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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春节、“两会”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26:49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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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春节、“两会”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3]2号

关于做好春节、“两会”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委员会:

2003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北镇粤德烟花爆竹厂拌药车间发生爆炸,死亡3人;1月15日,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北四家子乡一村民在家中加工烟花爆竹时发生爆炸,死亡6人;1月16日,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县殷祖乡一鞭炮小作坊发生爆炸,死亡5人;1月18日,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合口镇双堰村凯丽花炮厂因违规操作发生爆炸事故,死亡11人,重伤2人。仅一星期内就发生四起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共造成25人死亡。目前正值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吸取事故教训,做好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责任,重点抓好县乡两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特别要加强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及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认真开展节前的安全检查,查找安全工作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春节期间的安全稳定和“两会”的顺利召开。

二、对非法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依法处理。严禁使用童工、未成年工以及在校学生生产烟花爆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家庭作坊要坚决予以取缔。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关闭或停产烟花爆竹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89)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0--92)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配制与混合、装药与筑药、搬运、运输、销售、燃放等容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要严格制度、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严禁超量使用氯酸盐等高感度药剂和氯酸钾,以保证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性能。

四、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对发生特大事故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并深刻吸取事故教训,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深刻剖析典型案例,揭露存在的问题,以典型案例教育人,常抓不懈,警钟长鸣。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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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

刘成江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宪法》、《民法通则》、 《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以监 护制度来规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如《宪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 更是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职责和抚养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监护制度最主要的 内容,监护制度的主体是父母,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须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的法律责任是不得自行改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不附带任 何条件的,父母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民法通则》、《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在法学理论上的不足
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将实质中的亲权制度隐藏在监护制度 之下,没有独立的成为一种制度。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 但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的规定,实际上却为 亲权的内容。《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有关条文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等若干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父母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以及权力义务的 规定,这些规定共同形成了我国目前亲权制度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可 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制度。但是,不难发现,这些规 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法 律规定难以兑现.
  三、我国现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规制的弊端
  ㈠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混为一体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从外国立法例看,亲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的 亲权,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继其后,将之发展成为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 权利义务的一项完整制度。它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 现为权利,更表现为义务。现代亲权制度,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 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我国目前的民事 立法中的亲权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既无亲权概念,也无父母对未成年 子女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规定,而是将亲权的内容强行纳入监护制度 中,且内容抽象、模糊,缺乏操作性.
  ㈡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规制的缺失 首先,目前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仅发现在立法的技术上,更主要表现 在程序上,如在什么情势之下可以依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权,范围规定过于死板、狭小;此项法律操作应通过何种程序下实现,更 无具体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的欠缺致使该规定形同虚设。其次,该规制 没有考虑涉及到离婚父母双方的意愿和协商决定权。按照《婚姻法》规 定,离婚时,必然面临决定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或抚养的问题。与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抚养权,实际上就是亲权或监护权;不与 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该子女的亲权或监护权事实上处于停止状 态,只有抚养关系变更或因故重获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时才复活.
  ㈢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相互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例如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父母对 子女的抚养权利义务,内涵不甚明确。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 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 抚养费的权利\"。这里,\"抚养\"仅指经济供养。但是该法第30条第1款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一部或全部\"。这里\"抚养\"一词则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照料与养育。有 时,抚养一词则兼指上述两种含义。如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离婚 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四、亲权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规制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现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它以保护 教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同时亦为义务。诚如日本著名法 学家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法律上 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的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 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 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现代各国的民法中亲权一般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 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义务,即身上照护权、财产照护权。身体上 照护权。身上照护权在我国婚姻法上,往往以\"抚养教养\"\"管教保护\"等 表述。其表现为居住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子女身份行为及 身上事项的同意权和代理权等权利。财产照护权具体包括财产代理权 和同意权,财产行为同意权,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等权利.
  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规制的完善
  ㈠借鉴和引入亲权制度 从上述的分析得知,在立法的角度,我国立法没有出现亲权制度的 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相互独立,各自成 章,完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制体例。在此过程中须借鉴 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际,以便建立起健全的父母保护教养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即亲权制度)的法律系统。特别注意的是须借鉴 移植该制度成功的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亲权立法来构建我国的亲权制 度。而亲权制度的建议必须要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和男女平 等为原则.
  ㈡完善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的规定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规制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 题,有关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 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单方行使的原则,双方行使的原则。兼采单 方与双方行使的原则即双轨制原则,我国现行所采用的为双方行使的原 则,根据以上分析,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 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儿童最 佳利益原则\",应坚持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 如下规定: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 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2、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子女 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www.law1954.com 法学论文网
  3、如果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 决,判决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子女的年龄及人数;18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 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思想 品德、经济条件、能力、与子女的感情、健康状况等;其他有优先行使监护 权的情形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3〕10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江苏省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企业集团、企事业主管部门。
二、国有资产收益的范围
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转让性收入。
(一)资本性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公司)国家股应分的股息、红利收入;
3改制企业按租赁协议应上交的资产租金收入;
4资产经营公司本部税后利润;
(二)转让性收入主要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及配股权转让收入;
3企业在改制、存量调整中取得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应遵循“分类征收,分类管理”的原则。
(一)资本性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1资本性收益原则上由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企业集团负责收缴,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其收缴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资本性收益按市国资委核定的额度上缴,填制“国有资产收益缴款单”,解缴“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转让性收入的管理
1转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上缴国有资产转让收入时,填制“国有资产收益缴款单”,解缴“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2转让股权的由市国资委对转让收入集中20%,转让实物资产的对转让收入扣除实物资产帐面净值后的余额集中20%。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国有资产收益,通过“无锡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划拨。对于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在所属企业改制时改革成本有缺口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市国资委集中的20%部分可返还给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专项用于弥补改革成本缺口。
3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应本着合理、高效的原则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支付国有资产转让成本和筹措改革成本,授权机构可按规定用于:
(1)弥补改革成本的缺口,妥善解决下岗分流人员的安置、改制中存在的国有净资产不足提取职工医疗费用、安置费用等问题,为我市国企改革和战略性调整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2)专项扶持产业结构的调整和重组,加大对有利于提高综合竞争力和完善投资环境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性产业的项目投入。
(3)支持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对于国有企业发展名牌产品和新产品研发中严重缺乏资金的,可给予支持。
(4)其他经批准的专项支出。
四、监督和考核
(一)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每季度应编制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建立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的报告制度,各机构或部门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向市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市财政局将不定期组织对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凡拖欠、挪用、截留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或未按规定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四)凡按照《无锡市经营者年薪收入考核办法》实行年薪制的授权机构,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情况将作为必成指标予以考核。
五、集体资产收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并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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