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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1:55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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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199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困难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仍有一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好,长期亏损,有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致使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保障已参加
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采取积极措施,商请银行等有关部门支持,强化基金扣缴,保证基金收缴率的稳定和提高;要按原有规定渠道足额拨付离退休金;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的地区还要认真监督企业及时发放。
二、对出现亏损,经济效益不好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具体缓缴条件、期限及发放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的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因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经贸委〔94〕财综字第101号文件精神,在破产财产清偿过程中“首先应将划出的劳动保险费交给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各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负责支付参加退休费用
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具体支付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国务院同意实行系统统筹的交通部等六个部门,在其系统统筹尚未正式运转之前,所属企业应按时向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支付这些企业的离退休金,待系统统筹正式运转之后将此项工作交系统统筹部门管理。
五、要尽快实行原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六、积极着手建立省级和中央调剂金。目前,各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和积累水平极不平衡,悬殊较大,有些地区缺乏应付紧急突发事件的能力,存在本省内市、县之间基金不能调剂的问题。为此,各地应在慎重稳妥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建立省级调剂金的可能性,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方案
,报请当地政府批准。
省级调剂金的使用范围是:本省范围内市、县之间社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应付本省范围内的突发事件,保障基本待遇的发放。
中央调剂金的建立办法另行规定。
七、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遇到困难的紧急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有价证券可以变现,以保证按时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基金出现赤字时,可请示当地政府由财政予以补贴。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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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宣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两法)的公布实施,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保障民生问题的重要法律,也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大两法的宣传力度,普及两法知识,增强全社会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是保障两法实施的重要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两法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实施两法的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扩大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增强就业的稳定性和提高就业质量,推动我国劳动关系的全面协调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将产生深远影响。加强两法的学习宣传,有利于进一步弘扬宪法精神,确保宪法在劳动保障领域的贯彻实施;有利于社会各界深入了解两法的基本内涵,确保两法得到全面遵守和正确实施;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发生,促进就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宣传两法的重要意义,把两法的学习宣传作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五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全社会深入宣传两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为两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全面准确地学习宣传两法,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两法和两法宣传提纲为基本依据,充分宣传两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各项内容。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围绕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解决和规范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宣传。
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学习两法,认真实施好两法,牢固树立并全面落实依法行政的理念,提高充分运用两法等法律手段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增强做好就业工作责任感,提高解决劳动纠纷、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提高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水平。
要在全体公民中开展两法学习宣传工作,倡导全体公民学法辨是非、守法明荣辱、用法止纷争,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通过学习宣传,使公民牢固树立劳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通过学习宣传,使公民学会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要认真学习和落实两法,增强守法经营、依法用工的意识和能力。要在学习贯彻中认真检查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凡违法的必须立即纠正。要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提供保障,并督促劳动者履行相应义务,树立用人单位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良好社会形象。
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两法,切实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职责,自觉维护两法的权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做好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公正有效地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司法诉求。
三、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开展两法学习宣传工作
学习宣传两法,是当前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两法当做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一是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两法学习的重要意义,增强学习宣传两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组织落实好两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二是要把两法列入“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周密部署。要结合地方和部门行业特点,精心筹划,统筹安排,责任到人。要紧密结合“法律六进”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做好两法的普及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把法律法规送进企业、单位、机关、乡镇、社区、学校,送到广大人民群众手中。
三是运用多种宣传手段,增强宣传效果。既要运用普法宣传资料、黑板报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的普法宣传手段,又要充分利用网络、远程教育、车载电视、手机短信等新载体,通过开展知识竞赛、集中宣传活动,以及举办法制展览、法制讲座等有效形式,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立体宣传格局,为贯彻实施两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是劳动保障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于今年9月至12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两法知识竞赛等活动,并在12月份集中开展两法宣传月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安排,严密组织,动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积极参与,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不断把两法宣传推向深入。
五是密切配合,增强实效。要充分发挥各地方、各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加强沟通,通力协作,形成合力。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党委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沟通,统筹安排,协调联动。各部门、组织要各尽所能,主动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相互支持配合,增强宣传活动的实效。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


中宣部
