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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9:40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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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200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的两件规章的决定
(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的规定删除。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当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的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

第十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任务。

当地中小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组织教师和部分学生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

劳教或者监狱部门应当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劳教或者服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负责脱盲。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则;用表意文字的,识一千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五百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二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常住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免费教育。扫除文盲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必要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五)国家和省对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补助费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扫除文盲工作的投入,并设立社会扫盲基金。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教育事业费实际支出的2%的比例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文盲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地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必须有计划地安排使用。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只能专项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行政主管领导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教师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拟订。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完成。

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13日发布的《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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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等方面交往的愿望,为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相互谅解重要工具的社会主义文化,以利于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兹签订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一九八五年:
  (一)捷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二)捷方送出《捷克斯洛伐克儿童图书和儿童书籍插图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三)中方送出中国漆画漆器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四)中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捷克斯洛伐克考察,为期十四天;
  (五)双方互派由三人组成的博物馆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并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六)双方互派捷克文、斯洛伐克文和中文翻译工作者一至二名到对方考察,为期十四天。一九八六年:
  (七)捷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华考察,为期十四天;
  (八)捷方送出玻璃制品图片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九)捷方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为期十天;
  (十)中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捷克斯洛伐克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十一)中方送出中国儿童图书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十二)双方互派由四至五人组成的出版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三)双方支持两国演出公司在进行商业性演出时进行合作;
  (十四)双方支持两国艺术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教育
  (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遣由三人组成的教育部领导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总结合作情况和交流经验,为期十天;
  (十六)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综合性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七)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理工科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八)双方应接受方要求派遣捷克语、斯洛伐克语和汉语教师,为期一至二年;
  (十九)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接受五名中国大学生,进行完全或部分的高校学习;
  (二十)双方每年互派进修生五名,为期一年;
  如进修时间延长一年或一年以上者,则延长部分计算在下一年度互派的名额内。

 三、科学
  (二十一)双方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建立联系。

 四、电影、新闻、广播、电视
  (二十二)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三)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二十四)双方促进两国记协、新闻工作者之间建立联系并支持互派记者团、组;
  (二十五)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体育运动
  (二十六)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联合会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该协定的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六、卫生
  (二十七)双方促进卫生和医学方面相互合作的发展。

 七、一般规定
  (二十八)派遣方应将所派遣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二十九)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十)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所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三十一)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要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材料等);
  (三十二)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三十三)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机构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受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十四)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三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至迟在代表团抵达前两个月,将所派遣代表团组成情况(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考察计划方案通知对方;
  双方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前将一九八五/八六和一九八六/八七学年互派的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和进修生的所有材料(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外语条件、学习专业、健康证明)寄交对方;
  如所派进修生不掌握接受方语言,则必须通晓俄语或英语;
  双方逐一审批对方所推荐的进修人员,并在每年六月一日前确认是否可以接受;
  为留学人员选择最合适的高等学校和进修单位是接受方的事务,派遣方应予以尊重。
  (三十六)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八、财务规定
  (三十七)本计划的财务规定仅适用于本计划第一、第二章规定的交流项目。根据本计划进行的其他交流项目的费用问题,在两国各有关部门及机构间签订的执行本计划的文件中作出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八)互派人员和代表团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访问日程中安排的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三十九)互派艺术团、组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和配备翻译的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的费用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四十)互办展览费用的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有关相互交换的儿童书展的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十一)在派遣大学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行李超重费和整个学习期间的助学金;
  ——接受方免费提供教学,急病时提供必要的紧急医疗,并为这些大学生在高校宿舍和食堂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二)在互派进修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修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接受方提供助学金(在捷克斯洛伐克为一千二百克郎,在中国为一百四十元人民币),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对外国进修生通用惯例为他们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三)派遣教师时,由接受方负担所派教师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路费和行李超重费,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支付工资,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按对外籍教员的惯例为他们及其家属安排住宿和用膳。

 九、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订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曾 佩            什瓦格拉
    (签字)             (签字)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令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保障行政许可行为适用依据的合法性,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大力推动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重点的政府“提速”行动,努力营造有利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制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各项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3〕76号)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主体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1987年以来市政府、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18件政府规章 ,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2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2)。
三、列入废止目录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四、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8件)
附件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8件)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不相适应。
二、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三、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替代。
四、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应。
五、乌鲁木齐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
(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六、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七、乌鲁木齐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相适应。
八、乌鲁木齐市电杆设置、更换和迁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所替代。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十一、乌鲁木齐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二、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三、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四、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
十五、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所替代。
十六、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七、乌鲁木齐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热力管理条例》所替代。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件)

1、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市政〔1987〕146号)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所替代。
2、关于颁发《乌鲁木齐市建设、维护管理防空警报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市政〔1989〕2号)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所替代。
3、关于印发《关于外地在乌鲁木齐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市政〔1991〕90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货运车辆实行夜间行驶的通告
(1994年5月6日公布实施)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5、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1996〕8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6、关于治理整顿乌鲁木齐市货运市场的通告
(乌政通〔1997〕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7、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推广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纸质餐具的通告
(乌政通〔1997〕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8、关于将东山区、头屯河区客运车辆纳入全市统一管理的通告
(乌政通〔1997〕7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9、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个体运输服务业事故赔偿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1997〕2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0、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乌政发〔1997〕98号)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所代替。
11、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推广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纸质餐具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1998〕6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2、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大力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1998〕79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3、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乌政办〔1999〕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4.关于同意市市容环卫局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施行行政处罚的批复
(乌政发〔1999〕61号)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15、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1999〕71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6、对在我市推广环保产品“油路净”问题的批复
(乌政办〔1999〕165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7、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的通告
(乌政通〔2000〕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相适应。
18、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强化项目管理的通知
(乌政发〔2000〕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不相适应。
19、批转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2000〕3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0、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型塑料袋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0〕7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1、关于施行《违反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0〕85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2、关于印发加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管理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2000〕10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3、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政办〔2000〕11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4、批转关于在全市中小学中推行营养餐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政办〔2000〕180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5、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客运车驾驶员交通安全上岗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1〕4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6、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社区服务业的意见
(乌政办〔2001〕19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7、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03〕20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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