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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9:53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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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政办发[2003]42号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厅、企业事业单位: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精神,使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得到更好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发放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指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指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和列入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2002年9月 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且享受优惠政策期满、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发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准备再就业的,须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企业经审核和张榜公示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其审核汇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人员花名册;
  (2)下岗职工的《山西省企业职工下岗待工证》;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其他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须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过审核和张榜公示核实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花名册;
  (2)《失业证》及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单证(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证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失业证》及民政部门提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
  (5)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7)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委托书,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可通过企业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4.对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以下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使用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唯一凭证,仅限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以及企业,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尽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对“4050”人员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定期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按季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扶持政策的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岗失业人员及用人单位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防止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一)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程序: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可免交以下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申请减免税程序: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申请小额贷款程序: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的前提下,可以持《再就业优惠证》,按下列程序,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准备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自愿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2.由下岗失业人员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推荐,在贷款申请表上加注意见;
  3.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加注意见;
  4.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
  5.商业银行按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服务。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一)服务型(商贸)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办法:
  1.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企业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上年底全部职工花名册及现有职工花名册;
  (7)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8)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核,对招用人数和比例认定后,三日内出具《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持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2.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X2。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办法:  1.经济实体申请认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 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2.对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人数的认定:须凭以下材料到原国有企业隶属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人数认定:
  (1)企业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企业与所招用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原国有企业分离改制方案;
  (6)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三日内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3.申请减免税程序: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俨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 (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他具体事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税发[2003]28号)规定办理。
  (三)其他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最新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上述有关减免税费的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到 2005年底。
  四、关于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
  1.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须持以下材料,按照职业介绍机构的隶属关系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会财政部门将职业介绍补贴拨付到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1)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
  (3)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2.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培训,且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按照培训机构的隶属关系持以下材料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评估认定后,享受培训补贴。
  (1)培训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对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在《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上予以记录。
  五、关于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1.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于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第十二条规定,持有关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会财政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2.对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原属国有企业的“4050”人员的,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须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员认定。
  (1)招用“4050”人员的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社区居委会凭审核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对企业(单位)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和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单位)需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认定:
