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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0:20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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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决定

(1985年9月6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于1972年12月29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1972年12月29日开放签字)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
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
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
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
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
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⒈“倾倒”的含义是:
(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⒉“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构筑物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2)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⒊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不论是否是自动推进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
(三)“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
(四)“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五)“特别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经过事先申请而特别颁发的许可证。
(六)“一般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三规定,事先发放的许可证。
(七)“机构”系指各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定的机构。
第四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除非以下另有规定:
⒈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
⒉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⒊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二)在发放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须慎重考虑附件三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倾倒地点的特点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在其所关心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国应向该“机构”报告这类措施。
第五条 (一)在恶劣天气引起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保证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将小于用其他办法而招致的损失,则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这类倾倒活动应尽量减少对人类及海洋生物的损害,并应立即向该“机构”报告。
(二)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容许的危险,并且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以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而颁发特别许可证。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该“机构”协商,该“机构”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时间内,并遵守避免损害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该“机构”其所采取的行动。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以后,可以放弃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的机关,以执行下列事项:
⒈颁发在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以及出现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时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
⒉颁发在倾倒一切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⒊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⒋为本公约的目的,个别地或协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状况进行监测。
(二)缔约国的适当机关,应按第(一)款规定对于准备倾倒的下列物质预先颁发特别证可证或一般许可证:
⒈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
⒉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装载。
(三)根据上述第(一)款第1、2项规定颁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以及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机构”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一)款第3、4项所规定的情报及按照本条第(三)款采用的标准、措施和要求。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类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措施应用于:
⒈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⒉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⒊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三)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行动,并应向该“机构”作出相应的报告。
(五)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每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采取防止海上倾倒的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促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特定区域的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防止污染(特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类区域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机构”应将这类协定通知各缔约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类区域协定的各缔约国合作,以制订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所应遵守的协调程序。特别应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过该“机构”内以及其他国际团体内的协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的支持:
(一)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
(二)提供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三)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其他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并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 依照一国因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种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考虑解决有关因解释及适用本公约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团体内,促进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下列物质污染而采取措施:
(一)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二)并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运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险物质;
(三)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四)包括源于船舶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五)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
(六)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使用的信号。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的职责。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⒈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
⒉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四)款第5项所述的程序中,进行准备并提供协助;
⒊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⒋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该“机构”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责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并且,除其它外可以:
⒈按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⒉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与各缔约国或该“机构”协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各附件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
⒊接受并审议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报告;
⒋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间的协作;
⒌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咨询意见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和提供相应的建议。
⒍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一)⒈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到会的2/3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修正案在2/3的缔约国向该“机构”交存接受证书后第六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国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证书后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⒉该“机构”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二)对附件的修正应以科学或技术上的考虑为依据。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2/3多数通过的对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国通知该“机构”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立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一百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一百天期间内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在会议上通过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该“机构”表示它们接受修正案。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表示接受的声明来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因而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立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接受或声明反对,均应向该“机构”交存证书。该“机构”应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
(四)在指定“机构”之前,此条中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暂时由作为本公约保存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临时承担。