劳动保障部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宣传提纲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生命力和优越性的体现。《劳动合同法》通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作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我国国情的规定,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这些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共同体。《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三,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从形式上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依据。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制定《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直接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可以起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的作用。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试点,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法》实施以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新型用人机制基本形成,劳动力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按市场规律得以合理配置,为经济社会的平稳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劳动合同法》既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同时又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概括起来,这种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尽管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等。这里面既有执法不到位的原因,也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如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过轻、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缺乏法律规范等。为此,《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针对存在的问题,补充和修改有关规定。如加重了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范,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等,以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第二,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大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这一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的就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其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也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比如,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促进创新、促进公平竞争,新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了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新规定了在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以依法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要求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的单位类型出现,对这类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规范缺乏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这类单位的劳动者权益。二是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并且没有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而根据《劳动法》规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只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依照《劳动法》执行。因此,这些劳动者往往既不能享受《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规定的权利,也不能依据《劳动法》维护自身权益。三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为此,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以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也是一种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行为也需要依法规范,在打破“能进不能出”僵化用人制度的同时也需要维护其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而且,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角度考虑,也需要将除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单位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
鉴于以上新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二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四、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法律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处于关键位置,其决定着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针对这种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规定、司法解释,明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规定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其目的是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并不是肯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相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既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项措施:
一是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此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不足一年的违法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相应地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奠定基础。因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一些重要内容是否进行了约定,对于维护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规范劳动合同条款,使一些重要内容能够被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
一是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1)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条款。原因是这些内容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原因是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原因是为了在法定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必备条款的原因,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为了做好与《职业病防治法》以上规定的衔接,促进该条款的落实,《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必备条款。
二是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原因是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已经对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别约定。(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期限约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依法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六、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分类的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类型;并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同时,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更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是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是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三是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包括:(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对对方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一些规定,如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二是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重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是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八、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违约责任。一些用人单位借此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权、自主择业权。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是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九、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劳动合同的变更,指的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是否得到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否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前提,直接关系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法》有关配套规定的基础上,对《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规定作出了补充规定:
(一)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合法原则。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着重强调了三个方面,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是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在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由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内容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
(三)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协商一致原则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四)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十、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分类及基本原则的规定,即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两种类型。《劳动合同法》补充规定了第三种类型,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在以上情形下面临着人身危险,法律不应该要求劳动者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后再解除劳动合同。
(二)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是规定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调整为劳动者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合理需要,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除了延续以上规定外,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即:(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四)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
