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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8:54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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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应当报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按保护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批,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亮证经营。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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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31号




关于印发“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经国务院同意,由我局牵头,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指导全国各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统一要求,统一步骤,统一行动,我局制定了专项行动工作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做好专项行动有关工作。

  总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附件:“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

  

  二○○四年四月六日























































































































































































附件:

“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

一、主要工作内容和目标
“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是:放射源(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源)许可登记资料汇总和移交、申报登记、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立案追缴、收贮废源。通过申报登记,掌握全国放射源的数量、种类和分布情况;通过现场检查、限期整改和立案追缴,查处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闲置废弃放射源进行强制收贮,消除各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
这次专项行动,将为全面核实换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实施放射源分类身份管理,建立放射源管理动态档案和数据库,彻底清除放射源造成的安全隐患,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放射源管理职能移交
按照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要求,各省级环保部门接受卫生部门放射源管理的有关资料,填写移交材料清单,具体移交内容见附一。
三、辐射工作安全许可
总局组织制订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对许可证的申请、有效期、复验、变更、遗失补发、换发、注销等做出规定。
新办法实施前,涉源单位持有的卫生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对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暂用公文批复,批复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范围、有效期。
四、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表及填报技术规定见附二、附三。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印发放射源申报登记通知,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放射源申报登记的通告,要求所有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对申报内容应进行现场检查。
五、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重点检查涉源单位放射源的使用和贮存设施的安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要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处罚;对整改后放射源贮存设施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将其放射源收缴到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暂存,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返还。现场检查主要内容见附四。具体要求如下:
对持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且满足安全条件的单位,同意其继续从事原许可的辐射工作。
对持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同意其继续从事原许可的辐射工作;对整改后贮存设施仍然不能满足要求的单位,收缴其所拥有的放射源,送废物库暂存。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返还。
无《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但满足安全条件的单位,应说明其未办理许可证的原因,并限期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可用公文批复。
对无《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验收合格的,限期向环保部门提出许可证申请;对未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收缴其所拥有的放射源,送废物库暂存,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放射源身份管理
为对放射源实施身份管理,总局组织制定《放射源编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规定了放射源编码原则和放射源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的格式与内容。
《规则》实施后,要求国内外放射源生产厂自规定之日起必须按照《规则》对放射源进行编码,并将编码刻在放射源本体或包壳上,国内生产厂或进口销售商必须如实填写“编码卡”。规定之日前出厂的放射源,由涉源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按照《规则》对其进行编码,并通知涉源单位,由涉源单位如实填写“编码卡”。
“编码卡”必须伴随放射源从生产到处置或再生产的全过程,放射源发生转移时,“编码卡”必须随放射源共同转移。
七、放射源转移与运输
为加强对放射源转移(含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的监管,实施放射源转移联单制度,具体规则另发。
放射源转移必须在许可证持有者之间进行。未履行转移联单登记手续转让的放射源,转让方仍然承担该放射源的安全责任。
放射源运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包装容器和剂量进行检测,经环保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八、闲置废弃放射源
各省级环保部门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闲置废弃放射源必须实施强制收贮,消除安全隐患。
1.强制收贮闲置废弃放射源工作可采取先收源、后办手续的方式,必要时请公安部门配合。
2.不得因为收贮费用等问题拒绝收贮无主放射源和关闭、停产、特困企事业单位放射源,收贮费用可列入专项行动经费计划。
九、阶段报告
为及时、全面了解各省专项行动进展情况,请各省及时总结有关情况,并在专项行动各个阶段结束后向总局报送专项行动阶段报告,各阶段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五。












附一:

卫生部门向环保部门移交材料清单

序号:
涉源单位名称: 许可证号:许可范围: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 贮存□ 其它□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序号 移 交 项 目 移 交 情 况
有(页数) 无(´)
1 许可证申请及审批文件
2 放射防护管理档案
3 放射工作人员证发证档案
4 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档案
5 放射源变更、转移、转让审批文件
6 准购批件档案
7 辐射事故档案
8 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本表一式二份,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单位各一份。
卫生部门(盖章): 环保部门(盖章):
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二:
申报登记代码: □□□□□□□□□□□□

