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2:02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本条例检查监督范围。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有权对下列统计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一)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调查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五)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六)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八)统计队伍的稳定和统计人员培训情况。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对本单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统计法规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含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无计量检测器具、无原始记录、无统计台帐,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的;
(四)因过失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经查询不按规定期限订正的;
(五)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滥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举报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向检举揭发人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十条 对省属和在本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按统计报表报送关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县、区和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活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较重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企业组织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补偿。
(五)因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骗取的荣誉和奖励,应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其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对应按本条例处理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出《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执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限执行的,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
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结案后,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的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秉公办事。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7日

           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制定价格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授权或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政府制定价格工作,包括受理、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


  第六条 制定价格一般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七条 制定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价格的经营者、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三)拟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五)制定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等;
  (六)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制定价格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定价成本进行审核,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成本调查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初步制定价格方案。
  制定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制定属于价格听证范围的自来水价格、城市公交票价、出租车票价、城市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审议时应听取和咨询有关情况,对初步定价方案提出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于一般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周内办结;对于重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上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涉及到区、县所属企业的价格时,要听取区、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审查价格制度。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定期审查,一般每年审查一次。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中,违犯本规定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造成影响或损失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运输
 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6月14日 铁财(1994)61号)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充分调动运输企业积极性,部经研究决定,在全路运输企业推行“管内归己、直通分配”的运输收入分配办法。现将《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与本办法有关的清算具体问题和会计处理事项由部财务司制定;有关宏观调控措施,部将另文公布。

附:    铁路运输企业“管直”方案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根据目前的运价管理体制和企业结构形式,部决定从一九九四年起在全路运输企业实行“管内归己、直通分配”的运输收入分配办法。
  “管直”方案的实施,将改变多年来运输企业收入分配以各局支出为主要依据的作法,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清算收入将主要与运量(分开管内和直通)挂钩,从而避免各局之间攀比支出增长,加大铁路局管理成本的责任。
  “管直”方案包括收入清算、成本控制、利税分配、资金缴拨四个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的环节,此外,为了保证全路统一目标的实现,还必须有加强宏观调控的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一、运输收入的清算
  (一)管内收入与直通收入的统计
  1、参加清算的运输收入范围及划分
  本办法中所提到的运输收入,指客货运输收入,不包括保价收入和建设基金收入。运输收入中扣除部规定按单项办法核算的收入外为参加“管直”清算的收入。
  “管内”运输收入与“直通”运输收入的列报按照部有关规定进行划分。
  2、“管内运输”与“直通运输”工作量统计和确认
  发生在一个铁路局管内,不经过他局线路所完成的各种运输均属于管内运输;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铁路局所完成的各种运输均属于直通运输。
  “管内运输”与“直通运输”工作量的确认按统计部门的正式报表统计。旅客周转量以《客报二》为准(车上补票收入列担当局管内收入,工作量不再统计),行包周转量以《客报七》为准,货物周转量以《货报十二》为准。
  (二)清算收入的计算
  1、管内收入的清算
  凡属于铁路局的管内运输收入,按实际发生额全额清算。
  2、直通收入的清算
  直通清算实行全路统一单价,单价水平根据全路的直通收入额和直通周转量分客运、行包、货运分别制定,每年按计划测算后公布,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出现较大偏差时,年度将不再调整。
  各铁路局的直通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
  直通客运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旅客周转量×当年客运直通单价
  直通行包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行包周转量×当年行包直通单价
  直通货运收入=本局实际完成的直通货物周转量×当年货运直通单价
  3、“调节收入”的计算
  为了调节局间不平衡和支付部集中负担的支出,各铁路局要按“管直”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部上交“调节收入”。“调节收入”按如下公式计算:
  调节收入=(管内运输收入+直通清算收入)×调节收入率
  调节收入率根据全路的的收入、支出情况每年测算后公布;实际执行中可根据运输情况的变化,管内和直通实行不同的或统一的调节收入率。
  4、清算收入的计算
  各铁路局的清算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
  清算收入=管内运输收入+直通清算收入-调节收入+其他应得收入
  其中,其他应得收入是指调节收入的再分配所得、宏观调控奖罚的清算收入和按单项规定分配的各种收入,具体项目和办法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公布后执行。


  二、成本的控制
  铁道部每年根据全路及各局运输生产任务和财务状况,按照实际需要和资金可能,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确定全路及各局的成本控制目标。各铁路局要通过强化成本管理、挖潜降耗,按成本目标分级责任制要求,将全局成本目标分解下达。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站段成本计划管理,严格按计划(预算)执行,努力保证成本目标的实现。
  为了加强成本控制的力度,使企业更加注重成本管理,控制成本增长,在铁路局“工效”挂钩办法中,增加工资与成本控制挂钩的内容。另外,部将通过资金的宏观调控来控制铁路局的成本支出。


  三、利税的分配
  各铁路局按清算收入和国家规定的比例(即:营业税:3%、城建税:0.15%、教育费附加:0.09%)上缴营业税及附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计税利润33%向铁道部上交所得税;税后利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四、资金缴拨
  实行“管直”方案以后,各铁路局的进款收入,首先必须保证建设基金和保价收入的全额上缴。在向部上缴以上两项款项后,再按下列方法计算运输收入的缴部资金:
  1、按国家规定的税率计算的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应交部的所得税;
  3、国家及部规定的其他应缴收入;
  4、运输收入与清算收入的差额。
  以上各项分别计算加总后,如果合计数为负数,由部考虑调节。
  年初由部下达缴部资金计划,每季清算一次。
  为了与目前的收入分配体系相衔接,1994年暂维持目前的资金抵拨办法,但将严格抵拨制度,确保资金上缴。


  五、宏观调控措施
  为了确保“管直”方案的顺利实施,铁道部将采取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确保运输组织的统一指挥
  ①采取加大限制口排空和装车去向对清算收入的奖罚力度,确保运输组织的统一指挥。
  ②加大对分界口交接车考核的奖罚力度,保证运输畅通。
  2、确保生产设备的良好状况
  ①制订主要设备的完好状况指标,采取考核主要设备完好率对清算收入进行奖罚;
  ②制订措施控制支出结构,考核直接生产费占运输总支出的比重。
  3、确保运输收入目标的实现
  按运输进款收入目标进行考核,对于完成和超额完成目标计划的铁路局给予适当奖励。
  4、确保支出目标的控制
  ①实行“工效挂钩”控制成本的措施;
  ②通过资金缴拨控制成本。
  5、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准确
  ①严肃统计纪律,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监督检查,制订措施对弄虚作假者加重处罚;
  ②加强对运输收入的稽查,对于违法乱纪现象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③严格运输进款报缴制度,强化资金抵拨纪律,对于不按制度报缴、抵拨运输收入者予以处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