《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延续了《劳动法》以上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在这三十日时间内,劳动者往往需要时间去寻找新的工作,因此,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代通知金制度,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即在符合以上三种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既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然后解除劳动合同。
(五)修改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化了对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
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才可以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除延续《劳动法》以上规定外,增加了两种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情形:(1)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2)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是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要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都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法》以上规定内容调整为,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才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无须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
与此同时,为了降低裁减人员对劳动者工作和生活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一是补充规定了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二是细化了关于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规定,即规定: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六)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裁减人员的限制情形
根据《劳动法》规定,即使具备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裁减人员的一般情形,但是如果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除延续《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以上规定外,还补充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十一、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定终止,即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另一类是约定终止,即劳动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在《劳动法》的实施中,一些用人单位随意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并据此终止劳动合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前消灭,不能真正起到维护劳动者就业稳定权益的作用;同时,对于劳动者退休、死亡或者用人单位破产等情形下,劳动合同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调整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内容:
一是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了,该约定也无效。
二是增加了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即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除劳动合同期满(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该工作任务完成而期满)外,还包括:(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是增加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限制情形。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国家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1)《工会法》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2)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劳动者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4)《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除延续《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以上规定外,还补充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十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经协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裁减人员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作出了规定。《劳动合同法》在延续以上规定的同时,对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因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是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一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则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故意违法,逼迫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
二是增加规定劳动合同因下列情形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2)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般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一般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订立短期劳动合同并终止与订立长期劳动合同并解除相比,可以减少解雇成本。增加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消除用人单位减少解雇成本的动机,以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长期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是增加规定了向高收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限额。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避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同时合理调节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
十三、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再次明确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为了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好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对《劳动法》、《工会法》确立的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了补充:
一是针对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中职工流动性较大、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些单位内工会力量薄弱,难以有效开展集体协商的问题,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是为了提高集体合同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三是考虑到与正在制定之中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衔接,修改了《工会法》关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规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十四、劳务派遣
进入本世纪以来,劳务派遣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其范围不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之所以被广泛采用,一方面是由于在一些领域,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符合社会化分工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缺乏法律规范,使得一些用工单位出于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图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在实际中,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
为了使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的劳务派遣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同时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一是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
二是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从而防止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联合起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益。
三是针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主体的特殊情形,除了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四是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五是针对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包括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是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七是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发展中,用工单位处于主导地位,是最大的推动力量。为了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使用工单位只有在真正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时才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并且与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非全日制用工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劳动保障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合同法》在总结这一政策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对这一政策内容进行确认、修改、补充,从法律层面上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范:
一是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定义。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是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而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三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全日制用工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四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而全日制用工的,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五是规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六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而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执行的是月最低工资标准。
