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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05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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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值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明确确定。
  2.“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惯例。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方法。
  (五)“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第九条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十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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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汉中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以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场所、设施,并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场所、设施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临时贮存场所必须设立危险废物警示标志,临时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簿,由专人管理,记录产生危险废物的名称及贮存、利用、处置数量、去向等。台帐材料必须齐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季报和年报。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乘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不得将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危险废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制度。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转移、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30日内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应当对危险废物设施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并对危险废物临时贮存场所内实施环境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经营内容发生变化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内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危险废物处置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3〕24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最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李长春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对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胡锦涛同志在全国防治非典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意见》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提高对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
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是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对新世纪新阶段思想道德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实施两周年之际,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印发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这对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妇女是思想道德建设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加强妇女的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妇女的思想道德素质,对于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央文明委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建立,提高全民族的道德素质,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妇联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自觉性,组织妇联干部和广大妇女群众认真学习《意见》和李长春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基本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贯彻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好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道德实践活动,努力把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以弘扬和培育伟大的民族精神为重点,加强妇女和家庭的思想道德建设
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是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特别是在非典这场突如其来的灾害面前,全国上下大力弘扬和培育出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民族精神,既体现着全民族的共同意志,也汇聚了每个公民的道德力量。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李长春同志的讲话精神,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纳入妇女和家庭思想道德建设的全过程,在妇女和广大家庭成员中大力倡导顾全大局、团结协作、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大力倡导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大力倡导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精神,把伟大的民族精神转化为激励广大妇女群众奋发进取、扎实工作的强大动力。在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要教育广大妇女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崇高的理想激励自己,用昂扬的斗志鼓舞自己,用美好的情操陶冶自己,用丰富的知识充实自己,争做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时代新女性。
三、从妇女和广大家庭的实际需要出发,创造性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公民道德建设的过程,是教育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开展形式多样的道德实践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以来,各级妇联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了许多富有特色的群众性道德实践活动,收到一定的效果,产生了比较广泛的社会影响。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各级妇联组织的道德实践活动必须有新思路和新举措。要根据当前妇女和城乡家庭的新变化,按照中央对思想道德建设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新要求,创造新的道德实践活动形式和载体,吸引广大妇女和家庭成员,使她们在参与中切实得到启发,受到教育。
要针对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深化“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在农村,要结合“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把“美德在农家"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使家家学、家家议、家家做、家家乐、家家评5个系列活动真正落到实处,并根据中央文明委“三讲一树”的要求充实活动内容。要在今明两年抓出成效,促进农村家庭道德建设水平和农民生活环境有明显改变。在城市,要配合文明社区的建设,大力开展创建“文明楼栋"和创建“学习型家庭"活动,要把“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作为创建文明楼栋的重要内容,结合社区和家庭实际制定文明楼栋和学习型家庭的标准,并于今年底推出一批先进典型进行宣传。
要从妇女群众求健、求美、求乐的需求出发,继续开展“亿万妇女健身活动”和“家庭文化活动”,通过举办妇女健身活动展示大赛和家庭文化节、表彰巾帼文明健身队和建立农村妇女文化活动站等方式,吸引和带动更多的妇女参与到群众文化和文明健身活动中来,用积极向上的文化活动占领妇女和家庭文化阵地。
要立足于提高女性职业道德的整体水平,深化“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通过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形式,提高女性集中岗位的服务质量和道德水平,树立巾帼文明示范岗优质服务品牌。要拓展领域,推动创建活动由窗口行业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区及个体私营经济等领域延伸,带动更多的职业女性文明上岗,文明服务,岗位建功,岗位成才,进一步扩大创建活动的影响,促进从业女性整体职业道德的提高。
要以提高少年儿童的思想道德素质为重点,继续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开展“全国青少年爱国主义读书教育活动”和“家庭优生优育优教知识传播与实践行动”,通过各种有效的形式和渠道,让这些活动走进学校、走进家庭、走进社区和公共场所,引导少年儿童自主参与道德实践,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
要继续开展“中华巾帼志愿者”、“巾帼文明服务队”、“大地之爱母亲水窖”、“春蕾计划”、“安康计划”等社会公益活动,通过这些活动在全社会倡导扶危济困、关爱他人、无私奉献的精神,让人们在为社会为他人奉献的过程之中体会到幸福和快乐,提高思想道德境界,让受助群众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要配合信息产业部大力推进家庭上网工程,引导和鼓励广大家庭成员坚持传播进步、健康、有益的信息,追求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形成有利于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
强有力的宣传是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各级妇联要将宣传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强化宣传意识,创新宣传手段,增强宣传效果,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级妇女报刊、妇女网站要把思想道德建设的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开辟道德专栏,通过专题报道、言论评论、理论研讨和公益广告等形式,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特别是要注意宣传符合新时期道德建设要求的新事物、新典型,使广大群众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要加强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道德热点问题的引导,积极进行道德舆论监督,旗帜鲜明地批评背离社会主义道德的错误言行和丑恶现象。要充分发挥群众在道德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吸引群众参与道德评议活动,使他们成为参与道德评判的主体。
要发挥已有的妇女传媒监测网络的作用,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提高商业性广告的文化品位和性别意识,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生产优秀作品,正确引导广大妇女群众的审美观念,培养高雅、健康的审美情趣。
要充分利用确立“公民道德宣传日”的有利契机,于每年9月20日前后开展一次大规模的、符合本地实际的、富有妇女特点和家庭特色的公民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形成集中宣传的高潮。
五、切实加强对妇女和家庭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妇联要把学习贯彻《意见》和李长春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妇女和家庭的思想道德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认真抓好落实。要把这项工作与正在全党全国蓬勃兴起的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妇联开展的各项工作结合起来,从各地实际出发,针对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加以解决,力求抓出成效。
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规律,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精心设计道德教育的有效载体,及时发现、总结和推广基层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特别是要重视发现、培养和树立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先进集体、个人和家庭典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使先进的思想道德观念深入人心,成为广大妇女和千家万户的自觉行动。
各级妇联干部也要带头加强道德修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良好的道德形象,以实际行动为广大妇女群众做出表率。


全 国 妇 联
2003年月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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