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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后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2:57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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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后勤管理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4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机关后勤管理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关后勤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修订了《全国妇联机关房地产管理办法》、《全国妇联机关职工供暖费支付管理办法》、《全国妇联机关单身宿舍管理规定》、《全国妇联机关电话管理规定》、《全国妇联机关水电节约办法》、《全国妇联机关基建维修项目管理规定》6个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全国妇联机关房地产管理办法

一、凡房屋所有权证明确的权属人为全国妇联的建筑物均属全国妇联房产,并同时拥有地产使用权。
二、为确保产权明晰,全国妇联委托机关服务中心依法办理各宗房地产的房产证、地产证。领取的房地产证原件须存办公厅档案处,机关服务中心保存复印件。
三、使用全国妇联所属房地产办公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并按时交纳有关费用。
1、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全国妇联的房地产,如发生转租、转借行为,全国妇联有权收回其使用权,并按合同违规办法处理。
2、使用单位如需对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改造,须经机关服务中心书面报告办公厅,办公厅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时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
四、全国妇联产权内及全国妇联所属单位的房地产开发、改扩建项目,均应报办公厅。办公厅委托机关服务中心按有关程序承办,上报中直、北京市建委核批。
五、开发、改扩建项目的申请、批复等有关文件,均应在办公厅资产处及机关服务中心基建房管处备案。
六、机关服务中心应每季度检查各宗房地产的使用、维修情况,每半年形成报告,报办公厅审核。

全国妇联机关单身宿舍管理规定

一、凡父母及本人住房均不在北京市的干部职工可申请安排单身宿舍,经所在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机关服务中心统筹安排。
二、住宿人员应按指定房间住宿,不得自行调换房间,不可擅自更换房门。如确需调换房间的,应事前征得机关服务中心基建房管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单身宿舍房租按规定标准收取,由办公厅财务处直接从个人工资中扣减;水、电、煤气费按实际使用收费。
四、单身宿舍内不允许留客住宿。在未征得机关服务中心基建房管处和办公厅人保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宿舍作为探亲住房。
五、爱护单身宿舍内的公共财物及设施,注意节约水、电,严禁使用电炉、私拉电线等,自觉保持室内卫生,损坏公物要照价赔偿。
六、房间床位安排的具体原则为,15平方米左右的房间居住2人;8平方米左右的房间居住1人。
七、公派出国一年以上人员的房间或床位连续三个月空闲的,房管部门有权收回该房间或床位,另作安排。
八、不需继续使用单身宿舍的人员,要及时办理退宿手续,不得私自转让。调离人员须持机关服务中心基建房管处开具的退宿通知单方可到组织(联络)部办理调动手续。
九、调离本机关人员或不符合单身宿舍居住条件人员因特殊情况需继续暂时借住的,须经机关服务中心基建房管处同意,并办理借房协议,借房人须按协议交纳押金及租金。

全国妇联机关电话管理规定

一、安装使用标准
1、机关各部门按在编人数,为每人安装一部分机电话。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办公室可加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如需加装电话或移机、撤机,须经部门领导书面同意,由机关服务中心通讯科办理。
2、长途电话功能一般在各部门指定的分机电话上提供。如特殊需要开通其他长话业务,须经部门领导书面同意,由机关服务中心通讯科按规定办理。
3、办公楼内机关以外单位如需安装电话,可直接与机关服务中心联系。
二、话费收取与管理
1、机关各部门的电话费,由部门包干经费支出。其中直拨电话费由办公厅财务处根据电信局清单拨付。分机电话费由机关服务中心提供结算清单,各部门审核后,由办公厅财务处划拨。
2、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办公楼内电话的管理,出现移机、更改使用单位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办公厅财务处,由办公厅财务处核减电话缴费金额。
3、机关服务中心在分机话费的基础上加收15%管理费,作为日常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每年度公布经费使用情况。
三、管理维修
严禁在通讯线路上连接、加装设备或改动通讯线路,一经发现予以拆除,造成通讯故障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全国妇联机关水电节约办法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定期分析用水用电消耗,采用节水节能型设备不断改进节水节电措施。
二、对需单独计量的用水用电户分别安装水表、电表,电话单独核算,按期收费。
三、严格查水表、查电表制度,专人负责,明确建立台账。
四、增强节约用水、用电意识,发现跑、冒、滴、漏现象及时报告机关服务中心物业部。
五、经常检修电路和用电设备,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六、耗电高的用电设施,要安排好开、关的具体时间,杜绝连续24小时工作。
七、开启空调一般在室外气温30℃以上;通常情况下,天热开启空调,时间从早8∶30到晚8∶30,较长时间离开房间要关闭室内空调。
八、日常工作中要增强节约用水、用电意识:
1、办公室要充分利用自然光照,减少照明设备。
2、离开办公室时间较长或下班时关灯。
3、下班后及时关掉计算机主机、显示器和各类电器,切断电源,避免长时间待机。
4、根据室内温度适当调节空调开关。

