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教育局,各重点扩权县(市)教育局,各举办五年一贯制和中等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各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信息化进程,推动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结合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希望各有关单位精心组织,明确职责,严格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我厅。
联 系 人:任 远
联系电话:0371-69691879 0371-69691878(传真)
E—mail :renyuan@hadoe.edu.cn
附件: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件
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电子化管理是提高教育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和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水平的有效途径。根据《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快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信息化进程的意见》(教职成〔2004〕312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系统的通知》(教职成〔2007〕668号)等文件要求,为了使学籍管理更加规范化、网络化、制度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及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中专部,下同)。上述学校和河南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统一使用“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第三条 省教育厅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并对全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的普通中专、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中专部、“3+2”分段制和五年一贯制接受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学生学籍以及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各种计划类别的学生学籍进行管理,对各省辖市(扩权县、市)教育局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省辖市教育局应依据本《办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学籍电子化管理办法,并由专人负责,负责对所属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的学生学籍进行管理,对所属县(市、区)教育局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电子学籍进行查询统计,对学校信息进行管理。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应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度,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第四条 “系统”所采集的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信息数据为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基础数据,其它任何有关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数据均应以此为准,本“系统”所采集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与拥有权限的用户共享。
第二章 系统基础信息管理
第五条 “系统”是基于B/S架构开发的全省统一的学籍管理系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基于不同的权限来实现不同的管理功能,权限分配依次为:领导查询、一般人员查询、学籍管理员、毕业证管理员、系统管理员等不同工作角色。其中领导查询是独立于其它查询系统之外的查询系统,领导可以根据不同的查询权限查询不同范围内的数据。其他工作人员角色职责权限依次为:
(一)省级
1.省级系统管理员: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定期维护和更新升级;对学校基本信息进行管理;对全省所有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数据信息负责,定时离线备份;对学籍信息录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2.学籍管理员:对全省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普通中专、五年制和“3+2”分段制计划类别的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学生学籍以及省属职业院校的非普通中专计划类别的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学生学籍进行审核和学籍变动审核;拥有本级毕业证管理员的权限。
3.毕业证管理员:对全省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普通中专、“3+2”分段制计划类别的学生以及省属中等职业学校各种计划类别的学生毕业申请进行审核。
4.一般人员:拥有一定权限的查询功能。
(二)市级
1.省辖市(扩权县、市)管理员:对本辖区内的中等职业学校基本信息进行管理;对本辖区内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数据信息负责。
2.学籍管理员:对本辖区内中等职业学校除普通中专的学生学籍进行审核和学籍变动审核;拥有本级毕业证管理员的权限。
3.毕业证管理员:对本辖区内中等职业学校除普通中专的学生毕业申请进行审核。
4.一般人员:拥有一定权限的查询功能。
(三)县(市)级
学籍管理员:对本辖区内的中等职业学校基本信息进行管理;对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学籍进行查询统计。
第六条 学校的用户名由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一定原则进行编制,并下发给学校。学校登录后应对学校的基本信息进行维护。
第七条 专业大类及专业管理应根据《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种植类等19个重点专业建设教学指导方案>的通知》(教职成〔2003〕99号)的分类要求,另增设体育大类。个别没有归属的专业用“其它大类”表示。学校现开设的专业名称应按照教育部专业设置标准规范填写。要求在进入系统录入信息前应对学校的专业信息进行编制设置。
第八条 班级管理按照学校现行的班级编制设置,要求在进入系统录入信息前应对学校的班级编制设置,要求班级名称不得重复。
第三章 录入与审核
第九条 初中毕业生、同等学历以及以上的有意于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并且满足报名学校招生条件的人员都可报名到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学校应在开学后两个月内为已报到的学生注册正式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
补录和错误信息修改时间为每年的学籍正式注册结束至下个录取批次的前一个月,在此期间,学校录入学生和修改学生信息需向学籍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方能进行操作。所有补录和修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条 “系统”是一个基于B/S架构下的网络在线的软件系统,它支持多用户、多地点同时在线录入。为了便于学校对本校的学生信息的使用,系统还支持学生学籍信息导出。
第十一条 “系统”的学籍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政治面貌;入学时间;入学方式;招生录取批次;计划类别;生源类别;专业;班级;准考证号;中(高)考成绩;学生身份证号;家长姓名;家长联系方式;家庭详细住址;学籍号;学生图像信息以及其它相关需要扩展的信息。
第十二条 “系统”产生的学生学籍号是全国唯一的学籍号,共十三位数,依次为:两位数入学年份+两位数省代码+两位数省辖市(扩权县、市)代码+三位数学校排序+四位数学生自然序号。
第十三条 在学校新生录取和注册完成后,学校学籍审核员应针对学生信息逐一核对,确保无误后将学生信息审核提交备案。
第四章 学籍变更
第十四条 “系统”中的学籍变更包括学籍减少、学籍增加和校内变动三种类型。其中学籍减少包括休学、退学、死亡、转出和其他减少;学籍增加包括复学、转入和其他增加;校内变动包括转班、转专业、留级。任何学籍变动都应在上一级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学生和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
(一)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二)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三分之一者(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教学实习时间);
(三)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需分阶段完成学业者。
学生休学每次为一年,在校学习期间不得超过两次。学生因病休学需持二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参加社会创业、就业实践者需修满全部课程的60%。
学生休学期间学生的管理有其监护人负责,学校与之签订协议,对学生离校期间的管理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年或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复学时,须持二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审查后方可复学。
第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劝其退学或令其退学:
(一)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补考后)考核成绩五门以上(含五门)不及格者;