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八条 1973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应向所有其他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一)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况;和
(二)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六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签名已略)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四份。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镉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这类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地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的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注:(第(五)款是由1980年召开的第五届缔约国协商会议作的修正。第(五)款原文为“(五)为倾倒的目的装在船上的原油、燃油、重柴油、润滑油和压舱水,以及含有这些产品的混合物。
此修正案于1981年3月11日生效。)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
⒈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
⒉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注:(第(十)款由1978年召开的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加入原案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附录:(附件一):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 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质;
(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已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应根据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管理。
(四)焚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获得一般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的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
第二部分
第三条 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附诸下列检查。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备颁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如首次检查是根据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特别许可证。每次检查的结果应记录在检查报告中。
①首次检查应确保在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过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99.9%。
②作为这种首次检查的一部分,指示进行这种检查的国家应:
1)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使用方式;
2)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
3)确保如果温度降到最低许可温度以下,批准的装置的安装应能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
4)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其它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
5)批准可控制并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
6)通过使用行将被焚烧的典型废物进行仔细的炉身监测试验的方法,包括对O2,CO,CO2,卤化有机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来确认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
③应至少每两年对焚烧系统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焚烧炉继续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两年一度的检查范围应基于对过去两年中作业数据和维修记录的评价。
(二)在一次检查令人满意地结束之后,如认为焚烧系统与本条例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颁发一项批准书,并附有一份检查报告。其他缔约国应对一缔约国所颁发的批准书予以承认,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该焚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每次颁发的批准书和检查报告均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检查完成之后,未经颁发批准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作出可影响焚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 需特别研究的废物
(一)在某一缔约国对建议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之热摧毁程度表示怀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尝试性试验。
(二)在某一缔约国准备允许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对燃烧效率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应对焚烧系统进行和首次焚烧系统检查同样仔细的炉身检查。应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考虑到废物的固体含量。
(三)最低许可火焰温度应为第五条中所列的温度,除非对海洋焚烧设施进行的试验结果表明所需的燃烧和摧毁速率可以较低的温度进行。
(四)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提及的特别研究结果记录下来并附在检查报告后。特别研究的结果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第五条 操作要求
(一)应控制焚烧系统的操作,以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焚烧在不低于摄氏1250度的火焰温度下进行,但第四条所述情况除外。
(二)燃烧效率应至少是99.95±0.05%,基于
燃烧效率=(Cco2-Cco)/(Cc02)X100
其中Cco2=燃烧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浓度;
Cco=燃烧气体中一氧化碳的浓度。
(三)炉台上不应有黑烟或火焰延露。
(四)海洋焚烧设施在焚烧的任何时候都应对无线电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第六条 记录装置和记录
(一)海洋焚烧设施应使用根据第三条批准的记录装置和方法。作为最低要求,在每次焚烧作业中,应记录下列数据并留待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进行检查:
①用批准的温度测量装置进行的连续温度测量;
②焚烧的日期和时间及对被焚烧的废物的记录;
③用适当导航手段记录的船舶位置;
④对废物和燃料的添加速率——液状废物和燃料则是流动速率,应作连续记录;后一要求不适用于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业的船舶;
(5)燃烧气体中CO和CO2的浓度;
(6)船舶的航线和速度。
(二)由缔约国依照第三条颁发的批准书和准备的检查报告副本,以及为在设施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而颁发的焚烧许可证副本应保留在海洋焚烧设施所在地。
第七条 对焚烧废物性质的控制
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许可申请应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特性的情况。这些情况应能够符合第九条的要求。
第八条 焚烧场地
(一)在制订指导焚烧场地选划标准时需考虑的规定,除公约附件三所列之外,应包括以下规定:
①该地区的大气扩散特性,——包括风速和风向,大气稳定性,转化频率和雾,降水种类和降水量,湿度——以确定从海洋焚烧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影响,特别注意大气将污染物搬运到沿岸地区的可能性;
②该地区的海洋扩散特性,以评价卷流与水面相互作用的潜在影响;
③现有的导航手段。
(二)指定的永久性焚烧区的座标应广为散发并提交该:“机构”。
第九条 通知
缔约国应遵守各方协商通过的通知程序。附录:(附件二):
为了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需对下列物质和材料特别加以注意:
(一)含有大量下列物质的废物:
砷及其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铜及其化合物;
锌及其化合物;
有机硅化合物;
氰化物;
氟化物;
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在颁发倾倒大量酸和碱的许可证时,应考虑到这些废物中可能含有第(一)款所列的物质以及下列其他物质:
⒈铍及其化合物;
⒉铬及其化合物;
⒊镍及其化合物;
⒋钒及其化合物;
(三)容易沉于海底,可能对捕鱼或航行造成严重障碍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物。
(四)未列入附件一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在发给倾倒这些物质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
(五)在为焚烧本附件所列物质和材料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附件一的附录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并达到这些条例和指南的规定。
注:(此附加款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9年召开的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六)尽管是无毒性的物质,也可以因倾倒量过大而变得有害,或是易于严重损害娱乐设施的物质。
注:(此附加款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80年召开的第五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81年3月11日生效。)附录:(附件三):
考虑到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为签发海上倾倒物质许可证制订标准时,需要考虑的规定包括:
(一)物质的特性及成分
⒈倾倒物质的总量及平均成分(例如每年的);
⒉形态,例如:固体、污泥、液体或气体;
⒊性质:物理的(例如:可溶性与比重),化学与生物化学的(例如:需氧量、营养物)以及生物学的(例如:病毒、细菌、酵母寄生虫的存在);
⒋毒性;
⒌持续性:物理的、化学的及生物学的;
⒍在生物物质或沉积物中的积累及生物变化;
⒎对物理、化学、生物化学变化的敏感性及其在水中与其他溶解了的有机物和无机物的相互作用;
⒏导致某些资源(鱼、贝类等)销售量减少的污染或其他变化的可能性。
(二)倾倒地点及堆积方法的特点
⒈位置(例如:倾倒区的座标、深度及距海岸的距离),位置与其他区域(例如:娱乐区、产卵区、索饵区、捕鱼区及可开发资源区)的关系;
⒉每一特定时间的处置率(例如:每日、每周、每月的数量);
⒊包括及密封的方法(如果有的话);
⒋通过建议的释放方法而得到的初步稀释;
⒌消散的特性(例如:潮流、潮汐和风对水平输送及垂直混合的影响);
⒍水的特性(例如:温度、酸碱度、盐度、跃层、污物氧气的指数——溶解氧、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以有机及矿物形态存在的氮,包括氨、悬浮物、其他营养物和生产能力);
⒎海底的特征(例如:地形、地质与地质化学特征以及生物生产能力);
⒏该区域以前倾倒的其他物质的存在及影响(例如:以前倾倒物中的重金属含量及有机碳含量);
⒐签发倾倒许可证时,各缔约国必须考虑到是否具备充分的科学依据,以便按照本附件的规定评价这种倾倒的后果,同时还要考虑到季节的变化。
(三)一般的考虑与条件
⒈对娱乐设施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漂浮物或搁浅物质的存在、混浊、不好的气味、变色、泡沫);
⒉对海洋生物、鱼、贝类养殖、鱼类和渔业,以及海藻的培植和收获可能产生的影响;
⒊对海洋其他用途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对工业用水质量的损害、建筑物的水下腐蚀、漂浮物对船舶操作的障碍、废物或固体物质在海底的堆积对捕鱼或航行的障碍以及为科学或资源养护的目的对特别重要区域的保护所构成的障碍);
⒋实际上是否另有在陆地上处理、处置或清除的方法,或者可使倾倒入海的物质减少危害性的处理方法。
注:(本附录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8年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与附件一第(十)款一起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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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行业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行业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2009】4号)精神,为在铁路系统扎实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全面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特制定铁路行业《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细化方案,认真贯彻落实。

