严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二)浴池要固定专人管理,凭证(票)就浴,建立衣物存放柜,贵重物品和票证不准带入浴池,以防失窃。

(三)内部招待所、宾馆要建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礼堂、俱乐部要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制定《入场须知》和治安管理制度,并公布于众。对外营业的俱乐部,要建立治安值班室,发现违章和可疑人员及时查处报告。

(五)集体宿舍、倒班宿舍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对住宿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四防安全”教育,制定宿舍公约,房间要有安全防护措施,住宿人员要保管好自已的物品。

第十五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的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职人员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

(一)值日、值宿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必须认真做好,值日、值宿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各方面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同时指定专人保护好现场。

(二)值日、值宿人员,要对出入本单位人员认真询查,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要奋力擒拿,扭送单位公安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要害、重点部位要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值日、值宿必须坚持有领导带班,并认真填好值日、值宿记录,交待清楚遗留问题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值日、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一)安全检查是各级领导的职责和义务,必须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

(二)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以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为中心的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保障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三)安全检查要坚持月查、逢假日前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大检查制度。检查的重点是火源、水源、电源、易燃易爆、生产要害、财务部门及存放物资的处所等。

(四)保卫(安全)部门负责本单位安全检查的监督和验收工作,对不履行检查制度的部门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整改,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或通报。

第十八条 健全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部门及涉外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各种法定手续、证件,接受外事部门的检查。要加强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搞好内外和横向治安联防。

(一)企事业单位和相邻的街道、农村之间,要建立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驻地派出所、治保会参加的治安联防组织,共同搞好联防。

(二)联防组织制定切实可行和联防公约。要向企事业内部职工和周围群众有针对性的进行维护治安、遵守纪律教育,共同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

(三)由有关各方协商,划区分片,组织巡逻,搞好安全防范。

(四)企事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要由几个单位共同搞好横向联防,维护厂(店)、校内外治安秩序。变各自为战为联防作战,提高防范和控制犯罪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综合治理内部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宣传、教育、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劳动人事部门,要各司其职,抓好干部、工人、学生的四项基本原则、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职工包家属、教师包学生、领导和保卫干部包重点人员的方法,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可教育的不准将他们推入社会,增加社会负担。

对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要努力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各级因素。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奖励种类:

凡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为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做出一定贡献,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一)为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火灾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三)能及时发现制止犯罪,并上报有关部门,积级做好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预防恶性案件发生的;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帮教措施落的实,转化工作效果明显,成绩突出的;

(五)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勇于纠正违法的;

(六)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的;

(七)见义勇为的、拾金不昧或主动协助公安保卫人员执行公务的,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和侦破案件做出贡献的;

(八)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

(九)发现火警迅速准确报警、积极扑救,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漫延的;

(十)在灾害事故中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奋不顾身,表现突出,做出一定贡献的;

(十一)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妥善处理,防止灾害事故和案件发生的;

(十二)保卫(公安)干部、经济警察、护厂、消防人员尽职尽责,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贡献突出的;

(十三)部门领导重视,能经常主动采用各种形式,向职工进行“四防”宣传教育,自行组织本部门的治安防范检查,及时堵塞漏洞,积极开展预防工作成绩突出的;

(十四)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党、政、工、青、妇齐抓共管,积级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能学以致用,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和依法育人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十至二百元的罚款,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取消浮动工资一至六个月,并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治安责任人、直接当事者应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现金超过核定限额,又发生现金被盗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发生火警火灾的;

(四)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按期整改,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五)其它因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规定,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六)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本实施办法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又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八)发生案件、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年内发生职工违法犯罪案件(指够立案标准的)灾害事故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取消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市、县(市)、区公安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下达《违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处罚建议书》,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分类裁决,合并执行。但是,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列举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但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内部发生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根据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破案后缴获的赃物、赃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吉政发(1987)108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四政发[1989]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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