七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传提纲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称《就业促进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的颁布,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对于促进劳动者就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就业促进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重要法律。就业,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生存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其融入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和谐发展、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因此,促进就业是安国之策。就业问题历来是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格局将长期存在;就业的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矛盾交织,使得就业问题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促进就业是我国长期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通过法制化的手段确立国家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相协调,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是我国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和重要内容。
第二,《就业促进法》为我国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问题,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经验,制定和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减免税费等措施,积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定额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2003年以来,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在经济发展中实现了新增就业的不断扩大,并基本解决了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有力保持了就业局势稳定,有效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就业促进法》将经过实践检验的积极的就业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资金投入法制化,有利于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
第三,《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立法是世界各国促进就业最普遍最重要的手段。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都对促进就业作了原则规定,对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解决我国长期、艰巨而复杂的就业问题,不仅需要有综合大法的原则性要求,更需要专门的有具体规定的就业促进立法。特别是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就业工作、劳动关系工作、社会保障工作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形成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使整个劳动保障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领域第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为主干、以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二、确立就业工作的方针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就业促进法》在法律中进一步确立了这一就业方针,一是明确“劳动者自主择业”,充分调动劳动者就业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他们发挥就业潜能和提高职业技能,依靠自身努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就业。二是明确“市场调节就业”,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促进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劳动者合理流动和就业;通过用人单位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实现供求双方相互选择;通过市场工资价位信息,调节劳动力的供求。三是明确“政府促进就业”,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职责,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施积极就业政策,扩大就业机会;通过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维护公平就业;通过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和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创造就业条件;通过提供就业援助,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等。
三、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
就业问题关系到所有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促进就业和治理失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这不仅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世界各国政府执政的重要目标,在我国,更是各级政府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就业促进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八个方面:
一是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二是制定实施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等各项经济和社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三是推进公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
四是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力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匹配;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
五是大力开展职业培训。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并通过制定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以及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措施,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六是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七是开展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工作。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以加强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八是发挥社会各方面促进就业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
我国的就业任务十分繁重,就业群体多种多样,促进就业工作涉及社会方方面面,需要多个部门齐抓共管。为了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建立了由十几个成员单位组成的 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也建立了相应的协调机制,对合力推进就业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就业促进法》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这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七号   

  现发布《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9月2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陆续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我市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以及我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各方面的进步,部分规章和文件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需要。
  今年上半年,市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要求,对我市现行的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一些不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规 章、文件予以废止 。废止这些规章、文件的原因是,其中有的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 规范,在目前的社 会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主管部门和职责发生了变化,有的已被 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来的管理内容和规范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 政策规定相抵触; 有的文件设定的审批、收费、处罚等内容不尽合理,管理项目过细,手续繁琐,增加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还有的是部门之间管理权限交叉, 重叠、不协调等等。
  经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26件,部门文件28件;第二批废止行政规章20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242件,部门文件4件。
  附件:一、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部门文件目录 (54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市政府部门文件目录(266件)

  附件一: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26件)

┌─┬─────────────────┬──────────┬──────┐
│序│      文件名称       │   文  号   │ 发布机关 │
│号│                 │          │      │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国营合作商业│ 吉市政发[1991]14号 │  市政府  │
│ │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      │
│2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市工交系│ 吉市政发[1991]21号 │  市政府  │
│ │统“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指标分解考│          │      │
│ │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          │      │
│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全市工│ 吉市政发[1991]12号 │  市政府  │
│ │业经济状况基本好转的若干规定》的通│          │      │
│ │知                │          │      │
│4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吉林化工交易│ 吉市政发[1992]59号 │  市政府  │
│ │市场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          │      │
│5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吉林化│ 吉市政发[1992]60号 │  市政府  │