(二)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三)在校学习时间(包括留级、休学)超过最长学习期限者;
(四)休学期满后未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审查不合格者;
(五)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者;
(六)经医院确诊,患有各类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宜或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
(七)无故旷课超过两个月者。
(八)自愿要求退学者。
第十八条 学生有退学的权利。按本规定所作的退学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退学,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在学籍管理系统中提出退学申请,经由上级学生学籍管理部门在网上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退学手续。学校应及时给批准退学的学生办理退学手续,核发退学证明。学生未修满一年课程的可出具学习证明,修满一年学习课程者可出具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原则上只发给退学证明,不办理肄业证书。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学校应及时上报,由上级学籍管理部门对其学籍进行注销:
(一)学生意外死亡;
(二)学生因违法接受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班,应由学生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即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学校学籍管理员在学籍管理系统内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学生转学原则上在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中进行。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一)经学校认定,学生在某一专业领域有一定专长或技能,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二)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它专业学习者;
(三)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原因,不转学或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四)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四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应由学生和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认可后报请上级学籍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同意,经网络报上级学籍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我省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市属、县属中等职业学校计划类别为普通中专的学生转学、转专业,须填写纸质转学审批表,经转入学校和转出学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三)市属、县属学校其它计划类别的学生转学、转专业,须填写纸质转学审批表,经转入学校和转出学校同意,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四)学生跨省(市)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各自学校所在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学生所在学校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在系统内增加或注销学籍。
第二十五条 学生转学成功后,其电子档案自动由原学校转入到新学校,学生新的学籍号由系统自动产生,其它相关信息由学校根据需要及时修改。“系统”记录学生转学的流程,并在学生电子学籍档案中显示。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需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由学生和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转学。转入学校应根据学生情况,安排相同或下一年级就读,并及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申报学籍号。普通高中毕业年级学生不得转入中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七条 不属于休学、退学、转出、死亡等类型的学生减少,由学校在电子学籍“其他减少”一栏中登记,经上级学籍管理部门网上审核通过,完成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复学、转入类型的学生增加,由学校在电子学籍“其他增加”一栏中登记。如果学生以前在数据库留有档案,则可以恢复以前的档案,如果没有档案,学校则应详细登记该生基本信息,经上级学籍管理部门网上审核通过,完成登记。
第二十九条 学生留级由学校在“系统”中登记留级申请,经上级学籍管理部门网上审核通过,完成登记。
第五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条 “系统”所显示的学籍信息为颁发毕业证的唯一依据。“系统”内不包含的学生信息,该学生不得取得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基本学制为一年至三年。学生可提前或推迟毕业,提前毕业一般不超过一年(三年以下学制不能提前毕业),推迟毕业一般不超过三年。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于提前修满本专业课程并考核合格的学生,可允许其继续选修其他课程,经考核合格可取得毕业证书,也可允许其提前毕业。
第三十二条 具有学籍,操行评定合格,修完所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包括实习),经所在学校考核全部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河南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学生可在两年内向学校申请补考,取得毕业资格后,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四条 学生毕业时,由学校提出申请,经如下审核通过后,可颁发毕业证:
(一)核对学生毕业申请是否与系统内的信息相符;
(二)核对学生操行评定是否合格;
(三)核对学生考试成绩是否合格;
(四)核对学生有无其它不符合毕业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学生毕业证由河南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由学校根据“系统”功能集中打印。
(一)河南省教育厅负责普通中专、各级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3+2”分段制中专段学生的毕业证验印;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等职业学校的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等计划类别的学生毕业证验印;
(三)各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毕业证验印时,只需根据“系统”产生的当年毕业生库中的信息按毕业证号(即学籍号)顺序核对即可;
(四)毕业证采用的照片和“系统”所采集的照片为同一底版的照片。
第六章 学籍信息数据准确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系统所显示的学籍信息为颁发毕业证书的唯一依据,同时为教育行政部门提供科学的决策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对数据录入和维护人员加强管理和培训,务必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及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系统”开始运行的初始化阶段,学校应组织人员录入当前所有在校生基本信息、专业信息、班级信息,为每个学生建立电子学籍档案。在录入完毕后,学校管理员应进行数据核对,确保每个学生的资料准确无误。
第三十八条 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经过学校、上级学籍管理部门两级审核后方可正式备案。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的任何改动都要及时备案并报上级学籍管理部门批准后备案,学生各种信息的变更都应在当月完成,以保证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的准确性。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的数据根据查询权限向特定人群开放,同时也作为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信息查询的后台支持。教育厅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员和技术支持部门要作好服务器的防病毒、防黑客攻击等系统安全工作,各用户要管理好自己的口令。为避免多种原因造成的数据丢失,技术支持部门要定期对服务器进行异地异机数据备份。对于学生的某些个人信息,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好查询权限。
第七章 软、硬件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 学校应指定专门技术人员协助学籍管理员和班主任等使用者作好技术支持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技术人员,做好电子学籍管理工作以及辖区内学校的技术支持和学籍管理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学校应保持网络畅通,并能及时准确上传学籍信息。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网提供本系统的服务器等硬件支持、软件的开发和网络维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四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