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0:09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3年11月6日)

教社政〔2003〕12号


  现将《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教育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实施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迅速发展,高校社科学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不仅数量有较大增加,而且整体质量也有明显提高,不少刊物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和特色,在及时反映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成果,促进学科建设和学术人才的成长,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进一步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三次重要讲话,实施《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教社政[2003]1号)和《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的意见》,更好地发挥高校社科学报的重大作用,教育部决定启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名刊工程(以下简称名刊工程),旨在通过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社科学报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拓创新,整体水平再上新台阶。 

  一、总体目标

  通过国家(包括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和主办单位)的支持和学报的改革,在五年时间内滚动推出20家左右能反映我国高校学术水平和学科特点、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社科学报及其特色栏目。其中,培育出5-10种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社科学报。逐步改变目前高校社科学报“全、散、小、弱”的状况,实现“专、特、大、强”的目标。

  二、入选条件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办刊宗旨,学术定位准确,形成了鲜明的特色。

  2.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方面,特别是在研究解决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上推出了一批具有原创性和创新性的重大成果,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3.坚持改革创新,树立开放式的办刊理念,形成切实可行的办刊机制,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刊物的活力和竞争力。

  4.主办高校具有较深厚的人文社科基础、较强大的学术研究队伍和学科优势;学校重视社科学报工作,指导和支持学报的改革与发展,给予学报一定的人事、分配、财务自主权。

  5.注重编辑队伍的建设,拥有一支政治强、业务精、高素质的编辑队伍。

  三、建设标准

  名刊工程是国家重点支持的、为进一步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展示我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一个重大工程。经过五年的建设,进入名刊工程的高校社科学报应达到以下标准:

  1.能够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引领学术研究的方向,推出一批在国内外学术界产生重大影响的特色栏目和优秀论文,为推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新鲜观点、材料和方法。其中,发表省部级以上基金项目论文占所发文章总数的20%以上。

  2.刊物的社会影响明显扩大,在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研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北京大学图书馆研制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研制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等文献计量和统计中的综合排位,列于高校社科学报前十名,综合性社科学术期刊前二十名。

  3.学术质量有明显提高,有一批获得省部级以上优秀社科成果奖的论文。

  4.积极吸引刊发国内外知名学者优秀论文,注意大力扶持学术新人,推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其中,特别是特色栏目的校外稿件要占有相当的比例。

  5.形成科学的办刊机制,确立现代办刊理念,实行开门办刊,建立科学高效的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国际通行的双向匿名审稿制度。

  四、评审办法

  (一)评审原则

  1.公平、公开、公正。

  2.注重质量,宁缺毋滥。

  3.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相结合。

  4.回避原则。

  (二)评审标准

  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中国社会科学期刊质量标准》,结合高校社科学报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评审标准。

  在评审中,在主办单位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的基础上,应参考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在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的历次评奖活动中的获奖情况;(2)在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研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中的数据及排序;(3)北京大学图书馆研制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研制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以及《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中国高校文科学报文摘》所提供的数据及排序。

  (三)评审程序

  (1)申报。由普通高等学校社科学报的主办单位向评审办公室申报。(2)资格审查。由评审办公室根据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3)评审。由专家委员会评审。(4)公示。评审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一个月,如有疑议,报评审办公室核查。(5)审定。根据公示反馈意见,领导小组审议。

  五、政策支持

  1.教育部或其他主管部门对每个入选学报投入25万元经费资助(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0万元,第三年5万元);入选学报的主办单位应按1:1的比例配套投入。资助经费主要用于提高刊物学术水平和学术质量,包括提高稿酬标准、稿件匿名评审费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学术研讨等。

  2.主办高校重视入选名刊工程学报的建设,在人才培养、加强管理、改善办刊条件、增强办刊活力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3.教育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申请创办新刊、出版增刊等方面给入选名刊工程的社科学报编辑部(杂志社)提供优惠政策。

  六、组织管理

  以教育部为主、入选学报主管部门积极支持配合、高校自建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

  (一)管理体制

  成立领导小组,设主任、副主任各两名,成员若干名,负责对该项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组成专家委员会,由期刊界知名度高、熟悉学报工作的专家组成,主要负责该项工程的评审、检查评估工作。

  评审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报学会。有关工作在教育部社政司指导下开展。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本方案实施细则的制定。(2)组织申报、评审和检查评估工作。(3)对名刊建设进行指导名刊工程,以各学报的主办学校为单位,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是:(1)组织学报的改革和名刊工程的申报工作。(2)制定本单位入选名刊工程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3)为入选名刊工程的学报提供相应的办刊条件和经费支持。(4)定期检查入选名刊工程学报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评估

  为了促使进入名刊工程的学报尽快达到建设标准,教育部将在其进入名刊工程的两年后组织中期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和办法包括:

  1.进入名刊工程的社科学报全面达到建设标准的情况。

  2.主办单位在学报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及办刊条件、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社科学报名刊建设措施落实的情况。

  3.检查评估采取专家组实地考察的办法。在检查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顿、撤消资格等处理。(1)入选学报在办刊理念、办刊机制、办刊质量等方面无明显改善;(2)主办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名刊建设工程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3)主办单位支持入选学报建设的政策措施未落实;(4)评估中有弄虚作假现象。

  在社科学报进入名刊工程的第三年末,教育部组织专家组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者,继续予以支持。不合格者,则撤消其资格,不再给予政策支持。

七、实施步骤

  名刊工程的申报评审工作拟分三批进行。第一批申报工作拟于2003年11月正式启动,拟评出5-10种社科学报进入名刊工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8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成立产权交易机构需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不设产权交易机构。
  受产权交易机构委托,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财政部门颁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市县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及办公室,不得直接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代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交易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未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产权所有者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交易费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建设工作的意见》(湖政发〔2010〕9号)精神和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具体包括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计入固定资产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的一个必要程序,是指项目在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其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管理,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竣工验收的,其验收结果应报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审计、安监、消防、人防、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规定;
  2.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4.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文本;
  5.批准的变更设计、修正概算等文件。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条件:
  1.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先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使用及项目审批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报告;
  2.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能够满足使用及功能的发挥;
  3.工程质量经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已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4.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5.项目经试运行(一般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6.各项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各相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出具专项验收文件;
  7.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报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8.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并通过审计机关审计;
  9.对超出概算10%以上的项目,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概审批手续;
  10.档案制度健全,有完整的项目档案。
  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经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不组织初步验收,直接申请竣工验收。
  第八条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可组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应当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九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十条 竣工报告应当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
  2.土建工程建设情况;
  3.仪器设备购置情况;
  4.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
  5.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情况;
  6.专项验收情况及初步验收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7.项目实施与试运行期间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8.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验收组应当由验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派驻政府性投资项目监察组和财政、规划、土地、审计、人防、消防、环保、档案、国资等部门组成。
  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各项竣工验收工作事项。验收组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1.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要求;
  2.审议通过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报告;
  3.审查竣工决算;
  4.审核检验建设单位整理完成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
  5.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查设计、施工质量。
  对未完工的部分收尾工程,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该部分实际投资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结算,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作甩项处理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设计要求和概算缴纳甩项工程二次建设费,并列入竣工决算。
第十四条 验收组应当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作出整改决定或者提出解决意见。
  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组作出的竣工验收意见,作为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