全国妇联机关基建维修项目管理规定

为确保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体现资源节约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项目招标管理
1、投资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基建维修项目,在项目设计、监理、施工中以及列入建设项目范围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必须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基建维修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进行招标。
  2、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由机关服务中心基建房管处向北京市招标办提出申请,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自行办理招标的,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的要求,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事宜。
  3、实行邀请招标和议标的工程,由机关服务中心基建房管处向3个或3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发招标通知书,并按招标程序组织进行。
  4、工程设备的采购,严格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管理规定》实施采购,中直管理局统筹安排的配套设施改造等项目,其主要设备由中直管理局负责组织招标。
  5、成立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组织,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专业人员以及随机抽取专家5-6人组成),评委会要按照评标原则,根据标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和承诺等综合评价和比较,择优确定,并提出评标报告。
6、决标前,由招标单位依据评委会提供的评标报告,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决标后招标方必须把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单位。
  7、建立议标工程公示制度。为保证议标工程公开、透明,在评标前,对招标工程项目、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在机关局域网进行公示;决标后,对中标单位有关情况在机关局域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均为一周。
8、设计、监理、施工及设备材料等事项的开标、评标,应接受机关纪委和中直管理局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
1、凡属需要政府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规定。
2、在既要保证质量又要降低成本的原则下,凡达到技术要求的国产设备,应优先考虑购置。
  3、对产品和设备的报价,既要考虑价格,也要考虑售后服务的价格。
  4、采购先进设备时,须充分考虑设备投入的运营和管理费用,即设备的燃料、原材料消耗、维修费用和所需运行人员费用等。
  5、将运输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作为评标考虑因素。
三、施工阶段投资控制
1、严格投资审核程序,将投资控制贯穿于施工全过程,随时纠正发生的偏差,以保证合理利用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取得最大投资效益。
  2、组织对费用支出的审核,将工程项目划分到分部分项工程,审查每个单项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的清单与单价,并按进度拟定拨款计划。
3、做好工程价款调整的控制工作,防止任意提高设计标准,扩大工程规模,增加投资费用;充分利用技术措施、经济措施和合同措施保证资金支出总额控制在限定的范围内。
4、工程项目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一并报中直管理局审计部门审计。各建设单位须严格按审计结果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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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4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战略,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确保沿黄城市带和黄河金岸建设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提升区域综合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目标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沿黄各市县和农垦系统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对象是: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青铜峡市、中宁县和自治区农垦局。
第三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既注重建设速度和规模效益,又注重规划设计水平、建设质量和建筑特色。
第四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是《沿黄城市带发展规划》、《关于加快推进沿黄城市带发展的实施方案(2009年—2012年)》、沿黄城市带年度建设计划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
第五条 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负责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采取评分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沿黄标志性建筑和旅游景区景点建设。
(二)沿黄特色小城镇、村庄和农村社区建设。
(三)滨河道路、沿黄生态绿化景观和环保工程建设。
(四)沿黄土地整理和农业产业化、现代农业建设。
(五)产业、创业、科技、信息等园区和物流商贸市场建设。
(六)交通、能源、水利等区域基础设施建设。
(七)城市滨河新区、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湖泊水系、地标性建筑和风貌特色等建设。
(八)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科技、环保、住房保障等社会事业建设。
(九)其他。
每年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具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和签订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为准。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审定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拟订的沿黄城市带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将有关目标任务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中。
第九条 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按照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的要求,开展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向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建设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自治区与各市县签订的年度效能目标责任书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年终对沿黄各市县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年度考核奖惩意见,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自治区设立沿黄城市带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对考核评定为一二三等奖的单位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工作有创新、成效显著的在年度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中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根据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沿黄城市带建设任务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具体项目和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没有完成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任务、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沿黄城市带建设的监管力度,确保年度建设任务高质量、高标准完成。
第十六条 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对上报的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瞒报、谎报、虚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已经获得奖励的,收回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考核人员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必须用于相应的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专款专用。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的,严肃追究责任并收回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畜种禽,包括畜牧业生产中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种用的鸽、鹌鹑、蜂等特种经济动物,以及它们的胚胎、精液、卵。
