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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1:04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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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关于宣传文化系统所属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税收和利润原则上返还宣传文化系统、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的精神,以及我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关于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决定从1994年起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我部制定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94)财税字第089号《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结合宣传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宣传文化经济政策,支持、促进宣传文化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宣传文化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宣传文化企业是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和服务,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依法缴纳所得税的宣传文化企业。宣传文化企业包括:
一、宣传、文化(含文物)、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出版、发行,期刊(杂志)、报纸、音像制品等宣传文化企业;
二、人民日报社、经济日报社、光明日报社、求是杂志社,各省、市、自治区地方党报;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军事部门和其他文教部门所属的出版机关报和机关刊物的报社、杂志社;
四、专门为出版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少年儿童读物的出版社、报社及其书刊印刷厂;
宣传文化部门兴办的从事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返还优惠政策。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个别预算外宣传文化企业需要纳入的,由宣传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个案审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从1994年至1997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相应列入支出预算的专项资金;
二、由于增值税集中返还难以操作,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分别在预算中安排的部分专项经费;
三、原建立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和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为贯彻落实对宣传文化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宣传文化企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对于税务部门按照规定采用“先征后退”方式退还给宣传文化企业的增值税,各级宣传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以集中。
第六条 宣传文化企业因下列原因缴纳的所得税,财政部门在返还时一律予以扣除:
一、财务大检查被查出的利润中上缴所得税部分;
二、企业捐赠支出超出规定比例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三、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四、企业开支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规定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五、其他违反财政、财务、税收制度规定须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讲究经济效益。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注重专项资金使用的综合效益。
三、专项资金按照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无偿使用主要用于党和国家提倡的重大题材影片、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儿童片、美术片的摄制资助;重点图书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有偿使用一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网点建设、企业技术改造等临时性资金不足的借款。
四、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本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专项资金的拨款、借款和归还,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二、专项资金借款,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书。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借款期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另收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有关专项资金拨款中扣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
三、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不按照规定使用借款,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逾期不还的,资金借出部门有权催交,收回借款,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专项资金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由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按期收回,并及时转入财政专项资金专户。
四、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专项资金项目的使用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财经纪律的,扣减下一年度拨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专项资金后,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建立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规定的通知》〔(86)财文字第886号〕,《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91)财文字第537号〕,新闻出版署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91)新出联字第21号〕予以废止。
第十条 中央级专项资金,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两次拨给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将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各省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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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四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四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北京市专利事务所、沈阳市专利事务所、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和北京银龙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上述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
专利的委托代理,以及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来我国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
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同时指定上述专利代理机构为代理台湾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特此公告。

附:

名称:北京市专利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邮编:100035
电话:62200849
传真:62200848
帐号:工商行北京分行新街口分理处
892359-61(人民币)
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
05871708242014(外汇)
名称:沈阳市专利事务所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4号
邮编:110011
电话:24849188
传真:24846774
帐号:工商行沈阳分行小西支行
0722490031-06(人民币)
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营业部
148243440008(外汇)
名称: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中路40号
邮编:100088
电话:62360215
传真:62041313
帐号:工商行北京海淀支行转北太支行
201050290-46(人民币)
名称: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
邮编:100045
电话:68528686
传真:68575836
帐号: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50100079(人民币);71411335(外汇)
名称:北京银龙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马甸裕民路12号E1元辰鑫大厦522号
邮编:100029
电话:62021749
传真:62050307
帐号:中国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五路居分理处
05909700517001(人民币)



1998年12月4日

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防止各类无线电设备间相互干扰,促进我省无线电事业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通信、广播、电视、微波、卫星、导航、雷达、观测、侦测、遥控以及业余、科学试验等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网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设置电台的审批程序向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准并指配频率后,方能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条 设台单位在委托工程设计时,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设计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建无线电台站(网)的批准文件或设台申请书副本;
(二)无线电台站(网)的基本任务和通信容量;
(三)无线电台站(网)的覆盖范围和通信对象;
(四)无线电台站(网)的工作方法和业务种类;
(五)无线电台站(网)的地理坐标和环境状况;
(六)组网方案及简图;
(七)工程投资和期限要求;
(八)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凡承担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其资格标准后,再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承担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设计的单位的资格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外省、市的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接(投标)无线电通信工程设计时,应在征得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再到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和设台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工程设计论证:
(一)无线电台站(网)结构的论证;
(二)通信容量和信道配置的论证;
(三)无线电波路径衰耗的计算;
(四)已建台站(网)址的电磁环境现状与拟建台站(网)关系的论证;
(五)无线电台站(网)拟选用设备性能与天线、功率和使用频率的论证;
(六)工程经费预算;
(七)设计方案与系统工程综合分析论证;
(八)其他需要论证的项目。
超短波无线电通信组网设备不超过十部,覆盖半径不超过十公里,可简化部分设计论证工作,但应进行设备选型、频率、天线、信道路径衰耗的分析计算和场强有效覆盖范围的拉距试验。
第八条 无线电台站(网)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设计者在设计文件上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的证书专用章和公章,再由设台单位按批准权限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核准的工程方案所需设备开具准购证明。
第九条 设备安装试运行两个月内,由设计单位会同用户写出运行报告,报经原批准设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电台执照(证书)。
工程争议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条 凡在城市市区内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网)和高层通信、监测设施的单位,应充分利用城市高层建筑的顶层,严格限制在市区内建立独立的天线塔架。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固定台站(网)和通信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设置无线电台站应避开主要风景点。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给合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保留足够的通道,对其工作环境给予必要的保护。如拟在其附近建设高层建筑物或产生电磁干扰的工程,应责成建设单位征得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后,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凡需在泰山、大泽山、蒙山、沂山、崂山、昆嵛山、鲁山、罗山、莲花山上设置无线电台站(网)的单位,应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台址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设台。
对原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述山上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的要求,加强管理,改善通信效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设计证书擅自进行设计或者超出核定设计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有关证书。
违反本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建设高层通信设施和天线塔架,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没有设计证书擅自进行设计或者超出核定设计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有关证书。
“违反本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建设高层通信设施和天线塔架,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2.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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