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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35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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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 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 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 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 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 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 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 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 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 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 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 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 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 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 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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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3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32期公报)

1958年8月31日
任命陈志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58年9月1日
任命谢甫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何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8年9月11日
任命程子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部长。
免去:
陈云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商业部部长的职务;
杨一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商业部部长的职务;
伍修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立“广覆盖、保基本、分层次、可持续”大社保体系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市区社会保障基金抗风险能力,规范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补充的社保风险资金;

  (二)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划入的社保风险资金;

  (三)原社保后备基金划转为社保风险资金;

  (四)社保风险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下列社保基金和社会保障事业支出不足: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七)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九)企业职工门诊医疗保险基金;

  (十)医疗保险救助基金;

  (十一)企业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

  (十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

  (十六)失业保险基金;

  (十七)社保保障事业支出;

  (十八)其他社会保障基(资)金。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算安排,编制下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预算确需调整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具体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在15日内对《用款申请书》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从财政专户划入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计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原始凭证记账;财政用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补助,由国库直接划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有关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会计账务处理,由财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交劳动保障部门记备用账。

  第八条 每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编制上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负责编制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负责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社保风险专项资金;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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