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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5:46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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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证气瓶安
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至今已十年,随着
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原规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情况变化的需
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对原规程作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为便于有关单位做好执行新规程的准备工作,
新规程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开始生效。

  请将新规程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转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
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
.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
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
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
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
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
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
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略)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
的1.5倍。

  第8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
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
内气体的压力限定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略)规定。

  第9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 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他
泄压装置。

  第11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
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
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
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 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料

  第15条 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
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 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
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
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
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 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坑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
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
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
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
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
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计

  第21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
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略)

  第22条 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钢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
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
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
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
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略)的规定。

  第24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 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
垫板。

  第30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
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 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
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造

  第32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
围制造。

  第33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
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
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
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
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
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
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 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
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
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
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
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
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
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44条 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45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
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46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47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
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 充装

  第48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
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
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
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49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
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50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
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51条 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52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53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设备,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
℃时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54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
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55条 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略)

  第56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2.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
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重衡器要设有超装警报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
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57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
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试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
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5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气瓶改装。

  第59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
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
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6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
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61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
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判废。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
使用。

  第6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产权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3条 气瓶的改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根据气瓶制造钢印标记和安全状况,确定改装后的充装气体和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2.用适当的方法对气瓶进行彻底的清理、冲洗和干燥后,换装相应的瓶阀和其他附件;
  3.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和涂检验色标,并按改装后盛装的气体更改气
瓶的颜色、字样和色环;
  4.将气瓶的改装情况,通知气瓶的产权单位,记入气瓶档案。

  第64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
瓶类、瓶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第65条 进口气瓶按本规程第5条检验合格后,由负责检验的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
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

  第66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67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68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且不超过五层;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城市的繁华市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严禁烟火。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重要机关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司机与押
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

  第69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
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
线源;
4.空瓶与实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
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
垛高不宜超过五层。

  第70条 气瓶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2.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
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5.夏季应防止曝晒;
6.严禁敲击、碰撞;
  7.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
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
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
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则

  第71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
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72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要追究当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7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74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附录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略)

附录2 

寒冷地区的划分

  1.凡日平均温度最低值等于、低于-20℃的地区,为本规程确定的寒冷地区。

2.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1971至1980年,全国气象台站日平均温度最低值-
20℃等值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画出寒冷地区划分线。包括:西藏自治区的阿里地区
和那曲地区的班戈、申扎、聂荣、安多四县,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黄河以
北以西各市、县,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石嘴山市、银川市,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
辽宁省(不含辽东半岛)。

附录3
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1.技术鉴定的内容应包括:

  (1)审查气瓶设计文件;
  (2)审查主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
  (3)考查生产设备、检测能力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4)检测产品质量。

2.鉴定时用于检测产品质量的气瓶,由鉴定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从试制的产
品中抽取,抽瓶数量不得少于20只。

3.产品质量的检测项目,按下表的规定。检测的方法和结果的评判,应符合相应的国
家标准规定。

4.各项检测结果应有完整记录,鉴定委员会应做出书面的鉴定结论。

附录4
 气瓶判废通知书
( )字 第 号
————————:
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GB )的规定,经检验,你单位————---气
瓶共——-只已判废,对其中的——只已做破坏性处理。特此通知。


检验员:(签字或盖章) (检验单位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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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731

实施时间:19980731

内容分类:城市规划

题注:(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三条 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提供上述有关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十六条 承担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自治州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审批,其中省级开发区(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中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

第二十四条 旧城改建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含在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征、拨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市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综合开发单位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统一办理。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开发建设计划或年度计划,分工程项目,一次或分批核发。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环节,加快审批进度,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并应尽快核发有关许可证件。凡在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在其他市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核发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由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持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拦,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进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或检举控告城市规划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拒不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省内”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修改为“市、县”。

三、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具体”一词;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经济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开发区需要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前增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十二、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修改为五款。第一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二款:“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第三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第四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第五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四、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中“二百元至一千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第二款中“一千元至五千元”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项目使用期满,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十六、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人民政府”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删去两处“或拆迁”一词。此外,根据以上修正,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劳动者工伤维权指引

陈宁


一、工伤认定的实体问题

  工伤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二为视为同工伤的情况。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要素,三者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对前述三大要素的理解不能机械化,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从宽理解。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含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含用人单位围墙内的所有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还应包括一定的合理延伸范围。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其受伤地点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为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亦在此列。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如厕方便不仅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也是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其受伤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所致。再如夜班期间,劳动者因生理需求打瞌睡时遭受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致伤。
  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即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的。譬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预备性活动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若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如劳动者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到达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收尾性工作,须是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且与与工作有关。如矿工、环卫工人等从事比较肮脏工作的劳动者,以及从事纺织、玻璃等粉尘较严重工作的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劳动者,下班后洗澡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可以说就是必要的,应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如商场保安在看到窃贼现场行窃时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对保安进行攻击,保安因此受到的伤害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我国卫生部和劳动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现行职业病共计十大类、一百一十五小类,大类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第一种情况既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劳动者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在外出差期间,劳动者因探亲访友,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的伤害,不在此列。“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上述各种形式的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包括正常上下班、加班加点或者处理用人单位临时加派的工作任务的途中,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时也应加入“合理性”的标准,应将上下班途中为处理私事的合理绕道也纳入上下班途中,但如果下班后直接目的是逛街或喝酒娱乐,则以到达的第一站期间的路线视为下班途中。
  “机动车事故”,包括劳动者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劳动者采用非机动车交通方式但遭受其他机动车撞伤的情形,非机动车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如劳动者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另一骑自行车的行人相撞导致受伤,则不构成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强调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不涉及抢救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属于此类情况;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及时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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