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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0:47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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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化工部


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1983年12月20日,化工部

加强劳动保护,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必须认真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保证和促进化工生产建设的发展,推进四化建设的大事。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联系化工系统的实际情况,各地化工部门、化工企业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扭转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被动局面,千方百计减少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发生,使广大职工的安全与身体健康切实得到保障。
一、提高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业卫生工作是现代化企业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身体健康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工业生产没有尘毒污染,有良好的劳动条件,工人有健康的体魄也是现代化企业的标志。要纠正那种认为工业卫生工作无关大局,防治职业病与生产无关的错误思想。
各级领导必须看到:目前,化工系统的绝大多数企业,由于生产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发病率很高,人数明显增加,已使职工的体质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企业出勤率降低,专业工龄缩短,以致有的单位正常生产都难以维持,直接影响了化学工业职工队伍的巩固和发展。
化工系统各级领导必须关心工人的健康,增强法制观念,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78年67号文件和国务院1979年100号文件精神以及有关工业卫生工作的法令、规程、规定,积极搞好化学工业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领导必须明确,在化工系统最觉见、最多发、最直接影响工人健康的疾病就是职业病。因此,搞好工业卫生、防治职业病是化工系统开展卫生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干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更应以此作为最主要的工作。
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综合治理
工业卫生问题和职业病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没有生产活动就没有工业卫生问题。如果生产过程的有毒物质和粉尘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就不会发生职业中毒、尘肺。它与厂矿、车间的设计布局、生产流程、设备选型等方面密切相关,也与企业的规划、计划、科研、设计、生产、劳动管理、教育、培训、贮运、销售等各个部门工作有关,绝不是单纯的卫生业务问题。因此,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范,从企业设计、基建、设备安装、试车开工、生产等各个环节抓起,并作为企业各项专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综合治理。加以解决。
任何化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作到“三同时”,即通风、防尘、防毒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老企业技术改造中,要结合原料路线、工艺流程的革新,消除一切产生尘毒危害的因素,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尘毒物质的产生。科研、设计、生产等部门要象考虑质量、经济效益那样考虑工业卫生问题。
要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维修管理,结合创建“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等活动,使静密封点的泄漏率下降到万分之五以下;使每个生产岗位和厂区环境做到整洁文明;已安装的通风、防尘、防毒设施要加强管理,注意维修,使其正常运转;没有通风、防尘、防毒设施的矿山工作面、车间岗位要在一九八五年以前全部安装完毕,投入使用。
三、企业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有关人员的职责
化工企业开展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杜绝和减少生产性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2.监护和评价有毒、有害物质接触者的健康水平。3.对急、慢性职业中毒者进行抢救、治疗和疗养以及必要的科学研究工作。各企业要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工人实行健康监护制度,监护内容至少应包括:有毒有害岗位的劳动卫生学调查和评价,车间毒物、粉尘浓度测定和分析,对新工人进行入厂前体检和作业工人的定期体检,从而建立和健全车间卫生档案和工人的健康档案。
为完成以上任务,必须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
企业的厂(矿)长要创造一切条件,建立专业机构,充实专业人员。在组织措施、财政支出上保证本单位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任务的完成,并负责检查。
企业的工业卫生或医务人员要协助各级领导推动上述各项任务的完成,对工人的健康状况作出评价,起好参谋作用。生产等有关部门、人员必须围绕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在各自的岗位上,作到预防为主,并配合医务部门作好工人体检、治疗、疗养、脱岗等有关事宜。
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必须有一位领导干部主管工业卫生工作。每年召开几次有生产、计划、设计、基建、安全、环保、卫生、财务、科研、工会等部门参加的会议,专题讨论本企业工业卫生方面的问题,制订计划,提出改进措施。会议要有记录。上级部门要不定期地检查下级部门和企业的记录。
四、机构和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要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规划和管理,建立考核内容和指标,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化工局,要对工业卫生职业病进行专业化管理,督促各企业完成防治任务。
公司(总厂)要设独立的职业病防治所,大中型企业的职工医院(医务所)要设职业病科(组),中小型化工企业要在卫生所(保健站)内设工业卫生组(室)。
职业病防治人员可参照国家卫生部门关于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的规定配备。职工总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按每一千名职工配备一人;职工总人数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企业按每八百名配备一人;职工总人数在千人以下的企业,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可适当增加编制。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职防所、职业病科)和卫生所、保健站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业务部门,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本厂厂长和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领导,加强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五、开展尘毒监测和体检,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和个人健康档案
各企业对本企业工作环境的空气中尘毒应定期定点地进行监测。凡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首先对生产过程中的尘毒危害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搞清楚哪些是有毒有害的,哪些是无毒无害的。凡是有毒有害的都应立即开展尘毒监测。大型企业应设独立的尘毒监测室 (站),在安全部门或职防机构领导下工作;中型企业设尘毒监测组,或由环保监测部门代测;小型企业可请市化工局尘毒监测站或当地卫生防疫站测定。测定结果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生产、安全、职防机构。各企业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和尘毒监测登记,急、慢怀职业中毒登记等制度。
对新招收的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职业禁忌证者不得分配到有毒有害岗位作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病人,早诊断、早治疗,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工业卫生档案和工人健康档案应由医务部门妥善保存,并定期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企业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六、切实保证开展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所需经费
开展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大型医疗器械或仪器,应列入企业更新改造或设备购置的年度计划;尘毒监测、体检等日常费用应由企业营业外开以项下支付。所需经费必须切实保证。要尽量配置先进的空气监测、诊断、治疗的仪器。用职业病防治的经费购买的设备、仪器,应归职业病防治机构,其他部门不得借故挪作他用。
七、加强培训和普及宣传教育
企业职工医院、卫生所(保健站)的医务人员,每人至少接受半年以上的职业病防治业务的专门培训,内容要结合本行业(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和开展工作的需要,要特别注意使这些医务人员掌握并提高急性中毒现场抢救知识,减少误诊,提高抢救成功率。中小型化工企业专职兼职的工业卫生医师,要能独立开展工业卫生调查工作,掌握卫生统计知识,注意积累资料,分析发病规律和原因以推动此项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对广大职工特别是化工操作(检修)工人要结合安全教育进行防尘防毒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使他们熟悉发生中毒或灼伤时的自救和互救,掌握防护器具的使用和维护。这些知识要列入各有关人员的应右应会范围,严格考核。
八、加强职业病防治专业队伍建设
为了改变化工系统工业卫生的落后面貌,各企业(特别是中小厂矿)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机构,充实人员,切实把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好。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公司(总厂)的职业病防治所、化工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要继续加以巩固,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生产现场;注意技术和设备的更新,不断积累资料;要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优势,定向培养专业人员。同时,要从技术业务上对本地中小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作,逐步发展成为具有不同特点和专长的职业病防治中心。
九、认真贯彻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和检查办法。各地化工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向化学工业部作出书面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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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

