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江西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9:48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江西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江西省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意见的函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呈报〈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增补药品备案的报告》
(赣劳社医〔2002〕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同意你省关于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增加143个乙类药品品种
(西药79个、中成药64个)的意见。

二、你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后,请及时报我部备案。

附件: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药品目录中成药、西药调整增加品种表

二○○二年三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议定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举行。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副部长、委员会中国组主席杨叶澎率领。
  罗马尼亚代表团由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科学与工艺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会罗马尼亚组主席扬·戴奥良努率领。
  参加委员会会议工作的双方代表团组成见附件一。
  会议按下列议程进行:

 一、审查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议定书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讨论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中方的科学技术合作申请项目;

 三、讨论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罗方的科学技术合作申请项目;

 四、关于中罗双方在共同进行互感兴趣的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方面的合作;

 五、关于委员会章程和执行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六、关于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的会期和地点。
  双方就议程中的各项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一、关于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
  委员会听取了关于第二十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见附件二。
  委员会指出,从上届会议以来已执行二十七个项目,主要是冶金、机械制造、化工、轻工、运输等方面的项目。
  委员会还指出,从上届会议以来双方就已确定的十六个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项目中的十三个项目按商定的工作计划继续进行了工作,主要在机械制造、计算技术、信息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一项对口合作单位已经完成了工作。两项机械制造方面的项目正在商定合作计划。
  这样,双方有了更好的了解并广泛地交流了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情况,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正在不断发展。

 二、关于中方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
  委员会通过罗方接待中国专家赴罗考察项目共十二项,见附件三。

 三、关于罗方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
  委员会通过中方接待罗马尼亚专家赴华考察、派遣中国专家赴罗进行技术援助和提供种籽项目共十四项,见附件四。

 四、关于中罗在共同进行互感兴趣的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方面的合作
  委员会建议,两国有关中央部门和对口合作的研究设计院采取措施,根据商定的计划对委员会第十九和二十届会议上通过的十四个互感兴趣的项目继续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工作,见附件五。
  在委员会会议上,双方就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期间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技合作的可能性广泛交换了意见,并为此提出了建议。
  在此基础上,委员会通过了双方感兴趣的共同进行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项目共四项,见附件六;并建议两国有关部门和对口合作单位于一九八一年年底以前商定这些项目的合作计划。
  委员会确定,为了继续商谈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期间科学研究和工艺发展方面的新的合作项目,双方将继续交换建议并商定互感兴趣的项目。
  委员会双方同意,对解决休会期间互相提出的科学技术合作申请项目给予应有的重视。

 五、关于委员会章程和执行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委员会双方主席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其文本已在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上商定。
  委员会双方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并初步商定了文本的大部分内容。
  委员会建议双方继续努力,以便商定和签署共同条件。

 六、关于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的会期和地点
  双方同意,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将于一九八二年第二季度在北京举行。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具体会期和议程将在开会一个月以前由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是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委员会中国组主席          委员会罗马尼亚组主席
   杨 叶 澎             扬·戴奥良努
    (签字)               (签字)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