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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7:54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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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5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省政府对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州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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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

(1980年4月1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建议将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决定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10年5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凤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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