邱一川*

[内容摘要]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主权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
予公布,请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申办单位和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特此通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自费出国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是指向服务对象提供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培训服务、法律服务、入学申请和签证服务以及经审批单位批准的其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举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必须是在北京市行政区内正式注册的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第五条 中介机构部门以上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状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从事过教育或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应包括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资格的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法定代表人要有北京市常住户。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中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出国留学的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备用金数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要求和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应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表;
(二)申办单位法人证明;
(三)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户口簿的复印件、本人简历和经公证的学历证明;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历;
(四)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中、外文本);
(五)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六)申办单位资信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中介机构章程;
(八)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的说明。
(九)可行性报告(应包括相关国家教育状况及留学政策的分析);
(十)与服务对象签署的中介服务协议书样本;
(十一)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和办公设施证明。
第九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在受理申办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理材料的审核,征得北京市公安局意见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核准。教育部商公安部审批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发放《资格认定通知书》。
第十条 申办单位接到《资格认定通知书》后,应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签定《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的委托帐户,凭该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二条 获得资格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中介服务,不得以承包或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说明会等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不得到学校散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宣传品或广告。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内容变更后须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要根据其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包括语言、心理素质、相关国家教育概况和文化背景知识等培训。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当中介机构住所、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备案,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要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确认,并以此作为发布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广告的必要凭证,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5年,中介机构应在有效期截止前90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报材料和申办程序按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商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后报教育部和公安部核准,在
接到核准通知书后1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或注销,并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本市的中介机构进行日常管理。中介机构要按年审要求,于每年1月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提交上一年度经营状况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机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征得北京市公安局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
格建议,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后向该中介机构下达取消资格通知书。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书后10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依法查处。

第五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的复印件),经批准动用备
用金后应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备用金未补足之前,暂停中介服务。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凭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京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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