  

加强铁路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扎实有效推进“安全生产年”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铁路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促进铁路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工作部署,结合铁路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和全路安全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年”的总体部署,以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效能为出发点,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安全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迈出新步伐;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着力点,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进安全生产体制建设取得新进展;以有效遏制铁路交通重特大事故为落脚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推进安全生产机制建设取得新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和谐铁路建设、实现铁路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目标。制定修订一批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贯彻实施;基层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和规范;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运行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为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法制体制机制保障。

  (三)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推进依法行政和管理机制创新。

  -----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有计划、有步骤地扎实推进法制体制机制建设。

  -----坚持当前重点建设与长期建设相结合,促进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全面协调发展。

  -----坚持尊重基层站段和群众的首创精神,充分发挥基层站段和铁路局有关部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工作实际,创新思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当前,尤其要围绕完善提速安全保障体系、建立高速提速安全长效机制,加强对提速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思考,提出有见地的思路和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用以指导高速提速安全实践。

  二、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四)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铁路安全生产法治制度。根据我国国情和铁路安全生产工作实际,针对铁路安全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和薄弱环节,推进铁路依法行政,强化铁路安全生产法制体制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与安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配合国家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出台,及时清理与这些法律、法规相冲突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该废除的要及时予以废除,该修订的要抓紧修订,以确保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适应铁路安全生产需要,结合铁路运输实际,特别是高速铁路安全施工、运输需要,研究制定与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将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真正落到铁路工作实际。加大法律法规实施效果的调研,各铁路局针对调研发现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区划定问题、积极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出台有关安全保护区划定和保护方面的规章制度,解决铁路运输安全隐患;部有关部门要针对铁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一步研究制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明确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着力规范和完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机制,对铁路人身损害赔偿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要积极呼吁和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部有关部门要加快铁路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评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制度的修订完善。

  各铁路局要逐步完善铁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五)研究制定亟需的新的法规和规章,建立完善铁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为完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组织研究拟定铁路安全监管、铁路安全应急管理、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适应大规模铁路建设施工安全需要,要加快铁路建设领域的立法,部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铁路建设条例》的制定工作。通过条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铁路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明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铁路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确立铁路建设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要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参与铁路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认真研究论证高速铁路经过区域的地质条件,对高速铁路经过的沉降区禁止开采地下水的范围在《铁路建设条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高速铁路施工和运行安全。根据既有线提速改造建设施工安全需要,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出台相应规章制度,为既有线建设施工过程中如何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提供有力地制度保障。结合已出台的铁路运输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加快铁路运输安全配套制度的制定,重点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铁路运输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涉及铁路运输安全产品许可、铁路缺陷产品召回、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重大危险源控制、行车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评价等规章制度的制定。为强化源头管理,严格控制铁路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部门要加强铁路物资采购制度的研究,完成《关于加强和规范铁路物资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制定工作。

  各铁路局和基层站段,要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形势和特点,研究制定亟需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规范铁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行为,加强铁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铁路安全生产依法行政,特别是加强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法行政工作。修订完善《铁道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责任追究范围、主体和程序。健全完善《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办法和执法文书使用规范,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逐步建立按照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和现场监管监察工作方案的执法职责制度,积极探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探索建立铁路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对各安全监管办制定的行政执法计划、履行执法职能、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效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铁道部有关部门和各安全监管办要强化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加强安全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和人员力量,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完善铁路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

  (七)完善铁路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在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体系总体框架和原则下,结合铁路行业的特点,按照轻重缓急,逐步修订完善安全生产亟需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生产标准体系,促进铁路的安全标准化建设。要积极适应运输安全形势的变化要求和高速、提速、重载的运营条件,紧紧抓住线路、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动车组、机车、车辆等铁路关键设备,加快推进各专业安全生产标准的修订完善,并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实施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要通过技术、管理等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修订,进一步强化安全标准在铁路运输市场准入方面的规范作用,严禁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铁路市场,提高铁路安全技术装备的质量水平。要大力推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装备的使用,淘汰落后和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持续稳定。