│ │工交易市场章程》(试行)等三个文件│          │      │
│ │的通知              │          │      │
│6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贯彻实施《吉│ 吉市政发[1992]73号 │  市政府  │
│ │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      │
│ │》的意见的通知          │          │      │
│7 │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三资企业审│ 吉市政发[1993]41号 │  市政府  │
│ │批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8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有线电│ 吉市政发[1994]7号 │  市政府  │
│ │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9 │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1994]41号 │  市政府  │
│ │关于加快吉林(左家)高效农业星火密│          │      │
│ │集区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0│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执行《吉│ 吉市政发[1994]43号 │  市政府  │
│ │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通知   │          │      │
│11│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 吉市政发[1997]17号 │  市政府  │
│ │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控制人│ 吉市政发[1997]32号 │  市政府  │
│ │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非农建设用│ 吉市政发[1997]38号 │  市政府  │
│ │地进行全面清理的通知       │          │      │
│14│吉林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加强税收缴库│ 吉市政发[1997]50号 │  市政府  │
│ │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          │      │
│15│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高新技│ 吉市政发[1998]13号 │  市政府  │
│ │术开发区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          │      │
│ │知                │          │      │
│16│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变市场民│吉市政办发[1991]83号│市政府办公厅│
│ │用煤价差补贴办法的通知      │          │      │
│17│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吉市政办发[1992]9号 │市政府办公厅│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吉│          │      │
│ │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8│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清理涉及《全民│ 1993年办无号(4)  │市政府办公厅│
│ │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          │      │
│ │企业权利的法规、规章工作情况报告 │          │      │
│19│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吉市政办发[1995]21号│市政府办公厅│
│ │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      │
│20│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吉市政办发[1995]40号│市政府办公厅│
│ │整顿医药市场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方案的│          │      │
│ │通知               │          │      │
│21│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城│吉市政办发[1995]59号│市政府办公厅│
│ │区牌匾用字问题的通知       │          │      │
│22│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民用液│吉市政办发[1996]40号│市政府办公厅│
│ │化石油气销售及补贴标准的通知   │          │      │
│2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药品市│吉市政办发[1997]9号 │市政府办公厅│
│ │场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          │      │
│2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宗│吉市政办发[1997]53号│市政府办公厅│
│ │教活动场所规范化管理方案的通知  │          │      │
│25│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布《吉林市│ 吉市政函[1993]25号 │市政府办公厅│
│ │地方工业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批│          │      │
│ │复                │          │      │
│26│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非法│吉市政办电[1999]55号│市政府办公厅│
│ │转让抄卖土地进行全面清查的通知  │          │      │
└─┴─────────────────┴──────────┴──────┘
第一批废止的市政府部门文件(28件)
┌─┬─────────────────┬────────────┬────┐
│序│       文件名称      │    文  号    │发布机关│
│号│                 │            │    │
│1 │关于在清理整顿土地市场中对涉及房地│  吉市土字[1997]5号  │ 土地局 │
│ │产开发企业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    │
│2 │关于在清理整顿土地市场中对涉及各类│  吉市土字[1997]15号  │ 土地局 │
│ │经营性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    │
│3 │吉林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复检换│ 吉市土联发[1998]1号  │ 土地局 │
│ │发新版土地使用证的通告      │            │    │
│4 │关于加强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计│ 吉市技监字[1997]35号 │ 技术 │
│ │量管理的通知           │            │ 监督局 │
│5 │关于印发《吉林市医疗卫生单位收费专│ 吉市财综联字[1997]31号 │预算外资│
│ │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            │金管理局│
│6 │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  │ 吉市政局发[1997]41号 │ 城建局 │
│7 │关于办理《开户卡》《现金许可证》收│ 吉市人银发字[1991]1号 │人民银行│
│ │取工本费的函           │            │    │
│8 │关于清理托欠贷款和支援农业的措施 │ 吉市人银发字[1991]4号 │人民银行│
│9 │关于派驻员制度和信用代办站设立、撤│ 吉市人银发字[1991]56号 │人民银行│
│ │销的暂行办法           │            │    │
│10│关于储蓄的批复和管理       │ 吉市人银发字[1991]73号 │人民银行│
│11│关于粮食经营体制改革试点的贷款划转│吉市人银发字[1991]103号 │人民银行│
│ │和贷款管理意见          │            │    │
│12│关于印发《加强结算监督严格结算管理│吉市人银发字[1991]106号 │人民银行│
│ │会议纪要》的通知         │            │    │
│13│关于加强重要凭证印签密押和提取现金│吉市人银发字[1991]144号 │人民银行│
│ │安全管理措施的通知        │            │    │
│14│关于首批股份制试点有关政策的意见 │ 吉市人银发字[1992]1号 │人民银行│
│15│关于三角债工作管理的几点意见   │ 吉市人银发字[1992]39号 │人民银行│
│16│关于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年│ 吉市人银发字[1993]57号 │人民银行│
│ │检及未经批准各种形式集资进行登记的│            │    │
│ │通知               │            │    │
│17│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及有关存贷款利率方│ 吉市人银发字[1993]61号 │人民银行│
│ │面的通知             │            │    │
│18│关于加强保险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市人银发字[1994]2号 │人民银行│
│19│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管理的紧急│ 吉市人银发字[1994]8号 │人民银行│
│ │通知               │            │    │
│20│关于加强保险市场管理的意见    │ 吉市人银发字[1994]23号 │人民银行│
│21│关于金融机构代理企业发行债券有关问│ 吉市人银发字[1994]42号 │人民银行│
│ │题的通知             │            │    │
│22│关于我市代办金融机构进行清理并核准│ 吉市人银发字[1994]66号 │人民银行│
│ │颁发《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            │    │
│23│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 吉市人银发字[1995]89号 │人民银行│
│2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 吉市人银发字[1995]97号 │人民银行│
│ │实施意见             │            │    │
│25│关于印发加强现金管理、严控现金支出│吉市人银发字[1996]144号 │人民银行│
│ │、增加货币回笼几点措施的通知   │            │    │
│26│关于对商业银行联代办储蓄机构进行整│吉市人银发字[1996]154号 │人民银行│
│ │顿规范的通知           │            │    │
│27│关于清理整顿基金工作实施方案   │吉市人银发字[1997]155号 │人民银行│
│28│关于开展公用枪整治的通知     │吉市人银发字[1998]197号 │人民银行│
└─┴─────────────────┴────────────┴────┘
附件二:   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20件)
┌─┬─────────────────────┬────────┬────┐
│序│         文件名称         │   文号   │发布机关│
│号│                     │        │    │
│1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 市政府第9号令 │ 市政府 │
│2 │吉林市人才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10号令 │ 市政府 │
│3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罚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12号令 │ 市政府 │
│4 │吉林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23号令 │ 市政府 │
│5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26号令 │ 市政府 │
│6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30号令 │ 市政府 │
│7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35号令 │ 市政府 │
│8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 市政府39号令 │ 市政府 │
│9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 市政府49号令 │ 市政府 │
│ │行规定                  │        │    │
│10│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 市政府第53号令 │ 市政府 │
│11│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55号令 │ 市政府 │