  (1)招用“4050”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所招用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企业 (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申请岗位补贴。
  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的补贴问题
  按照再就业资金筹集、负担的原则,职业介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四项补贴按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负担。 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当地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逐级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各项补助资金按时落实到位。
  七、关于社会保障关系的接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障关系。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未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计算基础养老金按其中断缴费的上一年度全省上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中断缴费后,以后又继续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时间按继续缴费年限往后推算,并以此计算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缴费比例按原所在企业的比例执行,缴费资金除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完全负担外,单位应缴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按比例分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各级要按照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实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力口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各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客运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要求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6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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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
国家经贸委




为制止重复建设,加快行业调整和改组步伐,国家经贸委13日公布了《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目录如下:
1 新建高炉炼铁项目
2 新建转炉炼钢项目
3 新建电炉炼钢项目
4 土法炼焦(含改良土焦)工艺设备项目
5 炭化室小于4米的焦炉项目
6 90平方米及以下炼结机项目
7 复二重线材轧机项目
8 横列式小型轧机项目
9 直径76毫米及以下热轧管轧机项目
10 叠轧薄板机组项目
11 初轧机项目
12 开坯用中型轧机项目
13 新建铁合金电炉项目
14 新建铁合金高炉项目
15 热轧硅钢片项目
16 新建粗铜冶炼项目
17 新建电解铜项目
18 新建铜加工项目
1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电解铝项目
20 新建铝加工项目
21 新建铜冶炼项目
22 新建5万吨/年以下锌冶炼项目
23 新建镁冶炼项目
24 主金属采选综合回收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各类矿采选项目
25 自焙槽电解铝项目
26 单井井型低于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晋陕内蒙古地区15万吨/年;新甘宁青、京津冀、东北及华东地区9万吨/年;西南及中南地区6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及不稳定煤层3万吨/年
27 采用手工开采和穿洞式巷采等落后开采方法的煤矿开采项目
28 脱硫措施达不到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各类高硫煤矿项目(全硫大于百分之三)
29 矿井资源回收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新建煤矿项目
30 日处理金精矿1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31 小混汞碾提金项目(含混汞提金工艺)
32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33 年处理矿石5000吨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
34 日处理岩金矿石25吨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35 年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以下的采金点项目
36 新建DMT法聚酯装置
37 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
38 新建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39 新建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
40 低硫原油常减压装置
41 新建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42 石墨阳极法烧碱项目
43 新建纯碱装置
44 小联碱装置
45 联醇装置
46 4万吨/年以下硫酸装置
47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48 新建碳酸氢铵生产线
49 甲胺磷农药项目
50 久效磷农药项目
51 甲基对硫磷农药项目
52 对硫磷农药项目
53 林丹农药项目
54 五氯酚农药项目
55 氧化乐果农药项目
56 水胺硫磷农药项目
57 敌百虫农药项目
58 甲基异柳磷农药项目
59 甲拌磷农药项目
60 三氯杀虫酯农药项目
61 速灭威农药项目
62 混灭威农药项目
63 克百威农药项目
64 灭多威农药项目
65 三氯杀螨醇农药项目
66 杀暝腈农药项目
67 电石生产装置
68 四氯化碳项目
69 1万吨/年以下干法造粒炭黑项目
70 力车胎项目(自行车胎和手推车胎)
71 汽车斜交胎项目
72 维生素C项目
73 青霉素项目
74 氯霉素项目
75 磺胺嘧啶项目
76 新诺明项目
77 利福平项目
78 氟哌酸项目
79 布洛芬项目
80 呋喃唑酮项目
81 对硝基酚或苯酚法扑热息痛项目
82 卡那霉素项目
83 一次性注射器项目
84 一次性输血器项目
85 一次性输液器项目
86 药用铜锡软膏管项目
87 药用天然橡胶塞项目
88 手工胶囊项目
89 直颈安瓿项目
90 片剂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91 硬胶囊扩大加工能力项目
92 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线
93 年产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94 年产50万件以下的隧道窑卫生瓷生产线
95 新建水泥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项目
96 纸面石膏板生产线(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97 纸胎油毡生产线
98 陶土、白金坩埚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99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100 新建凿碉机制造项目
101 新建2机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102 新建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103 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104 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105 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106 新建矿石破碎机制造项目
107 新建磨矿机制造项目
108 新建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109 新建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110 新建选矿、选煤设备制造项目
111 新建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112 新建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13 新建矿用、环保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真空、加压式)制造项目
114 新建三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5 新建四轮农用运输车整车项目
116 新建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
117 新建2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18 1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19 新建电力电线电缆制造项目(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20 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121 新建车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2 新建铣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3 新建钻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4 新建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5 新建插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6 新建拉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7 新建刨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8 新建锯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29 新建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0 新建1000千牛及以下开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1 新建2500千牛及以下闭式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2 新建锻锤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3 新建剪板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4 新建折弯机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35 新建高速钢轧制、铣制麻花钻头制造项目
136 新建立铣刀制造项目
137 新建锯片铣刀制造项目
138 新建丝锥制造项目
139 新建板牙制造项目
140 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141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142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143 新建普通通用轴承制造项目
144 新建电梯制造项目
145 新建轮式装载机制造项目
146 新建叉车制造项目
147 新建40吨及以下液压挖掘机制造项目
148 新建10-35千伏树脂绝级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149 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150 新建电焊条制造项目