  (八)完善安全标准化建设规划、制度和规范。在总结近年来铁路安全标准化工作的基础上,借鉴其他行业的宝贵经验,由安监司牵头,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制定铁路安全标准化建设及实施指导意见,在全路有序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各专业部门要依据部总体规划,制定本系统的实施意见和建设方案,积极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要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及时搞好调查研究,组织选树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单位,以点带面,发挥典型示范效应,确保安全标准化建设取得实效。

  (九)完善安全标准化建设政策措施。要把安全标准化工作与市场准入、风险抵押金、先进评比等工作相结合,建立健全适应铁路行业特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机制,对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安全标准化建设的监管,部安监司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将安全标准化建设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等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安全标准化建设监管机制,提高监管工作效果。

  四、落实铁路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一步完善铁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

  (十)健全铁路“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安全监管职责。安全生产工作是铁路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铁道部有关部门、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要把安全生产摆在最重要的位置,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每季召开一次安委会,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辖区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合资铁路、专用铁道、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一岗双责”,铁道部有关部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和铁路建设工程参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辖区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安全生产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铁道部、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都要建立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铁道部、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所属有关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加强对本级部门和下一级行政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建设系统区域监督站建设,充实加强各级安全监管人员,增强履职能力。

  (十一)理顺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职责关系。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铁道部机关“三定”方案,明确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明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能定位,理顺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不同层级监管的职责关系。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职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本部门的监管职能,在铁道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提高安全监管效能。

  (十二)加强铁道部有关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安全监管机构建设。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铁道部有关部门要根据铁路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结合实施2009年国务院批准的“铁道部三定方案”,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人员力量,修订完善《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根据管辖范围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合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里程和从业人员数量、运输换算周转量、铁路线路设备设施状况,配备能够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监管人员,增强安全监管机构的履职能力,切实解决安全监管权威性不够、力量不足、执法不到位等问题。

  (十三)加强铁路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总结推广地方政府和其他行业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的经验,加快推进铁路各级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建设。继续总结推广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创新经验和有效做法,进一步指导推动各安全监管办、各铁路办事处安监室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建设,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尽快落实机构和人员到位,加快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各铁路办事处安监室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充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量。鼓励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装备等方面积极创新,不断提高监察执法权威和执法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加强对事故单位整改措施情况的督查,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四)加快推进铁路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快推进“十一五”铁路应急体系规划实施,全面落实规划确定的各项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不断提高铁路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是强化铁路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建设,认真落实应急机构、编制、职责、人员、经费等,建立健全应急相关制度和运行机制,不断完善铁路三级应急组织体系。二是强化铁路应急基础能力建设,切实抓好应急预案编制和修订、应急救援资源管理、应急专家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管理基本制度建设,提高铁路应急基础工作水平。三是强化铁路应急科技研究和开发。统筹协调有关科研力量,不断深化对铁路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基础理论、新技术和新装备的研发,加快成果转化和应用,提高铁路应急科技含量和装备水平。四是强化铁路应急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铁路应急知识和法律法规,切实增强铁路干部职工和广大旅客货主的应急意识和防范能力。充分利用铁路现有培训资源和网络,抓好干部职工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检验预案的实用性,提高干部职工的实作能力。五是强化日常值守应急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切实加强对值守应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充实加强值班力量,严格执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提高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密切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准确掌握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加强信息跟踪和趋势分析研判,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事件的影响。

  五、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效能

  (十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机制。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务院安委会职能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健全铁道部安委会全体会议、专题会议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在信息交流、监督检查、考核评估、综合分析、拟定对策等方面的作用。认真履行安委会办公室监督检查、综合协调的职责,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并认真抓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各铁路局安委会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定期向铁道部安委会报告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和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要向铁道部作出深刻检查。要通过各级安委会综合协调职能的发挥和各专业主管部门工作责任的落实,逐步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进一步强化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健全部门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既有线施工安全监管等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安全监管机构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等制度。

