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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3:22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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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

(2003年3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省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快速、有效地实施国民经济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是指为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国防需要,维持经济秩序稳定,将经济实力转换为国防实力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工作贯彻平战结合、军民兼容、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重点建设、长期准备、逐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和国民经济动员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民经济动员宣传教育。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
第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第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所属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以下简称经济动员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的政策;
  (二)执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命令、指示,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计划,拟定国民经济动员预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项目;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六)编制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和支前保障工作。
第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组织形式,加强与军队、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国民经济动员任务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第三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平战结合项目、物资储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等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计划,由经济动员机构提出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油库、粮库、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承担国民经济动员潜力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建设的需要,指定转产、扩产民用企业和物资仓储单位作为重点动员对象,并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建立布局合理、动员快速、技术先进的动员中心和应急保障基地。
第十五条 经济动员机构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的民用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动员预案,储备相关技术、科技人员,保证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承担军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应当保存和维护军品生产线,并做好相关生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行物资储备制度。物资储备遵循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需要的原则。物资储备分为定点储备和周转储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完成定点储备。
  被指定的物资仓储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保管,并制定物资动员预案,完善相关设施,增强保障力量。
第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指定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生产、流通企业,并提出周转储备的产品品种和周转保有数量。
  承担周转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品种和数量落实储备物资。
第二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规模适当、反应快速、应急有效的原则提出国民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组建方案。
  专业保障队伍以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并制定专业保障预案。
第四章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一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照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分为全面调查和专项调查。全面调查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中可采取实地调查、数据统计以及收集图片、图表和文字报告等方式。  
  运用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由经济动员机构拟订统计调查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县以上经济动员机构统一管理。
  部门和单位的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由其负责潜力调查的机构或者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非经济动员机构使用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应当经本级经济动员机构批准。
第五章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第二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按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或者上级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
  经济动员机构自行开展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应当注重实效、控制规模、有针对性。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以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和经济动员中心、应急保障基地、专业保障队伍为重点,实行实地演练或者网上演练。
第三十条 经济动员机构在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可依法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
  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在演练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动员演练的场地、道路、水路等应当根据演练需要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参加动员演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按经济动员机构的要求落实演练任务。
第六章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机构提出的要求和任务,编制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下达。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被指定的物资生产、储备和流通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落实物资的生产、储备与供应,并按规定做好物资疏散掩蔽。
  被指定的预备转产、扩产企业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和生产动员预定方案,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生产线、生产人员。
确保动员物资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在规定时间内进入动员状态,并承担经济动员机构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动员专业保障队伍应当按国民经济动员实施计划完成集结,承担规定的保障任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动员机构负责对国民经济动员需要的物资、设备、设施等进行调配;对被指定的转产、扩产企业的产品生产与供应,仓储单位储备物资的调用以及其他动员物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动员机构可以根据支前保障和动员物资生产、供应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临时调配。
第七章 补偿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动员演练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造成损失或者损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修复或者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动员实施中依法征用的物资、设备、设施、场地的补偿,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演练期间,原单位工资和奖金照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参加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对在国民经济动员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动员机构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动员机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逃避、拖延、阻碍、扰乱经济动员机构征用物资、设备、设施、场地和人员的;
  (二)拒绝按规定编制或者实施转产、扩产、专业保障和物资动员预定方案的;
  (三)拒报、瞒报、虚报、迟报、伪造、篡改国民经济动员潜力调查资料的;
  (四)其他不按规定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的。
第四十六条 经济动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情况,是指武装冲突、恐怖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等。
  (二)国民经济动员潜力,是指国民经济领域内能够为国防建设服务的经济实力。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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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原则和范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和提高的总体部署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都要按本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所属清产核资办公室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方案、统一政策、统一部署、统一方法”的原则组织实施,并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标是:摸清家底、明晰产权、帮助解困、推进改革、促进发展。即:摸清资产存量、结构、分布与效益状况;明晰产权关系,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卸下部分历史包袱;为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改善和加强企业管理,促
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提高。
第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乡镇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已纳入全省乡镇集体企业财务、统计年报范围的企业。

二、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清查是指乡镇集体企业对其占用的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本规定所称价值重估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资产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重估。
第七条 资产清查应当按照“全面彻底、不重不漏”的工作要求进行。凡属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包括资产的占用形态、存放地点、帐内帐外、来源渠道,都要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第八条 价值重估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者少估。
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价值重估后增提的折旧,必须用于企业扩大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消费支出。增提折旧暂有困难的乡镇集体企业,可提出分步“实转”计划,创造条件尽快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提足折旧。