│12│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59号令 │ 市政府 │
│13│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62号令 │ 市政府 │
│14│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69号令 │ 市政府 │
│15│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 市政府第70号令 │ 市政府 │
│ │定                    │        │    │
│16│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84号令 │ 市政府 │
│17│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90号令 │ 市政府 │
│18│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意外伤害处理暂行办法  │ 市政府第93号令 │ 市政府 │
│19│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市政府第95号令 │ 市政府 │
│20│吉林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105号令 │ 市政府 │
└─┴─────────────────────┴────────┴────┘
第二批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
             文件目录(242件)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发布机关│
│1  │关于提请审议“三个条例”的报告  │ 吉市政发[1980]18号 │ 市政府 │
│2  │关于颁发《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 吉市政发[1980]27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3  │关于颁发《吉林市计量管理暂行实施办│ 吉市政发[1980]28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4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放宽财贸政│ 吉市政发[1980]90号 │ 市政府 │
│  │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5  │公布《关于收取排污费的暂行规定》的│ 吉市政发[1980]95号 │ 市政府 │
│  │通知               │           │    │
│6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在粮食│ 吉市政发[1980]103号 │ 市政府 │
│  │征购期间加强粮食、油料市场管理的指│           │    │
│  │令》的紧急通知          │           │    │
│7  │关于试行吉林市农村人民公社敬老院暂│ 吉市政发[1980]109号 │ 市政府 │
│  │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8  │关于试行《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 吉市政发[1980]112号 │ 市政府 │
│  │理办法》的通知          │           │    │
│9  │批转市外贸局、供销社、工商局《关于│ 吉市政发[1981]12号 │ 市政府 │
│  │加强畜产品经营管理的报告》    │           │    │
│10 │转发市经委、财政局、支行《关于加强│ 吉市政发[1981]21号 │ 市政府 │
│  │工交企业更新发行资金和利润分成资金│           │    │
│  │使用管理的规定》         │           │    │
│11 │转发市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 吉市政发[1981]64号 │ 市政府 │
│  │理暂行办法》           │           │    │
│12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社会科学专│ 吉市政发[1981]92号 │ 市政府 │
│  │业干部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13 │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招用退休、退职│ 吉市政发[1981]96号 │ 市政府 │
│  │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14 │印发《关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工作的几│ 吉市政发[1981]100号 │ 市政府 │
│  │项规定》             │           │    │
│15 │关于积极发展集体和个体经济安排城镇│ 吉市政发[1981]108号 │ 市政府 │
│  │待业青年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           │    │
│16 │批转市科委、经贸、建委、财政局制定│ 吉市政发[1981]118号 │ 市政府 │
│  │的《吉林市地方工业企业办科研的暂行│           │    │
│  │办法》              │           │    │
│17 │关于颁发《吉林市个体兽医开业和办兽│ 吉市政发[1981]142号 │ 市政府 │
│  │医联合诊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8 │关于颁布《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1]14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9 │关于批转市经委等五个部门制订的《吉│ 吉市政发[1981]150号 │ 市政府 │
│  │林市企事业单位治安和安全管理规定(│           │    │
│  │试行)》的通知          │           │    │
│20 │关于加强运输石油液化气槽车管理几项│ 吉市政发[1981]162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21 │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1981]251号文件 │ 吉市政发[1981]179号 │ 市政府 │
│  │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           │    │
│22 │批转市教育局制订的《吉林市社会办学│ 吉市政发[1982]10号 │ 市政府 │
│  │暂行管理办法》          │           │    │
│23 │关于发布《吉林市统建卖房暂行办法》│ 吉市政发[1982]61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24 │关于发布《吉林市城市建设义务劳动暂│ 吉市政发[1982]64号 │ 市政府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25 │批转市社队企业局《社队企业整顿方案│ 吉市政发[1982]77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26 │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征收│ 吉市政发[1982]111号 │ 市政府 │
│  │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27 │批转《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 吉市政发[1982]112号 │ 市政府 │
│  │行条例》的通知          │           │    │
│28 │关于小汽车定编和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发[1982]154号 │ 市政府 │
│29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私心政策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2]162号 │ 市政府 │
│30 │关于居民住宅收取供暖费办法的补充通│ 吉市政发[1982]174号 │ 市政府 │
│  │知                │           │    │
│31 │关于颁发《吉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 吉市政发[1982]181号 │ 市政府 │
│  │行规定》的通知          │           │    │
│32 │关于颁发《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 吉市政发[1982]183号 │ 市政府 │
│  │定》的通知            │           │    │
│33 │关于提请批准吉林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1982]192号 │ 市政府 │
│  │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报告    │           │    │
│34 │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小│ 吉市政发[1983]2号  │ 市政府 │
│  │商品实行企业定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35 │关于地方国营工业企业进一步扭亏增盈│ 吉市政发[1983]13号 │ 市政府 │
│  │的决定              │           │    │
│36 │转发市房产局关于拖欠房屋租金情况及│ 吉市政发[1983]20号 │ 市政府 │
│  │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           │    │
│37 │关于加强蚕场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3]44号 │ 市政府 │
│38 │关于发布结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 吉市政发[1983]58号 │ 市政府 │
│  │补充通知             │           │    │
│39 │关于全民义务植树有关问题的规定  │ 吉市政发[1983]64号 │ 市政府 │
│40 │关于发布试行有偿转让科技成果组织技│ 吉市政发[1983]67号 │ 市政府 │
│  │术协作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的暂行│           │    │
│  │规定的通知            │           │    │
│41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若│ 吉市政发[1983]74号 │ 市政府 │
│  │干规定的报告           │           │    │
│42 │关于转发市工商局大牲畜市场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3]83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43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3]87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44 │关于进一步改善知识分子待遇的几项规│ 吉市政发[1983]97号 │ 市政府 │
│  │定                │           │    │
│45 │关于批转市支行驻厂信贷员管理暂行办│ 吉市政发[1983]98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46 │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 吉市政发[1983]121号 │ 市政府 │
│47 │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 吉市政发[1983]125号 │ 市政府 │
│  │的几项规定            │           │    │
│48 │批转市教育局关于改革中学招生办法的│ 吉市政发[1983]126号 │ 市政府 │
│  │请示的通知            │           │    │
│49 │关于重新修订印发《吉林市联合运输工│ 吉市政发[1983]139号 │ 市政府 │
│  │作办法》的通知          │           │    │
│50 │关于改革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工制度的通│ 吉市政发[1983]142号 │ 市政府 │
│  │知                │           │    │
│51 │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 吉市政发[1983]146号 │ 市政府 │
│  │于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
│  │》                │           │    │
│52 │关于公布试行《吉林市殡葬管理试行条│ 吉市政发[1983]151号 │ 市政府 │
│  │例》的通知            │           │    │
│53 │印发《关于爆炸物品管理的暂行办法》│ 吉市政发[1983]158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54 │关于加强卷烟散白酒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3]182号 │ 市政府 │
│55 │关于公布施行《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 吉市政发[1983]199号 │ 市政府 │
