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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7:27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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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中国 巴黎


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黎巴嫩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哈利勒·阿布·哈马德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来函,内开:
  “在两国间举行的、导致今天签订贸易协定的贸易会谈中,两国代表团就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促进经济合作,增进人民的友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讨论中,黎巴嫩代表团希望中国方面多购买黎巴嫩的出口商品。中国方面表示,将鼓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尽量多买黎巴嫩工农业产品,如化肥、废钢、皮张、皮革、电缆、糖、棉籽油、橄榄油、麻袋、船只、柑桔和其它黎巴嫩商品,争取金额为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黎镑。此金额将来可视情况予以调整。黎巴嫩方面也表示,将鼓励黎巴嫩的进口商在现有水平基础上增加购买中国出口的商品。
  如果您确认上述内容,我将表示感谢。这封信和您的复信将成为今天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黎方来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姬 鹏 飞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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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2006年7月24日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个人不少于5万元;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个人不少于10万元。
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二)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0〕5号
  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
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
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
他程序的审判。
  第四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
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
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
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
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
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
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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