三、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其产权没有争议的,不再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要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创造、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地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为企业筹集的各种非投资性资金(含担保贷款和借款)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界定为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其余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比例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乡
镇集体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而投入的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界定为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其余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比例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集体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中属于民政福利性质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投入的国有资产,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乡镇小水电集体企业的投入(含以电养电资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视为“五小”补助,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吸纳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较多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投入的国有资产,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银行、其它单位借贷或者个人集资取得的资金以及购买、租赁取得的实物等投入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之间,乡镇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过去相互支持、租赁、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属1997年底前形成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属1997年底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按其规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规定的,其产权
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其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及其收益,其产权归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提取的劳动积累,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并参与所有者权益分配。
对于资本投入很少或者没有资本投入,主要靠劳动积累发展壮大的乡镇集体企业,已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予以承认;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要合理提取,具体按下列原则提取:
(一)乡镇集体企业章程有规定或者在实际中已提取了劳动积累,投资者和企业职工没有不同意见的,按章程规定或者原办法提取劳动积累;
(二)乡镇集体企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在实际中也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应由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协商或者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提取劳动积累。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乡镇集体企业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产权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确定归属;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中的无主资产,其产权暂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如原投资者追索清偿资产时,由乡镇集体企业偿还。
第二十七条 产权界定后,凡占有国有资产20万元以下的企业,可将这部分国有资产作为对乡镇集体经济的扶持,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占有国有资产超过20万元以上的,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后,乡镇集体企业占有的资产,属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使用、折价入股或租赁等办法处理,但原则上仍留在乡镇集体企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被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平调、挪用或者无偿占用,必须如数归还乡镇集体企业。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可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占用方限期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二)由乡镇集体企业与占用方联营或者作为股份投入,参与分红;
(三)由占用方租赁,乡镇集体企业向占用方收取租赁费;
(四)乡镇集体企业有偿转让给占用方。
第三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部分资产因情况复杂,其产权关系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可列为待界定资产,按原有的资产管理方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地、县的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乡(镇)及村(社)所属的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应由乡镇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产权界定中发生产权争议或者纠纷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在争议和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应维持资产
原状。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证书由省清产核资办公室按全国规定的统一标准组织印刷,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产权登记证书的核发。

四、企业改制和清理甄别
第三十四条 清产核资要为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服务。在进行清产核资的整个过程中,根据企业改革、改制的需要,可实行“改制一批,清产核资一批;改制一家,清产核资一家”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同步进行,保证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期间,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方案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清产核资以后,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应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后两年内需改革、改制的,除资产拍卖、破产清算等产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需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外,可用清产核资确认的数据资料作为改革、改制的依据,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乡镇集体企业原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要根据这次清产核资的规定,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个人投资登记注册为乡镇集体企业,但实为私营企业的,通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后,其产权明晰的,原则上都要变更为私营企业。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其占用的集体资产或者国有资产,可采取买断产权、租赁使用、参股分红等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其组织形式由企业选择,有条件的可按《公司法》的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落实债权债务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公告的,应按规定公告。

五、资金核实和相关政策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出的1998年底前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企业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按规定冲销资本金时,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
第四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在清产核资中如不认真清查或者有意隐瞒不报的,税务机关在以后年度将不准其计入损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债务负担重、暂时有困难,但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较好、需要重点支持的骨干乡镇集体企业,使用“拨改贷”和基建基金借款,以及部门周转金借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资金来源渠道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分别会同同级财政、计委、经
贸委审批,视其情况可停收资金占用费3至5年。
第四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不能自行组织的,由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同意,可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第四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未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第四十七条 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或者变更为私营企业后的注册资金不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收取注册登记费,只收取变更登记费。改革、改制或者变更为私营企业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注册登
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中转让的资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后明确为个人的资产,继续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归乡镇集体企业,并可估价入帐;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列入乡镇集体企业资产,但要清理上报实际占用面积,并逐步依法完善用地手续。

六、工作纪律和其他
第五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应清未清、漏清漏报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产核资的,各级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出的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改革、改制之机,侵吞、挪用、占用和低价变卖集体资产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凡主动清查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并及时入帐的,在财务检查和审计时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企业收取清产核资费用。对违反规定收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
第五十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和区县(市)档案馆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汕头市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的重要人物和祖籍汕头但在市外工作或在汕头长期活动过,并对汕头社会经济具有重要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人士,具体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著名宗教界人士;
  (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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