  遵循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在危险化学品运输、消防安全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建造建(构)筑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行动中,建立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和公检法、监察机关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形成执法的整体合力,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十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落实《铁路局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加强对行车安全、人身安全、路外安全各项指标和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的考核,落实运输生产安全责任制度,按考核结果兑现奖惩。落实《铁路运输安全考核办法》,对运输生产安全成效显著的单位,要按办法进行考核。对防止运输、施工安全事故发生做出重大贡献的职工,要给予表彰和奖励,调动广大职工保安全、促安全的积极性。各铁路局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改进和完善安全生产考核指标体系,坚持月通报、季公布、年考核的检查报告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铁道部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研究制定相关专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推动本专业系统和铁路运输单位、铁路建设工程参建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要依法对铁路运输单位落实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实施监督,严格执法检查,认真履行日常监督、定期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铁路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要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履职尽职情况的考核,严格高危行业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管理,监督检查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要严格事故责任追究,加重对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推动铁路运输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铁路运输单位依法依规生产经营,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允许生产,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章制度等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注意发挥安全生产群众监督作用,发挥好职工代表、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等群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定期对生产现场和职工作业场所开展设备、人身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十八)探索建立铁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机制。要积极探索建立铁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诚信机制,推行铁路运输企业安全承诺,总结推广一批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典型经验,积极倡导、培育铁路运输单位安全诚信意识。健全完善生产事故单位“黑名单”公告制度,及时公告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重特大事故责任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铁路企法、计划、物资、建设等具有资质、招标采购管理职能的安委会成员单位对“黑名单”企业实施必要的制裁或限制,以有效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落实铁路运输单位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十九)建立完善铁路交通事故信息管理机制。铁道部有关部门、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要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铁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规范铁道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铁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完善铁路交通事故统计和铁路运输安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确保事故统计准确及时。完善铁路交通事故、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举报信息处理机制,加大举报信息的核查处理力度。加大对隐瞒事故的追查力度,狠刹瞒报事故的歪风。完善铁路交通事故信息发布制度,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二十)健全完善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机制。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处理铁路交通事故。完善铁道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调查处理铁路交通事故机制。完善和落实事故调查、事故分析、事故通报、事故结案和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铁路交通事故调查要实行事故调查组负责制,查清事故原因,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完善铁路运输单位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问责制度和运输生产人员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制定问责办法,严肃追究安全管理人员和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取得成效

  (二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铁路局要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制定中长期工作规划并细化为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和部门责任,建立涵盖全面、责任明晰、执行有力的工作体系,完善安全工作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推进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

  (二十二)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要按照轻重缓急,突出行车设备、旅客运输、危险品运输、铁路建设施工等重点领域,加大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力度。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深化、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实施步骤,有效推进各项建设工作。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健全完善各项工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整体水平。

  (二十三)统筹协调,相互推动。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三项建设”和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三项行动”,既密切联系,又各有侧重,必须总体部署、统筹协调,扎实推动、相互促进,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有力的法制体制机制保障。







加强铁路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

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2009】4号),加强铁路行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提高事故预防和应对能力,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巩固铁路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为核心,全面加强铁路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科技进步,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预防与应对能力,确保铁路运输和建设安全持续稳定。

二、建设内容

(一)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加快推进“十一五”铁路应急体系规划实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不断提高铁路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抓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关于应急平台建设的总体部署和有关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和科研单位,广泛采用各种先进技术和手段,进一步优化铁路应急平台建设总体方案和软硬件系统,完善相关功能,扩大试点应用范围,充分体现可靠性、实用性、先进性和可扩展性。抓好应急平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数据库结构,组织好相关基础数据的录入、更新和核对工作,制定和完善数据维护管理机制。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认真搞好与国家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工作。

2.提升应急救援装备水平。(1)引进国外先进救援起重机。在引进13台160吨(1600吨·米)救援起重机的基础上,推进160吨(1680吨·米)和200吨(2880吨·米)救援起重机的引进工作,保证应急事故处理需要。

(2)改造既有国产救援起重机。实施对既有125吨及以上国产救援起重机安全系统改造。对既有160吨国产救援起重机实施提速和伸缩臂改造。

(3)改造既有救援列车附属车辆。对既有救援列车附属车辆转向架、车体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改变既有救援列车附属车辆运行速度低、车体及附属设施性能差的局面,确保救援时快速出动,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4)加快救援装备的技术进步。适应客运专线运营安全的要求,加快研发适应客运专线救援的救援起复机具。适应大规模电气化铁路建设与运营的要求,研制快速多功能接触网作业车,加强供电救援能力建设。

3.抓好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建设。按照“铁路十一五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组织好18个铁路局的救援基地建设和选择建设新的救援列车停留线工作。在救援基地内设置模拟桥梁、模拟隧道、模拟网下作业、模拟坡道及培训生活设施,便于救援职工开展日常模拟救援培训演练。

4.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培训资源和网络,组织开展好职工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提高应急工作能力和水平。要结合应急预案的修订和实施,及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检验预案的实用性,提高干部职工的实作能力;同时要积极组织开展跨专业、跨部门的综合性演练,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二)加快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实施科技兴路战略,统筹利用好铁路运输企业、装备制造企业、设计施工企业、科研院所等相关资源,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力度,不断提高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科技含量和工艺、技术、装备的安全水平。

1.大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

线路方面,在客运专线和提速线路建立三维精确定位系统,采用动车组综合检测车、轨检车、车载式检查仪等多种手段,加强对线路质量的检测监控;加速大型钢轨探伤车的配备,做好客运专线和提速线路钢轨探伤工作;继续完善固定风区报警系统以及暴风雨天气预警监测建设;以大风、雨量、异物侵限、地震监测系统为重点,加快推进客运专线防灾系统建设,确保高速列车运行安全。

通信信号方面,完善微机监测系统、通信各类网管系统和监测系统功能,实现对通信信号设备全面、实时、动态的检测监测;继续开展轨道电路分路不良等专项整治;完善列车运行监控装置(LKJ)功能;统一规范轨道车运行控制设备。