151 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152 新建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153 新建9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154 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155 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56 3.4万吨/年以下禾草碱法化学浆生产线
157 新建冷藏、冷冻箱生产线(380升以上的大容积、新款、多门、多温区、多功能的节能环保冰箱除外)
158 新建洗衣机生产线(5公斤以上或2公斤以下、智能化程度较高、具有新型结构水流技术的青音波轮式全自动洗衣机、搅拌式洗衣机和滚筒式洗衣机除外)
159 新建空调器生产线(智能、模糊、变频分体机,静音窗式空调除外)
160 新建微波炉生产线
161 以CFC-12为工质的空调器项目
162 以CFC-12为工质的家用电冰箱项目
163 以CFC-12为工质的冷藏、冷冻箱(柜)项目
164 以CFC-11为发泡剂的各种塑料泡工艺项目
165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166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167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168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169 新建自行车生产线
170 新建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71 新建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72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173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174 电子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150吨)
175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176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50吨)
177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小于8千克)
178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生产线
179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80 新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81 合成脂肪醇项目
182 新建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183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184 镍镉电池项目
185 新建牙膏生产线
186 新建制糖生产线
187 新建盐场(厂)的项目
188 浓缩苹果汁生产线
189 新建白酒生产线
190 新建酒精生产线
191 新建味精生产线
192 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193 新增棉纺能力的项目
194 新增毛纺能力的项目
195 新增缫丝绢纺能力的项目
196 新建卷烟工业企业的项目
197 未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
198 6万吨级及以下造、修船设施新建、扩建项目
199 未经国家批准的6万吨级以上造、修船新建、扩建项目
200 未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新建高档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及写字楼项目
201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新建大型百货商场项目(不包括大型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等新业态商场)



1999年8月13日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的管理,规范试点项目申报、筛选、审核、监督管理程序,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指导试点地区有序推进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65号)等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务部、财政部作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批复部门的试点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向与试点批复文件保持一致。
  第四条 试点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试点方向和项目选择要遵循公益性、功能性、先进性、示范性等原则,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商务部作为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审核确认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对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报本地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有关试点项目的征集、筛选、初审,并开展项目监管、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试点实施方案申报与确认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会同财政等部门下发的试点有关文件,指导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服务业发展现状,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上报财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服务业发展现状及试点业态比较优势;
  (二)发展思路与实施的基本原则;
  (三)试点目标、任务及年度分解;
  (四)实现路径及可行性分析;
  (五)试点重点、工作机制、主要举措及实施步骤;
  (六)服务业试点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
  (七)地方配套政策及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审核:
  (一)试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试点任务、目标及年度分解是否明确、可考核;
  (三)支持重点是否突出,能否加快形成现代服务产业链或产业群;
  (四)能否突出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创新;
  (五)主要举措是否可行,保障措施是否得力。
  第十条 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确认试点实施方案。

  第三章 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认的实施方案,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包括年度试点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拟实施的重点试点项目方案。项目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内容、目标和主要任务,可行性分析,项目规划和实施步骤,总投资、资金筹措渠道及分类预算,项目实施条件落实情况,组织管理及保障措施等;
  (三)项目正式运营后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须由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具有相关批准文件或意见。
  第十二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内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经确认的本地区试点方案中所确定的试点任务;
  (二)对全国或区域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商业模式具有较强的创新性;
  (四)具有较高的信息化、科技化、节能环保水平;
  (五)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六)项目近三年没有享受或正在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试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试点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商务部和财政部。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为试点、示范的项目或企业,符合试点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试点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年度计划要及时报送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备案。备案要求:
  (一)符合实施方案的总体部署;
  (二)年度工作重点领域、重点方向及重点工作;
  (三)重点项目的业务领域和结构的合理性;公益性、功能性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四)重点项目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确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务部和财政部等部门的意见,对年度计划及项目方案进行调整完善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重新备案。

  第四章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细化的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包括有关试点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内容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商务部、财政部;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商务部、财政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黑名单,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取消承担项目资格、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理: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试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试点项目绩效考核办法,并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财政部可视情况组织督查组对有关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每年根据试点地区有关试点项目进展情况,结合实地考察,从项目实施效果、试点组织实施情况、地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试点目标达成情况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项目重点、领域建议及改进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总体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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