放射源申报登记表
变更或申报年度: □□□□

申报单位详细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申报单位法人代码: □□□□□□□□-□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 开业年份(N4): ________年
申报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区代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 传真号码:____________
填报类别(划√):新 申 报□
变更申报□ 变更原因代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时间:_____________
放射防护设施验收:□ 验收时间:_____________
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颁发时间:_____________

申报填表人:________ 申报审核人: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三月制
一、应用类型概况
序号 应用类型C6 类型代码N2 应用数量(个)N4 用途C8 用途代码N3 状况C4
























二、密封放射源应用情况表
序号 核素名称C8 核素代码C5 出厂活度(Bq)C8 出厂日期C8 放射源编码C5 安放或贮存位置























三、放射源申报登记注册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核查意见:核查人员: 日期: 年 月 日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初审意见: 单位(盖章)经办人 日期: 年 月 日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单位(盖章):经办人 日期: 年 月 日


附三:

放射源申报登记表填报技术规定

一、填报须知
1.填报数据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文字说明一律用汉字(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用本民族文字填报,同时用汉字填报一份)。
2.必须用钢笔填报,蓝、黑墨水均可,要求书写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3.表中的数据填写格式:有N的按N后面的数字长度填写,如N3则表示最多填写3位整数,N8.2表示最多填8位整数2位小数;有C的可以填写汉字或字母、字符、数字混合,C8表示最多填入8个汉字或16个字母、字符、数字混合。活度的指数部分用字符E表示,例如:某一核素的总活度为2.56×1011,填报时填写为2.56E+11。
4.本表一式三份,申报单位、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局各存一份。
二、首页填报技术说明
1.〈申报登记代码〉由12位数字码表示。前1-6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99)规定填写。第7-8位是本单位所属行业的行业代码,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填报。第9-12位是由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事业单位编的顺序码。
2.〈变更或申报年度〉由4位数字表示申报登记或变更事项发生的年度。
3.〈申报单位详细名称〉按照企事业单位的公章详细填写,不能填写简称。
4.〈申报单位法人代码〉代码标识在“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机关法人代码证书”和“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上。
5.〈法定代表人〉填入申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6.〈开业年份〉指申报单位最早的开业年份。
7.〈申报单位地址〉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盟)、县(市、旗、区)及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等详细填写。
8.〈地区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99)填写。
9.〈变更原因代码〉首次申报不涉及。以后如有变更,代码另发。
10.〈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放射防护设施验收〉、〈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这三项指标主要是指申报单位是否依法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手续。是则填写“1”,然后填写办理日期,否则填写“0”。
三、“应用类型概况”填报技术规定
1.〈应用类型〉和〈类型代码〉按表1给出的5种应用类型及其代码来填写,为2位数字码。对于拥有密封放射源同时又拥有非密封放射源以及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应用类型概况中除了要填写密封放射源的情况外,还要填写非密封放射源、射线装置的情况。
表1 应用类型及代码表
代码 应用类型 应用类型说明
11 X射线类 包括医用(含CT)、工业用探伤机和射线分析仪器。
12 加速器 包括医用、工农业、科研、教学等各种类型加速器。
13 中子发生器 包括中子管,但不包括同位素中子源。
40 非密封放射源 放射性物质不能满足密封放射源条件的放射性同位素。
50 密封放射源 是指除研究堆和核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2.〈应用数量〉密封源、射线装置填写源、装置的数量,非密封源填写实验室的数量。
3.〈用途〉和〈用途代码〉按表2给出的各种用途及其代码填写,为3位数字码。不同应用用途的同一应用类型要分别填写。
4.〈状况〉分为两种:在用、闲置废弃。不同状况的同一应用类型要分别填写。
四、“密封放射源应用情况表”填报技术规定
1.〈核素名称〉填写汉字和核素的原子量,如镭-226,铯-137,钴-60等。
2.〈核素代码〉核素代码的编码以化学元素周期表为基础,以5位字母和数字码表示:前2位用字母表示元素符号(元素符号均为大写字母),元素符号若仅为一个字母,第2位补0;后3位表示该元素的原子量,原子量不足3位的在前面补0。如镭-226的元素符号是Ra,原子量是226,它的核素代码就是RA226。碘-126的核素代码是I0126。钴-60的核素代码是CO060。
3.〈出厂活度〉和〈出厂日期〉按密封放射源出厂说明书上的出厂活度和时间填写。活度单位用贝克(Bq),其他单位如居里(Ci)换算为贝克,如1Ci=3.7×1010Bq;克镭当量与贝可的换算关系为:60Co除以1.57乘以3.7×1010; 137Cs除以0.42乘以3.7×1010; 226Ra除以1.17乘以3.7×1010。
4.〈放射源编码〉申报单位暂不填写。
5.〈安放或贮存位置〉能具体区分出每个放射源的情况。
五、“放射源申报登记注册意见”填报说明
1.现场核查内容按现场检查记录,由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填写。
2.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核查后,只要认定申报单位填写情况真实,就应该逐级填写初审、注册意见。