│  │定》的通知            │           │    │
│56 │发布《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有关问题的补│ 吉市政发[1983]212号 │ 市政府 │
│  │充规定》的通知          │           │    │
│57 │《关于对社队企业贷款管理意见的报告│ 吉市政发[1983]21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58 │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制定的《吉林市祭英│ 吉市政发[1983]216号 │ 市政府 │
│  │堂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59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农副产品│ 吉市政发[1983]241号 │ 市政府 │
│  │贩运情况的报告》与《农副产品和三类│           │    │
│  │工业品贩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60 │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吉林市社会办学情│ 吉市政发[1983]254号 │ 市政府 │
│  │况的报告》的通知         │           │    │
│61 │关于印发《吉林市民间艺人、小剧场演│ 吉市政发[1983]264号 │ 市政府 │
│  │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           │    │
│62 │关于加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3]265号 │ 市政府 │
│63 │转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 吉市政发[1983]268号 │ 市政府 │
│  │强标准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    │
│64 │关于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补充规定  │ 吉市政发[1984]8号  │ 市政府 │
│65 │印发《关于计划生育奖惩问题暂行规定│ 吉市政发[1984]2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66 │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 吉市政发[1984]50号 │ 市政府 │
│  │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           │    │
│  │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           │    │
│  │知                │           │    │
│67 │关于发布《吉林市城市私房交易管理办│ 吉市政发[1984]51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68 │关于印发《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暂行│ 吉市政发[1984]67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69 │关于公布实行《吉林市单位自管房产暂│ 吉市政发[1984]86号 │ 市政府 │
│  │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70 │关于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规定  │ 吉市政发[1984]87号 │ 市政府 │
│71 │关于发布《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 吉市政发[1984]98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72 │关于发布《吉林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 吉市政发[1984]104号 │ 市政府 │
│  │例》和《吉林市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           │    │
│  │办法》的通知           │           │    │
│73 │批转市科委《吉林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吉市政发[1984]153号 │ 市政府 │
│  │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74 │关于批转市城乡建委、工商局《吉林市│ 吉市政发[1984]174号 │ 市政府 │
│  │路牌广告、张贴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           │    │
│  │通知               │           │    │
│75 │批转市经委《关于国营工交小型企业放│ 吉市政发[1984]175号 │ 市政府 │
│  │开经营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           │    │
│76 │关于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宽物│ 吉市政发[1984]176号 │ 市政府 │
│  │价政策的若干规定》的补充通知   │           │    │
│77 │批转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关于进│ 吉市政发[1984]178号 │ 市政府 │
│  │一步搞好工矿企业安全生产的意见》的│           │    │
│  │通知               │           │    │
│7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在市、区│ 吉市政发[1984]184号 │ 市政府 │
│  │医院实行两种医疗收费办法的报告》的│           │    │
│  │通知               │           │    │
│79 │关于印发《吉林市燃料统一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4]208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80 │批转市养老金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关于│ 吉市政发[1984]209号 │ 市政府 │
│  │扩大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点的报│           │    │
│  │告》的通知            │           │    │
│81 │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制定内部审计工作│ 吉市政发[1984]219号 │ 市政府 │
│  │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           │    │
│82 │关于加强罚没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4]222号 │ 市政府 │
│83 │关于施行《吉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5]18号 │ 市政府 │
│  │规定》的通知           │           │    │
│84 │关于施行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 吉市政发[1985]45号 │ 市政府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85 │印发《关于放宽食品工业政策规定的试│ 吉市政发[1985]100号 │ 市政府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86 │关于发布《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 吉市政发[1986]11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87 │关于发布《吉林市蔬菜生产销售暂行管│ 吉市政发[1986]34号 │ 市政府 │
│  │理办法》的通知          │           │    │
│88 │印发《吉林市关于推动工业企业技术进│ 吉市政发[1986]41号 │ 市政府 │
│  │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           │    │
│89 │批转《关于请批〈对出口生产的鼓励措│ 吉市政发[1986]52号 │ 市政府 │
│  │施及管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           │    │
│90 │印发《关于保护猪源的规定》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6]62号 │ 市政府 │
│91 │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6]72号 │ 市政府 │
│92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有│ 吉市政发[1986]73号 │ 市政府 │
│  │关问题的通知           │           │    │
│93 │发布《关于实行全民义务清除冬季冰雪│ 吉市政发[1986]76号 │ 市政府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94 │关于发布《吉林市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 吉市政发[1986]77号 │ 市政府 │
│  │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95 │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 吉市政发[1986]80号 │ 市政府 │
│  │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
│96 │发布《吉林市统建动迁户新房安置和收│ 吉市政发[1986]82号 │ 市政府 │
│  │缴扩大面积建设费实施细则》《关于城│           │    │
│  │市建设动迁安置中补助、补偿费用的标│           │    │
│  │准》的通知            │           │    │
│97 │发布《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市政发[1986]88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98 │发布《关于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 吉市政发[1986]94号 │ 市政府 │
│  │知                │           │    │
│99 │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6]95号 │ 市政府 │
│100 │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制定│ 吉市政发[1986]99号 │ 市政府 │
│  │的《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的│           │    │
│  │通知               │           │    │
│101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吉市政发[1987]3号  │ 市政府 │
│  │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           │    │
│  │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旅馆、招待│           │    │
│  │所征收城市建设附加费的规定》的通知│           │    │
│102 │关于印发《改革废钢铁计划管理实施办│ 吉市政发[1987]11号 │ 市政府 │
│  │法》和转发省政府吉政发[1987]2号文 │           │    │
│  │件的通知             │           │    │
│103 │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市│ 吉市政发[1987]18号 │ 市政府 │
│  │财政局制定的《吉林市乡(镇)级国库│           │    │
│  │代办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04 │关于发布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费标准│ 吉市政发[1987]24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05 │印发《关于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几项规定│ 吉市政发[1987]25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06 │关于发布《吉林市煤气工程市区输配管│ 吉市政发[1987]29号 │ 市政府 │
│  │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    │           │    │
│107 │关于建立吉林市钢材市场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7]32号 │ 市政府 │
│108 │关于批转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实│ 吉市政发[1987]33号 │ 市政府 │