机车车辆方面,推进5T系统技术创新,逐步扩大5T系统覆盖范围;完善机车车辆制动系统等重要部位的安全技术结构,提高机车车辆安全可靠性;推进货车更新换代,大力推广使用车辆智能化检查检测监控工装工具,完善客车漏电监测系统功能;研发机车司机“电子宝典”,逐步推广机车远程监视与诊断系统,增加机车司机警惕功能和防止折角塞门关闭报警功能,推广应用机车整车试验检测设备和救援现场指挥系统。

供电方面,加快推进牵引供电、电力综合SCADA系统建设,完善供电设备及其电缆的在线监测功能,推广车载接触网运行状态检测装置。

货运方面,加快推进路网性编组站货检站安全集中监控系统、货运站安全监控系统建设,扩大编组站超偏载检测装置、轨道衡联网建设,逐步推进铁路货运计量安全检测监控系统和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控系统。

车务方面,实施编组站、区段站调车进路与正线列车进路隔离改造;推广应用调车安全监控装置、双线区段货车列尾装置,积极研发接发列车防错办系统。

2.强化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工作。针对我国铁路客货列车共线运行、速密重并举的复杂运营条件和运输高负荷特点,研究开发先进实用的安全保障技术,加大铁路运营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科技保安全的水平。积极适应高速铁路的运营环境,加强对行车设备安全检测、故障诊断、养护维修、应急救援等高速铁路运营安全技术的深化研究。加快提速、客运专线和重载铁路相关安全技术的完善,深入开展机车车辆、动车组等装备安全关键技术的创新研究。继续推进提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3.激励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鼓励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充分激发职工的创新精神,围绕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组织职工积极开展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等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在解决运输生产实际问题中发挥积极作用。要紧密配合行政,运用各种形式,促进职工队伍素质提高。适应铁路提速和客运专线陆续投入运营带来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规章制度的变化,围绕自控型班组建设,增强职工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激发广大职工学习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提高职工安全防护技能。

4.搞好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积极探索建立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激励机制,采用多种途径,围绕安全生产科技成果重点技术推广方向,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结合铁道部科技研究成果,推广应用一批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使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尽早应用、快见成效。铁路局要发挥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的主体作用,主动自觉采用新技术和新装备,积极开展先进、适用、成熟的安全生产技术应用与示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铁路整体运输安全生产水平。

5.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监管检查装备建设。制订铁道部安监司、各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各铁路安全监管办等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装备配置指导意见,规范各级安全监管机构装备配备标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落实安全监管监察装备投入。同时,多渠道争取和筹措资金,提高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的监管监察装备水平。创新和优化监管监察手段特别是客运专线安全监管监察手段,不断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水平和效果。

6.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铁路信息化总体规划和建设提速安全检查监测保障体系的要求,加快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依据“专业建设、专业管理、专业运用”原则,在对各专业既有的安全检查监测系统进行全面完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信息管理和应用方案的基础上,以共享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为支撑,建立统一的网络信息平台。通过利用信息资源整合技术,将各种检查监测信息结合相关设备基础信息进行优化整合和综合运用,使信息在各业务管理部门、调度指挥部门和安监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和受控流转,按照规范的信息处置流程进行信息采集、传递、处置、反馈和分析,有针对性的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的梳理,建立健全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数据库,建立安全生产问题库和跟踪销号制度,加大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力度。

(三)加大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投入

1.合理安排安全投入。要统筹基建投资、更改投资、成本费用、专项资金(包括科研投入等)等各方面涉及安全投入的资源,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安全投入的整体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加强评估论证。安全项目投入要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评估和方案论证,经过规范程序审核确定技术方案。对确定的实施项目,要明确技术标准、实施范围、目标,编制投入预算。安监机构支出等也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安排。

3.按照轻重缓急有序安排。要统筹各方面的投入需求,建立项目排队机制,突出重点,对直接影响运输生产安全的项目优先给予保障。

4.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在保证工程项目质量的前提下,对物资、人工、设备运用等各方面强化投入成本的控制,节约投入总量。实施过程中,要完善质量监督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早发挥效益。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铁道部成立由安监司、运输局、办公厅、计划司、财务司、科技司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重点项目实施协调小组,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实施工作方案,定期沟通协调,研究解决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有序推进。各铁路局要在部统一组织领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细化落实方案,加快建设推进,确保期到必成,取得实效。

(二)加快项目实施。部内有关部门和各铁路局要紧紧抓住当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关键项目和关键设备,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尽快启动建设,以尽早发挥项目的安全保障作用。在建项目要加快建设进度,争取尽快验收,早日投入使用;已经开始前期工作的工程要加快推动立项审批,争取早启动、早实施。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项目承担部门、单位要制定详细的建设进度安排,把任务分解到季度、月、旬,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完成时限,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各项建设项目有序推进,尽早应用,快见成效。

(三)发挥典型示范。在安全保障能力建设过程中,各部门、各铁路局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选树一批在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科技推广应用、安全技术改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示范单位和示范项目,通过多种方式,适时进行宣传和推广,发挥以点带面的作用,确保全路工作整体推进。