表2 用途代码表
应用类别 用 途 用途代码
X射线类 牙科机 111
诊断/介入装置 112
深部治疗机 113
兽医诊断机 114
工业探伤机 115
行李检查装置 116
加速器 医用加速器 121
非医用加速器 122
中子发生器 中子发生器 130
非密封放射源 核医学 401
开放型实验室 402
密封放射源(1类) 热电发生器 511
辐照装置 512
放射治疗装置 513
伽玛刀 514
密封放射源(2类) 工业放射成相(伽玛探伤) 521
后装治疗装置 522
密封放射源(3类) 料位计、挖泥机、传输带、螺旋管道等工业固定测量仪 531
测井仪 532
密封放射源(4类) 厚度测量仪 541
移动式测量仪表:如湿度计、密度计 542
骨密度仪 543
静电消除仪 544
密封放射源(5类) 永久植入源 551
荧光分析仪 552
电子浮获装置 553
穆斯堡尔谱仪 554
刻度/校准源 555
密封放射源(其它) 以上各类不包括的其它密封放射源 599

表3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GB/T 4754(节选)
01 农业 51 水利管理业
02 林业 52 铁路运输业
03 畜牧业 53 公路运输业
04 渔业 54 管道运输业
05 农、林、牧、渔服务业 55 水上运输业
06 煤炭采选业 56 航空运输业
07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57 交通运输辅助业
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58 其他交通运输业
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59 仓储业
10 非金属矿采选业 60 邮电通信业
11 其它采矿业 61 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品批发业
12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62 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备批发业
13 食品加工业 63 其他批发业
14 食品制造业 64 零售业
15 饮料制造业 65 商业经纪与代理业
16 烟草加工业 66
17 纺织业 67 餐饮业
18 服装及其他纤维品制造业 68 金融业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69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70 保险业
21 家具制造业 71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72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73 房地产管理业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74 房地产经纪与代理业
25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75 公共设施服务业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76 居民服务业
27 医药制造业 7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78 旅馆类
29 橡胶制品业 79 租赁服务类
30 塑料制品业 80 旅游业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如:水泥厂) 81 娱乐服务业
32 黑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82 信息、咨询服务业
33 有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83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34 金属制品业 84 其他社会服务业
35 普通机械制造业 85 卫生(如:各类医院、保健院)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86 体育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87 社会福利保障业
38 88
39 武器弹药制造业 89 教育
40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90 文化艺术业
41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91 广播电影电视业
42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92 科学研究业
43 其他制造业 93 综合技术服务业(如:检验、监测)
44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94 国家机关
4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95 政党机关
46 自来水的生产供应业 96 社会团体
47 土木工程建筑业 97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48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98
49 装修装饰业 99 其他行业(如:辐照)
50 地质勘查业
附四:
放射源现场执法检查内容
编号:
被检查单位 检查时间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放射源类型 密封放射源:1类□ 2类□ 3类□ 4类□ 5类□ 非密封放射源 □
检 查 项 目 执 行 情 况(审批情况)
环境保护手续 申报登记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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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建〔2000〕439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地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
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和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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