│  │施方案的通知           │           │    │
│109 │关于发布《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7]40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10 │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产销管理的报│ 吉市政发[1987]41号 │ 市政府 │
│  │告的通知             │           │    │
│111 │关于批转《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 吉市政发[1987]42号 │ 市政府 │
│  │施细则》的通知          │           │    │
│112 │关于印发《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 吉市政发[1987]45号 │ 市政府 │
│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3 │关于批转《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 吉市政发[1987]49号 │ 市政府 │
│  │营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114 │关于发布《吉林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吉市政发[1987]50号 │ 市政府 │
│  │实行经营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5 │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吉市政发[1987]58号 │ 市政府 │
│  │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6 │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保持市场物价基本│ 吉市政发[1987]60号 │ 市政府 │
│  │稳定的通知            │           │    │
│117 │关于印发《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吉市政发[1987]66号 │ 市政府 │
│  │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118 │关于批转《吉林市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7]70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19 │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 吉市政发[1988]1号  │ 市政府 │
│  │定》的通知            │           │    │
│120 │关于印发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 吉市政发[1988]2号  │ 市政府 │
│  │准的通知             │           │    │
│121 │关于印发《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 吉市政发[1988]3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122 │关于对吉市政发[1986]94号文件有关问│ 吉市政发[1988]9号  │ 市政府 │
│  │题进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123 │关于改革市内城区和左家特区财政管理│ 吉市政发[1988]23号 │ 市政府 │
│  │体制的通知            │           │    │
│124 │关于发布《吉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8]25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25 │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8]28号 │ 市政府 │
│126 │关于批转《吉林市城市基层预防保健工│ 吉市政发[1988]29号 │ 市政府 │
│  │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27 │关于《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 吉市政发[1988]30号 │ 市政府 │
│  │金统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128 │关于印发《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市政发[1988]33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29 │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给职工发放水价补│ 吉市政发[1988]34号 │ 市政府 │
│  │贴的通知             │           │    │
│130 │关于印发《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 吉市政发[1988]36号 │ 市政府 │
│  │办法》的通知           │           │    │
│131 │关于清理个体靠挂集体企业的通知  │ 吉市政发[1988]38号 │ 市政府 │
│132 │关于贯彻《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 吉市政发[1988]41号 │ 市政府 │
│  │法》的通知            │           │    │
│133 │批转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报告的通│ 吉市政发[1988]42号 │ 市政府 │
│  │知                │           │    │
│134 │关于批转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吉市政发[1988]43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35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持政府机│ 吉市政发[1988]48号 │ 市政府 │
│  │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的规定》的通知 │           │    │
│136 │印发《吉林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吉市政发[1988]50号 │ 市政府 │
│  │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
│137 │印发《吉林市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暂│ 吉市政发[1988]51号 │ 市政府 │
│  │行规定》的通知          │           │    │
│138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兴市若│ 吉市政发[1988]52号 │ 市政府 │
│  │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           │    │
│139 │印发《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吉市政发[1988]56号 │ 市政府 │
│  │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140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城区放权│ 吉市政发[1988]57号 │ 市政府 │
│  │和放宽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41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 吉市政发[1988]58号 │ 市政府 │
│  │中小学勤工俭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           │    │
│142 │关于印发《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 吉市政发[1988]68号 │ 市政府 │
│  │标准》的通知           │           │    │
│143 │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地下水资源等问题│吉林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市政府 │
│  │                 │   [1988]2号    │    │
│144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属全民│ 吉市政发[1989]19号 │ 市政府 │
│  │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           │    │
│  │挂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145 │印发关于贯彻〈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 吉市政发[1989]27号 │ 市政府 │
│  │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           │    │
│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           │    │
│  │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实施方案│           │    │
│  │的通知              │           │    │
│146 │重新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兴│ 吉市政发[1989]34号 │ 市政府 │
│  │市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           │    │
│147 │水资源、收取城市水资源费、地下水等│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 │
│  │问题               │  纪要[1989]13号  │    │
│148 │印发《吉林市工业技术进步发展基金管│ 吉市政发[1990]6号  │ 市政府 │
│  │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           │    │
│149 │关于加强对新增载货汽车计划管理的通│ 吉市政发[1990]11号 │ 市政府 │
│  │知                │           │    │
│150 │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业质量技改基金管│ 吉市政发[1990]39号 │ 市政府 │
│  │理的规定》的通知         │           │    │
│151 │批转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企业和市│ 吉市政发[1990]41号 │ 市政府 │
│  │场秩序方案的通知         │           │    │
│152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处理空│ 吉市政发[1990]44号 │ 市政府 │
│  │闲和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的若干规│           │    │
│  │定》的通知            │           │    │
│153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利基│ 吉市政发[1990]45号 │ 市政府 │
│  │本建设集资投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54 │关于印发《吉林市煤气工程建设资金征│ 吉市政发[1990]51号 │ 市政府 │
│  │集办法》的通知          │           │    │
│155 │印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吉市政发[1991]16号 │ 市政府 │
│  │的通知              │           │    │
│156 │关于印发《促进全市工业经济基本好转│ 吉市政发[1991]29号 │ 市政府 │
│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157 │吉林市关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制度改革│ 吉市政发[1991]39号 │ 市政府 │
│  │的决定              │           │    │
│158 │转发《关于加速发展我市城镇集体工业│ 吉市政发[1991]101号 │ 市政府 │
│  │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159 │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水养│ 吉市政发[1991]1号  │ 市政府 │
│  │水问题)             │           │    │
│160 │关于印发《吉林市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 吉市政发[1992]6号  │ 市政府 │
│  │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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