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1:44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财金[2003]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先在吉林省、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江西省、重庆市、贵州省、陕西省进行,并将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基础上,逐步向全国推开。为切实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关系到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有关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为契机,切实加强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各类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及时了解掌握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地方金融风险。
四、对我部审核确认并拨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户管理,严禁挪用;同时,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五、除吉林等8省市以外,其他地方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有关情况,待国务院批准当地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后再予审核并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六、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农村信用社上报材料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可采取送达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抽查的农村信用社比例应不低于20%。
附件: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附件:

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农村信用社是指国务院确定参加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省(区、市)中,1994年至1997年期间有年度经营亏损的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对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实付的保值贴补息,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条 对原城市信用社改制、合并、重组而成的农村信用社,以及根据改革实施方案拟撤销的农村信用社,不再给予保值储蓄补贴。
第五条 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当地申请补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材料后,于2004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送审材料包括:
1.拟保留农村信用社(含改制、合并、重组)保值储蓄补贴申请报告;
2.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当地农村信用社改革实施方案。
第六条 财政部驻试点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于2004年4月底前将当地农村信用社保值储蓄补贴的审核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最终确定各省(区、市)应给予保值储蓄补贴的数额。
第七条 从国务院批准各试点省(区、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起,分3年对保值储蓄贴补息给予补贴。财政部通过中央对地方的补助专款将补贴资金拨付各试点省(区、市)。各试点省(区、市)财政厅(局)对补贴资金要设立专户管理,并保证补贴资金的及时拨付。
第八条 各试点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监管,积极配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对于保值储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遵循生态规律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使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增殖和储量相协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 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森林,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毒杀、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围垦河流、湖泊。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禁止从事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煤气、太阳能、风能、集中供热、热电联产,推广使用型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评价标准,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行工业污染的全
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状况,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严禁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严重以
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顿、改造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鉴定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新技术、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对达不到环境标准的新技术不予推广,新产品不得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个月、1个月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计划、经贸部门不予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才能投产。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于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于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种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消声、防振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行驶或者作业;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应当停业、关闲或者搬迁。
第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省放射环境监理机构集中管理和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和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从国外、境外和省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防治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将国外、境外和省外有毒有害废物转移到本省内处置。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治措施
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六)违反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并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拒不改正又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的,责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数据、结论的重大差错,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经费一倍至五倍罚款,并可以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乙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甲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辖市、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3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1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八批)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1951 年1 月22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 年4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
1951 年8 月10 日
法编字第95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1951 年11 月2 日
已被婚姻法、继承法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1952 年12 月25 日
法编字第23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1953 年2 月11 日
法行字第216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五代内” 的解释的复函
1953 年3 月7 日
现行法律无“五代内”的规定,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 “继母与儿子” 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3 年7 月14 日
〔53〕法行字第48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1953 年10 月10 日
法行字第775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
1954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2706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 年5 月18 日
法行字第38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通知之附件一: 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5 年6 月15 日
法行字第901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 年7 月30 日
定罪科刑以刑法为依据, 复函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反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5 年9 月29 日
法行字第142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疯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55 年10 月15 日
法研字第15066 号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730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1956 年6 月2 日
法研字第5674 号
复函已被刑法的相关规定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的规定”
1956 年6 月25 日
〔56〕法行字第6415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9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 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 年9 月21 日
〔56〕法刑字第9415 号
关于没收财产及其执行, 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 年9 月22 日
〔56〕法行字第940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吉县人民法院请示朝鲜公民贩运鸦片等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1956 年10 月11 日
法研字第1017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代替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17 日
法研字第103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0 月22 日
法研字第1062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26 日
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对提审案件审级问题已作出规定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并科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自何时起算等问题的函
1956 年11 月15 日
法研字第11974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1 月16 日
法研字第1177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1 月24 日
法研字第12058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6 年12 月1 日
法研字第1218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香港的离婚案件如何征求意见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2 月6 日
法行字第1253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1956 年12 月22 日
法行字第13032 号
立法法对此已有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函
1956 年12 月24 日
法研字第131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7 年1 月22 日
法研字第1480 号
已被合伙企业法代替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1957 年1 月23 日
法研字第1885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2085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 年2 月21 日
〔57〕法研字第3580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19 日
法研字第5637 号
民事诉讼法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已有规定