(四)加强检查指导。各铁路局要广泛宣传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目的和意义,不断提高思想意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部内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检查指导,将应急平台建设、骨干救援队伍建设、安全科技创新与进步等纳入安全监管工作的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项目建成后,要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保障其可靠、有效地发挥安全生产技术的支撑作用。





  

加强铁路安全生产

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2009]4号)精神,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的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铁路系统安全生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动力,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提高铁路安全监管监察队伍整体素质,提高铁路安全监管监察队伍执行力和公信力。

二、工作目标

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的理想信念教育,提高思想政治素养,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始终把安全放在高于一切、重于一切的位置;熟悉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熟练掌握适应岗位职责要求的业务知识和基本技能,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始终保持求真务实、恪尽职守、攻坚克难、敢于碰硬的优良作风,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坚持秉公用权、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恪尽职守、铁面无私、清正廉洁的铁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

三、主要内容和任务

(一)以理论武装为首要任务,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1.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部门要定期开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主题的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负责,班子成员积极参与。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干部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 “安全第一”指导思想不动摇,做到一切工作服从于安全,一切工作有利于安全。

2.强化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坚持集体学习、在职自学和脱产培训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方法,营造学习研讨、探索求真的风气。坚持和改进党组(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做到研讨一个专题,推动一项工作。加强理论学习督促检查,完善理论学习考核机制,激发领导干部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3.巩固和深化学习实践活动成果。要把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集中教育活动变成经常性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广大党员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认真抓好学习实践活动整改方案的落实,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着力构建有利于铁路安全发展的体制机制。要深刻认识铁路事业的发展给铁路运输安全工作提出的严峻挑战和铁路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时刻牢记自己肩负的重大责任,以如临深渊、如坐针毡、如履薄冰的意识,以饱满的热情和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铁路运输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做到尽职尽责、不辱使命。

4.健全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凡属重要决策、重要工作安排、领导干部任免、大额度资金使用,都要按照规定程序,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集体作出决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和任用重要干部,要逐步推行票决制。

5.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加强对各部属单位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派人参加下级党委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要提前介入,认真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建立民主生活会测评制度,对领导班子征求意见、查找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测评,促进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对质量不高的民主生活会要责令重开。

6.健全和落实谈心谈话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同领导班子成员谈心,每年至少1次;党组(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同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谈话每届至少1次;分管负责同志与所分管部门的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谈话每年至少1次。建立健全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和函询制度,发现领导干部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时,要及时谈话,加以提醒。

(二)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动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干部选拔培养和基层组织建设。

7.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选好配强领导干部。对软弱涣散、缺职的班子和不称职的领导干部,及时考核调整充实。建立班子“会诊”制度,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领导班子建设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查找薄弱环节,解决突出问题,提高干部考核调整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树立重视基层的导向,形成干部到基层锻炼、人才从一线选拔的良性循环机制。

8.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规范干部任用提名制度,完善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完善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办法,把竞争上岗与日常工作业绩考核结合起来。扩大干部工作民主,增强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提高选人用人群众公信度。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监督。健全干部双重管理体制。积极探索差额提名、差额推荐、差额考察、差额酝酿、差额表决等方式,逐步试行差额选拔干部制度。坚持和完善干部考察预告制度和任职前公示制度,逐步做到公布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条件、方式、程序和公布领导班子职数、职位要求、拟任人选的基本情况,落实群众对干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9.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干部要认真落实以逐级负责制为主线的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领导负责、分工负责、专业负责和岗位负责,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要制定量化标准,对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工作提出具体目标要求。要根据铁路运输生产、建设任务不断扩大调整的实际,及时调整安全监管监察工作范围。要加强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干部的工作绩效与安全成绩挂钩,与职工现场作业情况挂钩,要对干部的工作情况和工作质量进行严格考核,因干部工作失职、造成严重事故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不能有效发挥安全监管监察作用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10.发挥全路安全监察整体合力。铁路安全检查监督体系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铁路局安监室、铁路办事处安监室及铁路建设安全监督机构为主要力量。安监司和特派办作为铁道部安全监察机构,要履行对路局安监室的业务领导职责;铁路局安监室要落实对办事处安监室的业务领导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实现统一工作计划、统一工作安排、统一人员使用、统一工作考核,监督机构要履行对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职责。要强化专业监察职能发挥,全面落实专业监察报告制度。各级专业监察要定期对本局、本专业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找出本专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措施,要每月写出监察小结,每季写出监察报告,针对重大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写出调研报告。在向本单位领导报告的同时,要向本专业的上级业务领导报告,形成安监队伍整体合力,更好地履行安全检查监督职能。

(三)以加强业务建设为重点,提高履职能力。

11.进一步解放思想。教育引导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部门领导干部开阔眼界、开阔思路、开阔胸襟,熟悉下情、吃透上情,创造性地贯彻落实上级各项工作部署和要求。铁道部安监司、各铁路局安全监察室都要定期分析研究新形势下铁路安全生产工作规律和特点,对安全发展重大问题进行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研讨,要及时把研讨成果转化为开拓创新的思路与决策。

