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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5:41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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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象工作的各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局为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局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局为县(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局和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服务体系。
财政、公安、消防、工商、技术监督、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完成国家、省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主要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信息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雨量点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本建设;
(二)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火险等级预测、电视、电话等公众媒体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三)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五)农村气象服务网、科技兴农网的建设;
(六)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讯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讯网建设;
(七)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八)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九)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经费连同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各种专项投资,由地方财政按照逐年增加的原则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地方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医疗、养老等政策,气象部门的职工应与当地其他行业部门的职工同等享受。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施保护。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规划、土地、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费用主要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批的建设项目方可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应当努力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水平,并根据社会需求和条件,制作发布各种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警报。
特殊行业、部门设立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自行使用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订正的预报,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移动电话、声讯、互联网、电子显示屏等公众媒体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在公众场所向社会传播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各种气象信息,必须获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并且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公众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发、转传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部分收益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二十条 预报或已经出现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及时将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各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雨情、墒情等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各乡(镇)和旅游景点都要建立雨量点,并按照规定定时测量、上报。 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雨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的局部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查后出证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及其影响的研究,逐步提高 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水平。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组织实施。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到当地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地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的管理,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禁止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当地防雷检测机构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须主动申请防雷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防雷检测机构对其防雷工程进行检测验收。未经防雷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油库、加油站及其它易燃易爆场所,没有当地防雷检测机构颁发的防雷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网络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公安部门协助实施;无线电通讯等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无线电管理部门配合实施。凡未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或年检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年审等手续。

第六章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领导和办事机构,保证所需经费。大力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中心、作业基地、通讯、探测、作业效果评价、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制定当地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方案;编制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年度财政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经费;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程建设;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气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的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财政、公安、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顺利实施。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种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并严格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涉及气候条件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民政部门统计上报气象灾害灾情、保险理赔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定。
由于气象灾害造成损失,未经气象部门出具认证的,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充气升空物,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经营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予核发易燃易爆经营许可证、准运证;供气单位不得提供气源;城管(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施放地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气象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强行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资格认证,或资质证未通过年度审验,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升空物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引起爆炸、火灾、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或玩忽职守,私自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追究该机构、部门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 11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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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发布)
(保监发〔2005〕10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高效、稳健、以市场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制度,切实做好产品开发风险的防控工作。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改革工作,包括: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结构清晰、文字凝练、表述准确、直观易懂。对于内容复杂或确需使用专业化语言的,通过使用公式、图表进行辅助说明,或使用浅显的非专业化语言进行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准确、快速理解。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应突出醒目显示,必要时应增加直观、全面和客观的解释。
(三)建立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可读性测试和信息反馈机制。对保险消费者、被测试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并做好反馈信息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以便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参考。
三、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其他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备案。
五、对报送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制作批复文件或填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方式送达审批决定。
六、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同时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复印件。
七、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八、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4〕145号)和《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责任人任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九、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上一个半年内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应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表格和文本的式样及其填制要求进行填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十一、保监局应对保险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的问题及时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向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投诉问题,以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恪尽职责的情形,保监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向其总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分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十二、报送材料上应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十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4、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
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和经营险种分类表
6、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3日)
深府〔2006〕196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专家评审、招标和公示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二)审批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审批资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范围和支出结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是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且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以及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四)重点生态破坏治理项目,主要用于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以及其它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工程;
  (五)重大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应急设备的储备;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1.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已列入市、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资金来源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
  专项资金的80%以上用于对重点项目的资助。重点项目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二)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四)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十二条 在建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已完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贷款贴息。
  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市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贷款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贷款合同及其缴付利息凭证。

第五章 资助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环境保护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由市环保部门受理。
  项目单位需将以下材料报送市环保部门: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
  (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同时,另外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
  经评审符合要求而且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项目,才能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从项目库中选出拟资助项目;
  (二)市环保部门将拟资助项目的安排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市环保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市环保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对项目进一步筛选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除贷款贴息外,市环保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投入及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资助对象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从项目库中筛选出推荐项目。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偿补助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拨付无偿补助资金到项目单位的专用账户。项目单位应在财政专项资金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将等量的资金存入专户,与专项资金一起按项目资金计划使用。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贷款贴息的项目,必须通过市环保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贴息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对其实施的污染防治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须向市环保部门递交延期完成报告;项目因故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负责催促项目单位将申请的专项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验收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竣工资金决算表;
  (三)市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
  (四)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
  (五)市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市环保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在1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补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所结余的无偿补助,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项目治理方案、项目实施进度和污染物削减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组织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导致项目延期、取消或终止的,或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环保部门5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助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资助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经查证属实的,或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由市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环保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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