37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6027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57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5931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经双方协议取消时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问题的批复
1957 年4 月11 日
法研字第686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
问题的批复1957 年5 月13 日
法研字第823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6 月22 日
法研字第12573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代替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1957 年6 月25 日
法研字第12837 号
已被担保法代替
4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徒期限的, 不再发生宣告缓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 日
法研字第12340 号
刑法及第八修正案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已有规定, 复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在未发生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9 日
法研字第1493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3 日
法研字第15280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已有规定, 且刑事诉讼法第164 条、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对判决书上的署名问题也有规定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4 日
法研字第14963 号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疯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7 年7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4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 年8 月6 日
〔57〕法研字第0161 号
已过适用期, 实际上已失效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批复
1957 年8 月13 日
法研字第1695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已有规定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17 日
〔1957〕法研字第173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1957 年8 月23 日
法研字第17890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27 日
法研字第1830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4 日
法研字第19534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30 日
〔1957〕法研字第20358 号
已被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替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
1957 年10 月8 日
法研字第20865 号
民事诉讼法第134 条、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五项已有规定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5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8 号已被婚姻法代替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11 号
刑法第258 条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 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 过了上诉期限,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2 月12 日
法研字第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8 年2 月16 日
〔57〕联办研字第273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4 日
法研字第32-1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7 号
刑法第259 条已有规定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何参加上诉审和监督审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代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36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申诉后可否通知他方当事人暂勿结婚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8 年4 月5 日
法研字第56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 年4 月7 日
法研字第58 号
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期间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已不存在,复函已不再适用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5 月4 日
法研字第79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1959 年6 月4 日
法研字第10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9 年8 月5 日
法研字第41 号
批复内容与刑法第51 条规定相冲突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 年2 月18 日
法研字第25 号
刑法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已有规定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请示的复函
1961 年4 月6 日
已被公证法第11 条规定代替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
1961 年8 月3 日
法研字第19 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 年8 月19 日
〔61〕法司字第1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婚姻问题是否应按照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批复
1962 年1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1962 年2 月12 日
〔62〕法行字第21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对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传讯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等问题已有规定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无新规定覆盖其适用范围, 但这一批复适用情形极为少见, 废止后对司法活动影响甚微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24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制作裁定书的复函
1962 年7 月16 日
法研字第34 号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已有规定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异父母兄妹结婚问题的复函
1962 年7 月26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犯人能否结婚的复函
1962 年9 月1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2 年9 月13 日
法研字第61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 与“减刑” 含义的复函
1962 年11 月3 日
法研字第86 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1962 年11 月26 日
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2 年11 月28 日
法研字第9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1962 年12 月24 日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89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的批复
1963 年2 月25 日
〔63〕法研字第22 号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死缓执行的后果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3 年3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31 号
批复已被刑法第78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 年4 月28 日
法研字第42 号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5 月17 日
〔63〕法研字第56 号
刑法第69 条、第71 条对数罪并罚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问题的批复
1963 年6 月15 日
〔63〕法研字第70 号
该批复所涉及的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 形势已发生变化, 批复已失效
9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1963 年6 月27 日
〔63〕法研字第83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国外华侨委托他人出售国内房屋的公证认证手续问题的复函
1963 年6 月28 日
已被公证法代替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 年7 月4 日
〔63〕法研字第85 号
已被刑法的相关条文(第41 条、第44 条、第47 条) 代替
97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问题
1963 年8 月13 日
〔63〕法司字第171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14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留人员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行字第14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1 月4 日
〔63〕法研字第15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6 日
〔63〕法研字第170 号
刑法第86 条关于假释的撤销及处理已有规定
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9 日
〔63〕法研字第17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1963 年12 月9 日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提出离婚后就离开原籍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法研〔1964〕8 号
已被刑法第37 条非刑罚性处罚措施的规定代替
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2 月20 日
法研〔1964〕1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减刑的刑期计算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5 月15 日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期限如何起算等问题的批复
1964 年8 月13 日
〔64〕法研字第70 号
刑法第73 条对缓刑的期限确定已有规定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6 日
已被继承法代替
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9 日
〔64〕法研字第84 号
刑法第73 条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批复被代替
11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 年9 月23 日
〔64〕法司字第217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第7、9、11 条规定代替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0 月23 日
〔64〕法研字第9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1964 年12 月11 日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问题已有规定, 此函不再适用
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2 月17 日
法研〔1964〕100 号
关于刑期折抵刑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1965 年5 月5 日
〔65〕法研字第11 号
已被刑法代替
11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65 年6 月11 日
〔65〕法研字第20 号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 号]已有规定
1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期参加边疆国防建设工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不按军婚处理的批复1965 年12 月6 日
〔65〕法研字第42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66 年5 月12 日
〔66〕法民字第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代替
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的通知
1974 年1 月18 日
〔74〕法办司字第3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
1974 年5 月17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1974 年6 月14 日
〔74〕法办司字第13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相关规定代替
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1974 年6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2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补充通知
1974 年7 月20 日
形势已经变化, 不再适用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5 年1 月24 日
〔75〕法办司字第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