12.强化业务培训。以适应铁路现代化建设要求为重点,加强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积极开展政治理论培训,教育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加强对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政绩关。部、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以脱产培训、专业会议、交流学习等方式,组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学习《技规》、《事规》、《行规》等规章,做到准确理解、熟练运用。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组织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增强铁路建设执法监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特别要针对客运专线即将大规模投入运营的情况,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和运营维护有关知识的培训。要按照《2009-2012年客运专线人才培养规划》,力争三年内对有关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13.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干部要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主动深入现场、深入生产一线抓落实。要把经常添乘机车、经常徒步检查线路、经常深入施工现场、经常蹲在车间班组,作为全面了解和掌握运输一线实际情况的基本工作方法。工作中要坚持高标准、讲科学、不懈怠,积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要组织安全关键问题的攻关,带头发扬苦干实干拼命干的精神,加强源头治理、超前防范,以严谨细致、务实奉献的工作作风,为广大职工做出表率,不断推动运输安全工作迈上新台阶。

(四)以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加强作风建设。

14. 深入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干部检查调研制度和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定期报送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的调研报告,各级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掌握实情,加强指导,解决实际问题。

15. 狠抓工作落实。认真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认真落实上级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考核指标的完成。要积极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方法,总结借鉴各地好经验好做法,切实提高监管监察水平。对容易发生事故的路局、站段和专业部门、关键环节,要抓实抓细、一抓到底。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领导干部要及时赶赴一线、靠前指挥,搞好应急救援。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以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16.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安全监管监察监督机构要坚持依法行政,排除人情干扰,加大执法力度。要在内部机构设置、工作流程设计上,加强对权力的约束,防止滥用权力或不作为。要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界定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责任,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行为。建立严格的执法程序,重要行政许可、重要执法决定、大额行政处罚、事故调查报告审批等事项都要坚持依法依规、集体研究决定。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17.推进标准化安监室建设工作。各铁路局安监室要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基础建设工作实施意见》要求,重点从准确把握定位,正确履行职责;规范检查行为,强化安全监督;坚持“四不放过”,严格事故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实施有效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等方面,强力推进标准化安监室建设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参与行风评议活动,健全民主评议制度,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促进监管监察人员进一步转变作风。

18.健全考核评价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干部在抢险救援、事故调查、安全督查等重大活动、关键时刻表现的考核。建立干部考核与干部培训、选拔和任用的良性对接机制。强化考核结果的运用,坚持把实绩考核作为干部使用、培养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19.开展争先创优活动。以创建“五型”(学习型、创新型、实干型、服务型、清廉型)机关活动为载体,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活动。及时总结、广泛宣传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在监察执法、事故调查、抢险救灾等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结合年度考核,开展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20.加强人本关怀。建立健全政治尊重、事业激励、利益保障、感情联络的内在动力机制,不断增强广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荣誉感、使命感和责任感,不断增强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凝聚力。认真组织好每年的体检和带薪年休假工作。

(五)以增强拒腐防变能力为重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21.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开展党性党风党纪专题教育,引导监管监察系统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党章,提高党性修养,增强纪律观念。以树立正确权力观为重点,深入开展岗位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秉公用权、廉洁从政。

22.严格落实廉政制度。各单位要根据上级廉政建设的要求,不断补充完善有关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办法。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执行铁道部纪委廉政建设有关纪律要求。完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

23.强化监督制约。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把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增强监督效果。加强对行政审批权、事故调查权、安全中介机构管理权的监督检查。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铁路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按照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分工各负其责,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队伍建设工作汇报,研究决定队伍建设重大事项,切实抓好队伍建设各项任务的落实。

(二)落实工作责任。队伍建设工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下管一级、了解掌握两级的制度。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负责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强统筹规划。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加强工作联系,形成整体合力。

(三)加强制度建设。各级铁路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重视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并严格遵守、有效落实队伍建设有关制度和规定,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要认真执行队伍建设各项规章制度,主要领导要带头遵守制度,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加强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有令必行、有禁则止。

(四)强化督促检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每年要对队伍建设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措施,推动工作。要把队伍建设情况列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范围,严肃责任考核,强化责任追究。同时要加强分类指导,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含计算机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备案、登记。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企业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两份及电子文本;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1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六)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1份;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1份。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不须提交(一)、(六)、(七)项和标准电子文本。

  第七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管理标准或工作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按照审查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是否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是否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是否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准入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编号示例:Q/ABC1-2006表示ABC公司2006年发布的该公司第一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备案登记机关代号:市质监局(440300);受理机构(440301)。

  备案登记编号示例:440300X8888-2006表示深圳市质监局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为食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受理单位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两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受理单位应当在标准封面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及骑缝章,并标注备案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修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书面提出修改单及相关材料,送受理备案单位备案确认(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修改通知单、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1份: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其条款,视为无效标准或无效标准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在登记备案中要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及时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变化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或修订。

  获准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按此组织生产和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执行标准复审,或其产品执行标准经技术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市质监局有权依法取消其标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标准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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