根据本省畜牧业的发展需要,前款所列种用的畜禽等动物种类需要增减,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畜种禽的宏观管理,制定发展种畜种禽事业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完善良种繁育体系,扩大畜禽良种覆盖面,以加快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为种畜种禽事业的发展提供服务,在价格、资金和饲料等方面予以优惠、鼓励和扶持。
第五条 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无偿调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品种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西省综合农业区划规定的畜牧业布局与划分区域的要求,对本地独特地方品种建立地方品种资源保护区和种畜种禽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畜种禽品种资源普查、利用和特殊保护以及培育良种所需专项事业经费,应安排落实,并重点扶持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
第九条 种畜种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经江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地方品种和本省培育的品种;
(二)从省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三)从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含原种、祖代、父母代)。
第十条 引进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优良品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种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四)因地制宜,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因教学、科研的实习、实验等特殊用途少量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可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向社会推广、扩散。
第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种畜种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种畜种禽场出口商品畜禽,不得混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种畜种禽,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
引进省外的种畜种禽必须经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种用价值。对种用价值高的,除因其生产性能下降正常更新、淘汰外,不得随意宰杀和改变用途。
第三章 种畜种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良种繁育体系,制定品种区划和品种培育、改良规划。
第十四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按照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建设。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设区的市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
第十五条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采取切实措施,宣传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强对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是畜禽良种的繁育基地。原种场主要承担向良种繁殖场提供优良品种的任务;良种繁殖场的任务是扩繁制种,推广优良品种的商品畜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向下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种公牛站、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提出申请后,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除种公牛站外的其他种畜站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种畜种禽专业户、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领取许可证的,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换证。凡不符合领取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种畜种禽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必须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种禽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种畜种禽生产的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建立育种记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质量管理,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须设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必须经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种畜种禽出场必须有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核发的《种畜种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中种畜出场还必须有系谱。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对持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种畜种禽,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种禽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良种繁殖场必须从原种场、地方品种的原产区或者上一代的优良品种中引进种畜种禽。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要求引进的,须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使用种公畜、种公禽的单位必须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者地方品种的原产区引进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严禁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进行配种。
第二十八条 使用种公畜的个人亦应遵守前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种公畜的,应限期调换,确有困难的,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所使用的种畜种禽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品种繁育、生产、改良、宣传推广或者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学研究和培育新品种或者推广运用新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依法管理种畜种禽工作上有突出表现或者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场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或者种畜未附具系谱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
对有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防疫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或者使用不符合标淮的种畜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调换。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和监督人员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授予资格的单位取消其种畜种禽质量鉴定或者监督资格。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非法侵占、无偿调用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品种,指一群拥有足够数量、具有完整结构,并有共同的血统来源和相似的生产性能、形态特征、生态特征以及较稳定遗传性的畜禽类群。
品系,指具有突出优点并能相对稳定遗传下去的种畜种禽群。
代别,系畜禽按血缘关系划分的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和商品代的统称。
利用年限,指种畜种禽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最长期限。
系谱,指记载种畜种禽祖先的编号、名字、出生日期、生产性能、生长发育表现、种用价值和鉴定成绩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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